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鈦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曾傑然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473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051號)後,聲
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
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 年6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4733
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曾傑然僅為相對人由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領薪水之員工,
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沒有固定收入,又有年幼子女待扶養,
經濟早已陷入困難而需要靠親友接濟
云云。
惟聲請人就其等
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等項,全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
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