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添
代 理 人 謝文倩
律師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啟偉
相 對 人 周哲蔚
葉鏡清
何裕祥
李福禕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
供新臺幣(下同)796萬3,954元(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龍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750 萬元及現
金46萬3,954 元,下稱
系爭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
強
制執行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福禕達成調解
,並已定20日之
期間催告其他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
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
定甚明。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處分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謂也。又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
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
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已
經假處分執行,
嗣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或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處分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
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
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
院以103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796萬3,954元或
同面額之上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
相對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
或李福禕、或周哲蔚、或葉鏡清、或何裕祥、或周啟偉、或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指派之董事或
監察人,自民國(
下同)103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代表相對人台灣
日光燈公司買賣、轉讓、設質或處分該公司所有之台灣花鰻
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3,950 萬股之股份,並由聲請人保管其
中3,500 萬股票,經聲請人提供系爭提存物,以臺北地院提
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3528號提存在案,並據以對相對人為假
處分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86號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於103年9月12
日以北院木103司執全智字第486號通知撤銷該院103年7 月3
日北院木103司執全智字第486號
執行命令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
3528 號提存書、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 月12日北院木
103 司執全智字第486號通知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674號卷第11至15頁、第16頁、第17頁),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5 28號、103年度司
執全字第486 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 日
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本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而
終結,且聲請人無從再以
上開假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依
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已於103年9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如因前開假處分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0日之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經相對人於同日收受在案,有聲請人提出
之台北成功郵局第880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卷第18至25頁、第46至58頁)。而相對
人李福禕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
12月3日103年度士小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見同
上卷第26頁),至其他相對人
迄今仍未表示曾就上開假處分
事件對
抗告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或發
支付命令等
情(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顯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是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既已終結,相對人已無因該執
行而受損害
之虞,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