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史惠玲
訴訟
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 告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本院於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
民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96萬5,179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
院民國105年1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9
萬6,086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完全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
正沿內湖路一段南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內湖路一段之
伊(下稱
系爭車禍),致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背部、臀部、頸部、頸椎、左手、下背及下肢及上肢
多處挫傷及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伊因
前揭傷害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又因此無法工作
而受有薪資損失,並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10萬1,911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交通費用
1,110元、薪資損失23萬7,865元及慰撫金65萬元,
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086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固因伊之過失行為而起,並致原告受傷
,但除原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紫陽復健科診所(下稱紫陽診所
)治療,可認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者外,其另於萬芳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
、萬安堂中醫診所(下稱萬安堂)就診則無法認定與系爭車
禍有關且
非必要,故原告支付予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
皆不應准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始出現頸椎挫
傷及頸椎痛並神經根壓迫等症狀,顯與系爭車禍無關,縱原
告因而就醫並經醫囑有使用頸圈之必要,伊不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使用護腰之必要,其請求
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均無理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104年1月23日、25日、27日、29日仍至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
司大潤發內湖店(下稱翔韻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足見其
未因而無法工作,且已領取薪資,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頸部、下背、雙上肢及雙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先後至三總、聯醫、紫陽診所就診(含復健
)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2
頁)、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單據出處欄
所載)
可證,自
堪
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
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
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參照)
,該條既已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一
般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汽車造成原告受傷,並
自承
其有過失,自應依
上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
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三總、聯醫、紫陽診所支出如
附表編號1至52所列醫療費用8萬8,565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第121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至如附表編號53至62所列1萬3,346元醫療費用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53至57)
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104年3月10日因頸肩痛
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當時主訴因外力造成,但
無法得知是否為自用車撞擊所致
等情,有該院105年1
月26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稽(本院卷
第108頁)。參以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近2個月始
至萬芳醫院就醫,而其於104年1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
當日被送往三總急診就診時,僅有頭部及背部挫傷,
並無頸椎挫傷、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於同年
月16日在同院骨科就診時,表示後頸、下背及左手挫
傷,但無明顯神經根壓迫症狀等情,另其於同年月13
日、20日至聯醫林森中醫昆明院區就診時,只見頸腰
痛及上肢多處挫傷,未有神經根壓迫症狀等節,則分
別有三總105年2月4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附
說明表、聯醫105年1月26日函附北市醫林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
可佐(本院卷第112頁、第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所指頸肩痛與系爭車禍有
關,不應准許。
⑵原告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耕莘醫院
)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58至59)部分:
原告雖於104年11月12日起因頸椎間盤突出而前往耕
莘醫院就醫,但已在系爭車禍發生10個月之後(本院
卷第87頁),且其於系爭車禍當日及翌日於三總、聯
醫就診時,均未出現頸椎挫傷、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
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已如上述,無法證明其頸椎間
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神
經根壓迫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云云,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⑶原告至萬安堂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60至62)部
分:
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起至萬安堂就醫,不但與
系爭車禍發生時相隔11個月,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僅載「未明示之蕁麻疹」等字(本院卷第94頁),並
未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
身心痛苦而誘發蕁麻疹症狀云云,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
有關,而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三總、聯醫、紫陽診所就醫
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醫療費用8萬8,565元,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頭、頸椎、腰椎、下背及下肢多處挫傷合
併腦震盪、頸椎痛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遵從醫囑各購買護
腰、邁阿密頸圈等醫療護具共計5,200元,固提出美德耐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97、53頁)。而原告所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雖載
有「宜使用頸圈固定」等字,但無醫囑需使用護腰之記載
,且原告係因頸肩痛而前往該院就醫,但無事證足以證明
其頸肩痛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㈠⒉⑵),其因此
支出之醫療用品(護具)費,即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自住處往返聯醫、104年1月15
日、17日、20日、28日及同年2月3日往返紫陽診所,共計
支出交通費1,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計程車收
據9紙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
堪信為真實。此費用
既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
,自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請求自104
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1日止,經扣除104年1月23日、25
日、27日、29日伊忍痛上班日數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
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
至萬芳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已如前述,原告
據此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無
足憑採。至原告因系爭車
禍傷勢所需之休養
期間,已據三總函覆:「一般挫傷,
大多建議休養壹至貳週,但後續狀況仍須門診追蹤評估
」,與聯醫覆函稱:「……建議休養一至二週」之結論
相符(本院卷第110、112頁),因系爭車禍發生於104
年1月12日晚間,應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104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共計二週(14日)期間無
法工作。
⒉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
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其原
本預定至濠誠石板料理店工作,約定月薪32,000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4年1月23日、25日、27日上
班3日前往翔韻公司上班並領取日薪1,300元,有薪資證
明單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其中104年1月23日及25
日適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但既已領取薪資,自應予扣
除。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600元〔1,30
0×(14-2)=15,600〕。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可認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
撫金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1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
10頁〕,曾任職於八形雕塑企業社、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禮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一輛,101至103
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16萬403元、24萬2,540元、1萬4,094
元;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子業(偵查卷
第6頁),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
額235萬8,83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本院卷第14至30頁)。經審酌本件原告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中遭撞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兩造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25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㈥承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
5,275元〔8萬8,565元(醫療費用)+1,110元(交通費用
)+15,600元(薪資損失)+25萬元(慰撫金)=35萬5,
27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275元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1日
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
│編號│就診醫院 │就診日期 │ 金額 │單據出處 │
├──┼───────┼─────┼────┼───────┤
│ ⒈ │三總 │104/1/12 │ 800│本院卷第54頁 │
├──┼───────┼─────┼────┼───────┤
│ ⒉ │三總 │104/1/16 │ 630│本院卷第54頁 │
├──┼───────┼─────┼────┼───────┤
│ ⒊ │三總 │104/1/20 │ 40│本院卷第55頁 │
├──┼───────┼─────┼────┼───────┤
│ ⒋ │聯醫 │104/1/13 │ 140│本院卷第56頁 │
├──┼───────┼─────┼────┼───────┤
│ ⒌ │聯醫 │104/1/20 │ 255│本院卷第57頁 │
├──┼───────┼─────┼────┼───────┤
│ ⒍ │聯醫 │104/1/20 │ 10│本院卷第58頁 │
├──┼───────┼─────┼────┼───────┤
│ ⒎ │紫陽診所 │104/1/14 │ 150│本院卷第59頁 │
├──┼───────┼─────┼────┼───────┤
│ ⒏ │紫陽診所 │104/1/14 │ 3,000│本院卷第60頁 │
├──┼───────┼─────┼────┼───────┤
│ ⒐ │紫陽診所 │104/1/15 │ 50│本院卷第59頁 │
├──┼───────┼─────┼────┼───────┤
│ ⒑ │紫陽診所 │104/1/16 │ 50│本院卷第61頁 │
├──┼───────┼─────┼────┼───────┤
│ ⒒ │紫陽診所 │104/1/17 │ 50│本院卷第61頁 │
├──┼───────┼─────┼────┼───────┤
│ ⒓ │紫陽診所 │104/1/17 │ 17,000│本院卷第62頁 │
├──┼───────┼─────┼────┼───────┤
│ ⒔ │紫陽診所 │104/1/19 │ 50│本院卷第63頁 │
├──┼───────┼─────┼────┼───────┤
│ ⒕ │紫陽診所 │104/1/20 │ 50│本院卷第63頁 │
├──┼───────┼─────┼────┼───────┤
│ ⒖ │紫陽診所 │104/1/24 │ 150│本院卷第64頁 │
├──┼───────┼─────┼────┼───────┤
│ ⒗ │紫陽診所 │104/1/26 │ 50│本院卷第64頁 │
├──┼───────┼─────┼────┼───────┤
│ ⒘ │紫陽診所 │104/1/28 │ 50│本院卷第65頁 │
├──┼───────┼─────┼────┼───────┤
│ ⒙ │紫陽診所 │104/1/28 │ 100│本院卷第65頁 │
├──┼───────┼─────┼────┼───────┤
│ ⒚ │紫陽診所 │104/1/29 │ 50│本院卷第66頁 │
├──┼───────┼─────┼────┼───────┤
│ ⒛ │紫陽診所 │104/1/29 │ 30,100│本院卷第67頁 │
├──┼───────┼─────┼────┼───────┤
│ │紫陽診所 │104/1/30 │ 1,500│本院卷第68頁 │
├──┼───────┼─────┼────┼───────┤
│ │紫陽診所 │104/1/31 │ 50│本院卷第69頁 │
├──┼───────┼─────┼────┼───────┤
│ │紫陽診所 │104/1/31 │ 100│本院卷第70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 │ 50│本院卷第69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 │ 100│本院卷第70頁 │
├──┼───────┼─────┼────┼───────┤
│ │紫陽診所 │104/2/3 │ 150│本院卷第71頁 │
├──┼───────┼─────┼────┼───────┤
│ │紫陽診所 │104/2/3 │ 30,000│本院卷第72頁 │
├──┼───────┼─────┼────┼───────┤
│ │紫陽診所 │104/2/5 │ 1,500│本院卷第73頁 │
├──┼───────┼─────┼────┼───────┤
│ │紫陽診所 │104/2/5 │ 100│本院卷第74頁 │
├──┼───────┼─────┼────┼───────┤
│ │紫陽診所 │104/2/6 │ 50│本院卷第71頁 │
├──┼───────┼─────┼────┼───────┤
│ │紫陽診所 │104/2/6 │ 100│本院卷第74頁 │
├──┼───────┼─────┼────┼───────┤
│ │紫陽診所 │104/2/12 │ 50│本院卷第75頁 │
├──┼───────┼─────┼────┼───────┤
│ │紫陽診所 │104/2/12 │ 100│本院卷第74頁 │
├──┼───────┼─────┼────┼───────┤
│ │紫陽診所 │104/2/16 │ 50│本院卷第75頁 │
├──┼───────┼─────┼────┼───────┤
│ │紫陽診所 │104/2/16 │ 100│本院卷第77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5 │ 50│本院卷第76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5 │ 100│本院卷第77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6 │ 50│本院卷第76頁 │
├──┼───────┼─────┼────┼───────┤
│ │紫陽診所 │104/2/26 │ 100│本院卷第77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6 │ 100│本院卷第78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6 │ 150│本院卷第79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6 │ 240│本院卷第78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8 │ 50│本院卷第79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8 │ 100│本院卷第78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9 │ 50│本院卷第80頁 │
├──┼───────┼─────┼────┼───────┤
│ │紫陽診所 │104/3/19 │ 100│本院卷第81頁 │
├──┼───────┼─────┼────┼───────┤
│ │紫陽診所 │104/4/10 │ 200│本院卷第81頁 │
├──┼───────┼─────┼────┼───────┤
│ │紫陽診所 │104/12/28 │ 150│本院卷第92頁 │
├──┼───────┼─────┼────┼───────┤
│ │紫陽診所 │104/12/29 │ 50│本院卷第92頁 │
├──┼───────┼─────┼────┼───────┤
│ │紫陽診所 │105/1/6 │ 50│本院卷第93頁 │
├──┼───────┼─────┼────┼───────┤
│ │紫陽診所 │105/1/7 │ 50│本院卷第93頁 │
├──┼───────┼─────┼────┼───────┤
│ │紫陽診所 │105/1/7 │ 200│本院卷第93頁 │
├──┼───────┼─────┼────┼───────┤
│ │萬芳醫院 │104/3/10 │ 410│本院卷第82頁 │
├──┼───────┼─────┼────┼───────┤
│ │萬芳醫院 │104/3/24 │ 712│本院卷第83頁 │
├──┼───────┼─────┼────┼───────┤
│ │萬芳醫院 │104/4/10 │ 300│本院卷第84頁 │
├──┼───────┼─────┼────┼───────┤
│ │萬芳醫院 │104/4/21 │ 782│本院卷第85頁 │
├──┼───────┼─────┼────┼───────┤
│ │萬芳醫院 │104/4/21 │ 200│本院卷第86頁 │
├──┼───────┼─────┼────┼───────┤
│ │耕莘醫院 │104/11/12 │ 9,222│本院卷第88頁 │
├──┼───────┼─────┼────┼───────┤
│ │耕莘醫院 │104/11/19 │ 1,240│本院卷第89頁 │
├──┼───────┼─────┼────┼───────┤
│ │萬安堂 │104/12/29 │ 190│本院卷第95頁 │
├──┼───────┼─────┼────┼───────┤
│ │萬安堂 │105/1/5 │ 190│本院卷第95頁 │
├──┼───────┼─────┼────┼───────┤
│ │萬安堂 │105/1/5 │ 100│本院卷第96頁 │
├──┴───────┴─────┼────┼───────┤
│小計 │ 101,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