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道東
上列
聲請人因與子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58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法官李昆曄承辦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58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因系爭事件涉及窗
架、門扇玻璃安裝之工程瑕疵,須法院親自
履勘現場,伊特
保留現場以待法院
勘驗。又門扇玻璃重量
非輕,若不及早修
復,恐致生嚴重意外傷害。然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李昆曄對伊
之聲請置若罔聞,逕訂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 日為
言
詞辯論,影響伊舉證與發現真實之權利,顯刻意迴護
對造,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李昆曄迴避
等情。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
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
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李昆曄迴避,
迄未提出
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李昆曄有何對系爭事
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況聲請人僅係以系爭事件
受命法官李昆曄,未依聲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為由,聲請
本件法官迴避
云云,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
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
自屬無據。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