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
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因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
稱:本件計算本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方式根本不依法定方式
辦理,僅就變賣財產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減去,故欠應
付款365萬元即為賸餘財產,與
民法第697條規定所指合夥財
產應將所有全部財產涵括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流動資產均
應全部計算顯然錯誤。又本件依
法律規定合夥事業應設置會
計帳簿記載會計事項計算營業情況,但再審
被告卻故意不拿
出帳簿
云云,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再
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