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上訴人兼附
帶被
上訴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兼
法定
代理人 康蔡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律師
康至文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陳陞銘
被 上訴 人 周建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並就
反訴為訴之追加,被上
訴人陳陞銘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追加之訴均
駁回。
被上訴人陳陞銘之附帶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陞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陞銘、被上訴人周建炎(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股份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康蔡碧玲(下稱其名
)分別給付買賣股款價金新臺幣(下同)94萬3,736 元、36
萬3,168 元;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陞公司,與康蔡碧玲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
第23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鴻
陞公司2,046萬5,95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陳陞銘應給付鴻
陞公司55萬7,0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
張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康蔡碧玲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
344頁);鴻陞公司就反訴部分如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至
120、甲存帳戶編號1至3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2條規定,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
號121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3
5頁)。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規定,對康蔡碧玲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不生訴之追加問題;至鴻陞公司於本院就反訴所為追加
,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均係陳陞銘
侵占鴻陞公司款項,其原
因事實要屬同一。按諸
上揭規定,鴻陞公司
上開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2 年間將所
持有鴻陞公司股份
全數售予康蔡碧玲,康蔡碧玲則於102 年8 月3 日分別與伊
等訂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交付以鴻陞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作為給付購買伊等股份之價金,
惟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經伊等提示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
退票。
爰依票
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
、給付周建炎36萬3,168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
碧玲分別給付陳陞銘、周建炎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鴻
陞公司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 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1
、2 「請求利息
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⒉康蔡碧玲
應給付陳陞銘94萬3,736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1、2「請
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息。⒊鴻陞公司應給付周
建炎36萬3,168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3、4「請求利息期
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⒋康蔡碧玲應給付周建炎36萬
3,168元,及均自如附表二編號3、4「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
玲」欄所示之利息。⒌上開⒈、⒉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
人向陳陞銘清償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
任;⒍上開⒊、⒋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周建炎清償
時,另一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㈡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惟陳陞銘侵占
鴻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1,447 萬7,643 元,並使訴外
人黃春金、王定斌(下分別稱其名)掛名鴻陞公司員工投保
勞、健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0 元之損害,鴻陞公司
主張以此與陳陞銘之請求抵銷。又周建炎名下之鴻陞公司股
份,於102 年售予康蔡碧玲,則其於100 年底或101 年初從
鴻陞公司受有350 萬元退股款,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鴻陞公司受有損害,故鴻陞公司亦主張以此與周建炎之請
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鴻陞公司反訴主張:陳陞銘原為鴻陞公司負責人,嗣康蔡碧
玲於102 年7 月19日取得鴻陞公司經營權後,發現陳陞銘利
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鴻陞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存帳戶
款項共1,447 萬7,643 元(即甲存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43萬1,000 元、乙存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1,404 萬6,643 元)。另陳陞銘將黃春金、王
定斌掛名為鴻陞公司員工,為其等投保勞、健保,致鴻陞公
司受有55萬7,030 元之損害,上開款項與陳陞銘存放在乙存
之個人款項459 萬5,000 元及其對鴻陞公司之票據
債權94萬
3,736 元扣抵後,陳陞銘尚應返還鴻陞公司949 萬5,937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
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鴻陞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陳陞
銘應給付鴻陞公司949 萬5,937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陞銘則以:在96年9 月
合股後,股東同意以甲存帳戶作為
鴻陞公司主要業務往來之帳戶,乙存帳戶由伊個人使用。又
於102 年2 月5 日股東會時,全體股東承認101 年度公司帳
目,且康蔡碧玲購買伊與周建炎名下鴻陞公司股份時,對鴻
陞公司股權移轉案之帳款表示無意見。另黃春金、王定斌掛
名投保所生之健、勞保費用均已清償。再者,伊於乙存帳戶
中之個人款項達1,752 萬8,706 元,高於上訴人主張伊挪用
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
請求
權亦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陞銘、周建炎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並駁回鴻陞公司全部反訴之判決。即:㈠鴻陞公司應給
付陳陞銘38萬6,706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一審判決得請求
利息期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㈡康蔡碧玲應給付陳陞
銘94萬3,736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1 、2 「票據金額」欄所
示金額,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
示之利息。㈢上開㈠、㈡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陳陞銘
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鴻
陞公司應給付周建炎36萬3,168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3 、4
「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
間鴻陞公司」欄所示之利息。㈤康蔡碧玲應給付周建炎36萬
3,168 元,及就附表二編號3 、4 「票據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依「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玲」欄所示之利
息。㈥上開㈣、㈤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人向周建炎為清償
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㈦本訴其餘
之訴駁回。㈧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
項之訴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陞銘應給付鴻陞公司949
萬5,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陞銘、周建炎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陳陞銘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陞銘
之部分廢棄。㈡鴻陞公司應再給付陳陞銘55萬7,030 元,及
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康蔡碧玲
給付逾附表二編號1 至4 「一審判決得請求利息期間康蔡碧
玲」欄所示利息部分,及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逾949 萬
5,937 元本息暨請求周建炎連帶給付2,046 萬5,954 元本息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未據上訴,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陞銘、周建炎於102 年7 月18日將其等所有鴻陞公司全部
股權轉讓與康蔡碧玲,陳陞銘與康蔡碧玲簽立股權讓渡合約
書(下稱股權讓渡書),並於同年8 月3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由鴻陞公司開立與買賣價金相同面額之支票,為康蔡碧玲
作
擔保。
㈡陳陞銘、周建炎分別執有附表二所示由鴻陞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於附表二「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康蔡碧玲尚有94萬3,736 元、36萬3,168 元股權買賣
價金未給付予陳陞銘、周建炎。
㈢陳陞銘因黃春金、王定斌掛名在鴻陞公司投保,致鴻陞公司
受有55萬7,030元損失。
㈣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鴻陞公司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
為同一組,大章由蔡若彤保管,小章由陳陞銘保管。
㈤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間,陳陞銘自附表一甲存、乙存帳戶
共提領1,447 萬7,643 元。
㈥乙存帳戶存入陳陞銘個人款項計459 萬5,000元。
㈦世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匯款至乙存帳戶之
款項514萬1,000元,係世樺公司返還借款,非貨款。
㈧大新書局之貨款匯至乙存帳戶。
㈨華馨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馨公司)貨款匯至乙存帳戶
,並以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華馨公司。
㈩鴻陞公司提告陳陞銘業務侵占部分,經本院108 年上易字第
494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駁回上訴,陳陞
銘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鴻陞公司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康蔡碧玲積
欠如附表二所示股權買賣價款,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㈡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
銘給付949 萬5,937 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陳陞銘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額(共94萬3,736 元)、給付周建
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共36萬3,168元);另依系
爭協議書之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康蔡碧玲分別給付陳陞銘
、周建炎上開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僅主張抵銷(詳後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
求鴻陞公司、康蔡碧玲給付
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應先
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之一造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否准主張權利
者之請求,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
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
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
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
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鴻陞公司主張陳陞銘對其有如附表一甲、乙存帳戶之債務
、勞健保損失債務可資抵銷,周建炎則有退股款之
不當得
利可資抵銷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
證
以實其說。
經查:
⑴乙存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陞銘提領如附表一鴻陞公司之乙存帳戶款
項共計1,404 萬6,643 元供其個人使用
云云,而陳陞銘
固不否認有使用該乙存帳戶,惟辯以:係股東同意其使
用,且匯入乙存帳戶之鴻陞公司貨款,均已返還鴻陞公
司等語。查:
①股權讓渡書約明陳陞銘讓渡與康蔡碧玲之股權數、鴻
陞公司資產(含動產、現金、負債)明細,有股權讓
渡書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62頁至第
63頁)。又鴻陞公司係於69年4 月23日設立,康蔡碧
玲之夫康滄棋(下稱其名)、訴外人駱文德(下稱其
名)、周建炎則於96年間成為鴻陞公司股東,分別擔
任鴻陞公司董事、
監察人,鴻陞公司並於96年10月19
日辦理變更登記
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而被上訴人與康滄棋、駱
文德彙算鴻陞公司資產狀況,其中未入款、未付款部
分均結算至102 年7 月16日,甲存帳戶結算至102 年
7 月9 日,銀行存款結算至102 年7 月18日,彙算後
並簽名確認乙情,有彙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64頁)。依彙算明細表上開結算日均在股權讓渡書簽
立前或同時可知,上開4 人顯係因陳陞銘欲讓渡鴻陞
公司股權予康蔡碧玲,而於股權讓渡書簽立前先行彙
算鴻陞公司資產,並以彙算資料作為股權讓渡書之基
礎。又彙算明細表之銀行存款未記載銀行帳戶,經與
乙存帳戶之存摺明細互核,銀行存款於102 年7 月18
日結餘款為347 萬0,599 元,與乙存帳戶於同年月16
日結餘款為8萬8,841元、同年月25日再領出8萬8,800
元,結餘存款為41元之明細(見本卷院三第152頁)
不符,顯見彙算明細表
所載銀行存款項目並非乙存帳
戶,足認彙算明細表未將乙存帳戶列入結算範圍。
②證人即鴻陞公司會計蔡若彤於本院
結證稱:我從82年
2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任職鴻陞公司,擔任會計,負
責做流水帳及客戶的帳,接洽客戶。流水帳就是公司
進出收支明細帳,外帳是會計師做的,我做的是內帳
,我會把每個月的發票交給會計師做外帳,所謂內帳
就是收入、支出明細、薪資費用支出明細,陳陞銘是
用乙存帳戶,所以我完全沒有管乙存帳戶,因為跟公
司無關。客戶中有一兩家公司因為法律規定的問題,
所以他們的帳款一直以來都是匯入乙存帳戶,再由陳
陞銘把帳款開給公司,所以我做的收支帳還是平衡的
。我做的內帳不需要跟乙存帳戶核對,因為跟乙存帳
戶無關,公司的帳都在甲存帳戶,在我離職前,乙存
帳戶都是陳陞銘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0頁至
第82頁)。蔡若彤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
述:因為公司是陳陞銘成立並1 人經營,所以陳陞銘
本來就有使用乙存帳戶,後來其他人加入公司後,乙
存帳戶就變成陳陞銘個人在使用,公司的款項存入甲
存帳戶,乙存帳戶就與公司無關;我認為股東都同意
陳陞銘使用乙存帳戶,是因為談合夥時我有在場,乙
存帳戶的事都有講清楚,雖然沒有特別詢問是否同意
,而股東周建炎、駱文德、康滄棋都沒有反對,若反
對當初就不會合夥了,所以乙存帳戶由陳陞銘個人使
用就一直沿用,直到102 年要拆夥時,康蔡碧玲才要
求核對乙存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40 頁)。周建炎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本來是在鴻陞公司跑業務
,因為業務常要開單,所以知道有乙存帳戶,是陳陞
銘私人在使用,裡面有很多不是鴻陞公司的錢,這件
事駱文德、康滄棋應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0 頁)。康滄棋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蔡若彤有跟我
說乙存帳戶是陳陞銘私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
1 頁)。顯見陳陞銘在鴻陞公司成立後,乙存帳戶即
供其個人使用,與鴻陞公司無關,而康滄棋在96年取
得鴻陞公司股權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乙存帳戶供陳陞
銘個人運用,否則康滄棋既於96年間已知悉乙存帳戶
存在,為何
迄至102 年7 月18日彙算鴻陞公司資產時
,均未要求陳陞銘交出乙存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又
未將乙存帳戶列入彙算標的之理?徵上所述,乙存帳
戶既供陳陞銘個人使用,上訴人抗辯乙存帳戶內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1,404 萬6,643 元係鴻陞公司所有,
因遭陳陞銘挪為私用,致其受有損害,以此與其對陳
陞銘前揭票據債務主張抵銷云云,尚無足採。至上訴
人辯稱蔡若彤與陳陞銘關係良好,對康蔡碧玲心懷怨
懟,其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蔡若彤僅係鴻陞公司會計
,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縱其稱離開鴻陞公司係因遭
康蔡碧玲降薪9,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
,然此僅係蔡若彤離職動機,要難據此即
遽認蔡若彤
願甘冒刑事偽證責任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康滄棋並未同意陳陞銘使用乙存帳戶,
且自101 年起即懷疑陳陞銘短報鴻陞公司收入云云,
並提出蔡若彤手寫字條為證。然蔡若彤已證述其於康
滄棋、駱文德、周建炎入股時在場,談及乙存帳戶由
陳陞銘使用時,康滄棋並未反對;且手寫字條固記載
:「乙存帳單(陳董說他私人用)請找陳董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然其上並未記載日期,無
從知悉係蔡若彤於101 年所交付,自難憑為康滄棋有
於101 年要求陳陞銘提出乙存帳戶之證明。
④上訴人復主張96年9 月1 日康滄棋入股前,乙存帳戶
如附表三所示285 萬9,345 元係鴻陞公司款項,非陳
陞銘個人款項云云。陳陞銘固
自承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款項為鴻陞公司貨款(見本院卷三第661 頁),
然蔡若彤已證述有鴻陞公司客戶帳款係匯入乙存帳戶
,再由陳陞銘將帳款開給公司,維持收支帳平衡等語
,故縱將鴻陞公司貨款存入乙存帳戶,亦
難認陳陞銘
有將該貨款據為己有。另附表三編號4 、6 、7 款項
,依乙存帳戶存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雖無
法看出係由陳陞銘存入,然乙存帳戶既供陳陞銘個人
使用而與鴻陞公司無關,縱為他人存入,亦屬陳陞銘
得使用之款項。另附表三編號5 款項係世樺公司還款
事宜(詳後述)。
⑤上訴人再主張世樺公司係向鴻陞公司借款,世樺公司
匯入乙存帳戶之514 萬1,000 元,應係鴻陞公司所有
云云。然證人即世樺公司負責人許金興於本院結證稱
:世樺公司有跟陳陞銘個人借款,陳陞銘有時候拿現
金給我,有時候匯款入世樺公司帳戶,我不記得他是
用哪個帳戶匯款給我。還款匯入之帳戶是陳陞銘指定
的,世樺公司與鴻陞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世樺公司請
鴻陞公司作印刷代工,貨款都是開支票,返還借款方
式有開支票、匯款或現金,貨款與借款不會開在同一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至第85頁)。世樺公
司既僅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鴻陞公司貨款,與各以支
票、匯款或現金清償向陳陞銘之借款方式有異,且開
立支票時明確區分係作為給付貨款或償還借款使用,
並將向陳陞銘個人借款部分,依其指示匯入,
足徵世
樺公司「匯入」乙存帳戶之上開款項,應係清償向陳
陞銘之借款。
⑥上訴人又主張大新書局匯入乙存帳戶款項係鴻陞公司
貨款云云。然依周建炎於本院結稱:我是大新書局總
經理,大新書局出版的書本是委託鴻陞公司印刷,而
書本中需黏貼紙板在書本後方供放置CD,黏貼紙板部
分我另委託陳陞銘個人做,所以這部分款項是要支付
給陳陞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頁至第79頁);佐以
蔡若彤證稱匯入乙存帳戶之鴻陞公司貨款,陳陞銘會
再匯給鴻陞公司,平衡公司帳目,大新書局的帳款包
括CD帳及印刷帳,印刷帳是鴻陞公司代為印刷的委印
費用,CD帳是陳陞銘個人受大新書局委託黏貼CD的紙
板費用,大新書局就CD帳及印刷帳會分別開立帳單,
但支票是兩筆帳款加在一起開1 張,收到支票是由陳
陞銘拿去兌現,再把鴻陞公司的印刷帳付給公司,我
不知道他把支票是存入那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1頁)。可知大新書局雖將欲給付予鴻陞公司、陳陞
銘之貨款合計開立1 張支票,交由陳陞銘提示兌現,
然陳陞銘事後亦將屬於鴻陞公司部分之款項匯還,要
難僅以大新書局將應支付鴻陞公司之貨款匯入乙存帳
戶,即遽認乙存帳戶存有大新書局付予鴻陞公司之貨
款。至上訴人主張陳陞銘使用鴻陞公司場地進行黏貼
紙板工作,該部分貨款應屬鴻陞公司所有云云,惟周
建炎已結稱黏貼紙板工作係委由陳陞銘個人處理,則
此部分款項自應給付陳陞銘個人,至於陳陞銘是否使
用鴻陞公司場地進行上開工作,要與貨款支付對象
無
涉。
⑦上訴人另主張華馨公司存入乙存帳戶貨款為鴻陞公司
所有云云。然依蔡若彤證述:華馨公司跟鴻陞公司無
關,因為華馨公司沒有委託我們做任何的代工,他是
委託陳陞銘個人做CD,但陳陞銘本身沒有發票,所以
他跟公司借用發票開給華馨公司,然後再把稅金算給
公司,華馨公司入乙存帳戶之款項是陳陞銘個人款項
,與鴻陞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1頁至第84頁
)。華馨公司既委由陳陞銘個人承作,則華馨公司匯
入乙存帳戶款項,要屬陳陞銘個人所有,至陳陞銘因
使用鴻陞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華馨公司,致鴻陞公司
所產生之
營業稅是否計付,要與華馨公司匯入乙存帳
戶款項無涉。
⑵甲存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鴻陞公司內帳並未記載如附表一甲存帳戶票
款用途,顯遭陳陞銘提領挪為私用,且陳陞銘以甲存帳
戶支付借款予世樺公司云云。然96年8 月至102 年7 月
間,鴻陞公司甲、乙存帳戶之大小章為同一組,大章由
蔡若彤保管,小章由陳陞銘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蔡若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銀行帳戶大章
在合作期間一開始是交給駱文德保管,2 、3 個月蓋了
2 、3 次章後駱文德覺得麻煩,就交給我保管並授權我
直接用印,我都將大章鎖在公司抽屜裡面,我開支票會
讓駱文德知道,之後再給陳陞銘蓋小章,開票原因會記
載在支票票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43 頁)。顯見
甲存帳戶大小章分由不同人保管,係由蔡若彤開票,分
別由其或駱文德蓋公司大章,再由陳陞銘蓋公司小章,
故開立鴻陞公司支票已為相當程度審核,且均在票據存
根記載用途,尚難僅以鴻陞公司內帳(見本院卷二第30
頁至第33頁、第60頁)未記載用途,遽認該款項係遭陳
陞銘取走供個人使用。另甲存帳戶固分別於96年9 月17
日、97年2 月25日、98年3 月20日匯款60萬元、30萬元
、20萬元共110 萬元予世樺公司,有鑑識會計報告附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然陳陞銘自
96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匯入甲存帳戶共2,37
5 萬0,972 元,有陳陞銘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三第
284 頁至第349 頁),則陳陞銘存入甲存帳戶款項遠超
過由甲存帳戶匯予世樺公司之借款,且陳陞銘既有款項
匯入甲存帳戶,難認陳陞銘未將由甲存帳戶匯予世樺公
司之個人借款,返還予鴻陞公司。則上訴人主張受有如
附表一43萬1,000 元甲存帳戶款項之損害,難認有據。
⑶因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致鴻陞公司受有55萬7,03
0 元損害部分:
陳陞銘因同意黃春金、王定斌掛名投保,致鴻陞公司受
有55萬7,030 元損害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鴻陞公司主張陳陞銘尚未清償,且康滄棋所
受面額3 萬5,100 元支票,係陳陞銘出售股權時處分紙
料後,將所得分予股東之金額等語。陳陞銘雖辯稱已於
102 年7 月16日自乙存帳戶轉帳50萬元至甲存帳戶,另
於102 年7 月30日將面額3 萬5,100 元支票交付康蔡碧
玲而清償云云。然102 年7 月16日乙存帳戶所轉出之50
萬元係匯至世樺公司,有第一銀行雙園分行108 年2 月
19日一雙園字第5 號函暨所附匯款取款憑條、申請書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530 頁、第536 頁至第536-2 頁),
另
發票日102 年7 月30日、面額3 萬5,100 元、發票人
陳陞銘之支票,其票據存根聯係手寫記載「康滄棋、春
金」,有上開支票、存根聯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8 頁
至第680 頁),而鴻陞公司否認康滄棋收受該票據時,
存根聯有記載「春金」字樣,並否認該筆票款係清償鴻
陞公司上開損害金額,陳陞銘對此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難認其所辯為真。則鴻陞公司就此部分債務主張抵銷
,應屬可採。
⑷退股款35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周建炎於102 年出售股權予康蔡碧玲前,即
由陳陞銘給付退股款350 萬元云云。周建炎固於系爭刑
事案件103 年5 月12日偵查中證述:退股約1 年半,陳
陞銘將股款350 萬元全部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0 頁),然周建炎於本院否認有收到退股款350 萬元
,僅表示有拿退股款,但沒有350 萬元這麼多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236 頁至第237 頁),陳陞銘則否認有支付
350 萬元予周建炎(見本院卷三第657 頁),而康蔡碧
玲亦不爭執於102 年8 月因買賣取得周建炎所持有鴻陞
公司之全部股權,倘周建炎已於100 或101 年間出售其
所持有鴻陞公司之全部股權,何以
斯時未辦理股權移轉
,而於102 年8 月間仍持有鴻陞公司股權而得以售予康
蔡碧玲?故周建炎上開所述取得款項,是否即為其認知
之退股款性質,應屬有疑。而鴻陞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於100 或101 年間有依周建炎持有公司股權數給付退
股款予周建炎,自難僅以周建炎於系爭刑事案件曾證述
收受退股款350 萬元,或於本院自承曾收受退股款等語
,即認周建炎於100 或101 年間所受款項性質與本件其
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亦難認有
據。
⒊基上所述,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
陳陞銘造成勞健保損失55萬7,030 元部分,主張與其票據
債務相抵銷,自屬有據,至其另依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
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擇一為抵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至第
345 頁),因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抵銷
之請求為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又鴻陞公
司就其
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順序,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票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揆諸前揭規定,
先抵銷先到期之附表二編號1 之票款債務,次抵附表二編
號2 之票款債務,經抵銷後,鴻陞公司對陳陞銘附表二編
號1 之票款債務已消滅(557,030 元-472,000 元=85,0
30元),附表二編號2 之票款債務尚餘386,706 元(471,
736 元-85,030元=386,706 元),是陳陞銘依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公司給付票款38萬6,706 元,為有
理由。至鴻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79 條、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陳陞銘有附表一甲、乙存帳戶債
權共1,447 萬7,643 元,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周
建炎有350 萬元債權,得與其對被上訴人如附表二之票款
債務相抵銷云云,
洵非有據。
㈢鴻陞公司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本息,有無理
由?
鴻陞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
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民法第542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陳陞銘有949 萬5,937 元債權(即附表一甲、乙存
帳戶共1,447 萬7,643 元+掛名投保損失55萬7,030 元-陳
陞銘個人存放乙存帳戶款項459 萬5,000 元-陳陞銘對鴻陞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票據債權94萬3,736 元)云云。
然陳陞銘既未將附表一甲存帳戶款項挪為私用,乙存帳戶係
陳陞銘個人使用,與鴻陞公司無涉,掛名投保損失已於本訴
中與鴻陞公司票據債務相抵銷,均如上述,則鴻陞公司依上
開規定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937 元,均屬無據,自
無庸就時效部分再予論述。
六、
綜上所述,陳陞銘於本訴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鴻陞
公司給付38萬6,706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碧玲給
付94萬3,736 元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2 「一審判決得請
求利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一上訴
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周建炎於本訴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
求鴻陞公司給付36萬3,168 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康蔡
碧玲給付36萬3,168 元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 、4 「一審判
決得請求利息期間」欄所示之利息;並上開給付,於其中任
一上訴人為清償時,其他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鴻陞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
5,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陳
陞銘、周建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為鴻陞公
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陳陞銘就其敗訴部
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鴻陞
公司於本院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 至120 、甲存帳戶編號
1 至3 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公司法第192 條第
5 項、民法第542 條規定,就附表一乙存帳戶編號121 部分
,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陞銘給付949 萬5,
93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鴻陞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康蔡碧玲之上
訴及陳陞銘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利益經合併計算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
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
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