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宏友
被
上訴人 古佳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辨理
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
惟被上訴人為使自己當選,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有下列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⑴103
年5月17日假藉「蘆洲區仁德里自然生態公益研習活動」,
透過其樁腳訴外人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葛瑪蘭威士忌給
特定選區之人享用,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將要競選仁德里長。
⑵103年5月25、26日蘆洲區公所舉辦「巡守隊花東二日遊」
,被上訴人再度透過其樁腳翁議豐、趙素香夫妻
攜帶高梁紀
念酒6瓶,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給特定選區之人享用。⑶103年
5月25、6月1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
象,舉辦端午節包粽活動完全免費。⑷103年9月7日再藉「
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象,舉辦「中秋烤肉活
動」,里民完全免費。⑸103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宴請里民
及巡守隊的人員。⑹平日
期間,被上訴人以所謂「禮品」餽
贈里民,例如LED手電筒、鉛筆一組。此外,被上訴人自行
出錢賄選大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
出錢修復訴外人之社區樓梯。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然生態研習活動」被上訴人當時係以里
民身分參加該項活動,葛瑪蘭威士忌係翁議豐、趙素香夫妻
所購買,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
動,相關米、粽葉、肉、醬料均為出自到場支持者捐贈,被
上訴人分文未出。被上訴人附隨文宣品LED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29.5元,並未逾選罷法上限規定,且為合法。被上訴
人經年辛勤於每日4時40分到晚上9時20分強忍惡臭執行幫助
里民清倒垃圾、廚餘等,服務態度誠懇及親民始終如一,從
而感動里民,因而選舉期間里民紛紛主動致贈被上訴人飲料
、食材、啤酒、水果、花盆、香菸、糖果及現金等為被上訴
人助陣,故而高票當選。上訴人雖為原里長,惟工作不努力
政績不佳,並未用心經營地方,自然為選民唾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辨理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
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
人。
㈡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
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
之人、或團體或機關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
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翁
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威士忌給特定選區之人飲用,於103
年5月25、26日再透過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提供高梁酒給特
定選區之人飲用,復分別於103年5月25、6月1日、103年9月
7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里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
粽、中秋節烤肉等活動,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平日贈送
LED手電、鉛筆等禮品給與有投票權之選民;另出錢賄選大
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出錢修復訴
外人之社區樓梯等,而有賄選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貼有被
上訴人相片及姓名之高粱酒照片、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舉辦
端午節包粽活動及中秋節烤肉活動之宣傳單、廣告照片等影
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從參加
上開活動,尤無出資購買酒類賄賂,翁議豐購買威士忌與被
上訴人無涉,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支
出費用,且被上訴人所附送之文宣品並未超過30元等語。
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供選區
內選民飲用
一節,固提出照片、錄音及譯文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65至70頁),然觀其所提出之錄
音內容僅有上訴人與
第三人之對話,且多為上訴人以誘導方
式與第三人對話,並無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中
自承購買酒類宴
請選民之錄音,尚難以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認定被上
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行為。而證
人胡慶暲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古佳玉有叫翁義豐
帶六瓶高梁給巡守隊隊員喝?)這我不清楚,因為不是交給
我,有沒有酒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喝酒」等語,證人
陳月鳳證述:「(有無參加在103年5月25日、26日蘆洲公所
所舉辦的研習活動?)有」、「(你有無在遊覽車上看到巡
守隊隊員翁議豐帶六瓶高粱酒給巡守隊喝?)有」、「(你
有親眼看到古佳玉拿酒請人送上遊覽車上給人喝嗎?)沒有
」、「(你有親耳聽到是古佳玉拿酒大家喝嗎?)我是聽大
家說是巡守隊員翁議豐拿上去的,那瓶酒是我從遊覽車待回
來的」等語,證人黃銘桂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兩
天,蘆洲區公所有舉辦巡守隊活動,你有無參加?)有」、
「(這兩天你有無看古佳玉送六瓶高梁拿給大家喝?)我不
太了解,我不知道是誰請客的,是在車上喝的」、「(古佳
玉是否叫翁議豐帶這六瓶高粱酒去給巡守隊隊員大家喝?)
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春生證述:「(103年10月12日是
同濟會會長交接的日子,你有沒有被請客?)是前會長張展
維叫我去捧場」、「(古佳玉有沒有請客?)沒有,我跟她
不認識」等語,證人蔡長進證述:「(古佳玉有無在103年
10月12日用同濟會名義請客?)是用同濟會的名義請客,是
誰請客我不知道。因為我和前會長張展維、和其他會員是朋
友,他們基於朋友關係希望我去觀禮交接」、「(誰拿請帖
給你?)我的朋友,但不是古佳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61頁背面、62頁背面、63頁背
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
供選區內選民飲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顯有行求期約或給
予不正利益之行為
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同濟會之名義辦理端午節、中秋
節活動,同濟會活動邀請鄰長參加等,並提出活動宣傳單及
照片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71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活動之花費都不是被上訴人所支
出等語;然查,政府機關或民間社團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等民
俗節日辦理活動
乃常見之情況,民間社團之活動邀請非會員
或社員參與亦非罕見,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後任會長」或「
候任會長」之名義列名於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辦理端午節、
中秋節活動之宣傳單上,不論辦理上開活動之花費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支出,依上開活動性質,固有使參加活動之民眾加
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識,但仍
難認為確有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行出資為選區內之社區大樓修復樓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贈送與選民之禮品有賄選之嫌疑一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有贈送LED手電
筒及鉛筆等物與選民之行為,惟前揭LED手電筒之單價為29
元5角,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瑞藝精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至
40頁),而鉛筆為一般文具,其價值均不高,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作
用當僅係候選人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而已,尚難認為
其贈送此種禮品與選民,係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又證人
胡慶暲證述:「(你在選舉期間古佳玉候選人有沒有送你公
仔?)公仔是103年由前會長張展維要送給我的,因為是要
表揚我而送的,並非因為選舉」、「這個公仔是在103年10
月12日以前就有要表揚的,但是是在表揚我對本里有貢獻。
我從79年至今我的戶籍都在蘆洲市民和里從未搬遷,跟本件
仁德里選舉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賄選云云,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行為之其餘
主張,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
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
仁德里里長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之當選無效之原因存在,
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