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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蔡玫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 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 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不服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應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 8680元,伊名下永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金 屬公司)、永源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化工公司 )股份遭相對人吳旻鴻不法移轉為自己所有,業經桃園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2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且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實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 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 出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4年度 偵字第5806號起訴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桃園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至8頁)。惟 查,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聲請人名下除有系爭房地 外,尚有103年度所得54萬8272元,並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9 樓之13、地下4樓房屋,房地現值總額為148萬587元,及投 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旻鴻工程有限公司、勵樺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為1020萬1170元,難認聲請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47萬8680元,依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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