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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消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暐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鴻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歐元(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5萬3,75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6、8至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並撤回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經核上訴人上開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固漏未就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為答辯聲明,惟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明其上訴聲明(含依追加之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頁、第83頁)後,仍為上 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 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有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之意 ,先予敘明。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WAVETRON IC INTL CO., LTD(下稱WAVETRONIC公司)成立有償之委任 契約,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接受WAVETRONIC公司指示匯款 5萬3,750元時,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自更正WAVE TRONIC公司於國外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填寫之 受款銀行代碼後而匯出款項,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WA VETRONIC公司受有5萬3,750元之損害,伊自WAVETRONIC公司 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44條、第 22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WAVETRONIC公司係註 冊在賽舌爾(SEYCHELLES)國之公司,為外國法人,其與被 上訴人成立上開委任契約時,固未明示約定應適用之法律。 惟依上訴人與WAVETRONIC公司間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WAVETRONIC公司係於民國( 下同)103年6月20日委託被上訴人(設臺北市○○區○○路 ○號12、17、18樓)辦理國外匯款業務,且依WAVETRONIC公 司法定代理人熊怡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以傳真系爭申 請書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徵 以系爭申請書上載傳送及收送系爭申請書之電話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TO: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頁 ),而「886」係中華民國之電話國碼,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可知WAVETRONIC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成立委任契 約,中華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再者,依上開債權 讓與契約書所示,WAVETRONIC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國外匯 款業務之營業處所既係在中華民國臺北市,且上開5萬3,750 元之匯款,係自WAVETRONIC公司於被上訴人開立之外幣存款 帳戶提出,此有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出具之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受僱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WAVETRONIC公司受有 5萬3,75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 果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侵權行為地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又上 訴人係自WAVETRONIC公司受讓其對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揆諸前開規定,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 力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WAVETRONIC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於被上訴 人提供之系爭申請書之受款銀行代碼欄填載:「PDBCNSHOSA 」及相關匯款所需資料後,委託被上訴人自WAVETRONIC公司 之銀行帳戶扣款5萬3,750元,匯至其指定之受款人DANQ CO. ,LIMITED(下稱系爭受款人)於受款銀行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下稱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受款帳 號OSZ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受款帳戶),被上訴 人並因此向WAVETRONIC公司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故WAVETR ONIC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委託付款成立有償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即就上開委託付款事宜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收受WAVETRONIC公司填載之系爭申請 書後,在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OSA」與 受款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銀行代碼不符之情形下,竟未 於最後匯出款項前與WAVETRONIC公司確認匯款資料,復未經 WAVETRONIC公司同意即擅將WAVETRONIC公司在系爭申請書填 載之受款銀行代碼前逕行增列「S」,而將受款銀行代碼變 更為「SPDBCNSHOSA」後將款項匯出,致WAV ETRONIC公司受 有5萬3,75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行在系爭申請書 之受款銀行代碼前增列「S」字母並將款項匯出,已違反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就WAVET RONIC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嗣WAVETR ONIC公司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3,75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萬3,75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WAVETRONIC公司填寫系爭申請書之目的,乃 係指示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金額及受款人、受款 銀行付款,至於受款銀行代碼僅為金融機構彼此辨識之符號 ,WAVETRONIC公司僅需在系爭申請書記載受款銀行明確,被 上訴人即可依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銀行找到對應之受款銀 行代碼以進行匯款,本無再向WAVETRONIC公司查詢確認之必 要,況且依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OSA 」,並非任何銀行之代碼,視同系爭申請書未填具受款銀行 代碼,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依系爭申請書上記載之受款銀行 為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而在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OSA」前 增列「S」以為更正,且被上訴人復如實將款項匯給系爭申 請書指定之系爭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款 帳戶,故被上訴人並未變更WAVETRONIC公司之匯款指示,亦 未違反WAVETRONIC公司指示匯款之意思內容。被上訴人依WA VETRONIC公司指示將款項匯給其指定之系爭受款人在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之系爭受款帳戶,並無任何疏失,WAVETRONIC公 司事後發現其疑遭第三人詐騙,而指摘被上訴人匯出款項有 疏失,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係受WAVETRONIC公司指示辦理匯款。 ㈡WAVETRONIC公司所提供系爭申請書上之各項資料,包括金額 、受款人姓名、受款帳號、受款銀行名稱、地址、城市、國 家等各項資料均正確,受款銀行代碼(SWIFT BIC)記載為 「PDBCNSHOSA」則少一個S,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 四、上訴人主張:WAVETRONIC公司於系爭申請書受款銀行代碼欄 填載「PDBCNSHOSA」,與受款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符, 被上訴人應向WAVETRONIC公司確認,惟未經確認即將受款銀 行代碼前增列「S」而匯出款項,致WAVETRONIC公司受有5萬 3,750元之損害,又WAVETRONIC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賠償 上訴人5萬3,750元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上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析述如下。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WAVETRONIC 公司於103年6月20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指示被上訴人自WAVE TRONIC公司之銀行帳戶扣款5萬3,750元,匯至其指定之系爭 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開立之系爭受款帳戶,有系爭申 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準此,WAVETRONIC公司委託 被上訴人付款,核屬民法第528條所稱之委任。又依系爭申 請書復有費用及手續費收取相關約定(見原審卷第12頁), 足見被上訴人因上開委任契約而受有報酬;再依被上訴人之 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之營業 項目包括商業銀行業、證券商,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 規定之金融服務業,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受WAVETR ONIC公司指示委託付款之委任契約,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合先敘明。 六、次查: ㈠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104年5月22日修正 前之同辦法第31條)規定: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 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 受理。次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銀行 辦理匯出匯款業務時,有關憑辦文件、掣發單證、發送電文 應包含必要之受款人資訊及匯款人資料,此有中央銀行外匯 局105年1月22日台央外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32頁)。細繹上開規範第4條第1項第3款發送電文之內 容,關於受款人資訊及匯款人資料,包含渠等全名、帳號、 地址等項,至於受款銀行代碼即非銀行依上開規定辦理匯出 匯款業務時應先行確認之事項,先予敘明。 ㈡依證人即WAVETRONIC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怡然證稱:WAVETRON IC公司是貿易公司,並與POWER DIAGNOSTIX公司(下稱PDIX 公司)有業務往來,PDIX公司將其製造之商品賣予WAVETRON IC公司,並由WAVETRONIC公司轉賣;PDIX公司前以電子郵件 ,指示伊將應支付貨款之匯款帳戶係系爭受款人於上海浦東 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款帳戶,受款銀行代碼為PDBCNSHOSA ,並隨電子郵件附有發票憑證,經核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 發票與伊公司留存憑證之金額相符,伊遂依上開電子郵件之 指示,於103年6月20日,在系爭申請書上填載付款日期(20 /06/2014)、受款帳號(OSZ00000000000000)、幣別(EUR )、金額(歐元五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整,53,750)、受款人 姓名(DANQ CO.,LIMIT ED)、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 OSA )、受款銀行(SHANGHAI PUDONG DEVELOPMENT BANK,即上 海浦東發展銀行)及受款銀行地址等項,並於系爭申請書下 方簽名後,於當日傳真予被上訴人提交系爭申請書以支付貨 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收受系爭申請書後,以電話向伊確 認是否有傳真系爭申請書,並詢問關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之戶 名、金額、匯到哪家銀行等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至第68頁、第70頁正、反面),再核對上訴人提出證人熊怡 然所述PDIX公司電子郵件傳送之匯款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 45頁),其上所載之受款銀行名稱、受款帳號、受款人姓名 ,均與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銀行名稱、受款帳號、受款 人姓名相符,且依證人熊怡然上開證述,其已核對上開電子 郵件所附發票金額與WAVETRONIC公司留存金額無誤後始匯款 ,又依上訴人自陳:WAVETRONIC公司填載系爭申請書之真意 ,即為指示被上訴人付款予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WAVETRONIC公司填載系爭申請書之 真意,乃係指示被上訴人匯款5萬3,750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受 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款帳戶,至為明確。 ㈢又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申請書指示,匯款5萬3,750元至系爭申 請書指定之系爭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款 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傳送匯款電文予熊怡然之電 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為憑,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否 認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確實收受5萬3,75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48頁),而撤銷上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 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 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 錯誤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 。上訴人就系爭受款人確實已收到5萬3,750元乙節,業經上 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嗣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並未收到該5萬3,750 元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須上訴人證明其於原審自認系爭 申請書所載之系爭受款人已收到該5萬3,750元乙節與事實不 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始得撤銷。上訴人雖主張, 依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銀行代碼,無法對應其所填載之 受款銀行,故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申請書匯出5萬3,750元, 故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即未收受5萬3,75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48頁),然關於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銀行代碼, 並非受款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銀行代碼乙節,為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所明知(參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 7頁),則上訴人就倘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 銀行代碼,因無法對應其所填載之受款銀行而無法匯出5萬 3,750元乙節,於原審為上開自認時亦應知曉,惟上訴人猶 就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人實際已收受5萬3,750元乙節為自 認,難認上訴人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再依據WAVETRONIC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熊怡然證述內 容,可知熊怡然因PDIX公司向WAVETRONIC公司表示沒有收到 上開匯款,於103年6月26日向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確認是否 該5萬3,750元是否已匯入系爭受款帳戶,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6月27日將匯款電文提供予熊怡然,並請其將該電文轉給 國外PDIX公司,請他們提供給銀行查詢款項是否匯入系爭受 款帳戶(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反面),嗣熊怡然雖於103年7月2日填寫匯款取消申請書欲 取消上開匯款(見原審卷第87頁),惟徵以熊怡然證稱伊於 103年7月4日因上開匯款疑為詐騙集團所為而至警局報案乙 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109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依其所舉與德意志銀行往 來電文(見原審卷第88頁、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6、57頁), 所稱該5萬3,750元因已匯入系爭受款帳戶而無法取消乙節, 堪為可採,蓋匯款若非已匯款系爭受款帳戶,致熊怡然取消 匯款未果,焉有再至警局報案受詐騙之理,故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已將5萬3,750元匯入系爭受款帳戶乙節,應符 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德意志銀行往來電文(含 中譯文)形式上真正,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自認內容核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為之自認,故 上訴人於本院撤銷自認,要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已依系 爭申請書指示,匯款5萬3,750元至系爭申請書指定之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受款帳戶內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至於被上訴人所舉其與德意志銀行往來電文之中譯文,固 記載匯款金額為53,705元乙節(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 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申請書約定手續費自扣款帳戶中扣取 ,故匯款金額所載之5萬3,750元,即已包括手續費,而實際 匯款金額為53,70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系爭申 請書係由WAVETRONIC公司法定代理人熊怡然填載匯款金額為 5萬3,750元,業如前述(見上開六、㈡),且依系爭申請書 約定手續費係自匯款帳戶(即WAVETR ONIC公司設立之銀行 帳戶)扣除,並無上開金額5萬3,750元係包括手續費之約定 ,況依被上訴人出具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見原審卷第 13頁),匯往國外金額確為5萬3,750元,並另行繳款其他金 額(Fee and Commissi on)14.80元,故上開5萬3,750元之 款項,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稱之手續費,又上開中譯文記載 :「關於貴行……要求取消2014年6月20日匯款金額為歐元 53,705.00元之MT103付款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實與上開電文原文所述:「……FOR EUR 53,750.00 VALUE ……」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顯然不符。故依上開電文之 原文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申請書約定意旨,匯款5 萬3,750元至系爭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 款帳戶,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WAVETRONIC公司係依PDIX公司傳送電子郵件所 附之匯款帳號及受款銀行代碼,填具系爭申請書指示被上訴 人付款,倘PDIX公司指示匯款之受款銀行代碼有誤,被上訴 人亦應向WAVETRONIC公司確認,由WAVETRONIC公司向PDIX公 司確認後更正,故被上訴人查覺系爭申請書之受款銀行代碼 與受款銀行不符時,即應向WAVETRONIC公司確認,惟未經確 認逕予更正,實有違反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 規定云云,並舉證人熊怡然為證。查,證人熊怡然固證稱: 如果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向伊詢問受款銀行代碼是否有錯誤, 伊不會同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變更為符合受款銀行之代碼, 因為該受款銀行代碼係伊廠商PDIX公司提供,伊要向PDIX公 司確認後再決定是否同意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 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申請書後並於匯出53,750元前,以電話 向WAVETRONI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熊怡然確認戶名(即匯款人 )、金額、受款銀行等項,並經熊怡然回應確認在案,業經 證人熊怡然證述在卷(見上開六、㈡),足見被上訴人已依 前述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規範事項辦理,縱PDIX公司傳送予 WAVETRONIC公司之付款帳戶所載之受款銀行代碼為「PDBCNS HOSA」,而非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實際之受款銀行代碼「『S 』PDBCNSHOSA」,然WAVETRONIC公司填具系爭申請書委託被 上訴人付款之目的,即係將款項匯至系爭申請書指定之系爭 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至受款帳戶(見上開六、 ㈡),況依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OSA」 ,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受款銀行代碼「『S』PDBCNSHOSA 」互核以觀,系爭申請書之受款銀行代碼顯係漏載「S」一 字,且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受款銀行代碼「PDBCNSHOSA」並無 與之對應之銀行名稱,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 頁),系爭申請書即無上訴人所指之受款銀行代碼代表之銀 行與填載之受款銀行名稱不一致之情況,故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申請書關於受款銀行代碼之填載如代碼空白乙節,即堪 採信。則被上訴人依WAVETRONIC公司指示之受款銀行上海浦 東發展銀行,更正上開受款銀行代碼後,依系爭申請書指示 匯款,已符上開依前述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4條第1項規範事項等規定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權限且無疏失。 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PDIX公司傳送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付款 帳戶係遭駭客入侵偽造,反認被上訴人於匯出款項前,應向 其確認受款銀行代碼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理 ,自不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WAVETRONIC公司指示匯款至系爭申請書指 定之系爭受款人於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設立之系爭受款帳戶, 符合前述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29條規定,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逾越權限且無疏失,亦未違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職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WAVETRONIC公司所受之5萬3,750元損 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184條第2項、第 188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萬3,750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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