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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明珍 聲  請  人 白強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Logistic Holding B.V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陳雅玲於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次開庭時 表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係其配偶 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並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迴避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此部份詢問上訴人後另具狀 陳報意見。而因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配偶既任職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是否與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屬同一團隊,或為該所資深律師或合夥人?對於本案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指揮、監督等權限?上述關係是否直 接或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皆不無疑慮。再者,受命法官為 主要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大之指揮權限 ;而配偶屬極親密之關係,配偶之一方因受他方影響而改變 見解更屬平常,受命法官之配偶實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談及 本案,無形中影響受命法官心證,或受命法官無意間與其配 偶提及本案審理狀況,致有審判不公之虞。為保護雙方 當事人利益及追求司法公開、公平及公正之目的,並免後續 不必要之爭端及影響司法之權威性,爰基於受命法官之配偶 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間律師事務之客觀事實,參 酌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 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 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 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之虞之 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經告知後 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 定辦理,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合議庭受命法官曾於104年1月7日 第一次開庭時表示其配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事務 所,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此僅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尚無以遽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所稱是否直、間接 影響審判公正性,或受命法官心證云云,實僅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 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陳雅玲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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