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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消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沛瑜 被上訴人  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前往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被上訴人經營之國際百匯餐廳臺北 健康旗艦店(下稱百匯餐廳)用餐,曾取用中卷熱炒九層塔 料理(下稱系爭料理)。依中卷料理標準流程,原應先去除 中卷硬質軟骨,百匯餐廳主廚竟未完全去除中卷軟骨即取 之搭配炒菜,復未於上菜時告知、菜單中標示,促使消費者 應注意軟骨殘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伊食用系爭料理時,喉嚨遭殘留之中卷硬質軟骨卡住,造成 伊咽喉接近食道口處受有黏膜發紅充血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往返車資790元。且伊因咽 喉發紅充血,微血管擴張,致無法吞嚥,造成生活上許多不 便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合計2,780元、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伊經營之百匯 餐廳用餐,告知餐廳經理吞嚥中卷軟骨,經經理指派員工陪 同上訴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 分院)就診,初步檢驗結果並無異樣。又中卷料理時去除內 臟及軟骨,將肉體切成圓圈狀或片狀後再加以烹調,軟骨在 中卷體內係為內臟包覆,內臟既經清除,軟骨即不復留存; 縱有軟骨殘留,亦應於翻炒過程中,即與肉圈、肉片分離, 難以想見軟骨續留中卷體內遭誤吞,軟質薄片之軟骨卡在喉 嚨。況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咀嚼,上訴 人反覆咀嚼後,竟會吞下10餘公分長之中卷軟骨,實難想像 。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惟醫師未自喉嚨取出異物, 或實施任何治療喉嚨之行為;同年月30日上訴人至長庚醫院 進行胃鏡檢查,食道、胃及十二指腸均無異樣,101 年7 月11日前往複診時,診斷證明始記載喉嚨黏膜接近食道開口 處有發紅、充血跡象。然喉嚨黏膜發紅充血係皮下組織現象 ,可能是咳嗽或呼吸道感染所致,上訴人主張中卷軟骨卡喉 ,致喉嚨黏膜發紅充血,難認屬實。再中菜料理方法端看菜 色設計,例如清蒸鮮魚內含魚刺,全雞熬湯雞骨俱在,難謂 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應證明其所稱傷害與中卷軟骨 哽喉間有因果關係,非得以蓋然性揣測取代因果關係之證明 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2,780 元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2,780 元。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所營百匯餐廳用餐,食用系爭料理 過程遭殘留中卷硬質軟骨哽喉,受有黏膜發紅充血傷害,為 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增加之支出2, 78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前 開事實,並抗辯菜色設計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情事,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於食用系爭料理過程中,遭中卷 硬質軟骨哽喉而受傷?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上訴人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食用系爭料理過程中,遭中卷硬質軟骨哽喉而 受傷? ⒈經查:⑴證人即陪同上訴人用餐之訴外人陳慧玲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上 訴人同往百匯餐廳用餐,上訴人有食用中卷熱炒九層塔,並 曾稱食用系爭料理後喉嚨不舒服,是吃到中卷身體內軟骨( 內殼角質)所造成。其亦有食用系爭料理、吃到中卷軟骨, 但本能吃到後就吐出;上訴人不舒服時,有翻盤中異物,就 是白白透明的那一根,有說她吃到,白色的下去炒就變得有 點咖啡色,上訴人說她喉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警 詢筆錄、第60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⑵被上訴人經理蘇麗雲 於警詢中證稱:餐廳沒有取出(中卷身體內軟骨),但有將 中卷切斷,上訴人當場告知因與友人顧著聊天而直接將中卷 身體內軟骨(內殼角質)吃進去,感覺胃有被割到(見本院 卷第55頁正面警詢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上訴人 只有指著那道菜,說她把那個吞下去,其當時看到的是一個 透明狀是中卷裡面軟骨的東西……當時菜色裡面確實還有其 他1、2根透明的軟骨,她當時就是指著說吃到軟骨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⑶上訴人確於101年6月28 日下午5時19分前去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約於同日下午7 時離院,主訴可能誤吞中卷軟骨而有異物卡住,有上訴人所 提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長 庚醫院以103年9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43號函覆原審 (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料理殘留中卷軟骨 ,其於食用系爭料理時疏未注意而誤吞等情,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⑴如前所述,上訴人食用系爭料理後,即向陳慧玲 、蘇麗雲表明喉嚨不,並接續至三總松山分院、長庚醫院 急診,於就診時向醫師為相同之表示,而依前揭長庚醫院10 3 年9 月5 日復函所述,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至該院接 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固未發現咽喉存有軟骨物質,惟食道 開口處之黏膜有發紅及充血跡象(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 訴人食用系爭料理後表明不適,至檢查發現食道開口處之黏 膜有發紅及充血情形,時間密接,堪信兩者間確具有一定之 關聯性。⑵又前開復函雖同時指明:就醫學言,因較劇烈之 嘔吐及咳嗽等情形均可能導致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之症狀, 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患傷勢之成因(見原審卷 第75頁)。然徵諸上訴人於事發前半年間,僅於101年4月28 日、5月7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9日曾有零 星之中醫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 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應可排除上訴人因其他 疾病而有劇烈嘔吐、咳嗽情形。參以上訴人如因中卷軟骨一 度哽於喉部,確可能造成不適,是其主張重複飲水,嘗試咳 嗽、嘔吐以排除哽喉物,與常情尚屬無違。據此而論,上訴 人因食用系爭料理而一度軟骨哽喉,因而反覆咳嗽、嘔吐以 求排除,復因劇烈咳嗽、嘔吐而致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自 難認誤吞軟骨與前開咽喉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⑶至上訴 人於事發當日在長庚醫院實施頸部X光檢查、1日餘後接受 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均未發現咽喉存有軟骨物質等情,僅得 認實施上開檢查時軟骨已脫離咽喉部位,尚非得排除前述造 成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傷害之因果關係,亦無從據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⑷綜前,依相關事實發生後上訴人之反應、 時間之緊密性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客觀情狀,堪信上訴人咽 喉處黏膜發紅充血之傷害,確係因其誤吞殘留系爭料理之中 卷軟骨所致。 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提供餐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就系爭料理而言, 應為商品製造者,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提供系爭料理予消費 者食用時,自應確保系爭料理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系爭料理之內容物,若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 健康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 ⑵關於中卷一般之烹調方式,應會將軟骨取出後再行切成圓圈 狀或片狀,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 37頁)。又上訴人原行政主廚謝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其在饌巴黎擔任行政主廚,負責開菜單及製作標準作業流 程,料理中卷之標準流程是先將中卷軟骨去掉,然後再予分 割、炒配菜……其等處理時一定會把裡面處理,(因為)中 卷的肚子可能有小螃蟹或整條魚,這是其等之標準作業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上訴人食用系爭 料理時,依當時之專業水準,應可合理期待系爭料理中未有 中卷軟骨殘留,不致誤吞而影響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系 爭料理中竟仍有中卷軟骨殘留,應可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 爭料理產品,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料理中殘留中卷軟骨情形係無可避免, 因誤吞食中卷軟骨者,仍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性 ,則被上訴人作為商品製造、服務提供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於明顯處適當提醒消費者中卷料理 過程有殘存軟骨可能,食用時應留意避免吞食,及吞食後應 採之緊急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營百匯餐廳現場 或菜單上明顯處為標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之告知義務,自亦有違。 ⑷至被上訴人所辯: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 咀嚼,上訴人反覆咀嚼後,竟會吞下10餘公分長之中卷軟骨 ,實難想像云云,則屬上訴人於食用過程是否與有過失問題 (詳後),與被上訴人自身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2 項規定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既 堪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 2,780 元? ⑴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 就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除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 賠償金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前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⑵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990 元、就醫車資79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誤吞中卷軟骨,造成咽喉接近食道口處受有黏 膜發紅充血之傷害,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90 元、車資79 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有此項 支出復未為爭執,是上開上訴人請求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 出合計2,780 元,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喉嚨遭殘留中卷軟骨卡住 所受黏膜發紅充血傷害,尚屬輕微,被上訴人係資本額高達 4,600 萬元之大餐型飲事業(見本院卷第116 頁公司登記資 料),上訴人係五專畢業,曾從事圖書出版事業(見本院卷 第46頁),及其具體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以5 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應為5萬2,780元。 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 酌減為1萬556元: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損 害賠償請求者,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②經查,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咀嚼,為飲 食之常識,是一般人於食用此等料理過程,於大多數情形, 即會於咀嚼中卷料理過程中發現,並本能吐出,此觀與上訴 人同往百匯餐廳用餐之陳慧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亦有吃到中 卷身體內軟骨,但本能吃到就吐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比較急性子,吃下去喉嚨才覺 得怪怪的卡住的感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未能循 細嚼慢嚥之飲食常規,造成軟骨卡喉致喉嚨紅腫之傷害發生 ,其本身自與有重大過失。斟酌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80% 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比例, 則為20% ,並應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 萬556 元(計算式:52780 ×20%=10556 )。 ⒉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0萬元: ⑴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係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被上訴人係因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額1 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高、 上訴人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認上訴人此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請 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之0.5 倍為適當,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為5,278 元( 計算式:10556 ×0.5=5278)。 ⒊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5,83 4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 萬556 元;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78 元,合計1 萬5,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准許部分,因金額 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 庸再為假執行宣告,故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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