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國榮
被 告 楊清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提供其身
分證、印章等個人證件予自稱為「陳國瑜」之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下稱「陳國瑜」),先於民國95年10月間登記受讓臺
灣維齊有限公司(下稱維齊公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股份,成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
復於96年6 月13日再登記受
讓該公司其餘股份,而登記為維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提
供證件申請開設維齊公司支票帳戶;另向「陳國瑜」按月支
領每月1萬8000 元之
對價。
嗣即由「陳國瑜」本於詐欺取財
之不法意圖,佯以維齊公司名義,先後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
向伊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產品(訂購項目、數量、金額亦詳
後附表所示),
惟除附表編號1 所示首筆交易因伊公司要求
以現金給付並獲付款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交易則交付
以被告為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
未兌現,「陳國瑜」於取得貨物後即逃匿無蹤。被告提供證
件予「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開
設支票帳戶,以協助「陳國瑜」遂行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
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伊公司之權
利,致伊公司受有
前揭貨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
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為維齊公司的人頭股東、負責人,僅透過「
陳國瑜」介紹提供證件供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開設支票帳戶
,並由「陳國瑜」按月給付伊1萬8000元之薪水共計3個月;
關於維齊公司經營及對外訂貨之事,伊全不知情,並無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告訴請給付損害賠償,
自屬
無據云云,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本件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
退
票理由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訴易卷第27頁至第30頁
),
核屬相符。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或與自稱「陳國瑜」之人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其對於曾提供證件、印章予「
陳國瑜」,並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負責人,及以維
齊公司負責人名義在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
暨受領「陳國瑜」按月所給付1萬8000元之
報酬共計3個月各
節,已於本院104年6月12日
準備程序期日(本院卷第19頁背
面、第20頁),及其被訴詐欺取財罪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1290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承屬實(
該案卷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 號卷第30頁、第31頁
、第65頁、第66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 號卷第45
頁、第4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無訛。
又關於自稱為「陳國瑜」之人,除於如後附表所示時間以維
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物外,並曾於相同時期即96年4 月
至96年8 月間,向訴外人三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明
公司)、禾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云公司)、光軒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軒公司)及凌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凌安公司)、震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震威公司)、燁承
有限公司(下稱燁承公司)大量訂貨,其貨款金額合計高達
456萬7437 元(不含稅;各別交易如後附件所示),且其中
除與三明公司及原告之首次交易係應三明公司及原告要求以
現金給付貨款各2萬元、2萬7300元外,其餘均係以被告擔任
維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皆未
獲兌現
等情,業據證人即三明公司業務人員黃茗堉、禾云公
司業務人員陳士維、光軒公司及凌安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楊博
元、震威公司代表人蒲浩森、燁承公司代表人邱俊壹分別於
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系爭刑事案卷桃園
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卷第18頁至第34頁;新北地檢97
年度偵字第17152 號卷第34頁、第35頁),並有各該公司所
提出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維齊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客戶基本資料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
單、銷貨憑單日報表、出貨通知單、收款通知單、光軒公司
損害明細表、光軒代凌安公司收付款明細表、光軒公司及凌
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附於該刑事偵審卷內
可稽(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11468 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50
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102頁
、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90
號卷第75頁至第91頁;新北地檢97年度他字第184號卷第6頁
、第7 頁);此外復有維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於系爭刑事
案件卷內
可佐。再參以自稱「陳國瑜」之人,並
非以真實姓
名
年籍資料任職於維齊公司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
0號函檢送維齊公司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以及勞工保險局100年12月14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維齊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光碟及資料檔
可稽(新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號卷第98頁至第109頁
、第112頁至第143頁;光碟存置該卷袋內)。併審酌「陳國
瑜」事先即安排由被告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負責人,
及申請維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工具,其後取得如後附
表及附件所示貨物後,
旋即逃匿無蹤,所交付之支票復全數
跳票各節,顯見其於訂貨前並無依約給付貨款之真意至明;
該自稱「陳國瑜」之人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前述各家廠商詐購貨物之情,
洵堪認定
。
五、被告雖抗辯:伊雖擔任維齊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並提
供證件申請支票供「陳國瑜」使用;然其對於「陳國瑜」以
維齊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廠商訂購貨物之上情,俱
不知情,並無幫助或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衡諸一般商業
經營常情,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
乃在
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並使公司權利義務之分擔及責任
利益之歸屬得以名實相符,復得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
保以獲得相關保障,是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
。是公司經營者如悖於
上開常情,反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
且毫無關係及無信任基礎之
第三人充作名義負責人,應可預
見其乃為隱匿某種不法之意圖,或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
一發票營利,或為向往來之廠商、客戶詐取財物及謀取不正
利益,或為遂行其他不法目的。而查被告為○○○○高級職
業學校畢業,原在臺南地區從事豬隻照顧工作,並無經營企
業之能力;其於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
期間,僅須
閒坐於維齊公司辦公室,無須從事任何工作,所申請取得之
支票、印章等均交由會計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明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2308
號卷第31頁、第64頁、第65頁、新北地院103年度易緝字第
14號卷第47頁、第74頁)。被告既未出資、亦未具備任何經
商能力,既無須參與維齊公司經營管理,亦無須為任何勞力
付出,僅單純提供證件、印章登記為維齊公司之股東、負責
人,及申請支票帳戶供「陳國瑜」使用,即得坐領每月1萬
8000元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公司正常經營之常情。又被告
為高職畢業,亦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自
非不得
預見自稱「陳國瑜」之人有假維齊公司之名,並簽發公司名
義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以達其詐欺取財目的之可能;然其竟
為圖每月1萬8千元之報酬,即率而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證件
,同意擔任維齊公司人頭股東及負責人,顯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為「陳國瑜」前揭不法行為提供助力至
灼。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如後附表編號2
、3所示貨款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亦堪明瞭。以上並為系爭
刑事案件
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據
(本院訴易卷第3頁至第11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貨款63萬1575元之損失負
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
自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
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6日起(送達
回證附於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