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明珍
聲 請 人 白強
共 同
代 理 人 許惠峰
律師
蔡明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Logistic Holding B.V間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事件(下稱
系爭
事件)之受命法官陳雅玲於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次
開庭時
表示,被
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萬國
法律事務所)係其配偶
任職之律師事務所,並詢問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聲請迴避
;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此部份詢問上訴人後另具狀
陳報意見。而因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之配偶既任職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是否與
本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屬同一團隊,或為該所資深律師或
合夥人?對於本案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指揮、監督等權限?上述關係是否直
接或間接影響審判公正性?皆不無疑慮。再者,受命法官為
主要承審法官,就訴訟程序、調查證據有相當大之指揮權限
;而配偶屬極親密之關係,配偶之一方因受他方影響而改變
見解更屬平常,受命法官之配偶實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談及
本案,無形中影響受命法官
心證,或受命法官無意間與其配
偶提及本案審理狀況,致有審判不公
之虞。為保護雙方
當事人利益及追求司法公開、公平及公正之目的,並免後續
不必要之爭端及影響司法之權威性,
爰基於受命法官之配偶
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間律師事務之客觀事實,
參
酌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裁判意旨
參
照)。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
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
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
知悉,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固有明定。
惟現行民事訴訟法第
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之事由;是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之虞之
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經告知後
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行訴訟法規
定辦理,足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以系爭事件
合議庭受命法官曾於104年1月7日
第一次開庭時表示其配偶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任職同一事務
所,而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惟此僅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尚無以
遽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
所稱是否直、間接
影響審判公正性,或受命
法官心證云云,實僅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謂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有偏頗之
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陳雅玲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