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被
上訴人 葉家松
吳婉瑜
上列請求人與
相對人即
上訴人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柒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裁判費玖仟陸
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繳,即
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
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
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
聲請通
知原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535元之3分之2
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8日函
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卷第189頁)。
是以,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即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9,69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