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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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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景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杏 相 對 人 劉本立       劉有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萬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 (編號:L0000000、H0000000、G0000000)及現金27,900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669號辦 理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及 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查 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且相對人對於本院函詢取回提存物 同意書,並未表示異議等情(依序見本院卷6至7、10至12頁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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