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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仁瑋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確 定判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 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 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因認執行名義有消極不民法第363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 之顯然錯誤,亦有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及但書之顯然錯誤 等事由,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50 號受理在案,又伊已遭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名下銀行帳戶,但 因系爭執行名義未記載相對人需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執行法 院將形式依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執行,而相對人不願主動 返還系爭設備,倘逕為執行,伊將因未獲對待給付而受有損 害,又倘再審之訴有理由,相對人亦不可能主動返還溢額受 領之金額,徒增兩造另訴紛爭,且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應有停止執行之特別必要性存在,請求准供擔保後裁定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 解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 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受理即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系爭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又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因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告確定,亦有104年度再易字第5 0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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