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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國榮 被   告 楊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提供其身 分證、印章等個人證件予自稱為「陳國瑜」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下稱「陳國瑜」),先於民國95年10月間登記受讓臺 灣維齊有限公司(下稱維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股份,成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復於96年6 月13日再登記受 讓該公司其餘股份,而登記為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 供證件申請開設維齊公司支票帳戶;另向「陳國瑜」按月支 領每月1萬8000 元之對價。嗣即由「陳國瑜」本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意圖,佯以維齊公司名義,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 向伊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訂購項目、數量、金額亦詳 後附表所示),惟除附表編號1 所示首筆交易因伊公司要求 以現金給付並獲付款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則交付 以被告為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未兌現,「陳國瑜」於取得貨物後即逃匿無蹤。被告提供證 件予「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開 設支票帳戶,以協助「陳國瑜」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 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公司之權 利,致伊公司受有前揭貨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維齊公司的人頭股東、負責人,僅透過「 陳國瑜」介紹提供證件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開設支票帳戶 ,並由「陳國瑜」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之薪水共計3個月; 關於維齊公司經營及對外訂貨之事,伊全不知情,並無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告訴請給付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訴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或與自稱「陳國瑜」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對於曾提供證件、印章予「 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以維 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 暨受領「陳國瑜」按月所給付1萬8000元之報酬共計3個月各 節,已於本院104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9頁背 面、第20頁),及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2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屬實( 該案卷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 號卷第30頁、第31頁 、第65頁、第66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 號卷第45 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又關於自稱為「陳國瑜」之人,除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以維 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外,並曾於相同時期即96年4 月 至96年8 月間,向訴外人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 公司)、禾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云公司)、光軒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軒公司)及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安公司)、震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燁承 有限公司(下稱燁承公司)大量訂貨,其貨款金額合計高達 456萬7437 元(不含稅;各別交易如後附件所示),且其中 除與三明公司及原告之首次交易係應三明公司及原告要求以 現金給付貨款各2萬元、2萬7300元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擔任 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皆未 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明公司業務人員黃茗堉、禾云公 司業務人員陳士維、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楊博 元、震威公司代表人蒲浩森、燁承公司代表人邱俊壹分別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卷桃園 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第18頁至第34頁;新北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各該公司所 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客戶基本資料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 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出貨通知單、收款通知單、光軒公司 損害明細表、光軒代凌安公司收付款明細表、光軒公司及凌 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內 可稽(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 、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 號卷第75頁至第91頁;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6頁 、第7 頁);此外復有維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可佐。再參以自稱「陳國瑜」之人,並非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任職於維齊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 0號函檢送維齊公司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以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維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光碟及資料檔 可稽(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卷第98頁至第109頁 、第112頁至第143頁;光碟存置該卷袋內)。併審酌「陳國 瑜」事先即安排由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 及申請維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其後取得如後附 表及附件所示貨物後,旋即逃匿無蹤,所交付之支票復全數 跳票各節,顯見其於訂貨前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至明; 該自稱「陳國瑜」之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前述各家廠商詐購貨物之情,洵堪認定 。 五、被告雖抗辯:伊雖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並提 供證件申請支票供「陳國瑜」使用;然其對於「陳國瑜」以 維齊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訂購貨物之上情,俱 不知情,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衡諸一般商業 經營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乃在 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並使公司權利義務之分擔及責任 利益之歸屬得以名實相符,復得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 保以獲得相關保障,是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 。是公司經營者如悖於上開常情,反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 且毫無關係及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充作名義負責人,應可預 見其乃為隱匿某種不法之意圖,或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 一發票營利,或為向往來之廠商、客戶詐取財物及謀取不正 利益,或為遂行其他不法目的。而查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原在臺南地區從事豬隻照顧工作,並無經營企 業之能力;其於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期間,僅須 閒坐於維齊公司辦公室,無須從事任何工作,所申請取得之 支票、印章等均交由會計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明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 號卷第31頁、第64頁、第6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卷第47頁、第74頁)。被告既未出資、亦未具備任何經 商能力,既無須參與維齊公司經營管理,亦無須為任何勞力 付出,僅單純提供證件、印章登記為維齊公司之股東、負責 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即得坐領每月1萬 8000元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公司正常經營之常情。又被告 為高職畢業,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非不得 預見自稱「陳國瑜」之人有假維齊公司之名,並簽發公司名 義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可能;然其竟 為圖每月1萬8千元之報酬,即率而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證件 ,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陳國瑜」前揭不法行為提供助力至灼。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如後附表編號2 、3所示貨款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堪明瞭。以上並為系爭 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 (本院訴易卷第3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貨款63萬1575元之損失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 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送達 回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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