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朝欽
李素勉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梅芬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
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李素勉各新臺幣肆拾柒萬
捌仟貳佰伍拾元、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朝欽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
涉外
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
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於民國99年6月24日發生於菲律賓,屬涉
及外國地之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定其準據法。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上訴人
主張其子郭崇瑩於民國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律賓
長灘島5日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富友旅行社將系爭
旅遊行程轉由原審共同
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台旅行社)
承攬。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具有告知旅客乘
船、浮潛應注意事項,並盡保護旅客之義務,該義務始於在
我國簽約時起,
迄郭崇瑩在菲律賓落水死亡發生損害結果時
止。依
上開說明,我國及菲律賓均為侵權行為地,而郭崇瑩
及
兩造均為我國人,我國並為系爭旅遊簽約地及履行之開始
、結束地,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採最重要牽連
關係理論之法理,該侵權行為應適用我國法。又
消費者保護
法(下稱消保法)所規範產品製造人及服務提供人之責任,
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違反消保法之行為地應為製造商或
服務提供人之主要營業地,或消費者取得該產品或服務地,
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之主營業所、郭崇瑩取得服務之地點
均在我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之服務提供人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應適用我國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被上訴人之菲
律賓長灘島5日之系爭旅遊,
嗣被上訴人將該旅遊團行程轉
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
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
景點進行浮潛活動,僅發給旅客救生衣及浮潛設備,並未告
知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亦未檢視旅客是否配備妥當,而任旅
客自行選擇穿或不穿救生衣,自由進行浮潛活動。約11時50
分許,郭崇瑩被發現溺水,經救起後送醫,於到院前即因「
溺斃心臟停止」而死亡。新台旅行社為洪哲揚之僱用人,應
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伊分
別為郭崇瑩之父、母,郭朝欽因郭崇瑩之死亡,支出殯葬費
新臺幣(下同)28萬2,500元,並受有
扶養費154萬4,056元
、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李素勉受有扶養費174萬3,048元
、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並得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
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及消保法第7條、
第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
連帶給付郭朝欽
582萬6,556元及李素勉574萬3,048元,並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崇瑩參加系爭旅遊,伊承辦人林照峰曾至
中國醫藥大學舉辦行前說明會,並發給行前說明資料,資料
中「安全守則」載明搭乘船隻、浮潛及從事所有水上活動時
,務必穿著救生衣。伊將系爭旅遊行程交由新台旅行社承攬
,新台旅行社再交由菲律賓HAFTI旅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HAFTI公司)承攬,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且長灘島珊瑚花園浮潛活動係菲律賓政府所許可之旅遊場
地及活動,洪哲揚於旅客上船時即發給每人救生衣,並請全
旅客穿上,故新台旅行社及領隊均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縱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新台旅行社承攬系爭旅遊服務時,
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
保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為200
萬元,事故發生後,國泰世紀保險公司已通知上訴人申請理
賠,應扣除此項保險給付。又郭崇瑩於浮潛前一夜與同學相
聚喝酒至凌晨始回房就寢,於浮潛時脫掉已穿著之救生衣,
致溺水死亡,顯
與有過失。另上訴人並
非消費關係之消費者
或
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連帶給付郭朝欽35萬6,500
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更審前本院改命新台旅行社再
分別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李素勉45萬元
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而未聲明不服部分;新
台旅行社就本院前審敗訴而不得上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部分及上訴人於本院表明對新台旅行社不
再請求部分,均已告確定,以下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之
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
李素勉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8萬
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前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
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所舉辦之菲律
賓長灘島5日旅遊團,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
旅行社承攬。新台旅行社之領隊洪哲揚於99年6月25日帶領
旅客搭乘HAFTI公司所有之螃蟹船出海,至珊瑚花園進行浮
潛活動時,郭崇瑩落入海中,因未穿著救生衣,以致溺水昏
迷,經送菲律賓阿卡蘭省馬來市Balabag Ciriaco S .Tirol
醫院急救,仍因「溺斃心臟停止」之原因於到院前死亡。郭
朝欽因之支出郭崇瑩之殯葬費28萬2,500元。新台旅行社就
系爭旅遊行程,曾以旅客及領隊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保
險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險,保額每人200萬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國外旅遊定型化合約書、菲律
賓共和國民事登記處總部死亡證明書、殯葬支出單據、國泰
世紀保險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0-21、12-13、14-15、16-19、161頁),此部分事
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
元、李素勉45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懲
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此條規定,於消費
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
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
求賠償之範圍為何,
惟自消保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
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觀之,可知消保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且消保法第7條係特殊形
態之侵權行為類型,該條第2項已明列其保護客體包括生命
法益,同法第50條第3項亦規定,消費者讓與
消費者保護團
體進行訴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依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得請求企
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
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郭崇瑩於99年6月24日參加富友旅行社之系爭旅遊
,富友旅行社將系爭旅遊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攬,由新
台旅行社指派之領隊洪哲揚帶領旅客搭乘螃蟹船出海浮潛
,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旅行業辦理旅遊時,
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於旅遊途中注意
旅客安全之維護」規定,新台旅行社與其派遣之領隊洪哲
揚,均應注意旅途中旅客安全之維護。而系爭旅遊之行程
包含海釣、浮潛等行程,新台旅行社及洪哲揚,於安排行
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除隨時注意旅客
安全之維護,並應安排合格之急救人員,以提供消費者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
(二)次查,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我有發給每人一件救生
衣及一瓶礦泉水,如不會穿的,我們有協助穿救生衣;有
些人是後來脫掉,郭崇瑩後來把救生衣脫掉,他原本有穿
,他同學先脫,他才跟著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背面),與證人即同團旅客馬琮信於原審證稱:當天領隊
發救生衣,有提醒要將救生衣穿戴好,伊並未穿戴救生衣
及浮潛設備,印象中領隊有說(下水都要穿救生衣),但
有些人有穿,有些人沒穿就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背面-147頁)相符,證人徐少強、侯俊儀亦證述郭崇瑩
原穿著救生衣,於落水前已將救生衣脫掉等情(見本院前
審卷第87、90、91頁)。足見洪哲揚於該團旅客將救生衣
脫掉時,並未加以制止。又證人洪哲揚於原審證稱:看到
郭崇瑩在水面下一點點往下走,就通知當地船家下去救他
,救上船後,由洪哲揚依船上馬姓旅客指示進行人工呼吸
,並由馬姓旅客進行CPR,至於船上是否有合格救生員,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167頁),顯見
事發當時,船上並未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以施行急救,亦無
相當之急救設備。新台旅行社承辦系爭旅遊服務,承辦人
員未要求當地配合旅行社配置合格救生員,領隊洪哲揚應
注意現場無合格救生員,郭崇瑩落水前已有團員陸續脫去
救生衣,竟放任而未規勸、督促旅客確實穿著,郭崇瑩見
狀而輕忽脫下救生衣,洪哲揚顯未盡照護之責,就郭崇瑩
之死亡確有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新台旅行社
之
受僱人因過失而侵害郭崇瑩之生命權,對於郭崇瑩之死
亡,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查郭崇瑩係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故系爭旅遊契
約之消費關係應存在於郭崇瑩與被上訴人之間。嗣被上訴
人將行程轉由新台旅行社承辦,新台旅行社安排郭崇瑩等
旅客搭乘HAFTI公司之螃蟹船出海進行浮潛活動,新台旅
行社及HAFTI公司均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
輔助人。被上訴人與新台旅行社均為系爭旅遊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應提供消費者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安全性之服務。被上訴人將系爭旅遊轉由新台旅行社承
攬,新台旅行社提供予郭崇瑩之服務既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關於其未盡監督之責
,就新台旅行社對於郭崇瑩之死亡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
負同一之責任。
(四)新台旅行社對郭崇瑩應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履行輔
助人新台旅行社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已
如前述。查郭朝欽於郭崇瑩死亡後,為郭崇瑩支出殯葬費
28萬2,500元(見原審卷第16-19頁之單據),而郭朝欽現
為訴外人協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帝公司)之董事長,
持有該公司股份142萬股,於98年度另有房產出租所得2萬
4,000元、銀行存款利息所得為1,199元;李素勉亦係協帝
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28萬股,並有新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利所得8,445元、98年度於各金融機構利息所得
總額10萬3,269元(見原審卷第33-36頁),足認郭朝欽係
有恆產及相當
資力之人,而李素勉之投資、存款數額均相
當可觀,均
難認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
之損害。又郭崇瑩死亡時年僅23歲(見原審卷第21頁),
甫自中國醫藥大學畢業,正值生涯開展之時,上訴人悉心
栽培郭崇瑩,因喪子所受痛苦甚鉅,經審酌郭朝欽係大學
畢業,擔任協帝公司董事長;李素勉係高中畢業及上訴人
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及新台旅行社均為知名旅行業者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各
以250萬元為適當。再參以郭崇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年23歲,且為中國醫藥大學之畢業生,具有相當之知識,
當知參與水上活動,應明瞭自身之身體狀況,並隨時注意
安全,卻未保持警覺,而脫掉救生衣,又未確實攀扶竹竿
而沒入水中,致生死亡之結果,足認郭崇瑩對損害之發生
、擴大,確屬與有過失,應負70%之責任,被上訴人及新
台旅行社應減輕賠償責任70%。至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國
泰世紀保險公司200萬元責任險部分,因尚未給付(見原
審卷一第278頁),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及新台旅
行社對郭朝欽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3萬4,750元(計算式:
2,782,500×30%=834,750);對李素勉所應負之賠償金
額則為75萬元(計算式:2,500,000×30%=750,000)。
就被上訴人部分而言,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郭朝欽35萬
6,500元、李素勉30萬元本息,則扣除原審所命給付,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計算式:
834,750-356,500= 478,250)、李素勉45萬元(計算式:
750,000-300,000= 450,0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
權
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
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
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
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
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
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
,與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目的
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
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
』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
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
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
益);另
參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
乃植
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
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
繼承人或
遺產
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
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
向
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
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
五十一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
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
請求
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
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
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
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等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
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
。再者,過失有
重大過失、具體
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
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
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懲罰
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
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
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
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
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
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崇瑩為上訴
人之次男,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
尚未結婚,亦無子女,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且具有過失,則郭朝欽為郭崇瑩支付之殯葬費
28萬2,500元,自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郭
崇瑩應負70%責任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即8萬4,750元(計算式
:282,500×30%=84,750),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郭朝欽47萬8,2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李素勉45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郭朝欽懲罰性賠償金8萬4,7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再給付
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故毋庸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之
諭知而另宣告准予
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