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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選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當選無效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錦賢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斐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上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曾因違反當時選 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88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 公權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 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規定有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事,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茲就上訴人該當各款之情形分述如下:㈠ 因當時修正前選罷法第90-1條(即現行法第99條)係刑法第 144條行賄罪之特別法;再觀諸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立法理 由,選罷法第90-1條之規定應包含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 規定範疇,上訴人自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規定;㈡上 訴人因預備行賄罪遭判刑確定,今經宣告之罪刑仍存在, 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未執行刑罰之情形視為已執行, 上訴人顯然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文之「尚未執行」。 又內政部民政司司長因本案件受訪時就此款規定明確指稱: 「(原音)其實當初立法的意旨本來就認為說你還沒有執行 完畢,你就不能登記為候選人」。另法務部法律字第0000 000000號函:「……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 明文規定,……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 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 ;並於103年12月30日發新聞稿表示:本部從未表示蔡錦賢 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選資格。且選罷法第26條第4款 但書例外准許尚未執行仍得參選之情形,既僅明列「受緩 刑宣告」此種裁判者於裁判當時即認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無須 執行之情形,則上訴人應不符合該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自不 得登記參選。況上訴人所犯係預備行賄罪,所為顯已損害選 舉之公正性,敗壞選風,又未入監服刑,接受教化矯正,再 犯可能性極高,而其未能執行刑罰,又係可歸責於其本身逃 匿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26條之明白文義及規範 意旨,且其不僅不符合國民法感情外,亦無法達到端正選風 及挑選當人才擔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目的。㈢上訴人之主刑 既未「執行完畢」,則其2年之褫奪公權期間自尚未起算, 即無可能屆滿,故該當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褫奪公權,尚 未復權」之情形。上訴人竟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北 市議會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為候選人,嗣經中選會 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被上訴人為 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故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第8 款情事,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中選會公告 當選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違反之預備行賄罪,包含在選罷法 第26條第3款之範疇,未符該款之規定;又上訴人上開案件 之行刑權,業於95年4月26日消滅且刑期已無須執行。上訴 人參選新北市第1屆議員前,即函詢中選會有關上訴人申請 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該會以99年5月31日中選法字第00000 00000號函法務部表示意見後,於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 決議:「故本案不因不得再執行刑罰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並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覆:「曾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罪,經判刑確定,因行刑權罹於 時效,而未執行刑罰,尚不該當同條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之要件」,並於103年12月30日新聞稿亦重申:「此屆 選舉該會依先前委員會議決議,審議其參選資格符合規定 ,維持該會決定之一致性,並無不妥」,上訴人亦不符選罷 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之規定。另上訴人之主刑行刑 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後,褫奪公權亦因之而消滅,不得執行, 當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規定 。況上訴人前於99年間已參選並當選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4 年來積極問政及勤奮服務獲得選民的肯定與支持,始能在新 北市第2屆市議員第1選區應選4名中,以第2高得票數當選。 上訴人不僅能善盡民意代表之職權,且獲得選民的認同,再 次當選市議員,足見上訴人受選民付託,已能代表等維護 權益及實踐公共利益。上訴人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 款及第8款之情事,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87年間擔任臺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 助淡水後援會之負責人,因違反當時選罷法第90-1條第2項 之預備行賄罪,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經判刑確定後,因逃匿至大陸多年,致其行刑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 ㈢法務部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行刑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僅是不得再執行刑罰,並非表示刑罰已執 行完畢或是免於執行。又因已不得再執行刑罰,故與單純刑 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形,亦有不同」等語, 形式上為真正。 ㈣中選會於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第五案討論後決議:「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就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者之參選資格規定並不明確,考量限制終身不得參選者,以 有同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者為限,故本案不因 不得再執行刑罰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等語,形式上為真 正。 ㈤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屆議 員。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依選罷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上 訴人任期屆滿前,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程序上合法。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 第8款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情事? ㈠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修正前選罷法第90-1條係刑法第144條 行賄罪之特別法,選罷法第90-1條規定應包含在選罷法第26 條第3款之規定範疇,上訴人自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規 定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違反之預備行賄罪,非包 含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範疇,未符該款之規定等語。 ㈡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而刑法第142條規 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 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 以下罰金。」本件上訴人並未觸犯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 自由罪,自不符合本條款要件。又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僅處罰既遂犯,而不及於未遂犯及預備犯。而修正前選罷法 第90-1條規定除處罰既遂犯尚及於預備犯,二者規定條文及 處罰目的不相同,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認定刑法第144 條規定包含修正前選罷法第90-1條第2項處罰預備犯之規定 ,亦即預備行賄罪,自不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範疇。查 上訴人雖於8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1條第2項預備 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惟依上所 述,上訴人觸犯者為修正前選罷法第90-1條第2項之預備行 賄罪,而非刑法第144條既遂之行賄罪,故上訴人並無選罷 法第26條第3款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違反之預備行 賄罪,非包含在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範疇,未符該款之規 定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犯預備行賄罪符 合選罷法第26條第3款之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情事? ㈠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 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87年間違反當時修正前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本院88年度上易 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上訴人經判刑確定後,因 逃匿至大陸多年,致其行刑權罹於時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並有本院88年度上易 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自前開刑事判決確定迄今未曾執行,該情形實 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文義合致,故其當選無效。惟 上訴人則抗辯,依法務部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選會於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討論第5案決議之意 旨,其與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尚未執行」之要件不符 等語。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罪,其行刑權時效已消滅且刑期 已無須執行,有基隆地院檢察署99年7月9日基檢達丙99執聲 他字645字第16134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選罷法 第26條第4款規定須判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依其文義解釋,如非屬「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畢」者,自得登記為候選人。而所謂「尚未執行」, 係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罰,尚未執行,有待檢察官為入監 執行通知之情形而言。至於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已係 不得再執行刑罰,既不得再執行,應無「尚未執行」之問題 。故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自行任意擴張解釋,將已罹於 行刑權時效而依法不得再執行刑罰,強作解釋為合乎該條款 規定尚未執行之要件。本件上訴人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得 再執行,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之範疇內,而得登記為候選人。 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 ,不在此限。」旨在為避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在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期間,如仍得參選成為候選人,日後若 當選,必須入監服刑或繼續在監服刑,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因此,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文加以限制參選資格。而但 書規定:「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即考量候選人雖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受緩刑宣告,當選後並無不能 執行職務之情形發生,故以但書將受緩刑宣告者排除在外。 可知,選罷法第26條第4款立法考量,在於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候選人當選後能否執行職務為斷。本件上訴人 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已係不得再執行刑罰,並無入監服刑而不能參選或當選就職 之情事,亦即上訴人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足認上訴人 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 要件,易言之,上訴人符合候選人及當選資格,並無選罷法 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自得登記為候選 人。 ⒊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 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 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則規定「犯前三款以 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 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 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終身不得參選之規定, 倘認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 ,係將選罷法未規範限制終身不能參選之情形加諸上訴人, 致使終身不能參選,進而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 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足認上訴 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得登記為候 選人。 ⒋法務部99年7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行刑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僅是不得再執行刑罰,並非表示刑罰已執 行完畢或是免於執行。又因已不得再執行刑罰,故與單純刑 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形,亦有不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又中選會依選罷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 ,為全國選務最高主管機關,亦針對上訴人個案於99年7月 13日第404次會議第五案討論後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26條第4款就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之參選資格規 定並不明確,考量限制終身不得參選者,以有同法第26條第 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事者為限,故本案不因不得再執行刑罰 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 並於99年7月28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 以:「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之罪,經判刑 確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尚不該當同條款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要件,如別無其他消極資格條件 限制,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另中選會於103年12月30日新聞稿亦重申:「針對新北市議 員蔡錦賢參選資格問題,中央選舉委員會30日表示,有關蔡 錦賢之參選資格於民國99年新北市第一屆議員選舉時,即已 提該會委員會議審議確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至 今未作任何修正,此屆選舉該會乃依先前委員會議決議,審 議其參選資格符合規定,維持該會決定之一致性,並無不妥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上開法務部99年7月1日法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選會於99年7月13日第404次會議 第五案決議及103年12月30日新聞稿,對選罷法第26條第4款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法文,解釋認定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 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不同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亦與 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符。足證上訴人並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 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要件,自得登記為候 選人。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預備行賄罪遭判刑確定,迄今經 宣告之罪刑仍存在,且沒有任何法律規定上訴人未執行刑罰 之情形視為已執行,上訴人顯然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 文之尚未執行云云。惟我國刑罰規範有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制 度,於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因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實不應另外再加諸其他不利益之處罰,而行刑權因時效消滅 即不須再入監執行,自與尚未執行有別,被上訴人徒憑己見 主張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本文之尚未執行云云, 為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內政部民政司司長因本案件受訪時就此款 規定明確指稱:「(原音)其實當初立法的意旨本來就認為 說你還沒有執行完畢,你就不能登記為候選人」等語,惟並 未敘明其所憑依據,且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至於法務部於103年12月30日發新聞稿表示:本部從未表 示蔡錦賢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選資格等語。惟亦並未 表示上訴人蔡錦賢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參選資格,故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尚不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但書例外准許尚未執 行惟仍得參選之情形,既僅明列「受緩刑宣告」此種裁判者 於裁判當時即認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無須執行之情形,則上訴 人應不符合該款但書之排除規定,自不得登記參選云云。然 查上訴人行刑權時效消滅,已無須再執行,既不符合選罷法 第26條第4款本文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即無須再 以但書排除,被上訴人執此主張,自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犯係預備行賄罪,所為顯已損害 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風,又未入監服刑,接受教化矯正, 再犯可能性極高,而其未能執行刑罰,又係可歸責於其本身 逃匿之事由所致,符合選罷法第26條之明白文義及規範意旨 ,且其不僅不符合國民法感情外,亦無法達到端正選風及挑 選適當人才擔任公職之重大公益目的云云。經查,上訴人雖 未入監服刑,唯我國刑法既有行刑權時效消滅之制度,在法 未有明文之情況下,對於行刑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執行者, 顯已慮及人犯長時間逃避刑罰之制裁,心神自屬痛苦,不啻 於身受刑罰之制裁,符合刑罰目的,而已達刑罰抑制犯罪之 目的,自不應再以未入監服刑,接受教化矯正及上訴人未能 執行刑罰係可歸責於其本身逃匿之事由所致等理由,而限制 其被選舉權,甚至剝奪其終身參政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符合選罷法第26條之明白文義及規範意旨云云,已無 可取。況上訴人辯稱:其前於99年間已參選並當選新北市第 1屆市議員,4年來積極問政及勤奮服務獲得選民的肯定與支 持,始能在新北市第2屆市議員第1選區應選4名中,以第2高 得票數當選。上訴人不僅能善盡民意代表之職權,且獲得選 民的認同,再次當選市議員,足見上訴人受選民付託,已能 代表渠等維護權益及實踐公共利益等語,此有選委會103年 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9 頁),尚非無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僅不符合國民法 感情外,亦無法達到端正選風及挑選適當人才擔任公職之重 大公益目的云云,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26條第8款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主刑既未執行完畢,則其2年之褫 奪公權期間自尚未起算,即無可能屆滿,故該當選罷法第26 條第8款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云云;上訴人則辯稱: 其主刑行刑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後,褫奪公權亦因之而消滅, 不得執行,當不符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 復權之規定等語。 ⒉按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事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選罷法第26條第8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褫奪公權,依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為從刑。所謂從刑, 係從於主刑之意,則有「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 從刑附屬於主刑。行刑權時效,依主刑而定,如主刑之行刑 權因時效而消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從刑之行刑權 時效亦隨之而消滅。本件上訴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褫奪公權2年確定,其主刑有期徒刑7月之行刑權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其所宣告褫奪公權2年之從刑行刑權亦隨之消滅而 不得執行,自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 尚未復權」之情事。上訴人抗辯其主刑行刑權因不行使而消 滅後,褫奪公權亦因之而消滅,不得執行等語,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年之褫奪公權期間尚未起算,無可能 屆滿云云,不僅不符合目前刑法理論,更不符合刑法立法原 理,故其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為無 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選罷法第26條第3款、第4款及第8款 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 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上訴人於103年12月5 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為新北市第2屆議員之當選無效,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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