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7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者,其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
第76號、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等判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就同年月7日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聲請人誤載為「聲再易字」)第9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查原
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
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2頁),細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
載稱:按事業解散時
清算人依法應提出商業帳簿並依
民法第
699條規定辦理清算,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
合
夥人之出資後,若有剩餘財產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成數
分配之。承審法官未命再審
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並依商業帳簿
所記載之資產與負債計算剩餘財產,僅就變賣財產所得之價
金減除故意欠付之應付款後,即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與返還,
致損害其權益,
乃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致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然矛盾。本件如經斟酌命再審被告提出商業帳簿作為證物計
算剩餘財產,其應可受較有有利之判決等語。顯係指摘
兩造
間損害賠償事件前再審之訴或前訴訟程序
確定判決(即本院
103年度再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見本院卷
第11至17頁)所為之裁判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上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