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鄭秀玉
代 理 人 郭睦萱
律師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
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
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377號、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
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伊已對該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
,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7日核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之存款及租金債權,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
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於104年8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執行命令、再審之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1、4-9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04年度重再字第30號再審事件卷宗查明,則聲請
人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
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
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
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
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3, 0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合計3年,預
估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
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
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450萬元(即3,000萬元×5%
×3= 450萬元),並據以酌定為聲請人之應供擔保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