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沛瑜
被
上訴人 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李鳳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前往臺北市
○○區○○路○○○ 號1 樓被上訴人經營之國際百匯餐廳臺北
健康旗艦店(下稱百匯餐廳)用餐,曾取用中卷熱炒九層塔
料理(下稱
系爭料理)。依中卷料理標準流程,原應先去除
中卷硬質軟骨,
惟百匯餐廳主廚竟未完全去除中卷軟骨即取
之搭配炒菜,復未於上菜時告知、菜單中標示,促使
消費者
應注意軟骨殘留,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
嗣
伊食用系爭料理時,喉嚨遭殘留之中卷硬質軟骨卡住,造成
伊咽喉接近食道口處受有黏膜發紅充血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往返車資790元。且伊因咽
喉發紅充血,微血管擴張,致無法吞嚥,造成生活上許多不
便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楚。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合計2,780元、
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8日前往伊經營之百匯
餐廳用餐,告知餐廳經理吞嚥中卷軟骨,經經理指派員工陪
同上訴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松山
分院)就診,初步檢驗結果並無異樣。又中卷料理時去除內
臟及軟骨,將肉體切成圓圈狀或片狀後再加以烹調,軟骨在
中卷體內係為內臟包覆,內臟既經清除,軟骨即不復留存;
縱有軟骨殘留,亦應於翻炒過程中,即與肉圈、肉片分離,
難以想見軟骨續留中卷體內遭誤吞,軟質薄片之軟骨卡在喉
嚨。況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咀嚼,上訴
人反覆咀嚼後,竟會吞下10餘公分長之中卷軟骨,實難想像
。再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惟醫師未自喉嚨取出異物,
或實施任何治療喉嚨之行為;同年月30日上訴人至長庚醫院
進行胃鏡檢查,食道、胃及十二指腸均無異樣,
迄101 年7
月11日前往複診時,診斷證明始記載喉嚨黏膜接近食道開口
處有發紅、充血跡象。然喉嚨黏膜發紅充血係皮下組織現象
,可能是咳嗽或呼吸道感染所致,上訴人主張中卷軟骨卡喉
,致喉嚨黏膜發紅充血,
難認屬實。再中菜料理方法端看菜
色設計,例如清蒸鮮魚內含魚刺,全雞熬湯雞骨俱在,
難謂
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上訴人應證明其
所稱傷害與中卷軟骨
哽喉間有
因果關係,非得以蓋然性揣測取代因果關係之證明
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2,780 元
。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2,780 元。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至被上訴人所營百匯餐廳用餐,食用系爭料理
過程遭殘留中卷硬質軟骨哽喉,受有黏膜發紅充血傷害,為
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增加之支出2,
78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前
開事實,並
抗辯菜色設計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情事,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是否於食用系爭料理過程中,遭中卷
硬質軟骨哽喉而受傷?㈡上訴人得否以
上開事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上訴人所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
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於食用系爭料理過程中,遭中卷硬質軟骨哽喉而
受傷?
⒈
經查:⑴證人即陪同上訴人用餐之訴外人陳慧玲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於101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與上
訴人同往百匯餐廳用餐,上訴人有食用中卷熱炒九層塔,並
曾稱食用系爭料理後喉嚨不舒服,是吃到中卷身體內軟骨(
內殼角質)所造成。其亦有食用系爭料理、吃到中卷軟骨,
但本能吃到後就吐出;上訴人不舒服時,有翻盤中異物,就
是白白透明的那一根,有說她吃到,白色的下去炒就變得有
點咖啡色,上訴人說她喉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警
詢筆錄、第60頁檢察官
訊問筆錄)。⑵被上訴人經理蘇麗雲
於警詢中證稱:餐廳沒有取出(中卷身體內軟骨),但有將
中卷切斷,上訴人當場告知因與友人顧著聊天而直接將中卷
身體內軟骨(內殼角質)吃進去,感覺胃有被割到(見本院
卷第55頁正面警詢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上訴人
只有指著那道菜,說她把那個吞下去,其當時看到的是一個
透明狀是中卷裡面軟骨的東西……當時菜色裡面確實還有其
他1、2根透明的軟骨,她當時就是指著說吃到軟骨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訊問筆錄)。⑶上訴人確於101年6月28
日下午5時19分前去長庚醫院急診,經診療後約於同日下午7
時離院,主訴可能誤吞中卷軟骨而有異物卡住,有上訴人所
提長庚醫院急診病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經長
庚醫院以103年9月5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943號函覆原審
(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料理殘留中卷軟骨
,其於食用系爭料理時疏未注意而誤吞
等情,應
堪信為真實
。
⒉次查:⑴如前所述,上訴人食用系爭料理後,
旋即向陳慧玲
、蘇麗雲表明喉嚨不
適,並接續至三總松山分院、長庚醫院
急診,於就診時向醫師為相同之表示,而依
前揭長庚醫院10
3 年9 月5 日復函所述,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至該院接
受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固未發現咽喉存有軟骨物質,惟食道
開口處之黏膜有發紅及充血跡象(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
訴人食用系爭料理後表明不適,至檢查發現食道開口處之黏
膜有發紅及充血情形,時間密接,
堪信兩者間確具有一定之
關聯性。⑵又前開復函雖同時指明:就醫學言,因較劇烈之
嘔吐及咳嗽等情形均可能導致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之症狀,
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病患傷勢之成因(見原審卷
第75頁)。然
徵諸上訴人於事發前半年間,僅於101年4月28
日、5月7日、5月11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9日曾有零
星之中醫就診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
2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應可排除上訴人因其他
疾病而有劇烈嘔吐、咳嗽情形。參以上訴人如因中卷軟骨一
度哽於喉部,確可能造成不適,是其主張重複飲水,嘗試咳
嗽、嘔吐以排除哽喉物,與常情尚屬無違。據此而論,上訴
人因食用系爭料理而一度軟骨哽喉,因而反覆咳嗽、嘔吐以
求排除,復因劇烈咳嗽、嘔吐而致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自
難認誤吞軟骨與前開咽喉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⑶至上訴
人於事發當日在長庚醫院實施頸部X光檢查、1日餘後接受
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均未發現咽喉存有軟骨物質等情,僅得
認實施上開檢查時軟骨已脫離咽喉部位,
尚非得排除前述造
成咽喉處黏膜發紅充血傷害之因果關係,亦無從據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認定。⑷綜前,依相關事實發生後上訴人之反應、
時間之緊密性及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客觀情狀,堪信上訴人咽
喉處黏膜發紅充血之傷害,確係因其誤吞殘留系爭料理之中
卷軟骨所致。
㈡上訴人得否以上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提供餐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就系爭料理而言,
應為商品製造者,
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提供系爭料理予消費
者食用時,自應確保系爭料理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且系爭料理之內容物,若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
健康之可能者,即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
方法。
⑵關於中卷一般之烹調方式,應會將軟骨取出後再行切成圓圈
狀或片狀,有被上訴人所提網路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
37頁)。又上訴人原行政主廚謝偉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
:其在饌巴黎擔任行政主廚,負責開菜單及製作標準作業流
程,料理中卷之標準流程是先將中卷軟骨去掉,然後再予分
割、炒配菜……其等處理時一定會把裡面處理,(因為)中
卷的肚子可能有小螃蟹或整條魚,這是其等之標準作業流程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上訴人食用系爭
料理時,依當時之專業水準,應可合理期待系爭料理中未有
中卷軟骨殘留,不致誤吞而影響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
詎系
爭料理中竟仍有中卷軟骨殘留,應可認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
爭料理產品,確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⑶退步而言,縱認系爭料理中殘留中卷軟骨情形係無可避免,
因誤吞食中卷軟骨者,仍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性
,則被上訴人作為商品製造、服務提供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於明顯處適當提醒消費者中卷料理
過程有殘存軟骨可能,食用時應留意避免吞食,及吞食後應
採之緊急處理方式,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其所營百匯餐廳現場
或菜單上明顯處為標示,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
之告知義務,自亦有違。
⑷至被上訴人所辯: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
咀嚼,上訴人反覆咀嚼後,竟會吞下10餘公分長之中卷軟骨
,實難想像
云云,則屬上訴人於食用過程是否
與有過失問題
(詳後),與被上訴人自身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2 項規定之認定
無涉,被上訴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⒉承上,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既
堪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
2,780 元?
⑴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
法律」。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
就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除同法第51條之懲罰性
賠償金外,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
第2 項規定,適用前開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⑵茲就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990 元、就醫車資79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誤吞中卷軟骨,造成咽喉接近食道口處受有黏
膜發紅充血之傷害,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990 元、車資79
0 元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
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有此項
支出復未為爭執,是上開上訴人請求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
出合計2,780 元,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2 項規定,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喉嚨遭殘留中卷軟骨卡
住
所受黏膜發紅充血傷害,尚屬輕微,被上訴人係資本額高達
4,600 萬元之大餐型飲事業(見本院卷第116 頁公司登記資
料),上訴人係五專畢業,曾從事圖書出版事業(見本院卷
第46頁),及其具體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本件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以5 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逾前開金額所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顯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③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總額,應為5萬2,780元。
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予以
酌減為1萬556元: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
參照)。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為損
害賠償請求者,亦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②經查,中卷加熱後肉質收縮,具硬度與韌性、耐咀嚼,為飲
食之常識,是一般人於食用此等料理過程,於大多數情形,
即會於咀嚼中卷料理過程中發現,並本能吐出,此觀與上訴
人同往百匯餐廳用餐之陳慧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亦有吃到中
卷身體內軟骨,但本能吃到就吐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亦
自承比較急性子,吃下去喉嚨才覺
得怪怪的卡住的感覺(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訴人未能循
細嚼慢嚥之飲食常規,造成軟骨卡喉致喉嚨紅腫之傷害發生
,其本身自與有
重大過失。斟酌上述各情,本院認上訴人就
損害之發生,應承擔80% 之過失,被上訴人應負責之比例,
則為20% ,並應按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 萬556 元(計算式:52780 ×20%=10556 )。
⒉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10萬元:
⑴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係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訴訟,被上訴人係因過失
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額1 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高、
上訴人受損害之實際情形,認上訴人此項懲罰性賠償金之請
求,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之0.5 倍為適當,是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額應為5,278 元(
計算式:10556 ×0.5=5278)。
⒊據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5,83
4 元。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 萬556 元;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78 元,合計1 萬5,8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准許部分,因金額
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
無
庸再為假執行宣告,故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