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林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
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
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
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
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訴外人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蘭陽公司)持股25%之股東,被告明知蘭陽公司未於民國
97年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於股東臨時會選
任董事及
監察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是日指示不知情之記帳士王賢堯製作
不實之「97年1月7日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錄」(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記載被告及訴外
人宋玫芬、謝春財當選為蘭陽公司之董事,訴外人林志峰當
選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97年1月7日起至100年1月6日
止,及製作不實之「97年1月7日蘭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決議錄」(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錄),記載全體出席
董事同意互選被告為董事長。被告並利用王賢堯持前開不實
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蘭陽公司之董
監事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2月13
日核准蘭陽公司之董監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蘭陽公司
暨其股東之
權益。被告偽造文書僭任蘭陽公司之董事長,擅自執行董事
長職務而不法管理蘭陽公司,
乃擅自行使伊對蘭陽公司之股
東權,屬民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不法
無因管理,伊仍得享有
因其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7年起至
102年止應受分配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95萬4,725元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
犯
行,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被告有罪
,並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9至24頁)。
惟原告係依無因管理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其管理蘭陽公司原告所得分配
之利益,則原告既非請求被告回復其因犯罪所受損害,自不
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未以判決
予以駁回,而以裁
定移送本院,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
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