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黃思蓓
黃怡俐
相 對 人 陳豪
相 對 人 麥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垚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民國一0四年七
月十六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
提起
上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聲請
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
台抗字第一五二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七月十六
日所為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即本院一0四年度上字第一二0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黃世明、黃思蓓均無固定
薪資收入,名下各僅有一車輛代步,黃怡俐則具低收入戶資
格,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然聲請人黃世明
、黃思蓓、黃怡俐三人依序為五十七年五月、五十九年十二
月、000年0月0出生(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單),正值壯年、身心健康、無任何殘疾,黃世明、黃思蓓
名下並各自有一車輛作為代步之用,一0三年間黃思蓓並有
第一商業銀行之利息收入,已難僅因
渠等未依法申報稅捐,
遽認渠等確無任何收入,且聲請人三人業因導致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事件之車禍事故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受領保險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一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事件卷第二七至三七頁),而
聲請人三人因該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黃世明支出之殯
葬費用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黃思蓓之醫療費用(含將
來假牙費用三十五萬元)三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其餘均
為
非財產損害,亦即聲請人所受領之保險金於填補實際財產
損害後,尚有近七十萬元之餘額,又聲請人在地方法院提起
本件訴訟時曾受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扶助,此觀
前揭
卷附
委任狀即明,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卻自行聘僱
律師為
訴
訟代理人、不再申請法律扶助,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見
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
參諸本件第二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五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遠低於聲請人受
領之保檢金扣除實際財產損害後之餘額,亦較聲請人約定支
付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報酬為低,
揆諸首揭判例、法條,
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