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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相 對 人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相 對 人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雯 相 對 人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相 對 人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31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 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 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7號因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 稱:本件計算本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方式根本不依法定方式 辦理,僅就變賣財產新臺幣(下同)440萬元減去,故欠應 付款365萬元即為賸餘財產,與民法第697條規定所指合夥財 產應將所有全部財產涵括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流動資產均 應全部計算顯然錯誤。又本件依法律規定合夥事業應設置會 計帳簿記載會計事項計算營業情況,但再審被告卻故意不拿 出帳簿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再 易字第66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 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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