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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謝諒獲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契約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4 年度訴字第713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就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4年8月7日104年度訴字第713號裁 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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