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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蔡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陞銘、周建炎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佰玖拾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間有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該數項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徵收裁判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鴻陞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康蔡碧 玲(下分稱鴻陞公司、康蔡碧玲;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等上 訴聲明,就本訴部分係對本院維持原審命鴻陞公司、康蔡碧 玲應分別給付陳陞銘新臺幣(下同)38萬6,706元、94萬3,7 36元,給付周建炎36萬3,168元,前開若有任一上訴人為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由此觀之,上訴人間對陳陞銘、周建炎所負為不真正連 帶責任,即該數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不 應併算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最高者,據以 徵收裁判費,故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價額應為130萬6,904元( 計算式:94萬3,736元+36萬3,168元);就反訴部分,不服 本院駁回命陳陞銘給付949萬5,937元予鴻陞公司之請求。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80萬2,841元(計算式:94萬3, 736元+36萬3,168元+949萬5,937元=1,080萬2,841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