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高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信治
代 理 人 廖健男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破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進行清算程
序,且選任高信治為
清算人,已辦妥解散登記,且已聲報清
算人就任等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
稽(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查詢
無訛(本院卷第132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清算人高
信治並於104 年7 月2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本件破產聲請程
序(本院卷第134 至138 頁),經核合於破產法第5 條
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係美商
高陵科技公司【KOLYN TECHNOLOGY CORP . (KTC))】百分
百轉投資之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3,000 萬
元,
嗣因研究開發未獲具體成果,資金短缺,累積虧損甚巨
,不得已而遣散員工,僅機器設備尚留桃園市大溪工廠之承
租廠房,又因積欠廠房租金約740 餘萬元,遭出租人即
第三
人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假
扣押查封公司部分機器設備,並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及給付欠
租。抗告人
迄今已有負債約3,300 萬元,另積欠部分員工
資
遣費160 萬4,296 元,負債共約4,234 萬9,188 元。又抗告
人資產皆為機器設備(如附表
所載之25項機器設備),累積
折舊後會計餘值約3,422 萬0,676 元,另有銀行存款3,197
元,並無應收未付款,以上資產合計約3,422 萬3,873 元。
是抗告人之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債務,具備破產原因;況抗
告人之
債權人為多數,債權債務
尚非複雜,且資產總額足以
支應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並有剩餘財產可供
債權人
分配,有破產實益,前經抗告人公司董事會於103 年10月29
日決議依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爰依破
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原
裁定認本件無宣告破產實益,因而
駁回抗告人聲請,
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宣告抗告人破產等
語。
三、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
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
人,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
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
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
信用等構成;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
堪清償其債務,應
以債權人聲請破產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
不
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
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
參照)。查:
㈠抗告人積欠債權人家其企業有限公司、中央碳素股份有限公
司等16名債權人之債務計約4,074 萬4,892 元(僅本金,未
含利息、損害金等),另積欠員工
資遣費計約160 萬4,296
元,合計負債已達約4,234 萬9,188 元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
出債權人名冊及採購單、發票、
存證信函、對帳單、
租賃契
約書、合約書及
本票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5 至46頁),且
經部分債權人於原審具狀陳報在卷(原審卷第101 至169 頁
、第173 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1 至183 頁)。而抗告
人並無積欠相關稅款,亦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於原審函覆明確(原
審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4 頁、第180 頁)。至於抗告人
之資產部分,查抗告人現僅有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活期存款
及外匯綜合存款等現金存款合計3,197 元;另有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長晶爐等機器設備,該等設備目前累積折舊後會計餘
值約3,422 萬0,676 元,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㈡
、財產狀況說明書㈠附證清單及機器設備
買賣契約、發票、
匯出匯款申請書、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等以佐其說(原
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5至84頁、第89至94頁
),並
參諸抗告人公司資產負債表「機械設備」科目所載,
機械設備扣除折舊後金額3,607 萬4,838 元(即77,985,522
元-41,910,684元,原審卷第146 頁),
堪信抗告人陳稱其
動產等機器設備扣除折舊後仍有3,422 餘萬元乙節為可取。
綜此,抗告人現有財產顯已不敷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定
。
㈡併參諸抗告人前為經營事業而向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房,然自102 年1 月起即已積
欠租金未給付,業經新恒陽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
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情,亦有
起訴狀繕本可稽(原審卷第61至64頁),且經債權人新恒陽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無訛(原審
卷第149 至169 頁);足悉,抗告人已有停止向債權人支付
之情事,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其為不能清償。
㈢又抗告人業已資遣員工,且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目前已無繼
續經營事業之事實,此節
觀諸上開債權人名冊第17項、員工
資遣費明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
市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
審卷第6 、46頁及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更可查見。則
抗告人亦無繼續清償債務之信用及能力至
灼。
㈣綜此各節,審諸抗告人前述財產、營業信用等狀況,
堪認其
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合於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2 項
所定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
應堪認定。
四、次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依該條規定意旨,如破
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
破產程序之進行
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如前所述,抗告
人固僅餘現金3,197 元,其餘財產為機器設備等動產,
惟此
等機器設備是否易於變價,及其經濟價值為何,實須
俟破產
程序開始後,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87條、第88條及第89
條等程序,經受破產人移交財產,並對受破產人進行相關詢
問
調查程序後,始得查知,當非是否宣告破產所應斟酌者(
另參破產法第94條資產表編造規定)。況抗告人尚有機器設
備等動產,扣除折舊後約有3 千餘萬元價值,其並非全然毫
無財產,已如前述,
難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破產管理人亦
非不得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經
監察人同意以借款或其他方式
籌措進行破產程序相關費用。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破
產程序進行中,事後有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情形時,再由破產管理人審酌相關情狀,判斷應
否聲請法院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就此亦非法院於破產宣告
裁定當時得遽以審認者。
是以抗告人仍有機器設備等動產達
3千餘萬元之情狀,尚
難認
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合於宣告破產之要件,且非全無資產而
無法組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審認抗告人是否已符合破產要
件,即遽以抗告人並無現金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機器
設備尚須經變價程序等,謂抗告人無現金足資支應進行破產
程序,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序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
必要等,而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審酌上情後,如應宣
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
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
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
會議
期日,
暨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
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核應由原法院為之
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