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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黃恆俊       莊寶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年度金上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3月23日98年度金字第3號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黃恆俊(下稱黃恆俊)之第二審 附帶上訴費為新臺幣(下同)2,659萬3,593元,聲請人莊寶 玉(下稱莊寶玉)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為2,689萬9,404元, 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其等數年來均無收入,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99年至103年各類所得清單所列黃恆俊之財產交易所得 ,均為拍賣價款,全數分配予債權人,黃恆俊名下之不動產 ,除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90元外,其餘37筆土地均遭法院假扣押或查封,無可 自由處分之資產,莊寶玉則無任何資產可資處分,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附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 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第6至54頁)。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名下不 動產及98年間之存款、租賃債權與有價證券,雖均遭假扣押 (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於104年10月29日,黃恆俊尚有 投資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價值共2,300萬元,以及莊寶玉有投資歐拿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亞洲重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地還 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價值共600萬元,有前述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且聲請人曾任雅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釋明其無賺取或籌措金錢之技 能,是依前揭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是無技能或信用以籌措款 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原法院98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判命 聲請人應與其他一審共同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他一審共 同被告有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於其他一審共同被告 繳納上訴費之範圍內,聲請人無需重複繳納。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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