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張浴美、
吳水木、何俊魁、吳志誠、黃劍青、王景山、林增福、黃一鑫、
邵燕玲、洪秋楠間確認妨害訴訟成立等
訴訟救助聲請更正裁定
抗
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
抗字第34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
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妨害訴訟
成立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5
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嗣聲請人於103
年10月3日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對其無資力之認定,復經原
法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卷),聲請人
乃於103年10
月14日對
上開駁回聲請裁定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茲聲請人
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
云云
,固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
第6頁)。
惟查,聲請人於101年度自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
會有其他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另自吉維那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信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分別為5萬5,680元、11萬8,661元;102年度自吉維那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分別為4萬1,920元、13萬4,680元,以及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其現值為30萬3,720元
等情,有
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03號卷第3頁至第6頁,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其所提出臺中市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乃係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