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偉
相 對 人 陳祈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5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
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29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向士院查詢及調閱本
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等卷宗審究
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執士院102年度訴字第
1170號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㈠再審原審艮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艮利
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3平方公尺)之古厝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
被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再審被告陳添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之古厝(面積213平方公尺)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恢復原狀。㈢再審原告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艮強公司)應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
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艮強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積各192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㈤艮強
公司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於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返還土地等再
審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未能利用上開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又系爭土地及系爭古厝價額共1,235,700元
,業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屬
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
,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3,570元(計算式:
1,235,700元X5%X2=123,57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3萬元為
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