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
張倪羚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玲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承攬運送人即訴外人SEARUNNER OCEA
N LINE LIMITED(下稱Searunne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法人,被上訴人以Searunner公司名義簽發提單(BILL
OF LADING),被上訴人應就Searunner公司違反承攬運送
契
約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6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8,
332元本息。
嗣被上訴人
抗辯Searunner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香港法人,並提出香港商業登記證為佐(見本院卷240頁
)。然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外國法人在我國所為
法
律行為,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則係
事後為規範港澳地區法人所為立法,固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特別法,但兩者本質皆係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
與各該法人為法律行為之相對
人權益,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
為,與
上開法人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Se
arunner公司之行為負責,在未變更實體法上權利及原因事
實所特定訴訟標的情形下,因被上訴人事後抗辯Searunner
公司為香港法人,其所為追加港澳條例第40條為請求,屬補
充法律上之陳述,
而非屬訴之追加,
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間接受買方即訴外人HIPERT
ELAS SAC(下稱Hipertelas公司)訂單,即委由訴外人即中
國大陸SHAOXING COUNTY YAOCHEN IMPORTAND EXPORT CO.,L
TD(下稱紹興耀晨公司)製造紡織品(下稱
系爭貨物)後,
再依伊指示在上海裝船,由Searunner公司簽發託運人為紹
興耀晨公司、伊為收貨人(Y.C.T TEXTILE&GARMENT CO.,LT
D.)、卸貨港為祕魯卡亞俄港(CALLAO)之第1套提單(BIL
L OF LADING),經伊付款向紹興耀晨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後
,循兩岸三角貿易模式,交由Searunner公司在我國代理人
即被上訴人(ATLANTIC FORWARDING〈TAIWAN〉LTD)以換單
方式,變更伊為託運人,受通知人為Hipertelas公司之第2
套提單,伊與Searunner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
詎系爭貨物未經受貨人付款提領或伊同意下,Searunner
公司竟於103年8月7日拆櫃,目前下落不明,致伊受有1,238
,332元損失
等情。
爰依民法第66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332元,及
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Hipertelas公司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訴外人
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LIMA-PERU(下稱IF公司)
運送系爭貨物,並給付運費,IF公司委託Searunner公司在
上海裝船,並簽發上訴人為受通知人之第1套提單予紹興耀
晨公司,嗣上訴人付款自紹興耀晨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雖
透過伊換單取得第2套提單,但上訴人與伊或Searunner公司
間,均無承攬運送契約存在。
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收到Hipe
rtelas公司貨款,故未將2套提單交由Hipertelas公司清關
提貨,系爭貨物留置在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並未發生滅失情
事。另運送之目的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出貨人(
或託運人)於受貨人未提領貨物時,是否能再轉賣或取回運
送物,與原運送契約
無涉,故系爭貨物未能轉運或運回,非
屬可歸責承攬運送人之事由。況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價值與
出口價格不同,其任加計算請求伊賠償1,238,332元本息,
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聲明上訴,並追加港澳條例第40
條規定,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代理人身
分,在我國換發第2套提單,Searunner公司在抵運後,逕行
拆櫃,致系爭貨物下落不明,依民法第661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或追加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38,33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3條及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
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記載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海商法
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
於103年3月間接受Hipertelas公司訂單,後考量由大陸工廠
直接運送之交貨方式,經Hipertelas公司以103年5月17日電
子郵件通知出口港提供貨櫃運送人為Searunner公司,要求
上訴人儘速完成運送事宜。經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上
海
分公司洽詢訂艙及運送等費用,並辦理裝櫃上船等情,有
Hipertelas公司電子郵件、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上海
分公司往來電子郵件
可稽(依序見本院卷136至137頁、原審
卷66至76頁)。嗣Searunner公司於103年5月29日簽發第1套
提單,載明運送人(CARRIER)為Searunner公司、託運人(
SHIPPER)為紹興耀晨公司、受通知人(NOTIFY ADDRESS/PA
RTY)為被上訴人、目的地代理商(DESTINATION AGENT)為
IF公司等項(見原審卷23頁)。
嗣經上訴人付款向紹興耀晨
公司取得第1套提單後,再向被上訴人換單,取得被上訴人
以Searunner公司名義,將託運人改為上訴人、受通知人改
為Hipertelas公司之第2套提單(見支付命令卷7頁),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依第2套提單,主張其與Searunner公司間
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自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Hipertelas公司採FOB(FREE ON BOA
RD)交易,本件係由Hipertelas公司委託IF公司承攬運送及
給付運費,Searunner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
云
云,固提出上訴人商業發票及第2套提單記載運貨到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19、7頁)。
惟查,國際貿易在FOB交易條件
下,賣方承擔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貨港確實通過船舷時為止,
買方負擔之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一切費用及風險。但不必然採
用FOB交易,一定由買方洽船運送,蓋買方不易瞭解出口地
之船務,其所安排船期未必符合賣方之需要,常由賣方安排
裝運事宜,另為配合FOB交易條件,仍由買方負擔運費,並
由賣方與承攬運送人約定,運抵後由買方給付運費,故承攬
運送契約仍需視提單(載貨證券)記載為判斷。查上訴人與
Hipertelas公司雖採FOB交易條件,但上訴人在商業發票註
明「PAYMENT:D/P」(付款交貨,見支付命令卷19頁),則
上訴人在未
收訖貨款前,實無可能將系爭貨物交由Hipertel
as公司運送及負擔運費。故紹興耀晨公司與Searunner公司
洽談託運系爭貨物,並配合FOB交易條件,Searunner公司在
提單上載明「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及「FREI
GHT COLLECT」(運費到收)等項。是被上訴人以FOB交易條
件,抗辯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Hipertelas公司與目的地代理
商IF公司間云云,顯與第2套提單內容不合,自無可取。至
被上訴人再抗辯承攬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分屬二事,紹興耀
晨公司與Searunner公司間至多僅為載貨證券關係,並未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不因取得載貨證券,一併受讓承
攬運送契約云云,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80號判
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海商上字第7
號判決為證,惟
觀諸上開判決當事人並非載貨證券之託運人
,並非認定託運人不能主張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
執此抗辯上訴人與Searunner公司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
,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Searunner公司於系爭貨物運抵祕魯後,並未通
知及定期催告Hipertelas公司持單提貨,復未將受領遲延告
知上訴人,更未徵其同意即逕行拆櫃,將系爭貨物散裝入倉
,致下落不明,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兩造並不爭執系
爭貨物於103年5月29日在上海裝運,於同年6月26日運抵祕
魯卡亞俄港。Searunner公司透過目的地代理商(DESTINATI
ON AGENT)IF公司在到港前,對Hipertelas公司發出到貨通
知(見本院卷98至99頁)。但因Hipertelas公司未付訖貨款
,上訴人於同年8、9月仍持續向其催款未果等節,有電子郵
件
可參(見本院卷233至236頁),上訴人既未將第2套提單
寄交Hipertelas公司,Hipertelas公司無法提領系爭貨物,
顯為上訴人所明悉之事實,則其事後卻以Searunner公司未
催告Hipertelas公司提貨或將受領遲延告知上訴人,具有違
約情事云云,殊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以系爭貨物到港後
進入祕魯海關監管倉庫,業提出祕魯海關監管倉庫(LIMA)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24至25頁)。雖上訴人以該函
所載「MS
CUEE574503」,並非第2套提單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M
SCU0000000」,否認該函文真正。惟「MSCUEE574503」係船
公司簽發提單編號,並非貨櫃編號;另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
25日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查詢祕魯海關網站等節,業提出系爭
貨物儲存狀態資料及船公司提單為證(見原審卷81至85頁,
中譯文見同卷102至105頁)。從而,系爭貨物既已進入祕魯
海關監管倉庫,則在祕魯海關監管
期間,顯已非承攬運送人
之責任期間。況上訴人係因Hipertelas公司未給付貨款,始
終未辦理提領,縱事後系爭貨物遭拆櫃,但上訴人並未證明
系爭貨物確定發生滅失,或有可歸責於Searunner公司致滅
失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與Searunner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22日
發函要求將系爭貨物轉運至智利聖安東尼奧(見支付命令卷
12至1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同意轉運(見原審卷27頁反
面)。而Searunner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祕魯卡亞俄港,既
已完成第2套提單所約定之運抵義務,別無再依上訴人指示
轉運之義務存在,且轉運
與否與系爭貨物滅失無涉,上訴人
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無可取。至上訴人聲請本院
函轉駐祕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系爭貨物是否尚在祕
魯海關監管倉庫、貨物狀態及能否提領云云,然系爭貨物在
祕魯海關監管期間,已非承攬運送人之責任期間,業如前述
,上訴人上開所請與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關,核無
必要。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或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8,33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