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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頂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後,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 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0696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然上開債權憑證所示 者實為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 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停止執行等語。經查: (一)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即系爭本 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6號民事確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相對人即據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本息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民國 102年3月13日101年度司執字第4756號債權憑證,後相對 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 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台幣(下同)991萬6868元本息內 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而核發104年7月24日扣押命令(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0696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與所附上開債憑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7月24日花院美104司執仁10696字 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與本院電話記錄可稽(本院卷第19 -25頁)。 (二)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被告(相對 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66號裁定 附表編號002所示原告(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票據 號碼CH745403、到期日民國100年4月29日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民事事件等情,亦據本院審認上開756號卷 宗無誤。 三、據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尚屬有據。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上開債權憑 證所載內容為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共計991萬6868元,相對人 亦係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91萬6868元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故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以991萬6868元為據,而參照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支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之標準,應按上開債權額以年息5%計息,再依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991萬6868元(上 開第3號卷一第2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酌本件第二 審已準備程序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堪認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約尚有1年6月,故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4萬3765元【計算式: 9,916,868元×5%×1.5=74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聲請人提供74萬3765元為相對人擔保,應予准許停止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99年12月17日 │4,984,040元 │100年4月29日│CH745408 │ ├──┼───────┼─────────┼──────┼──────┤ │ 2 │93年12月9日 │4,932,828元 │100年4月29日│CH7454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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