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邱顯明
訴訟
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慧萍
訴訟代理人 唐建雄
黃玥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宜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及C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附圖所示編號A1、B
等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
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
縱有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
加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
兩造於102年2
月22日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同段14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49
號建物),包括馬場(下稱系爭馬場)及民宿(下稱系爭民
宿)部分,原主張其範圍為附圖編號A1至A6、B及C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
嗣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
8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8936號函、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
字第1050013555號函分別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㈠第208至209頁、卷㈡第107至108頁),主張系爭馬場包括
附圖編號A2至A5及C等部分,系爭民宿包括附圖編號A1及B等
部分(見本院卷㈣第2頁反面),亦即附圖編號A6部分不在
系爭149號建物範圍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
頁反面)。核被上訴人
上開陳述既於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三者
無涉,顯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在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49號建物
,及㈡自103年8月22日起至交還前述建物之日,按月給付
不
當得利15萬元(包括系爭馬場部分5萬元、系爭民宿部分10
萬元),與㈢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6萬7,
742元及房屋稅30萬0,175元(合計106萬7,917元)之本息(
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反面、卷㈡第171頁)。嗣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以訴外人劉淑慧(下稱劉淑慧)自105年2月間起已
按月給付使用附圖編號A2、A3及A5等部分(按即系爭馬場)
之租金5萬元予伊(見本院卷㈣第40頁),復在105年9月間
交還占用之系爭馬場,經唐建雄現實占有使用
迄今(見本院
卷㈣第3頁反面、37頁),而不再請求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
A2至A5等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因而減縮上開㈠
之請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其餘附圖編號A1、B及C等部
分,及㈡之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因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2、A3及A5等部分以按月5萬
元計算所得之86萬6,129元,與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1、B等部分(即系爭民宿)止按月給
付伊10萬元(見本院卷㈣第3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
屬減縮起訴聲明,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64頁反面
),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
定伊將坐落於合併前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同段1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124號建物),及於上開地號上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上開建物供民宿及餐廳使
用部分(即系爭民宿),每月租金10萬元,供馬場使用部分
(即系爭馬場),每月租金5萬元,合計15萬元,租賃
期間
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3年,建物之房屋稅
、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租賃物維護修繕及水電
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建物
之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第4條約定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
40萬元時視為違約。嗣上開宜蘭縣○○鄉○○段○○○○號土
地與同段666地號土地於102年5月9日合併為同段66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124號建物經刪除後,與前述坐
落於同段662地號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103年5月12日
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149號建物,即如附圖編
號A1至A5、B及C所示(如與坐落所在之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
惟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民宿每月10萬
元之租金,自同年4月起亦未給付系爭馬場每月5萬元之租金
,迄至同年4月3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45萬元,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視為上訴人違約,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55條規定應騰空
系爭149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伊外,並應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
4條或民法第421條規定給付自103年1月起即未支付系爭民宿
部分以每月10萬元計算,迄至租約終止日即103年8月21日以
前尚未給付之租金76萬7,742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代上訴人墊付之系爭149號建物103年度
房屋稅30萬0,175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106萬7,917元,
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又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上開建物迄今,每
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故請求上訴人自103年
8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即系爭馬場及民宿)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15萬元
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如前所述(見前述甲、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為系爭租約之簽約名義人,惟依兩造認知
實質上願受約定
拘束之主體為邱正雄(下稱邱正雄)與被上
訴人,系爭租約為兩造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
無庸依
系爭租約約定負承租人義務,被上訴人對伊所為各項終止系
爭租約後之請求,均無依據。縱認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惟系爭馬場於101年7月28日即經被上訴人交由葛瑪蘭騎馬場
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高經清、石坤信
、鄒富美(下分別稱高經清、石坤信、鄒富美,合則稱高經
清等3人)至102年8月13日為止,102年8月13日以後為訴外
人唐建雄(下稱唐建雄)使用,103年3月18日以後亦經唐建
雄交付邱正雄,由邱正雄為自己意思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
從未交付系爭馬場予伊管理使用;系爭民宿自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迄今,亦由邱正雄自主占有,且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
日書立之同意證明書亦表示其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自始轉由
唐建雄及訴外人陶建宇(下稱陶建宇)管理使用,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交付予伊。且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事件
(下稱27號事件),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房屋(按即系爭民宿及馬場)現為邱正雄、葛瑪蘭公司、
紀介華及綽號「阿恆」之人占有,足見伊並未占有上開房屋
,自無需負遷讓返還之責。又系爭租約記載之系爭馬場及民
宿,僅係計算租金之標準,
而非必然等同於租賃
標的物即系
爭124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因此系爭租約
所載
系爭馬場及民宿坐落所在位置及範圍即未能特定,被上訴人
又未能對其已經交付使用租賃標的物乙節舉證證明,違反出
租人應交付租賃物予伊使用收益之義務,其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伊併主張民法第264條規
定為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及返還103年度房屋稅
捐。再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124號建物面積為299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000坪(換算為平方公尺後,約
6611.58平方公尺),合計租賃標的物總面積應約6910.58平
方公尺,且系爭124號建物已於102年10月16日拆除完畢,並
於103年4月3日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惟被上訴人請求騰空遷
讓之系爭149號建物係在103年5月12日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尚未存在,且其總面積僅有4602.52
平方公尺,兩者
顯有不同,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149號建物
為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並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
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給付欠租及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代墊之103年度房屋稅款,均無依據。縱認伊有遷
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5年度執字第3734號執
行事件具狀陳報劉淑慧於105年9月初自系爭馬場搬遷完竣,
而該處現由唐建雄進行養馬管理中,伊現未占用系爭馬場,
不應負擔該部分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責任;且被上訴
人既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其於終止後再依該租約第3條
約定,請求伊給付103年度房屋稅30萬0,175元,亦屬無理等
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2頁):
㈠葛瑪蘭公司於99年11月11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之母
即訴外人邱戴菊,上訴人為股東,嗣於100年1月20日因股東
出資轉讓,代表人改為訴外人郭秀琴,上訴人仍為股東,有
經濟部99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822650號函、100年1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1581260號函及該公司設立、變更登
記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核對
無訛。
㈡訴外人王麗美(下稱王麗美)於100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系爭124號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訴外人朱睿紘於100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就前揭
不動產與邱正雄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由邱
正雄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不
動產
買賣契約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
、16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5頁),並由葛瑪蘭公司於上開
不動產上經營馬場及民宿。
㈢葛瑪蘭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再度因股東出資轉讓,代表人改
登記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100年6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0321
57340號函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 48至
150頁)。唐建雄於101年7月28日代表葛瑪蘭公司與高經清
等3人簽訂「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馬場部分)租賃合約
書」,約定由葛瑪蘭公司將所屬馬場(含馬匹、障礙架、馬
鞍、馬衣、馬廄)以每月5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高經清等3人,
有上開租賃契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由唐建雄代理,與邱正雄簽訂協議
書,有協議書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5至61
頁),簽訂系爭協議書後,662、666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併系爭124號建物,兩造於
本件不爭執歸被上訴人
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由唐建雄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葛瑪蘭公司使用之不動產
即662、666地號2筆土地上系爭124號建物及面積約2,000坪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約定當時現況供作系爭馬場使用部
分每月租金為5萬元,供作系爭民宿使用部分每月租金為10
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租賃標
的之房屋稅、標的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租賃所得稅、租賃物
維護修繕及水電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欠租金額累計達40萬
元時視為違約,租賃契約不待被上訴人催告即時終止。有系
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㈥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馬場繼續由高經清等3人直接占有使
用,系爭民宿之實際從事經營之人為邱正雄。
㈦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庫宜蘭分行)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下表所列時間,記載有
「無摺轉存@邱顯明」之摘要,並分別存入表列金額,另
102年4月3日記載有「無摺轉存@」,存入2萬2,768元,有
被上訴人上開存摺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
):
┌───────┬──────┬─────────┐
│時 間│金 額│備 註│
├───────┼──────┼─────────┤
│101 年11月21日│2萬元 │ │
├───────┼──────┼─────────┤
│101 年12月7 日│10萬元 │ │
├───────┼──────┼─────────┤
│101 年12月22日│2萬元 │ │
├───────┼──────┼─────────┤
│102 年1 月10日│10萬元 │ │
├───────┼──────┼─────────┤
│102 年1 月24日│2萬元 │ │
├───────┼──────┼─────────┤
│102 年2 月18日│12萬元 │ │
├───────┼──────┼─────────┤
│102 年3 月11日│10萬元 │ │
├───────┼──────┼─────────┤
│102 年3 月21日│2萬元 │ │
├───────┼──────┼─────────┤
│102 年6 月7 日│19萬1,667 元│ │
└───────┴──────┴─────────┘
㈧邱正雄於102年5月間委任訴外人浩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
淼公司)就662、663、666、668地號土地辦理休閒農場或畜
牧場開發等事宜,有委任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
102頁),而666地號土地因進行前揭開發,於102年5月9日
合併入662地號土地,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
字第105001355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7頁、本院卷
㈡第107頁),系爭民宿並因前揭開發工程至102年12月止均
無法繼續營業。
㈨高經清等3人於102年6月13日書立終止租賃契約聲明書,記
載唐建雄為葛瑪蘭公司之代表人,向葛瑪蘭公司表示終止承
租宜蘭縣○○鄉○○村○○路○○○號,租期自101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之租約,有上開聲明書
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08頁)。葛瑪蘭公司與高經清等3人於102年6月13日簽訂「
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提前退租事宜」,約定高經清等3人所
申請之「蘭陽馬術企業社」應於102年8月13日遷出馬場,亦
有前述文書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而蘭陽馬術企業
社於102年8月13日遷出系爭馬場後由唐建雄繼續接手使用。
㈩葛瑪蘭公司102年7月份對蘭陽馬術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包括
馬場租金5萬元、騎乘券溢付1萬5,400元及電費(至8/1)
1,592元,合計6萬6,992元,依「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應
收應付明細表102年8月份」,前開馬場租金5萬元部分有「
唐應收」之記載;前開電費1萬6,992元部分則有「邱董應收
」之記載,有上開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00頁)。
葛瑪蘭公司102年8月份對蘭陽馬術企業社之應收帳款包括馬
場租金(13天)2萬1,667元及電費(至8/13)669元,合計2
萬2,366元,應退帳款則包括應退石坤信股金70萬元、應退
高經清股金70萬元,共計140萬元,扣除前揭102年7、8月之
應收帳款8萬9,358元,應退131萬0,642元,唐建雄已於102
年9月2日將65萬5,321元存入石坤信指定之林美珠帳戶,另
於同日匯款65萬5,321元入高經清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葛瑪蘭公司102年7、8
月份應收、應付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101
頁)。
葛瑪蘭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上訴人,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102年11月26日
經授中字第102340730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5頁、卷
㈡第133頁)。
系爭民宿自103年1月起恢復營業,實際從事經營之人仍為邱
正雄。
訴外人劉興業律師(下稱劉興業律師)於103年2月5日以受
上訴人委任為由,寄發台北信維郵局1177號
存證信函(下稱
2月5日存證信函)予唐建雄、陶建宇,內容提及:上訴人於
102年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662、666地號2筆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作為葛瑪蘭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場轉
交由唐建雄使用,唐建雄並聘請陶建宇管理馬場迄今...近
日上訴人詳閱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才知租賃契約第8條規
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供他人使用...目前葛瑪
蘭騎馬場之使用狀態已屬違反上開規定...請唐建雄、陶建
宇務必於103年2月15日前將馬場、馬廄、馬匹歸還...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
收受後隨即於103年2月11日書立同意證明書,表示系爭租約
自始同意轉由唐建雄及陶建宇管理使用,並由唐建雄委由律
師,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有上開同意證明書及律師函可按
(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0頁)。
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委由律師對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主
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馬場部分轉租予高經清等3人使用,
自102年8月13日起轉租唐建雄使用,並據此表示終止系爭租
約有關馬場部分之租賃契約。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9頁)。
劉興業律師於103年2月27日以受上訴人委任為由,寄發台北
大安郵局第000104號存證信函(下稱2月27日存證信函)予
唐建雄、陶建宇,內容提及:本人於102年2月22日向被上訴
人承租「宜蘭縣○○鄉○○段○○○○○○○○號2筆土地及同段
124建號」作為「葛瑪蘭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
場部分暫時委託交由台端負責管理,現本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終止此
委任契約...台端及台端所聘用之...陶建宇...
務必於函到5日內將...設備...等歸還本人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頁)。
唐建雄於103年3月18日遷出系爭馬場,邱正雄自
斯時起,為
系爭馬場之直接
占有人。
系爭124號建物於103年4月3日以滅失為原因辦理消滅登記。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50013
555號函及檢送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上開地政事
務所103年3月3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註銷之所有權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7、116至118、120至123頁)。
149號建物(建物坐落662地號土地,一層面積:3,220.06平
方公尺,二層面積:1,354.3平方公尺,突出物:28.16平方
公尺,總面積:4,602.52平方公尺,門牌:宜蘭縣○○鄉○
○路○○○號),於103年5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149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8頁),並經本院核對該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無誤(外附)。
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6日繳納宜蘭縣○○鄉○○村○○鄰○
○路○○○號之103年房屋稅計30萬0,175元,有宜蘭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補發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頁
)。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使用系爭民宿,未曾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就系爭民宿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8月21日止之租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曾交付使用系爭馬場,未曾依系爭租
約之約定,就系爭馬場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
年8月21日止之租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102年2月22日訂立之系爭租約當事人,
其已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馬場及民宿均交付上訴
人,嗣系爭租約所載系爭124號建物於辦理滅失登記後,與
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合併申請為系爭149號建物,惟
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給付系爭民宿之租金,自同年4月
起亦未給付系爭馬場之租金,迄至同年4月30日止,遲付租
金數額已超逾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已違約,以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遷讓騰空返還系爭馬場
及民宿、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使用系爭馬場、民宿等建物之不
當得利、返還代墊之103年房屋稅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上訴人或邱正雄?其次,系爭租約承租人承租系爭馬場及
民宿之範圍為何?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主張
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馬場、民宿、積欠之租金及終止後
上訴人使用上開建物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及被上訴人
可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103年度房屋
稅?
經查:
㈠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或邱正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
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48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成立於102年2月22日之系爭
租約承租人係上訴人親自署名乙節,
業據證人邱正雄(即上
訴人父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卷㈣第65頁
),
核與證人王麗美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
面)。又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馬場繼續由高經清等3人直
接占有使用,系爭民宿之實際從事經營之人則為邱正雄,已
如前述(見前述乙、㈢、㈥),上訴人於締約前後,即以其
本人名義,於102年2月、3月、6月存款10萬元以上至被上訴
人於合庫宜蘭分行設立之帳戶,亦如前述(見前述乙、三、
㈦);其復以系爭馬場承租人身份自居,於同年4月10日,
藉台北大安郵局第248號存證信函通知高經清等3人
略以「本
人向呂慧萍女士承租座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上建物,其一為同上地段124建號建物,及其二
之建物面積約2000坪之不動產,台端因現況使用之上開土地
為本人有合法承租使用權利,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只有租
予台端馬場部分,按照租賃合約書內容...每月向台端收費
新台幣五萬元...台端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若要使用運動場
500坪部分,須再增加租金每月三萬元,及騎馬場使用之自
來水費用每月需新台幣5,000元...如要使用停車場,每次需
依新台幣200元計費...請蘭陽馬術企業社不得在本人承租之
租賃物內,利用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之馬匹、馬廄、馬鞍
及備品進行任何未經本人同意之營業行為...」(見本院卷
㈠第89至90頁,下稱4月10日存證信函),嗣於近1年後之
103年2月5日、27日,二度藉由存證信函告知唐建雄(收件
人,按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租約之人,見前述
乙、三、㈤及原審卷㈠第132頁之授權書)、陶建宇(副本
收件人)等人,再次強調其於102年2月22日已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地,雖於102年8月13日交由唐建雄使用,惟限期要
求唐建雄等人歸還等情(見前述乙、三、及)。足見上
訴人親自締結系爭租約後,內部繳交租金予被上訴人,對外
亦以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自居,主張對於系爭租約表彰之租賃
標的物有管理、使用權能並得基此排除他人侵害,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即為與其締結系爭租約之主體,並非邱正雄
等情,
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云云
。惟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屬變態之事實,為
免任意挑釁當事人間已存在之
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事實之人,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間本於租賃之意思
合致,經出租人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承租人,即應成立租賃契約,至承租人訂立租賃契
約之動機、取得租賃物後之用途,均與租賃契約之成立無關
。查證人王麗美證稱其曾參與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及租約情
節,被上訴人等人於簽完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所有支票補足差
額,取得系爭馬場及民宿所有權,邱正雄想要繼續在這個房
地上面繼續用葛瑪蘭公司經營馬場、民宿、餐廳,為保障其
有權利繼續使用,所以當天簽訂系爭租約,考量邱正雄債信
較不良,要求要以邱顯明當承租人;系爭租約訂立時之現況
係系爭馬場是邱正雄出租與高經清等人佔有使用中,系爭民
宿為邱正雄在佔有使用中,當場有跟上訴人說明就是這樣交
付,被上訴人不用做實質收回系爭房地再做交付的動作,系
爭馬場高經清每個月會匯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承租後系
爭民宿交給邱正雄使用;上訴人逐筆核對過租約,才在契約
內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8頁正反面)。上訴人雖否認王
麗美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在場,伊係事後經邱正雄要求而於系
爭租約上簽名云云。然查,王麗美為系爭租約所載系爭124
號建物之前所有人(見前述乙、三、㈡),且上訴人父親邱
正雄亦陳稱王麗美係最清楚當初買土地建造農場馬場經過之
人選,有邱正雄寄交唐建雄之宜蘭大學郵局000055號存證信
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又系爭協議書亦在102年2
月22日成立,其第1條載明締約之甲方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
,惟包含內部集資之唐建雄、王麗美等人(見原審卷㈠第55
頁),是以王麗美
所稱其曾參與於系爭協議書同日稍後締結
成立之系爭租約,即非無據。因此上訴人既親自參與訂立系
爭租約經過,瞭解系爭租約所列租賃標的物之現實使用狀況
以及被上訴人擬採取之交付方式,並逐一核對租約內容始簽
約,無論其締約動機是否為使其父親邱正雄繼續使用,或於
締約後對於租賃標的物之使用計畫內容,均無礙於租賃契約
於兩造間已經有效成立。何況上訴人於締約後除即依約給付
租金予被上訴人外,並以承租人身份,於102年4月10日、
103年2月5日、27日分別對於使用系爭馬場(按即系爭租約
所列租賃標的物之一)之高經清等3人、唐建雄等人主張權
利甚或請求排除侵害,亦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㈠、⒈)
,
堪信上訴人於締約後,向以系爭房地承租人自居而履行義
務、行使權利;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訂立系爭租約表示乙情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締結之系爭租約,係出於雙方真意合致,並非通謀虛
偽成立等情,可以憑採;上訴人徒執前開辯解指摘系爭租約
無效云云,即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前開2月5日、27日存證信函內容均係邱正雄以
邱顯明名義委請劉興業律師所為,上開以「邱顯明」名義給
付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合庫宜蘭分行開設帳戶亦係邱正雄以上
訴人名義為之,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上開情節,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次查,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
情」,乃證人劉興業身為律師,自然知悉上開規定;觀劉興
業以其名義寄發之2月5日存證信函起始已載明係「當事人邱
顯明先生來所委稱」,其函末復記載「經核相關資料,尚無
不合,爰代函達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而劉
興業亦證實其於事務所員工鄭旭峰擬好後曾經看過,認沒問
題,交給會計發文寄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6頁),足見該
等存證信函應係上訴人本人
攜帶相關資料至劉興業經營之律
師事務所,經劉興業律師或其授權人員核對後,始依上訴人
陳述及攜帶資料內容撰擬發出;因此上訴人辯稱係邱正雄委
由劉興業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至劉
興業雖一度陳稱係受聖富砂石有限公司之邱正雄聘任為法律
顧問,經該公司委任寄發2月5日存證信函云云,惟其於同次
期日旋即改稱不清楚當事人是誰、對相關資料亦無印象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顯然證人劉興業關於何人委
請寄發2月5日存證信函之陳述前後不一,自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抗辯之
佐證。又邱正雄雖證稱係其逕以邱顯明名義匯入
款項至被上訴人前述金融機關帳戶,惟無論其證述情節是否
實在,觀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則其
倘非履行繳付租金義務,自無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以其名義
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理,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
取。
㈡關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承租系爭馬場及民宿之範圍之部分:
⒈查,坐落於系爭666地號土地上之原系爭124建號建物,係於
99年12月23日以農業設施資材室之用途,辦理第一次保存登
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麗美,嗣於100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3年3月24日由被上訴人委託訴
外人陳麗情代理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複丈
,經被上訴人
具結於102年10月16日拆除完畢,經該事務所
派員實地勘查建物確已拆除,於103年4月3日收件宜登字第
00000號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嗣於103年5月12
日,在系爭土地上,以休閒農場用途,辦理完成系爭149號
建物第一次登記,其範圍包括附圖編號A1、A2、A3、A5、B
,其中編號A2、A3、A5為系爭馬場一部分,編號A1及B為系
爭民宿部分,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124、149建
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宜蘭縣政府106年2月16日府
建管字第1050187035號函及所附系爭149建號建物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宜地壹
字第1060000667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使用執照、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以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6年2月22日員鄉工字第1060002154
號函檢附之系爭124號建物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以及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936號函
、同年12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50013555號函、106年1月17日
宜地貳字第1060000216號函及分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暨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18頁、本院卷
㈡第107、162至167、208至209頁、卷㈢第1至142、146至
148、217至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三、
及及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卷㈣第2頁反面),
堪信真正
。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馬場及民宿位置及面積並
未特定,且範圍不明云云。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7條
約定內容,係略以「...馬場部分租金每月以新台幣(下同
)5萬元計,民宿部分以以10萬元計...」、「上開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因辦理保存登記致乙方(按即上訴人)無法營業
時。其無法營業部分(馬場、民宿或全部)於無法營業期間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不收取該部分之租金」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邱正雄亦證實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
,係承租葛瑪蘭騎馬場及民宿(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
又證人王麗美亦證稱係因邱正雄想要於系爭房地上面繼續用
葛瑪蘭公司經營馬場、民宿、餐廳,為保障邱正雄有權利繼
續使用,所以於系爭協議書簽訂,被上訴人等交付所有支票
補足差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當日亦簽訂系爭租約,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在場之人均知系爭租約第1條現狀為系爭
馬場為邱正雄出租與高經清等人佔有使用中,系爭民宿為邱
正雄在佔有使用中,當場已向上訴人說明係以現況交付,被
上訴人無須實際收回系爭房地再行交付,系爭馬場由高經清
每個月會匯五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承租後系爭民宿交給邱
正雄使用,如前所述(見前述乙、四、㈠、⒉及本院卷㈡第
98頁正反面),輔以電子媒體曾於100年間報導系爭馬場及
民宿於100年6月22日開幕,依該節目攝影所翻拍之照片內容
(見本院卷㈣第70至94、145頁),核與本院105年6月27日
勘驗內容(包括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5至
202頁)以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陳報之現場狀況照片
(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31頁)大致相符,可知兩造於102年2
月22日締結系爭租約時,系爭馬場及民宿即已存在,雙方因
此合意租賃標的物係作為系爭馬場、民宿(包括餐廳)等用
途,且就所在範圍區分為葛瑪蘭公司使用之系爭馬場,以及
邱正雄占有使用中之系爭民宿;佐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訂立
後所為通知高經清等3人之系爭4月10日存證信函內容「...
查本人向呂慧萍女士承租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二筆土地上建物,其一為同上地段124建號建物,及
其二之建物面積約2,000坪之不動產,台端因現使用之上開
土地為本人有合法承租使用權利,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只
有租予台端馬場部分,按照租賃合約書內容,只有馬匹、馬
廄、馬鞍等備品,每月向台端收費新台幣五萬元。另外葛瑪
蘭騎馬場有限公司裡面尚有運動場500坪部分,合約書並沒
有租賃予台端此運動場部份,之前都係無償借予台端使用,
特告知台端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若要使用運動場500坪部分
,須再增加租金每月三萬元,及騎馬場使用之自來水費用每
月需新台幣5000元。且停車場、販賣部及觀馬區並不在本人
同意承租之使用範圍內,自4月1日起所有騎馬場人員及要騎
馬節數的人員一律須從最後面那道門進出,其他無租賃予台
端之範圍不得停車佔用,如要使用停車場每次需依新台幣
200元計費,並拍照存底,於退租時一併結清...請蘭陽馬術
企業社不得在本人承租之租賃物內,利用葛瑪蘭騎馬場有限
公司之馬匹、馬廄、馬鞍及備品進行任何未經本人同意之營
業行為,違反者將依法提告,追究民刑事責任尚祈勿增訟累
為禱」等節(見本院卷㈠第89頁至9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亦清楚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後,所受交付之租賃標的物,包括
系爭馬場及系爭民宿各自所在,均得特定,範圍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記載之系爭124號建物已拆
除,以及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標的物面積總和與系爭149號建
物不同,無從認定系爭149號建物即為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
標的物云云。經查,依證人吳浴淇、林寶彩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述,其等係以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名義,自99年開始承
作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包括馬場及餐廳等鋼構工程,其中
99年11月16日與邱正雄之配偶邱戴菊以葛瑪蘭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訂馬場鋼新建工程,100年間葛瑪蘭公司變更為七賢公
司,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工程仍繼續追加施作,101年6
月12日與邱正雄簽約施作另件詩藝餐廳民宿增建部分,因需
向銀行貸款,故於102年2月1日與七賢公司代表唐達雄、邱
正雄簽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詩藝餐廳民宿增建工程及系爭
馬場增建工程經七賢公司合併一起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貸款
,於102年12月底主結構完工,經細部修改陸續施工,103年
7月間始真正完工,上開馬場鋼構增建工程,實質上是一個
工程之延續進行,事實上是同一個工程等情【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85號偵
查卷第77至79頁】,核與邱正雄於偵查中所述與礁溪鋼鐵機
械有限公司締約內容及經過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4至
86頁),且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確於系爭租約訂立前後,
施作「葛瑪蘭馬場電梯工程」、「葛瑪蘭馬場維修工程」、
「跑馬場屋頂拆除工程」、「修改大門馬欄、拆除跑馬場*
2區、拆除鴕鳥區」等工程項目,其請款單並經邱正雄署名
及日期,亦有請款單、工程
承攬合約書(包括報價單)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9、30、49、60、74、85頁、本院卷㈢第
203至210頁),另觀系爭124號建物係於99年6月22日提出起
造之申請,於99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6年2月22日鄉工
字第1060002154號函檢送之124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㈢第1至142
頁),復比對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12日(即系爭124號建物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之航照圖上已可辨識有建物存在
,於100年6月9日之航照圖則可辨識土地上建物較諸先前已
有擴建,依101年11月10日(兩造於其後之102年2月22日訂
立系爭租約)之航照圖與104年10月27日(即系爭149號建物
於103年2月20日建築完成後,見原審卷第18頁之建物登記謄
本)之航照圖相互比對,其範圍大致相符,有上開航照圖可
按(見本院卷㈡第39至49頁),暨依上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06年1月17日宜地貳字第106000021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系爭124號建物係位於149號建物現如附圖編
號A1「第一層鋼骨造建物」之內(見本院卷㈡第146、148頁
),並
參酌本院於105年6月27日勘驗系爭149號建物時,該
建物如附圖編號A2、A3、A4、A5等位置分別為跑馬場、馬廄
、雨遮,此外A1、B等位置為一、二樓有經營民宿、餐廳等
設施(包括櫃臺、床鋪、浴室、盥洗室、游泳池及冰櫃等)
,及附圖編號C即馬場連接民宿鋼鐵造樓梯,有勘驗筆錄、
現場繪製圖說、現場照片、
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105年8月16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936號函檢附之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8至206、208至209頁、卷㈢
第230至231頁、卷㈣第2至5頁)。足見兩造於102年2月22日
締結系爭租約時,系爭土地上雖有用途為「農業設施資材室
」之系爭124號建物及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系爭馬場
及民宿,亦即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整體工程仍在持續
施作中,致無法確定其確切面積,然其坐落所在已屬可得特
定,並為完工後辦理登記之用途為「休閒農業設施、畜牧設
施(機房)」之系爭149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1至A3、A5、B
)及附圖編號A4、C等,現用以經營系爭馬場及民宿等位置
及面積。是以上訴人以其經由邱正雄占有管領之系爭149號
建物於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尚不存在,且面積僅有4602.52
平方公尺,與系爭租約記載系爭124號建物面積299平方公尺
,加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約2,000坪,合計租賃標的物
面積應約6910.58平方公尺不符,否認系爭149號建物即為系
爭租約規範之系爭馬場及民宿所在等辯解,亦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欠租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
租賃物以及積欠之租金76萬7,742元、租約終止後使用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馬
場為邱正雄出租與高經清等人佔有使用中,系爭民宿為邱正
雄在佔有使用中之現況交付予上訴人,無需由被上訴人實際
收回後再行交付,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㈠、⒉及㈡、
⒉)。關於系爭馬場部分,於101年8月1日形式上雖由葛瑪
蘭公司出租予高經清等3人,租期原訂至104年7月31日,邱
正雄係名列
見證人、
保證人,每月租金5萬元,其內約定如
要停止營業,需提前2個月告知,再退還股金210萬元,有租
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至76頁),惟邱正雄
自承葛
瑪蘭公司雖換過很多負責人名義,然自99年起迄今,即為其
實際經營(見原審卷㈠第49、173至174頁、卷㈡第111、173
頁),又邱正雄於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31號案件偵查
中亦表示「(問:高經清與馬場有何關係?為何高經清與馬
場有約?)因為我之前租給高經清,之後就是由高經清經營
,後來高經清解約後,就由唐達雄經營...」(見該案件卷
第30頁),核與高經清於同上偵查案件中所述「有(曾在葛
瑪蘭馬場工作)...當時
押金一個人70萬,是給邱正雄.. .
」情節相符(筆錄內容見本院卷㈢第171、172頁);又唐建
雄亦證實系爭馬場自99年、100年即由邱正雄經營,因邱正
雄經營虧錢,故其建議邱正雄出租予高經清,且因高經清等
人擔心邱正雄沒有履約能力,故找其出來簽,故後來簽訂租
賃契約,邱正雄每月收取5萬元及1筆
擔保金,於簽訂系爭租
約後,仍由高經清承租,付錢給邱正雄,邱正雄再付錢給其
等情明白(見原審卷㈠第170頁),核與葛瑪蘭公司與高經
清等3人締結之租賃合約書記載情節,以及偕同高經清向葛
瑪蘭公司承租系爭馬場之石坤信之女兒石珮芳於105年3月19
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主旨:蘭陽馬術企業社租金費用收取簽
收單。內容:王小姐您好,找到的資料已經幫你掃描月份給
您了,其中101年08月份及102年06月份我找不到簽收的單據
,而101年12月份則是場地維修所以沒有收取租金,一併附
上明細分類帳給您看,『基本上有入帳邱老先生(按指邱正
雄)都有收取租金費用。裡面有些簽收人是女生簽名,那是
當初邱老先生他請來民宿櫃檯的小姐簽收的唷。然後你看每
個月第一張A4的紙張都是邱董的小姐會先作帳傳真給我,要
跟我請款的單子,我確認金額後,我都直接拿轉帳傳票給他
們簽收,但畢竟一開始我的借貸方都搞得亂七八糟,希望那
轉帳傳票沒有寫錯啦!但邱老先生有收蘭陽馬術企業社的錢
是事實就是了!基本上給他的錢都是直接付現,沒有匯款。
資料您就參考看看...」及附加檔案內容即101年9、10、11
、12月及102年1、2、3、5、7、8月應收、應付明細表及轉
帳傳票等內容相符,有上開電子郵件、應收、應付明細表及
轉帳傳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46頁),其中101
年10月24日、12月12日、102年4月10日、28日、6月(日期
未記載)、8月31日之轉帳傳票更經署名「邱」或「邱正雄
」之人簽收。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石珮芳寄交之電子郵件及葛
瑪蘭公司應收、應付明細表
形式真正,惟上訴人既不爭執前
述轉帳傳票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反面),邱正
雄亦證稱其為與高經清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事件之當事人
,並已收受上開承租人交付之210萬元
擔保金(見本院卷㈡
第60頁反面),核與上開租賃合約書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
頁反面),而該電子郵件及應收、應付明細表內容均僅在說
明高經清等3人經營之蘭陽馬術企業社給付邱正雄有關系爭
馬場租金之數額及經過,核與上開租賃合約書及轉帳傳票所
載情節吻合,是以上訴人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及應收、應付明
細表之形式真正,
即無可採。再佐以高經清等3人於收受上
訴人寄出之4月10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㈡第89至90頁)後
,欲請求提前退租時,係與邱正雄接洽於同年6月13日訂立
「租賃契約-雙方同意提前退租事宜」(見本院卷㈡第76頁
);嗣上訴人於高經清等3人在同年8月13日返還系爭馬場後
,委由律師寄出之前述2月5日存證信函,及其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2月27日存證信函,分別敘明「本人(按即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2月22日向呂慧萍女士承租位於『宜蘭縣○○鄉○
○段○○○○○○○○號2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葛瑪蘭
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場轉交唐建雄使用,唐
建雄並聘請陶建宇管理馬場迄今,原本大家一直相安無事..
.特委請貴律師發函通知唐建雄、陶建宇二人務必於103年2
月15日前將馬場、馬廄、馬匹歸還本人...」(見本院卷㈠
第49至50頁)、「本人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呂慧萍女士承
租位於『宜蘭縣○○鄉○○段○○○○○○○○號2筆土地及同段
124建號』作為『葛瑪蘭騎馬場』,至同年8月13日將上開馬
場部分暫時委託交由台端負責管理,現本人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終止此委任契約,並以本函之送達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48頁),嗣唐建雄於103年3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邱正雄並交付系爭馬場予邱正雄管理
使用,亦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而邱正
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系爭馬場一開始就是其在經營,中間
沒有換過人經營,有一段時間租給高經清,高經清解約後唐
建雄說給他做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馬場於102年3月1日系爭租約生效時起,即
由兩造洽定延續由邱正雄出租予高經清等3人,即邱正雄為
間接占有人之狀態,而完成交付,其後亦係邱正雄交付唐建
雄占有使用,唐建雄於103年3月18日亦交予邱正雄等情,可
以憑採。又系爭民宿向由邱正雄占有使用,經營權從未旁落
他人,已經邱正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正反面、61
頁、卷㈣第65頁反面),證人紀介華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
實其係經邱正雄提議經商,故出資請工人自104年5月於系爭
民宿進行裝潢,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反面至205頁)。參以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租約後之102年4
月10日即以承租人身份藉由存證信函告知高經清等3人所得
使用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房地之範圍(見本院卷㈠第
89至90頁),另於103年2月5日、27日再以承租系爭房地為
由,以上開2月5日、27日存證信函通知唐建雄、陶振宇終止
自102年8月13日以來之前述委任管理系爭馬場之契約,益
可
證明其已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方有是理
。此外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馬場及民宿)
,自103年3月18日至104年5月4日期間,係為邱正雄占有管
理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乙、三、及,本院卷
㈠第35頁反面)。故依上開事證,系爭租約訂立後,邱正雄
係受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管領系爭租賃物,包括
系爭馬場及民宿,其中系爭馬場部分於訂立系爭租約當時,
因高經清等3人承租而直接占有使用,邱正雄為間接占有,
系爭民宿甚至為邱正雄直接占有使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
準用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簡易方
式交付租賃標的物予邱正雄,即已完成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
義務,可以採取。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租約
後從未交付系爭馬場及民宿,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
其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欠租,
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書寫之同意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1日將系爭馬場及民宿等
租賃標的物自始轉由唐建雄及陶建宇管理使用,未曾交付予
其占有使用云云。
惟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
租約後,既已藉由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
馬場及民宿予上訴人占有,即便高經清等3人自102年8月13
日交還系爭馬場後,上訴人亦係透過其父親邱正雄交付唐建
雄占有使用,嗣唐建雄於103年3月18日仍係交還系爭馬場予
邱正雄,均如前述,足見唐建雄於102年8月13日起至103年3
月18日為止,係本於上訴人之同意、允諾而占用系爭馬場,
尚非源於被上訴人之授權,是以上開同意證明書內容即與真
實不符,無論被上訴人撰擬之動機為何,均不足以採為本件
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宜蘭地
院27號事件主張係邱正雄、葛瑪蘭公司、紀介華及綽號「阿
恆」之人占有使用系爭馬場及民宿,伊自無須負遷讓返還該
等建物,及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責任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於該事件之起訴狀影本為依據(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14頁)
。惟查,邱正雄自承葛瑪蘭公司自99年起迄今,均為其實際
經營,已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㈢、⒈),又證人紀介華
、劉志恆、邱正雄於本院105年6月27日勘驗期日時均在場,
邱正雄要求紀介華引領法院至系爭民宿二樓查看,紀介華並
證稱伊向邱正雄提議做一些生意,經邱正雄回應本錢回來再
說,伊遂出資請一位賴姓工人於104年5月左右裝潢系爭民宿
,系爭民宿房間鑰匙是由劉志恆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正反面),劉志恆證稱伊係經紀介華交付系爭民宿之鑰匙,
每月經紀介華給予2、3萬元薪水,包吃包住(見本院卷㈠第
196頁反面至197頁),邱正雄則證稱紀介華以伊缺資金為由
幫忙裝潢,如系爭民宿有經營就先還裝潢的錢(見本院卷㈠
第197頁),足見紀介華、劉志恆占用系爭民宿之行徑,係
經邱正雄允諾或同意而來;乃邱正雄於兩造締結系爭租約後
,係受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管領系爭租賃物(包
括系爭馬場及民宿,見前述乙、四、㈢、⒈),是以被上訴
人主張紀介華、劉志恆、邱正雄及葛瑪蘭公司等人占有系爭
馬場及民宿之情節,應視為上訴人之間接占有(見本院卷㈣
第8頁),即非無據,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建物即系爭民宿
使用部分,每月租金10萬元,連同系爭馬場使用部分,每月
租金5萬元,合計每月租金15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共3年。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馬場及民宿而為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又其自承未曾依系
爭租約約定,就系爭民宿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03年8月21日止之租金、就系爭馬場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4
月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之租金(見前述乙、三、及
),是以上訴人合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達100萬1,613元【計算
式:《系爭民宿部分:(100,000×7)+(21/31×100,000
)=767,742》+《系爭馬場部分:(50,000×4)+(
21/31×50,000)=233,871》=1,001,61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其數額已逾2個月租額,因此被上訴人執系爭租
約第4條關於累積租金已達40萬元時不待催告即時終止之約
定,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3年8月21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26頁)終止,即無不合。
⒋次查,附圖編號A1、B及C等,係系爭民宿本體或系爭馬場連
接至上開民宿之樓梯,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7
至223、230至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㈣第2頁
反面、4頁),系爭馬場、民宿自系爭租約訂定時起,即由
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予為上訴人占有之邱正雄使用
,已如前述(見前述乙、三、㈥、,及四、㈢、⒈)。茲
依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系爭民宿迄今仍為邱正雄所占用
,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6至197頁);又邱正雄
嗣於104年11月2日以葛瑪蘭公司代理人自居,係將系爭馬場
關於「馬廄、跑馬場、後半段空地(含車棚、出入口為獨用
)、1樓房間2間、辦公室1間...」等處所交予劉淑慧、劉淑
華姊妹使用,未及於附圖編號C之樓梯,業經邱正雄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且有馬匹寄養合約書(甲方為
邱正雄,乙方為劉淑慧,見證人為劉淑華)及劉淑慧寄交葛
瑪蘭公司之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㈣第34至35、45至48頁
),嗣被上訴人以出租人身份與承租人「崑力企業有限公司
」及連帶保證人劉淑華等人於105年6月13日締結之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亦僅為「宜蘭縣○○鄉○○路○○○號
之馬廄及室內運動場...」,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㈣
第48至49頁),參以邱正雄亦證稱附圖編號A1、B及C等處都
是其興建及使用(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乃上訴人又未
舉證證明已經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1、B及C等處所予被上訴人
,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
租賃標的物,
核屬有據。另查,被上訴人自承附圖編號A2至
A5等部分現況係由其指示唐建雄以豢養馬匹及羊駝等方式而
占用(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邱正雄亦證稱上開處所現
經被上訴人飼養馬匹、羊駝使用(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
,上開情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無從課以上訴人返還附圖
編號A2至A5等部分之責。此外,上訴人提出之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民事
裁定,以
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5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㈣第26至32
頁),係就被上訴人得否在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4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對於邱正雄、葛瑪蘭公司、紀介華及劉
淑慧等人為
強制執行而為論述,核與本件關於上訴人應否依
系爭租約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紛爭情節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從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⒌再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民宿自103年1月1日起,系爭馬場自
103年4月1日起,
迨至系爭租約103年8月21日終止之際,均
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見前述三、、),是以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於租約終止前,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21日止之系爭民宿租金76萬7,742元
(計算式如乙、三、㈢、⒊),係屬有據,可以採取。又本
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
部分為有理由,爰不贅行審酌上訴人另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421條(見本院卷㈡第36頁),附此說明。
⒍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3年8
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
無權占有,依
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自103年8月22日起,因
無權占有系爭馬場、民宿,已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且兩者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8月2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149號
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揆諸兩造於系爭
租約已約定租賃標的物使用
對價(系爭馬場、民宿部分依序
為每月5萬元、10萬元),並參以租賃標的物隔壁為砂石場
、對面有雜貨店、附近一公里有普門醫院、2公里處有七賢
國小,距離便利商店或市場均大於2公里以上,附近有些許
平房、農舍,土地大都做農舍使用,距離台九線約3公里、
距離高速公路約5公里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為兩造
所不爭,有系爭租約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至204頁),並參酌系爭馬場設有跑
馬場、馬廄,系爭民宿為一、二樓,其內床鋪、浴廁盥洗設
備一應俱全,甚至有游泳池,設施堪稱完善,有現場照片、
電子媒體製作節目翻拍畫面、圖說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105年8月2日宜地貳字第1050008396號含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2、208至209頁、卷㈢第
218至231頁、卷㈣第13至18、70至96、145頁),又浩淼公
司以105年5月5日(104)淼馬申字第104001號函敘明邱正雄
於平面及多媒體刊登招攬廣告,於系爭房地經營民宿、餐飲
、騎馬及相關休閒娛樂活動,有該件函文及所附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1頁),另依卷附「葛瑪蘭觀光七賢休
閒農場」文宣,係載「本館103年元旦試營運...」、地址「
宜蘭縣○○鄉○○村○○路○○○號」,建築物上方並懸掛有
「葛瑪蘭馬術俱樂部餐廳民宿碳烤」等招牌(見原審卷第
107頁),核與上訴人自承系爭民宿自103年1月起恢復營業
乙情(見前述乙、三、)相符。是綜上情節,本院因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馬場、民宿每月之不當得利分別
為5萬元、10萬元,尚屬相當。然而,邱正雄代理葛瑪蘭公
司,於104年11月2日將系爭馬場關於除附圖編號C樓梯外,
交付劉淑慧使用並收取馬匹寄養費及租金,惟劉淑慧自105
年2月間起即將占有使用系爭馬場部分按月所應給付之對價
繳納予被上訴人,嗣於105年6月13日亦就其占用部分與被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復於9月間交還該部分所在予
被上訴人,除如前述(見前述乙、四、㈢、⒋)外,並經邱
正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65頁反面),且據被上訴人自
承屬實(見本院卷㈣第37、40頁),亦即上訴人自105年2月
起,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馬場除前開附圖編號C部分所在;
又上訴人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民宿,則如前述(見前述乙
、四、㈢、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就系爭馬場部分,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105年1月
31日,按月給付5萬元,合計86萬6,129元【計算式:(
50,000×10/31)+(7月×50,000)=866,129】,就系爭
民宿即附圖編號A1、B部分,應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
103年度房屋稅之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定「租賃期間內上開不動產坐落之
土地地價稅以及房屋稅與租賃所得稅由乙方(按即上訴人)
負擔...」(見原審卷㈠第8頁),依證人王麗美所述,上訴
人於訂定系爭租約時曾經詢問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房屋稅及地
價稅之原因,經代理被上訴人之唐建雄表示係因系爭租約每
月只收取15萬元租金,惟租賃之建物房屋稅1年要30幾萬元
,所以租金僅收取15萬元,但要承租人負擔稅的部分,上訴
人逐筆核對後始在契約上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98頁
反面至99頁),上訴人既經同意上開約款,即應依約定內容
,負擔系爭149號建物於租約
存續期間之房屋稅。系爭契約
係於103年8月21日終止,惟103年度之房屋稅30萬0,175元係
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6日繳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
乙、三、),核此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並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即具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0,175元,亦屬有
據。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主張為可採,爰不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系爭租約第3條有無
理由贅予說明。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
民宿部分之欠租76萬7,742元以及103年度房屋稅30萬0,175
元,合計106萬7,917元(計算式:767,742+300,175=1,
067,917),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
(見原審卷㈠第2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
遷讓返還附圖編號A1、B及C等部分,並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103年房屋稅
款共計106萬7,917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系爭馬場部分自103年8月22
日起至105年1月31日以每月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6萬
6,129元、系爭民宿部分自103年8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
止,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被上訴
人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兩造得於供
擔保後為
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如前所述,爰將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被上訴人雖
聲請訊問劉淑慧、曾秋綾。惟其事後已
捨棄聲
請該部分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㈣第33、67頁),且關於劉
淑慧待證情節,即劉淑慧分別與葛瑪蘭公司及被上訴人締約
承租系爭馬場使用,以及繳納租金過程等,有前揭馬匹寄養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43至49頁),復據邱正雄證述明白(見本院卷㈣第65至
66頁),並經本院於參考相關事證後說明如前(見前述乙、
四、㈢、⒋及⒍);另關於曾秋綾待證內容,即系爭協議書
及租約締結主體、過程,除有系爭租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外
(原審卷㈠第8至9、55至61頁),並經證人邱正雄、王麗美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卷㈡第98頁正反面),
本院亦就此部分論述所得
心證之理由(見前述乙、四、㈠、
⒈),是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主張,應無
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