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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昶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強 代 理 人 陳亮佑律師       雷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內部經營上 之紛爭,自民國103年2月26日遭董事劉怡茹父親劉鴻祥將工 廠大門換鎖,並於大門張貼停業公告,今伊已停擺毫無營 收,無力清償積欠之貨款及相關稅費等高達新臺幣(下同) 400 餘萬元之債務,因伊尚有得組成破產財團之價值3,736, 024 元庫存,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 產。原法院就伊有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乙節未盡調查能事 ,竟以伊之庫存變現不易,無破產實益為由,而裁定駁回伊 宣告破產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實屬違法。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 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 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 63條第2 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 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未償,業據提出保 險費、滯納金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 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 欠稅查復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39頁),信 抗告人之債務數額確為4,006,722 元。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現有資產為價值3,736,024 元之存貨庫存, 以原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21號裁定選任之檢查人所提出檢 查人報告為據(見原法院卷第40-65 頁)。然細觀該份報告 ,其內明載該檢查結果係依據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致強所提 供之存貨庫存彙總表及進貨付款憑證影本所作成,並未經實 地清查與盤點程序(見原法院卷第44頁),足證檢查人在作 成前述報告前僅進行書面審查,而未實際確認該等庫存是否 確實存在,該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實有可疑。再者,抗告人自 承其因內部發生經營權糾紛所以停業,停業時其所有資產為 何,只有黃致強提供予檢查人之資料為憑,該等資料是否與 實際狀況相符,黃致強亦無法得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顯見抗告人亦無法確認前揭檢查報告所指庫存是否仍現實 存在,尤難認抗告人主張其仍有前述存貨庫存乙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雖堪認其目前已無資 產可資清償4,006,722 元之債務,而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然抗告人既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依破 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 欠 款 名 目 │ 金 額 │ ├──┼────────────┼─────────────┼──────┤ │ 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 586,037元 │ ├──┼────────────┼─────────────┼──────┤ │ 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1,324,596元 │ ├──┼────────────┼─────────────┼──────┤ │ 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 │ 107,843元 │ ├──┼────────────┼─────────────┼──────┤ │ ⒋ │智暉精密有限公司 │貨款 │ 383,050元 │ ├──┼────────────┼─────────────┼──────┤ │ ⒌ │隆盛金屬壓鑄有限公司 │貨款 │ 441,791元 │ ├──┼────────────┼─────────────┼──────┤ │ ⒍ │日中有限公司 │貨款 │ 311,409元 │ ├──┼────────────┼─────────────┼──────┤ │ ⒎ │新錞企業有限公司 │貨款 │ 519,040元 │ ├──┼────────────┼─────────────┼──────┤ │ ⒏ │昇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貨款 │ 332,956元 │ ├──┼────────────┼─────────────┼──────┤ │ │ │ 合計 │4,006,72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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