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杏
相 對 人 劉本立
劉有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
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萬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
(編號:L0000000、H0000000、G0000000)及現金27,900元
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69號辦
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及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
查
核屬實並影印附卷
可參,且相對人對於本院函詢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並未表示
異議等情(依序見本院卷6至7、10至12頁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