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景美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伶
陳寶琳
曾慧斐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昀
呂孟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57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
,因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
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
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
人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平治公司)
承攬「尚青苑社區集合住宅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而提供
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 千萬元予被上訴人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
公司),三方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退還事
宜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慶烽公司應於取得建築使用執照2
個月內,無條件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嗣因上開約定之條件
成就,慶烽公司積欠伊1千萬元之債務,雖已清償550萬元,
然仍積欠本息500 萬元,故伊為慶烽公司之
債權人。
詎慶烽
公司為
詐害債權,於103 年10月15日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730建號、731建號、733建
號、734建號、74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予
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木柵路房地信託登記予上海商銀;
另於103年11月20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同小段2576建號、2627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復
興北路房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商銀),並於同年月26日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信託
登記予陽信商銀,致慶烽公司總財產無法滿足
債權人之債權
,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
全字第163 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是上開信託行
為顯然有害伊之債權。
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慶烽公司、上海
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木柵路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
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上海商銀應將系爭木柵路房地
於103 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古信字第7530號
收件,103 年10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予以塗銷。(三)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
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四)慶烽公司、陽信商銀行應將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於103 年
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
3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慶烽公司則以:伊與慶烽公司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已於另案
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事件成立調解,並依該調解
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於105年4月29日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其次,伊與上海商銀間之信託關係,業於105
年4 月間終止並為塗銷登記;且伊與陽信商銀間之信託關
係早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並未續約,僅因上訴人對陽
信商銀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聲請
假處分而無法塗銷信託登
記。再者,伊與上海商銀、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下合稱
系爭信託契約),均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伊之財產並無
任何減少,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行使債權人
之撤銷權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海商銀則以:伊與慶烽公司間就系爭木柵路房地之信託
契約已提前終止,並於105 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是上
訴人顯無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又伊與慶烽公司之信
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之財產並無任何減少,未侵害
上訴人之債權等語,
資為抗辯。
(三)陽信商銀則以:伊與慶烽公司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信託
契約係屬自益信託,慶烽公司之總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亦
未陷於無
資力狀態,且伊與慶烽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已屆期
,並未續約,本即同意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乃因上訴人聲
請假處分而無法塗銷,上訴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嗣於本院撤回上海商銀應塗銷系爭木柵路房地之
信託登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慶烽公司、上海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木柵
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三)慶烽公司
、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所有
權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四)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應將系
爭復興北路房地於103 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中信字第8030號收件,103 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
(一)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簽立103 年9月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
於103 年10月20日向上海商銀借款1億2,600萬元,並提供
多戶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1億5,182萬元供
擔保(其中系爭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及其基地
設定1,311萬元、4樓及其基地設定1,163萬元、6樓及其基
地設定1,390 萬元、同弄13號2樓及其基地設定1,291萬元
、3樓及其基地設定1,310萬元)。
(二)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於103 年10月13日
合意將系爭木柵路
房地信託登記為上海商銀(登記日期為103 年10月17日)
,由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管理及運用。上開信託契約之
受益人為慶烽公司,即自益信託。上海商銀嗣於105年4月
1日塗銷信託登記。
(三)慶烽公司於101年6 月19日,向陽信商銀借款2,600萬元,
並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及
其地下層之建物與其基地設定抵押權3,340 萬元供擔保。
(四)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合意將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信託登記為陽信商銀(登記日期為103 年11月26日
),由陽信商銀為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即為該財產之管
理、運用及處分。且上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係
慶烽公司。信託契約
存續期間至104 年11月30日止,慶烽
公司與陽信商銀並未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再延展或另訂信
託契約。
(五)上訴人與慶烽公司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20號事
件成立調解。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木柵路房地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復興北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書、慶烽
公司與上海商銀之信託契約書、本院105 年度上移調字第
20號調解筆錄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43至47、11
8至128、129至142、172至176頁、本院卷第61、102至113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
7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本院卷第125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路房
地之信託契約?
1、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
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
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
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固於103 年10月13日合意將系爭木
柵路房地信託登記為上海商銀,由上海商銀為該不動產之
管理及運用,然上海商銀業與慶烽公司終止信託契約,並
於105 年4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第102至113頁)。是慶烽公司與上海商銀間就系爭木柵
路房地之信託契約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該
信託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撤銷,上訴人亦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訴之利益,乃上訴人
猶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
,
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可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就系爭復興北路
房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陽信商銀塗銷信託登記?
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合意將系爭復興北
路房地信託登記為陽信商銀,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至104 年
11月30日止,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並未就系爭復興北路房
地再延展或另訂信託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是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就系爭復興北路
房地之信託契約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止,該信
託契約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撤銷,上訴人亦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即訴之利益。況姑不論本件係因上訴人就系爭復興
北路房地對陽信商銀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陽信商銀
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陽信商銀無從塗
銷信託登記
等情,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查封登記函、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
件上訴人既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該信託契約,則其主張可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陽信商銀
回復原狀即塗銷信託登記,亦無足取
。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慶烽公司、上海商銀間,於103 年10月15日就系爭
木柵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慶烽公司、陽
信商銀於103 年11月20日就系爭復興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慶烽公司、陽信商銀應將系爭復興北路
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信字第803
0號收件,103年1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
斯時尚具
備權利保護要件,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
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