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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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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續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葉家松       吳婉瑜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雄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270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在本院成立和解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和解須基於當事人之自由意願,全 由當事人合意自主達成,不容他人非法干涉或強制,承審本 案之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第三次準備程序庭期時強力勸 諭和解,斯時伊願意和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元, 相對人願意和解之金額為30萬元,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尚 有38萬元之差距,法官竟建議兩造以48萬元和解,即結束此 次庭期。依法伊並無與相對人和解之義務,然法官未保持中 立客觀審斷兩造紛爭,卻涉入實體價值判斷,於此次庭期強 力勸諭和解,伊強烈感受法官希望兩造和解,造成伊心理莫 大壓力,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影響,唯恐因未接受法官提出之 和解意見和解,而遭受不利之判決結果。104年4月29日準備 程序庭期,請求人吳婉瑜身體不適,本不欲出庭,亦無意願 遵循法官建議以46萬元和解,然經請求人葉家松告知法官希 望兩造以46萬元和解,如和解不成致影響日後判決結果,吳 婉瑜是否可以承擔?如吳婉瑜未出庭或不同意以法官建議之 金額和解,日後結果亦請吳婉瑜自行負責。吳婉瑜因此感受 到極大壓迫,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日後判 決結果,此後果非伊所能承擔,如因此遭受葉家松埋怨終生 ,影響家庭和諧,伊心理上負擔更大、更為害怕,遂強忍身 體不適而出庭,且因實無法接受46萬元和解,故開庭時幾乎 不發一語以示不滿,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亦係因葉家松要求並 強拉伊去簽名。依上所述,伊係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於受迫無奈中同意以46萬元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當 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之法 律行為。且伊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伊之意思表示。又伊誤會縱未依法官建議和解,亦對 後續判決無影響,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和解前提之重 要爭點有誤解之情況,自可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 爭和解。再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差距極大,亦未有以書狀 請求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情,法官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之1規定,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 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次按繼續 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 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乃謂:和解之目的,在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 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不以言詞 辯論時為限;又為加強和解制度之功能,應賦予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有與受訴法院同一之權限,即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亦得隨時試行和解。準此,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得 隨時試行和解,以止訟息爭。 ⒉查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勸諭兩造,試 行和解,相對人陳稱願以30萬元和解,請求人則表示願以68 萬元和解,受命法官依兩造各自表明願和解之金額,建議兩 造考慮是否以46萬元和解之方案後,即另定準備程序期日; 嗣104年4月29日續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詢問兩造是否同 意以前次期日建議之金額和解?兩造均稱同意,請求人另提 出相對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及提存執行費,嗣兩造同意就 此部分以8,400元金額和解,兩造旋即同意以和解之總金額 468,400元,於是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270號卷第172-173、179、182頁) 。因此,受命法官固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以46 萬元和解之方案,但兩造未當庭為和解與否之決定,嗣於10 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就上開和解方案,經磋商後 始同意以468,000元和解,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和 解之程序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⒊雖請求人主張:兩造間願意和解之金額差距極大,亦未有以 書狀請求法官提出和解方案之情,法官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77條之1規定,主動提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 方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 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依第一項定和解方案時,應斟酌一切情形,依衡平法理為 之;並應將所定和解方案,於期日告知當事人,記明筆錄, 或將和解方案送達之」、「當事人已受前項告知或送達者, 不得撤回第一項之聲請」、「兩造當事人於受第三項之告知 或送達時,視為和解成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參加和解 之第三人,亦得與兩造為第一項之聲請,並適用前四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第377條之1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依前 揭規定所定之和解方案,兩造當事人於受告知或送達時,視 為和解成立。然本件受命法官所建議之前揭46萬元和解之方 案,僅係供兩造參考,並非係依上開規定所定之和解方案, 故不生於告知兩造時,發生視為和解成立之效果。嗣經兩造 磋商後,和解之金額為468,400元,亦與受命法官建議之46 萬元和解方案不同,益證前揭和解方案僅係供兩造參考,尚 不生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自難認受命法官所為前揭試行 和解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之情事。從而,請 求人主張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規定,主動提 出和解方案,則系爭和解筆錄應屬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本件和解無實體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⒈請求人主張:其係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於受迫無奈中 同意以46萬元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之法律行為云云。 然本件承前所述,受命法官於10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提 出以46萬元和解之方案,兩造未當庭為和解與否之決定,嗣 於10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就上開和解方案,經磋 商後始同意以468,400元和解,已難認本件和解有何顯失公 平之情形。且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和解,係約定相對人給 付請求人468,400元,並未使請求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1項撤銷之餘地。遑論因顯失公平 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 請求人未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自非可採 。準此,請求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和解 云云,洵不足採。 ⒉又請求人主張其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其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請求人主張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無非係以:10 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庭期,吳婉瑜身體不適,本不欲出庭, 亦無意願遵循法官建議以46萬元和解,然經葉家松告知法官 希望兩造以46萬元和解,如和解不成致影響日後判決結果, 吳婉瑜是否可以承擔?如吳婉瑜未出庭或不同意以法官建議 之金額和解,日後結果亦請吳婉瑜自行負責。吳婉瑜因此感 受到極大壓迫,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日後 判決結果,此後果非其所能承擔,如因此遭受葉家松埋怨終 生,影響家庭和諧,其心理上負擔更大、更為害怕,遂強忍 身體不適而出庭,且因實無法接受46萬元和解,故開庭時幾 乎不發一語以示不滿,系爭和解筆錄簽名亦係因葉家松要求 並強拉其去簽名云云,惟依請求人前揭主張觀之,其主張縱 認屬實,葉家松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吳婉瑜, 使其心生恐怖,且兩造經當庭磋商後,始以468,400元成立 和解,亦難認請求人有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請求 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⒊再請求人主張其誤會縱未依法官建議和解,亦對後續判決無 影響,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和解前提之重要爭點有誤 解之情況,自可依民法第738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和解云云 。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 明文。查受命法官試行和解時,建議之和解方案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此觀本件受命法官建議之和解金額為46萬元,嗣兩 造以468,400元和解自明。且和解亦須兩造當事人就和解之 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可。故兩造當事人任何一方如不同 意和解內容,自無從為訴訟上和解,法院自應就調查證據之 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為法律之適用,以判斷當事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至和解是否成立與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判 斷無涉。請求人以其憂慮若未同意以46萬元和解,進而影響 日後判決結果,此後果非其所能承擔云云,此亦僅係其考量 和解之動機,並非本件之重要爭點,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 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亦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 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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