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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選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宏友 被上訴人  古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辨理 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人。惟被上訴人為使自己當選,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有下列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⑴103 年5月17日假藉「蘆洲區仁德里自然生態公益研習活動」, 透過其樁腳訴外人翁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葛瑪蘭威士忌給 特定選區之人享用,當時被上訴人表明將要競選仁德里長。 ⑵103年5月25、26日蘆洲區公所舉辦「巡守隊花東二日遊」 ,被上訴人再度透過其樁腳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攜帶高梁紀 念酒6瓶,在遊覽車上及餐廳給特定選區之人享用。⑶103年 5月25、6月1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 象,舉辦端午節包粽活動完全免費。⑷103年9月7日再藉「 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之里民為對象,舉辦「中秋烤肉活 動」,里民完全免費。⑸103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宴請里民 及巡守隊的人員。⑹平日期間,被上訴人以所謂「禮品」餽 贈里民,例如LED手電筒、鉛筆一組。此外,被上訴人自行 出錢賄選大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 出錢修復訴外人之社區樓梯。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然生態研習活動」被上訴人當時係以里 民身分參加該項活動,葛瑪蘭威士忌係翁議豐、趙素香夫妻 所購買,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 動,相關米、粽葉、肉、醬料均為出自到場支持者捐贈,被 上訴人分文未出。被上訴人附隨文宣品LED價值僅新臺幣( 下同)29.5元,並未逾選罷法上限規定,且為合法。被上訴 人經年辛勤於每日4時40分到晚上9時20分強忍惡臭執行幫助 里民清倒垃圾、廚餘等,服務態度誠懇及親民始終如一,從 而感動里民,因而選舉期間里民紛紛主動致贈被上訴人飲料 、食材、啤酒、水果、花盆、香菸、糖果及現金等為被上訴 人助陣,故而高票當選。上訴人雖為原里長,惟工作不努力 政績不佳,並未用心經營地方,自然為選民唾棄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辨理新北市蘆洲區第2屆 里長選舉,被上訴人為蘆洲區仁德里第2屆里長選舉之當選 人。 ㈡上訴人係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於新北市蘆洲區第二屆 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 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 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 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故候選人如對有投票權 之人、或團體或機關有賄選之行為者,即有前揭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7日透過訴外人翁 議豐、趙素香夫妻購買威士忌給特定選區之人飲用,於103 年5月25、26日再透過翁議豐、趙素香夫妻提供高梁酒給特 定選區之人飲用,復分別於103年5月25、6月1日、103年9月 7日假藉同濟會名義,以仁德里里民為對象,舉辦端午節包 粽、中秋節烤肉等活動,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平日贈送 LED手電、鉛筆等禮品給與有投票權之選民;另出錢賄選大 樓管委會,並假藉同濟會之名義宴請鄰長,自行出錢修復訴 外人之社區樓梯等,而有賄選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貼有被 上訴人相片及姓名之高粱酒照片、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舉辦 端午節包粽活動及中秋節烤肉活動之宣傳單、廣告照片等影 本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並無從參加 上開活動,尤無出資購買酒類賄賂,翁議豐購買威士忌與被 上訴人無涉,同濟會辦理包粽或烤肉活動,並非被上訴人支 出費用,且被上訴人所附送之文宣品並未超過30元等語。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供選區 內選民飲用一節,固提出照片、錄音及譯文為證據(見原審 卷第7頁、第11至12頁、第65至70頁),然觀其所提出之錄 音內容僅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對話,且多為上訴人以誘導方 式與第三人對話,並無本件被上訴人於其中自承購買酒類宴 請選民之錄音,尚難以上訴人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認定被上 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購買酒類宴請選民之行為。而證 人胡慶暲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古佳玉有叫翁義豐 帶六瓶高梁給巡守隊隊員喝?)這我不清楚,因為不是交給 我,有沒有酒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跟他們喝酒」等語,證人 陳月鳳證述:「(有無參加在103年5月25日、26日蘆洲公所 所舉辦的研習活動?)有」、「(你有無在遊覽車上看到巡 守隊隊員翁議豐帶六瓶高粱酒給巡守隊喝?)有」、「(你 有親眼看到古佳玉拿酒請人送上遊覽車上給人喝嗎?)沒有 」、「(你有親耳聽到是古佳玉拿酒大家喝嗎?)我是聽大 家說是巡守隊員翁議豐拿上去的,那瓶酒是我從遊覽車待回 來的」等語,證人黃銘桂證述:「(103年5月25日、26日兩 天,蘆洲區公所有舉辦巡守隊活動,你有無參加?)有」、 「(這兩天你有無看古佳玉送六瓶高梁拿給大家喝?)我不 太了解,我不知道是誰請客的,是在車上喝的」、「(古佳 玉是否叫翁議豐帶這六瓶高粱酒去給巡守隊隊員大家喝?) 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陳春生證述:「(103年10月12日是 同濟會會長交接的日子,你有沒有被請客?)是前會長張展 維叫我去捧場」、「(古佳玉有沒有請客?)沒有,我跟她 不認識」等語,證人蔡長進證述:「(古佳玉有無在103年 10月12日用同濟會名義請客?)是用同濟會的名義請客,是 誰請客我不知道。因為我和前會長張展維、和其他會員是朋 友,他們基於朋友關係希望我去觀禮交接」、「(誰拿請帖 給你?)我的朋友,但不是古佳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第34頁背面、第35頁、61頁背面、62頁背面、63頁背 面),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翁議豐等人購買酒類 供選區內選民飲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顯有行求期約或給 予不正利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假借同濟會之名義辦理端午節、中秋 節活動,同濟會活動邀請鄰長參加等,並提出活動宣傳單及 照片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71頁),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活動之花費都不是被上訴人所支 出等語;然查,政府機關或民間社團於端午節及中秋節等民 俗節日辦理活動乃常見之情況,民間社團之活動邀請非會員 或社員參與亦非罕見,本件被上訴人雖以「後任會長」或「 候任會長」之名義列名於國際同濟會台北縣會辦理端午節、 中秋節活動之宣傳單上,不論辦理上開活動之花費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支出,依上開活動性質,固有使參加活動之民眾加 深對於本件被上訴人之認識,但仍難認為確有足以動搖或影 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 行出資為選區內之社區大樓修復樓梯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贈送與選民之禮品有賄選之嫌疑一節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固有贈送LED手電 筒及鉛筆等物與選民之行為,惟前揭LED手電筒之單價為29 元5角,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瑞藝精品有限公司所開具之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至 40頁),而鉛筆為一般文具,其價值均不高,依當今社會大 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其作 用當僅係候選人用以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而已,尚難認為 其贈送此種禮品與選民,係意圖給予選民不正利益。又證人 胡慶暲證述:「(你在選舉期間古佳玉候選人有沒有送你公 仔?)公仔是103年由前會長張展維要送給我的,因為是要 表揚我而送的,並非因為選舉」、「這個公仔是在103年10 月12日以前就有要表揚的,但是是在表揚我對本里有貢獻。 我從79年至今我的戶籍都在蘆洲市民和里從未搬遷,跟本件 仁德里選舉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有賄選云云,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行求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行為之其餘 主張,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之, 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 仁德里里長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而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之當選無效之原因存在,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 人於新北市第二屆蘆洲區仁德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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