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明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世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黃仁瑋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
確
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
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執行
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伊因認執行名義有消極不
適
用
民法第363條規定及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3號判例
之顯然錯誤,亦有適用民法第359條本文及但書之顯然錯誤
等事由,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再易字第50
號受理在案,又伊已遭執行法院
查封扣押名下銀行帳戶,但
因系爭執行名義未記載相對人需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執行法
院將形式依該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執行,而相對人不願主動
返還系爭設備,倘逕為執行,伊將因未獲對待給付而受有損
害,又倘再審之訴有理由,相對人亦不可能主動返還溢額受
領之金額,徒增
兩造另訴紛爭,且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應有停止執行之特別必要性存在,
爰請求准供
擔保後裁定准
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
惟如不符合
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
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見
解
參照)。是再審之訴經駁回確定時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即不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
1272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司執字第52389號執行事件受理即
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4年6月3日核發
債權憑證,系爭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
無訛。又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再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因該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
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判決已告確定,亦有104年度再易字第5
0號判決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