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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消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朝欽       李素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上訴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李素勉各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貳佰伍拾元、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於民國99年6月24日發生於菲律賓,屬涉 及外國地之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定其準據法。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子郭崇瑩於民國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律賓 長灘島5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 旅遊行程轉由原審共同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台旅行社)承攬。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具有告知旅客乘 船、浮潛應注意事項,並盡保護旅客之義務,該義務始於在 我國簽約時起,郭崇瑩在菲律賓落水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時 止。依上開說明,我國及菲律賓均為侵權行為地,而郭崇瑩 及兩造均為我國人,我國並為系爭旅遊簽約地及履行之開始 、結束地,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採最重要牽連 關係理論之法理,該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又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之責任, 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違反消保法之行為地應為製造商或 服務提供人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地, 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之主營業所、郭崇瑩取得服務之地點 均在我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 律賓長灘島5日之系爭旅遊,被上訴人將該旅遊團行程轉 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 景點進行浮潛活動,僅發給旅客救生衣及浮潛設備,並未告 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檢視旅客是否配備妥當,而任旅 客自行選擇穿或不穿救生衣,自由進行浮潛活動。約11時50 分許,郭崇瑩被發現溺水,經救起後送醫,於到院前即因「 溺斃心臟停止」而死亡。新台旅行社為洪哲揚之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伊分 別為郭崇瑩之父、母,郭朝欽因郭崇瑩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28萬2,500元,並受有扶養費154萬4,056元 、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李素勉受有扶養費174萬3,048元 、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 582萬6,556元及李素勉574萬3,04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伊承辦人林照峰曾至 中國醫藥大學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給行前說明資料,資料 中「安全守則」載明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 ,務必穿著救生衣。伊將系爭旅遊行程交由新台旅行社承攬 ,新台旅行社再交由菲律賓HAFTI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HAFTI公司)承攬,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且長灘島珊瑚花園浮潛活動係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 地及活動,洪哲揚於旅客上船時即發給每人救生衣,並請全 旅客穿上,故新台旅行社及領隊均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縱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服務時, 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200 萬元,事故發生後,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已通知上訴人申請理 賠,應扣除此項保險給付。又郭崇瑩於浮潛前一夜與同學相 聚喝酒至凌晨始回房就寢,於浮潛時脫掉已穿著之救生衣, 致溺水死亡,顯與有過失。另上訴人並消費關係之消費者 或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35萬6,500 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命新台旅行社再 分別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 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新 台旅行社就本院前審敗訴而不得上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新台旅行社不 再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 李素勉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8萬 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菲律 賓長灘島5日旅遊團,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 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月25日帶領 旅客搭乘HAFTI公司所有之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進行浮 潛活動時,郭崇瑩落入海中,因未穿著救生衣,以致溺水昏 迷,經送菲律賓阿卡蘭省馬來市Balabag Ciriaco S .Tirol 醫院急救,仍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於到院前死亡。郭 朝欽因之支出郭崇瑩之殯葬費28萬2,500元。新台旅行社就 系爭旅遊行程,曾以旅客及領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險,保額每人200萬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菲律 賓共和國民事登記處總部死亡證明書、殯葬支出單據、國泰 世紀保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0-21、12-13、14-15、16-19、161頁),此部分事 實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 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懲 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為何,自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觀之,可知消保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且消保法第7條係特殊形 態之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2項已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 法益,同法第50條第3項亦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者保護團 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企 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 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之系爭旅遊 ,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由新 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浮潛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旅行業辦理旅遊時, 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於旅遊途中注意 旅客安全之維護」規定,新台旅行社與其派遣之領隊洪哲 揚,均應注意旅途中旅客安全之維護。而系爭旅遊之行程 包含海釣、浮潛等行程,新台旅行社及洪哲揚,於安排行 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除隨時注意旅客 安全之維護,並應安排合格之急救人員,以提供消費者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二)次查,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我有發給每人一件救生 衣及一瓶礦泉水,如不會穿的,我們有協助穿救生衣;有 些人是後來脫掉,郭崇瑩後來把救生衣脫掉,他原本有穿 ,他同學先脫,他才跟著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背面),與證人即同團旅客馬琮信於原審證稱:當天領隊 發救生衣,有提醒要將救生衣穿戴好,伊並未穿戴救生衣 及浮潛設備,印象中領隊有說(下水都要穿救生衣),但 有些人有穿,有些人沒穿就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147頁)相符,證人徐少強、侯俊儀亦證述郭崇瑩 原穿著救生衣,於落水前已將救生衣脫掉等情(見本院前 審卷第87、90、91頁)。足見洪哲揚於該團旅客將救生衣 脫掉時,並未加以制止。又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看到 郭崇瑩在水面下一點點往下走,就通知當地船家下去救他 ,救上船後,由洪哲揚依船上馬姓旅客指示進行人工呼吸 ,並由馬姓旅客進行CPR,至於船上是否有合格救生員,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顯見 事發當時,船上並未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以施行急救,亦無 相當之急救設備。新台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服務,承辦人 員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領隊洪哲揚應 注意現場無合格救生員,郭崇瑩落水前已有團員陸續脫去 救生衣,竟放任而未規勸、督促旅客確實穿著,郭崇瑩見 狀而輕忽脫下救生衣,洪哲揚顯未盡照護之責,就郭崇瑩 之死亡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新台旅行社 之受僱人因過失而侵害郭崇瑩之生命權,對於郭崇瑩之死 亡,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查郭崇瑩係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故系爭旅遊契 約之消費關係應存在於郭崇瑩與被上訴人之間。嗣被上訴 人將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安排郭崇瑩等 旅客搭乘HAFTI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新台旅 行社及HAFTI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均為系爭旅遊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服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旅遊轉由新台旅行社承 攬,新台旅行社提供予郭崇瑩之服務既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關於其未盡監督之責 ,就新台旅行社對於郭崇瑩之死亡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 負同一之責任。 (四)新台旅行社對郭崇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履行輔 助人新台旅行社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已 如前述。查郭朝欽於郭崇瑩死亡後,為郭崇瑩支出殯葬費 28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6-19頁之單據),而郭朝欽現 為訴外人協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帝公司)之董事長, 持有該公司股份142萬股,於98年度另有房產出租所得2萬 4,000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1,199元;李素勉亦係協帝 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8萬股,並有新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8,445元、98年度於各金融機構利息所得 總額10萬3,269元(見原審卷第33-36頁),足認郭朝欽係 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而李素勉之投資、存款數額均相 當可觀,均難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之損害。又郭崇瑩死亡時年僅23歲(見原審卷第21頁), 甫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正值生涯開展之時,上訴人悉心 栽培郭崇瑩,因喪子所受痛苦甚鉅,經審酌郭朝欽係大學 畢業,擔任協帝公司董事長;李素勉係高中畢業及上訴人 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均為知名旅行業者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各 以250萬元為適當。再參以郭崇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年23歲,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之畢業生,具有相當之知識, 當知參與水上活動,應明瞭自身之身體狀況,並隨時注意 安全,卻未保持警覺,而脫掉救生衣,又未確實攀扶竹竿 而沒入水中,致生死亡之結果,足認郭崇瑩對損害之發生 、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及新 台旅行社應減輕賠償責任70%。至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國 泰世紀保險公司200萬元責任險部分,因尚未給付(見原 審卷一第278頁),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及新台旅 行社對郭朝欽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3萬4,750元(計算式: 2,782,500×30%=834,750);對李素勉所應負之賠償金 額則為75萬元(計算式:2,500,000×30%=750,000)。 就被上訴人部分而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35萬 6,500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則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計算式: 834,750-356,500= 478,250)、李素勉45萬元(計算式: 750,000-300,000= 45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 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 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 ,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 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 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 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 益);另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植 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 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 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 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 五十一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 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 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 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 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 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 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 。再者,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 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 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 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 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 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 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 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崇瑩為上訴 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 尚未結婚,亦無子女,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且具有過失,則郭朝欽為郭崇瑩支付之殯葬費 28萬2,500元,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郭 崇瑩應負70%責任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即8萬4,750元(計算式 :282,500×30%=84,750),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李素勉45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郭朝欽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再給付 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故毋庸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知而另宣告准予 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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