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黃秀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劉利國、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該法
所稱無資力者
,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
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
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規定甚
明,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據此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為無資力認定標準)。
而
上開條文所稱之無資力者,
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
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
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56號
裁判意旨
參
照)。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
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
,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
之事實之
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主張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劉利國、鈺銓觀光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板橋分會扶助
律師接案通知書
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
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頁),另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5頁
),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一輛,並無其他財產,
堪認聲請人
並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無資力可支出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須經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