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代 理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
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第501 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39 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
民事庭
會議決定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
本件再審,無
非是以兩造間之合夥事業解
散後,本應依法辦理清算,但相對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等資料,依法定方式結算剩餘財產,反而自創以積極
財產直接減去
消極財產之方式為計算,影響聲請
人權益甚鉅
,法院放任相對人,採信其主張,所為判決
顯有錯誤,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
等情,作為再審理由。本院調取兩造間前開爭執之
相關裁判,包括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
暨對於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即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再
易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
裁定,核閱比對,可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
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7 號民事裁
定有何再審事由,僅是指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
事判決不當為由,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
回,而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形式上雖係對本院103 年度聲
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之,但所持上述再審理由,仍是重
複指摘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違法,對其聲
明不服之裁定即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並
未指明符合何項法定再審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聲請
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應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