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記益
訴訟
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建松
被 上訴 人 李龍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須經
他造同意,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明。
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3,884,3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00萬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法之所
許。次查被上訴人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建松,有國防部令
可稽(見本院卷第19、
21頁),蔡建松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腳偶有痠麻,為改善症狀,至被上訴
人國軍醫院就診,由被上訴人李龍興看診後,被上訴人李龍
興告知上訴人為脊椎滑脫,需進行手術,術後住院7到10日
即可出院,雙腳不會再痠麻,故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
至被上訴人國軍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5日進行手術。
詎上
訴人於術後雙腳無知覺,且大小便失禁,經被上訴人李龍興
表示可能減壓不足,需再行手術,復經同年月7日、9日兩次
手術後,仍無法正常行走,
迄101年12月底,方知悉係被上
訴人李龍興於手術時置入鋼釘疏失,傷及上訴人之脊椎神經
所致。被上訴人李龍興為被上訴人國軍醫院之
受僱人,於施
行手術時,不慎置入鋼釘偏移,致上訴人脊椎神經受損,無
法正常行走,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實有過失,且術
前未盡說明義務,上訴人因此受有醫藥費20萬元、看護費12
0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200萬元之損害
等情,
爰依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13,884,383元本息,超過
上開
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醫時主訴有背痛併兩下肢痠麻情形
,於就醫前症狀加劇,已有跛行及便秘等狀,經被上訴人李
龍興評估後安排X光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腰椎椎
體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並椎管狹窄及兩側神經根壓迫症、第2
、3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左側神經壓迫症、第11、12胸椎椎間
盤突出症,經溝通後,上訴人同意先就神經壓迫較嚴重之第
4、5腰椎為處理,由被上訴人李龍興為其進行椎體固定、腰
椎椎間盤融合及椎籠置入、腰椎椎板切除及神經減壓手術。
手術施行前,被上訴人李龍興已對上訴人說明手術施行有產
生神經損傷之風險,上訴人之子陳盈傑亦在場擔任
見證人,
並偕同於
系爭說明書上簽署、蓋用指印。上訴人於手術後,
係出現右膝麻痛無力、右足踝不能動及肛門周圍有麻痛感之
情形,並
非兩腳全無知覺,經研判應是脊椎中央壓迫所造成
馬尾症候群之現象,其成因頗多,亦為施行椎間籠固定術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之一,目前仍無法完全避免,也無法於術前
辨識出有無馬尾症候群之風險。且上訴人係脊椎退化、腰椎
盤脫位之病患,原有引起急性馬尾症候群之可能,術後症狀
不排除係上訴人本身病症或體質所導致。至於鋼釘置入左側
位置略有偏移,但未傷及上訴人之神經,且與上訴人術後係
出現右膝麻痛無力與右足踝不能動等右側症狀無關。況被上
訴人李龍興為上訴人於101年11月9日施行第3次手術,係再
次進行神經減壓解除馬尾症候群之症狀,已將上訴人左側第
5腰椎鋼釘重置回正確位置。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李龍興於手
術時置入鋼釘過失傷害到其神經,亦有誤會。且在被上訴人
李龍興持續治療下,上訴人之下肢肌力已有改善,可用助行
器行走,未大小便失禁,只要持續復健應可逐步恢復。被上
訴人李龍興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疏失,亦未侵害
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損害,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因腳部痠麻,至被上訴人國軍醫院就診,由被上訴
人李龍興診療,並於101年11月5日,就上訴人所患第4、5腰
椎退化性脊椎滑脫合併嚴重狹窄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間歇性跛
行,進行減壓手術加脊椎內固定椎間籠骨融合術,術後上訴
人發生右下肢感覺異常及肌力減弱,再於同年月7日施行右
側第3、4、5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同年月9日再施行第4腰椎
板全切除減壓手術,重置左側第5腰椎弓根螺釘及修補硬脊
膜裂傷手術;上訴人於手術後仍無法正常行走,並發生如馬
尾症候群之麻痛現象。
㈡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李龍興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2人有無違反說明義務?
㈡被上訴人李龍興之處置有無疏失?
㈢上訴人倘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2人有無違反說明義務:
⒈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之
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
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
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又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前段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尋繹
上揭規定,
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
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
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而說明義務為醫院及醫師所應履
行之義務,應由負有說明義務之醫院及醫師舉證,又說明義
務應於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簽署前履行,倘有怠於說明
者,其義務或責任不因手術同意書或手術說明書之簽署而
免
除;倘醫院及醫師之
舉證責任已盡,病患或家屬仍主張醫院
及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者,即應就其確未履行之情事,負舉
證責任,始屬公平。
⒉查被上訴人李龍興於101年11月5日為上訴人進行手術前,有
履行告知義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86、87頁),該說明書就手術(或醫療處置)、手術效
益、手術風險、手術後續治療計畫等,均有詳加記載,其中
,手術風險部分,分別
臚列:「(沒有任何手術〈或醫療處
置〉是完全沒有風險的,以下所列的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
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測的風險未列出。)1.一般手術及
麻醉的風險:a.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功能,以致
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和呼吸治療。b.
腿部可能會產生血管拴塞,並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塊
可能會分散並進入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
惟此種情況並不
常見。c.因心臟承受壓力,可能造成心臟病發作,也可能造
成中風。d.有其他重大內科疾病之患者,如有心肺、肝臟、
腎臟、內分泌、腦病變及腫瘤等,均有較高之手術風險。2.
脊椎手術的風險:a.脊椎手術之風險及規模均大於其他手術
,醫事人員會盡力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仍可能有意外
,如半身癱瘓之危險。b.手術傷口的感染可能會發生,與病
患體質及傷口處理皆有關聯。*醫療機構與醫事人員會盡力
為病人進行治療和手術,但是手術並非必然成功,仍可能發
生意外,甚至因而造成死亡。如有疑問,可隨時和你的醫師
討論。」並於「對手術(或醫療處置)的疑問及醫師之補充
說明」欄位手寫記載:「1.神經損傷機率約1%。2.L11-12及
L2-3椎間盤突出無明顯症狀,故僅作L2-3之骨贅清除與減壓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0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亦認為該說明書「術
前告知可能產生神經損傷之機率應為1%,而馬尾症候群亦屬
神經損傷之一種,因此
本案之術前說明符合醫療常規」(見
原審卷第190頁),
堪認被上訴人李龍興已為
適當之說明,
被上訴人2人並無違反說明義務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否認簽署系爭手術說明書或於其上蓋指印
云云,然
查,系爭說明書上病患(或家屬)簽名欄之「陳記益」簽名
,係由上訴人之子陳盈傑在場擔任見證人,代上訴人簽名,
業經證人陳盈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048024066號鑑定書附卷
可佐
(見偵續字447號卷第52、73頁)。再依證人即處理該說明
書簽署事宜之護理師黃莉雅證述:被上訴人國軍醫院簽署手
術說明書的流程,簽署前會由醫師先解釋,護理師給病人或
家屬簽名之前,也會先詢問醫師有無解釋,才讓病人或家屬
簽名,如果家屬或病患有疑問,會再告知醫師,請醫師解釋
後再簽名,每一個同意書都要蓋手印;依被上訴人國軍醫院
作業流程,不可能沒有簽說明書就動手術,如果沒有病患簽
署的手術說明書,就將病患送去動手術,手術室會打電話上
來病房,確認怎麼沒有說明書,三班術前都會做確認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證人陳宜徽亦證述:醫師跟病人
、家屬解釋後,會將同意書交給護理師,護理師會跟病人、
家屬確認過,沒問題才寫同意書等語(見調偵字557號卷第
28頁),
可證被上訴人李龍興確係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說明手
術風險完畢後,方將手術同意書、說明書經護理師交由上訴
人及其家屬簽署,上訴人空言主張該說明書上之簽名、指印
均為虛偽及被上訴人2人未盡說明義務云云,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說明書醫師僅告知可能產生神經損傷之
機率應為1%,而未告知可能發生馬尾症候群,違反告知義務
云云,然馬尾症候群為神經損傷之一種,且既已告知神經損
傷之風險,縱未告知病名,亦未侵害病患醫療自主權,醫審
會鑑定書亦可
佐證(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顯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李龍興之處置有無疏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接受手術後,產生馬
尾症候群,進而脊椎神經受損,而依醫審會鑑定書記載:「
馬尾症候群發生原因眾多……為施行椎間籠固定術時,可能
產生之併發症之一。目前脊椎手術仍無法完全避免馬尾症候
群之發生,亦無法於術前辨識出有無馬尾症候群之風險」等
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足見馬尾症候群之發生與本
件被上訴人李龍興施行手術,兩者之間並無關聯。
⒉關於被上訴人李龍興之注意義務: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龍興於手術時置入鋼釘疏失,傷及
上訴人之脊椎神經云云,而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經醫審
會鑑定結果,認為:「㈠1.本案病人為第四、五腰椎退化性
脊椎滑脫合併嚴重狹窄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間歇性跛行,接受
減壓手術加脊椎內固定椎間籠骨融合術,為標準治療方式之
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依卷附影像檔案,有多次術後追
蹤之電腦斷層掃描(CT)及磁振造影(MRI)等檢查影像,
其中並無明顯左側第五腰椎鋼釘位置偏移之情事。㈡1.減壓
手術後若發生併發症,如硬脊膜血腫壓迫產生馬尾症候群、
硬脊膜破裂、減壓不完整或傷口感染等,對於上開併發症可
進行手術治療處置,因此本案於病人住院後1週內,醫師為
病人密集進行3次手術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依病歷
記錄,病人症狀及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病人為第四
、五腰椎退化性脊椎滑脫合併嚴重狹窄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間
歇性跛行,醫師施行減壓手術,符合手術適應症。㈢馬尾症
候群為脊椎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雖機率低(0.2~1%,
參考資料),然一旦發生仍應儘早針對病因,施行減壓手術
治療,以減少殘存神經損傷後遺症。本案依病歷記錄,101
年11月5日第1次手術後,病人發生右下肢感覺異常及肌力減
弱,再於11月7日施行右側第三、四、五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11月9日再施行第四腰椎板全切除減壓手術,重置左側第
五腰椎弓根螺釘及修補硬脊膜裂傷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㈤1.馬尾症候群發生原因眾多,包括創傷性或自發性硬脊
膜血腫、不當推拿、腫瘤轉移壓迫,甚至肺炎球菌腦膜炎、
脊椎手術內固定器放置不良或脊椎術後造成血腫等。2.馬尾
症候群為施行椎間籠固定術時,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之一。3.
目前脊椎手術仍無法完全避免馬尾症候群之發生,亦無法於
術前辨識出有無馬尾症候群之風險。㈥脊椎腔空間較脊髓神
經膜大,可容許輕微偏移而不致造成神經損傷。如上所述,
如左側第五腰椎置入鋼釘位置略有偏移,僅有極少數病人產
生症狀。如有造成壓迫,理論上應係為左側神經受影響
而非
右側,因此推論應與偏移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背
面、190頁)。據此,被上訴人李龍興對上訴人所患第四、
五腰椎退化性脊椎滑脫及馬尾症候群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
規,而馬尾症候群
乃屬併發症,目前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
,或於術前辨識其發生之風險,不能僅以因其發生,進而導
致上訴人神經損傷之結果,
遽認被上訴人李龍興有何違反醫
療常規之情事。又醫審會鑑定書係專業醫師按其學識、經驗
,並依上訴人之病歷,針對兩造同意送請鑑定之具體特定待
證事實,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本身病症或體質可能導致發生馬尾症候群等語,非屬無
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龍興於手術時置入鋼釘疏失,傷
及上訴人之脊椎神經云云,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進行手術前未就上訴人之糖尿病、
高血壓病史評估說明,有重大疏失云云,
惟查,醫審會鑑定
書記載「九、案情概要:陳記益,00年出生,身高165公分
,體重65公斤。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血管及陳舊性腦血管栓
塞合併左臉麻痺(目前左臉麻痺已完全恢復)等病史」等語
(見原審卷第187頁),可知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
史,為該鑑定書作成鑑定結論之判斷基礎。而醫審會鑑定書
所載「十、鑑定意見:㈠1.本案病人為第四、五腰椎退化性
脊椎滑脫合併嚴重狹窄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間歇性跛行,接受
減壓手術加脊椎內固定椎間籠骨融合術,為標準治療方式之
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㈡1.減壓手術後若發生併發症
,如硬脊膜血腫壓迫產生馬尾症候群、硬脊膜破裂、減壓不
完整或傷口感染等,對於上開併發症可進行手術治療處置,
因此本案於病人住院後1週內,醫師為病人密集進行3次手術
治療,並無違反醫療常規。2.依病歷紀錄,病人症狀及磁振
造影(MRI)檢查結果,病人為第四、五腰椎退化性脊椎滑
脫合併嚴重狹窄導致坐骨神經痛及間歇性跛行,醫師施行減
壓手術,符合手術適應症。㈢馬尾症候群為脊椎手術可能發
生之併發症,雖機率低(0.2~1%,參考資料),然一旦發
生仍應儘早針對病因,施行減壓手術治療,以減少殘存神經
損傷後遺症。本案依病歷紀錄,101年11月5日第1次手術後
,病人發生右下肢感覺異常及肌力減弱,再於11月7日施行
右側第三、四、五腰椎神經減壓手術,11月9日再施行第四
腰椎板全切除減壓手術,重置左側第五腰椎弓根螺釘及修補
硬脊膜裂傷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190頁),足認被上訴人李龍興無論按上訴人入院
檢查之結果,為上訴人施行椎間籠固定術之處置,乃至對上
訴人於術後產生馬尾症候群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李龍興於手術前,無評估上訴人有糖尿病、
高血壓等情,有重大疏失云云,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術後照顧,均由被上訴人2人提供單人病
房(無須自費),被上訴人2人並自行吸收藥劑費用達30,00
0元,若非被上訴人李龍興手術有所疏失,被上訴人2人何需
自行吸收費用云云,惟此等提供免費醫療服務、免除上訴人
醫療費用之行為,或出於慷慨、同情,或單純為安撫上訴人
及其家屬,釋出善意避免紛爭擴大,不一而足,未必係出於
賠償之目的,或有何承認自己疏失之意思,實不能據以推論
被上訴人李龍興之診斷或處置有何不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
⑷上訴人另提出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李龍興
所稱:有可能是打這
個釘子的時候,他有去壓到神經這樣子,就會有這種情形等
語,主張被上訴人李龍興有置入鋼釘壓到神經致上訴人神經
受損之情形云云,經被上訴人2人否認,抗辯:「他」係指
椎間籠,因上訴人出現馬尾症候群現象時,當時懷疑是否係
因置入椎間籠而不可避免的產生部分擠壓,以致上訴人之脊
髓神經有受到擠壓,
要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李龍興
自承
置入鋼釘壓到神經等語;上訴人另以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李龍興稱:「壓到神經之後。我們馬上第二次馬上就有
處理,但處理之後發現改善不是很明顯。所以才進行第三次
,但是第三次我們確定神經是好的。但是確定神經都已經分
乾淨了,這個症狀沒有改善可能神經受傷以後要一點時間讓
他長好,這樣子……」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李龍興已坦承第
一次手術有壓迫到上訴人神經之情事云云,經被上訴人2人
否認,抗辯:此等說明係告知上訴人家屬,馬尾症候群沒有
改善可能,是其需要一點時間恢復長好,亦非鋼釘壓到上訴
人脊髓神經致其神經受傷之意等語,而被上訴人2人之抗辯
,與醫審會鑑定書
前揭內容相符,應為可採。又上訴人向檢
察官告訴被上訴人李龍興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
述僅係其就被上訴人李龍興所為說明,任意片面解讀,尚乏
實據,無足採認。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