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林嬌
訴訟
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晏廷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上 訴人 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廖堯
被 上 訴人 楊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光律師
被 上 訴人 皇冠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林素琴
被 上 訴人 葉淑珠
林逸豪
羅聯芳
彭意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供一家五口居住使用,欲尋覓無障礙之一
樓住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於網路上得知被上訴
人皇冠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北投奇岩捷運加盟店(下
稱皇冠公司)所刊登「民族一樓住辦」、「訴求重點為新廈
一樓住辦」之廣告資訊,
乃與被上訴人皇冠公司簽訂仲介契
約(下稱
系爭仲介契約),
嗣於101年6月5日經由被上訴人
皇冠公司之店長即被上訴人葉淑珠、副店長即被上訴人林逸
豪、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彭意婷、經紀人羅聯芳(下稱葉淑珠
等4人)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鈺城公司)授權之被上訴人楊淑敏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鈺城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680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
樓及其地下室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若有擅自解約、
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
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然系爭房
屋主建物面積僅2.47坪(下稱系爭主建物),其餘面積46.6
4坪均為公共設施(下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不得為停車位用途以外
之使用,不具備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合法為住辦使用之通常
效用。且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含法定停車位空間,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讓售於特定人,屬
法令
禁止交易之物,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將之售予伊,顯屬給付不
能;縱
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應負
瑕疵擔保、債務
不履行賠償責任。伊並已依系爭買契約第11條第3款、
民法
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伊因被上訴人鈺城公司
債務不履行,致受有支出裝潢費用30萬元、仲介費用6萬8,
000元、裝設瓦斯管線費4萬4,524元、代書及相關稅捐行政
規費5萬6,724元、房屋貸款利息損失30萬8,000元共計77萬
7,242元損害。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3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給付
3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
上揭77萬7,242元損害,合計
377萬7,242元(下稱系爭377萬7,242元損害)。又被上訴人
皇冠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刊登上揭不實廣告,未告知伊系
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屬法定不得變更使用之重要資訊,違反
系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10條所規定之告知義
務,亦應依仲介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就系爭377萬7,
242元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楊淑敏、葉淑珠、林逸
豪、彭意婷、羅聯芳(下稱楊淑敏等5人),分別為被上訴
人鈺城公司、皇冠公司僱用人,其等明知系爭登記公設部分
為法定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不得為停車位用途以外之使用
,竟共同向伊詐稱: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業經系爭房屋所
在之綠波廊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同
意,得由系爭房地所有人分管專用。系爭房屋一樓住辦、地
下室可使用、無障礙住家沒問題
云云,並於議價斡
旋書上註
記「系爭房地已變更使用」等字,致伊於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連帶賠償伊系爭377萬7 ,242
元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敏之僱
用人即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葉淑珠等4
人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皇冠公司分別與各公司之各
受僱人就
系爭377萬7,242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
㈠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77萬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7萬7,2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
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楊淑敏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機車停
車位之轉售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且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將買賣標的
移轉所有權登記,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後附之附件、房屋
現況點交確認書之記載及至現場查看,
已得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係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
,不得擅自變更用途作為非停車使用。被上訴人鈺城公司、
楊淑敏更從未擔保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得合法變更作為住辦使
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應具備得合法供住辦
使用之通常品質,並非事實。系爭房屋因建物主要面積為公
設,且專供停車使用,致一般金融機構不願承貸,乃由被上
訴人鈺城公司貸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既非無買賣不
動產經驗之人,則以其未向一般金融金構貸款乙節,益證其
於簽約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不得合法變更使
用。系爭房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及楊淑敏更無任
何違約、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80萬元、賠償系爭
377萬7,242元損害,均屬無據。況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與上訴
人於101年8月21日已簽訂補貼
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補貼同
意書),由被上訴人鈺城公司以20萬元補貼上訴人後,上訴
人已表明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再為任何請求。又系爭房地於10
1年7月13日交屋,上訴人遲至起訴時之103年6月3日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亦已逾6個月除斥
期間。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
680萬元,及應與被上訴人楊淑敏連帶賠償系爭377萬7,242
元損害均為無理由。
惟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鈺
城公司亦得對上訴人300萬元之借款
債權主張抵銷,並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即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回復原狀交還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前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上訴人皇冠公司及葉淑珠等4人則以:被上訴人葉淑珠等4
人於買賣過程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為
機車停車位使用,且如變更用途即屬違規使用,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上訴人因
分管協議雖有權使用,但仍應合法使用,不
得任意拆卸地上所劃設之停車線。又上訴人並未簽立議價斡
旋書,自無上訴人
所稱議價斡旋書註記「系爭房地已變更使
用」情事。上訴人明知違反建築法令使用系爭房屋登記公設
部分可能遭建築管理機關取締,然其甘冒遭
主管機關取締之
風險,欲以低價購買系爭房地,實與被上訴人葉淑珠等4人
無涉。上訴人主張其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均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系爭377萬7,242元
之損害,均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6月間,於網路上得知被上訴人皇冠
公司所刊登「民族一樓住辦」、「訴求重點為新廈一樓住辦
」之廣告資訊,乃與被上訴人皇冠公司簽訂系爭仲介契約,
嗣於101年6月5日經由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之店長即被上訴人
葉淑珠、副店長即被上訴人林逸豪、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彭意
婷、經紀人羅聯芳居間仲介,與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授權之被
上訴人楊淑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鈺城
公司以68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
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若有
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
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
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其中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登記面積為8.19㎡(約2.47坪),
其餘面積為154.19㎡(約46.64坪)為公共設施即系爭登記
公設部分,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
業據其提出物件個
案調查表、系爭買賣契約、名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在卷
足
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3頁-第21頁、第110頁、第
11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頁背面、
第280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登記公設部分含法定停車位空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讓售於特
定人,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將之出售予伊,顯屬給付不能。另
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及其代理人楊淑敏出售系爭房地係以一樓
住辦為訴求,另受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
之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並刊登不實廣告,其受僱人葉淑珠等4
人更向伊表示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已得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
由伊分管專用,並作為住辦使用;則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自應
擔保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於建築法令上亦應具備得合法供住辦
使用之品質。是系爭買賣契約縱非給付不能,因系爭登記公
設部分依法僅得供停車位使用,亦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得變更為住辦使用,系爭房地
顯有不符系爭買賣契約通常、
約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鈺城公司亦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債務不履行責任。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萬元;給付30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賠償系爭77萬7,242元之損害云云,雖提出物件個
案調查表、契約後附附件、系爭同意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1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466800號、台北市政
府102年1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263924500號函為證(以上均
為影本,見原審卷第21頁、第86頁、第27頁、第22頁-第23
頁),惟已據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分別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鈺城公司間約
定買賣之系爭房地為標示,其中土地標示為:「臺北市○○
區○○段0○段000號」、另建物則標示:「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街○○○○號」、「主建物一層面積為8.19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為0.3平方公尺」、「共同使
用部分21688建號面積為52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
000;21689建號面積為15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0000/3
50001;21690建號面積為1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00
01」、「主要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等語,被上訴人
鈺城公司並已於101年7月10日依上揭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李尚杰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權狀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
13頁背面、第110頁-11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鈺城公
司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275頁、第28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就系
爭登記公設部分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即委無足採。至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
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
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
行為。」,係指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
部分,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未取得專有部
分者(內政部85年7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8587174號函釋意旨
參照)。而系爭房屋依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111頁)
所示,除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外,尚包括主建物面積8.19㎡、
附屬建物雨遮0.30㎡,權利範圍全部,係屬就專有部分有單
獨所有權之區分所有建築物,系爭登記公設部分既連同主建
物之專有部分一併轉讓予上訴人,自不受上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轉售之限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登
記公設部分因含法定停車位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2項規定不得讓售,即有「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
無法交付」之給付不能,故得依系爭買契約第11條第3款約
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返還價
金,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應屬誤解。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玆查:
⒈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為屋況之說明,曾交
付物件個案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1頁)予上訴人,其上雖記
載有「民族一樓住辦,總坪數49.21坪,不含車位。新廈一
樓住辦/邊間採光佳/地下室可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1頁)
,然亦載明其主建物2.47坪,附屬建物0.09坪,公共設施46
.64坪,
核與系爭房屋權狀登載大致相符,有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影本(見原審卷第111頁)
可稽。次按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
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鈺城公司銷售系爭房地所在之
系爭大廈即「綠波廊」社區房地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均於契約第4條但書約定:「分管協議如一樓
及地下一樓之機車位、管理員室及車塔機械式停車位空間皆
為私有使用面積,不分配做共用面積」,此有被上訴人鈺城
公司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12
5頁-第137頁)可據,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
背面、第280頁)。則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即「一樓及地
下一樓之機車位空間」因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與各承購戶間於
買賣契約中已為約定,應得認全體共有人間業已合意成立分
管協議,而歸由上訴人所分管使用。從而
上開物件個案調查
表上記載地下室可使用乙項,亦
難認虛偽。
⒉又上訴人嗣於101年6月5日與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已於契約後附之附件(下稱系爭附件)以手寫方
式記載「買方知悉本房屋之主建物為2.48坪,其他為公共設
施原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因分管協議歸買方所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86頁);另被上訴人鈺城公司於101年7月13日交
屋時,系爭房地1樓及地下室均貼有用膠帶黏貼標示之白色
機車停車格;由上訴人簽署之房屋現況點交確認書亦記載「
鈺城公司玆於101年7月13日,已將臺北市○○區○○街○○○○
號一樓之『店面』含共用部分室內『機車停車位』(編號1
-12,計12位及地下一樓室內『機車停車位』(編號1-24,
計24位)按現況點交予買方,經買方確認無誤,同意交屋」
等語,則有現場照片、系爭點交確認書(以上均為影本,見
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第58頁、本院卷第287頁)在卷足
參,足認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明確知悉上開物件個案調
查表上
所載「一樓住辦」實際包含公共設施之機車停車位,
另地下室亦為機車停車位,僅由上訴人分管使用,
洵無疑義
。
⒊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
得變更為住宅使用,自應擔保系爭房屋具備合法供住辦使用
之品質云云。然依
前揭物件個案調查表、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附件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鈺城公司除表示系爭房屋
內公共設施之機車停車位得由上訴人分管使用外,有何承諾
上訴人得將停車位變更他用之約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彭意婷、葉淑珠及林逸豪於被訴詐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38號刑事偵
查案件(下稱為刑事另案)中,對於伊曾告知購買系爭房地
之用途乃供一家五口居住使用,且包括高齡婆婆乙節,均
自
承明確;且伊於101年6月5日尚曾簽署「議價斡旋書」,其
上特別記載「系爭不動產已變更使用」,
可證被上訴人確已
保證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確已變更為住辦使用云云,並引
用
渠等於刑事另案
訊問筆錄為憑。然上訴人於接洽買賣系爭
房地時所表達購屋使用之動機,與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甚
至保證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之停車位得否合法變更為住宅
使用乙節,實屬二事,本不能混為一談。又被上訴人已否認
曾簽署所謂「議價斡旋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8頁背
面),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該紙書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2
3頁),亦難逕信為真。再參以被上訴人彭意婷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
具結陳稱:上訴人看屋時我有清楚告訴
他公共設施停車格應按
法律規定使用,現場車位膠帶是建商
原來就畫(貼)好的。上訴人不得違規使用。上訴人有提到
將來希望一家人可以住到系爭房屋,但我有告訴他這如果當
住家是違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1頁),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係作
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乙節,
並非無據。況查證人即曾受上訴人委託設計裝潢系爭房屋之
林水已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即上
訴人)及
被告彭意婷至現場看屋丈量。進去後,地面劃滿機
車停車格。丈量時,伊表示有些設施為公共設施,應該不能
封,必須跟大樓的人協調。現場的確有人向伊表示是違規使
用,要求講話聲調放小,但伊不確定是彭意婷或告訴人所講
,感覺雙方應該都知道是違規使用等語,有該偵查案件103
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179頁
-第181頁;卷證節本併卷外放)。另證人李宏陽於該偵查案
件中證稱:伊於101年間有租用系爭房屋,伊是在591租屋網
看到,對方刊登要出租店面,我們就約去現場,到現場我就
看到有停車格。告訴人(即上訴人)向其表示停車格都可以
使用,只要不做固定式裝置,但不可隔間,但可以當倉庫使
用,告訴人表示地下一樓亦不能隔間。之後於102年1月間,
適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102年度執行清查建築物獎勵
停車位空間計畫,通知派員至該大樓清查,之後遭人檢舉,
伊隨即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表示建管處回答只是一般查核
不會有事等語,亦有該偵查案件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足據
(見該偵查卷第122頁-124頁)。審酌上訴人與林水於討論
空間設計規劃時,林水提醒系爭登記公設部分可能違規使用
時,上訴人竟未為任何質疑;嗣將系爭房屋出租時對承租人
李宏陽洽談租約時更明確表達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之使用限制
及對建管處查察之應對態度,
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登記
公設部分依法不得變更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至於上訴人另
聲
請傳訊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員工楊家驊到庭就上訴人於購屋時
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無法合法作為住辦使用作證乙節,玆因楊
家驊已於前開偵查案件為被告並陳述:關於系爭房地買賣,
伊僅負責清潔修繕部分,對系爭房屋公設部分是否分管及其
用途並不清楚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9月
17日調查筆錄可稽(筆錄附於士檢102年度他字第2257號卷
內第76頁、第77頁),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⒋再者,上訴人於委託裝潢設計師林水整修系爭房屋登記公設
部分空間,遭系爭大廈管委會極力阻擋,並表示上訴人不得
擅為違規裝修後,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補貼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補貼上訴
人20萬元作為修改房屋裝修之費用,有系爭補貼同意書影本
(原審卷第59頁)在卷
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75頁背面、第276頁、第280頁)。該同意書第2條約定:
「一樓不可變更其使用目的,第4條約定:使用地下一樓時
不得阻礙逃生動線及逃生出入口,不能設置有妨礙正常逃生
的設備或堆放物品」,並於同意書以手寫記載「買方已知悉
此同意書,仍願意購買此房」;補貼同意書記載:「買方(
上訴人)同時認知今後不得再提任何其他補償費用,買方並
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則被上訴人鈺
城公司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之使用爭議,業
經上訴人切結同意,不再為任何主張及請求等語,亦屬有據
。
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
訴人就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使用用途原為停車位,如變更作為
住辦使用應屬違法乙節,應已知悉;買賣雙方對於系爭登記
公設部分之通常、約定效用並不包含得「合法」作為住辦使
用,且上訴人對於違法變更使用可能遭建管單位取締之危險
當可預見,亦均經認定於前,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登記公設部分依建築法令無從合法供住辦使用不負瑕疵
擔保、債務不履行或其他違約責任。
㈢綜上,被上訴人鈺城公司並無給付不能、違約情事,系爭房
地亦無不符合約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鈺城公司就此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1條第3款、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及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80萬元、
賠償系爭377萬7,242元損害,均為無理由。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皇冠公司係不動產經紀業,其刊
登不實廣告即前揭物件個案調查表,且未告知伊系爭房屋登
記公設部分屬法定不得變更使用之重要資訊,違反系爭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條、第10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被上
訴人楊淑敏等5人分別受雇於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皇冠公司
,均積極施用詐術向伊詐稱:系爭房屋登記公設部分因分管
協議已變更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住辦、地下室可使用、無障
礙住家沒問題云云,並於議價斡旋書上註記「系爭房地已變
更使用」等字,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受有系
爭377萬7,242元損害,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上訴人皇冠公司、楊淑敏等5人所否認。且依前
四所述,前揭物件個案調查表所載物件標的及訴求重點已於
洽商簽約之買賣過程中釐清,上訴人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登
記公設部分係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做為其他
用途使用。且被上訴人鈺城公司銷售系爭大廈即「綠波廊」
社區房地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
房屋登記公設部分即「一樓及地下一樓之機車位空間」與各
承購戶間於定型化買賣契約中已為約定,全體共有人間合意
成立分管協議由上訴人使用各節,均經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買賣系爭
房地,應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皇冠公司
則應依仲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要屬無
據。另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鈺城公司負責人楊廖堯、員工楊家驊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
涉嫌詐欺,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5738號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68號駁回而確定,上訴
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駁回,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查核
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裁定(
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76頁-184頁、307頁-320頁、士
林地檢5738號卷第212頁-218頁)在卷足憑,益證上訴人指
摘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乙節,
並無可採。
又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
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皇冠公司分別為被上訴人楊淑敏
及被上訴人葉淑珠等4人之僱用人。惟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
就系爭房地買賣,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鈺城公司、皇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皇冠公司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1
條第3款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返
還買賣價金680萬元、賠償系爭377萬7,242元損害;依仲介
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皇冠公司賠償系爭
377萬7,242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淑敏等5人連帶賠償系爭377萬7,242元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鈺城公司與被上
訴人楊淑敏連帶賠償系爭377萬7,242元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皇冠公司與被上訴人葉淑珠等4人各連帶賠償系爭377萬7,
242元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