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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 第76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就同年月7日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聲請人誤載為「聲再易字」)第9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查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細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 載稱:按事業解散時清算人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並依民法第 699條規定辦理清算,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若有剩餘財產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成數 分配之。承審法官未命再審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並依商業帳簿 所記載之資產與負債計算剩餘財產,僅就變賣財產所得之價 金減除故意欠付之應付款後,即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與返還, 致損害其權益,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然矛盾。本件如經斟酌命再審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作為證物計 算剩餘財產,其應可受較有有利之判決等語。顯係指摘兩造 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再審之訴或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所為之裁判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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