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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余至靈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珊 被 上訴人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曾福隆       陳正平       葉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0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1 萬2368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分攤支出之鑑定費用6萬6628 元本 息(本院卷第30頁)。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其主 張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損害鄰房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全部 (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為坐落基地)為伊所有; 因被上訴人承攬興建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旁地上 14層、地下4 層大樓即「○○○○新建工程」(建造執照: 北市00建字第0000號;下稱為系爭工程)時,未依建築法第 69條及民法第794 條規定對鄰接建築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所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 、00號地上4層(含00號4樓頂樓加蓋1層)、地下1層樓房( 下稱為00號、00號樓房)傾斜及地坪、牆面磁磚裂縫,牆面 、平頂受潮,門框離縫;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包括頂樓及公梯 亦因而產生地坪、牆面裂縫,牆面受潮、破損,門框離縫, 門開關不易及樑脹裂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①修繕費用81萬87 22元;②交易價值貶損1110萬7600元:即以系爭房屋面積39 .67坪及市價每坪8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市值約317 4萬元,再以傾斜價格折損35%計算為1110萬7600 元;③房 屋租金及搬遷費用28萬元。上開各項賠償金額合計為1220萬 6322元。茲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於法院之39萬3954元後,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伊1181萬2368元等語。爰於原審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萬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中之316萬5901 元本息部分不服 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即駁回其請求修繕費用、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以及其餘交 易價值貶損之賠償及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至於原審共同原告張和義、張鶴 、張有在之訴業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渠等聲明不服,此 部分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 萬5901元,及自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628 元(本院卷第16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依建築法第69條規 定進行一切防免鄰地建築物損害措施,所有工程圖說皆經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查,始獲核發建造執照,開挖前並施作 連續壁及開挖擋土支撐等安全系統設施,施工期間則委由儀 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大公司)進行新建工程基礎施 工安全觀測,系爭工程地下結構體周圍之連續壁更深達31公 尺,厚度則有90公分;是伊公司興建系爭工程,確未對包括 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安全造成影響。況系爭房屋早於59年間 即建築完成,年代久遠且材料老化,不同材料接合處自然產 生離縫;系爭房屋所在00號、00號樓房南側有局部地下室, 北側因承載土地較高致地耐力較低,因而造成向北傾斜之自 然現象;均與系爭工程無涉。且系爭房屋自97年9 月16日系 爭工程施工前進行現況傾斜率測量,迄100年4月12日再為傾 斜率複測之期間內,台北地區歷經多次地震,系爭房屋或因 此產生些微傾斜或裂縫等現象,更難認與系爭工程施作相關 。又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致交易價值減損乙 項,因系爭房屋經鑑定雖有傾斜及屋況受損情事,然並非不 能修復,且於排除不當測點後,所測得傾斜率均在1/200 以 內,對結構安全應不生影響。實則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房 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反因東西向扶正而增值,實際確未 受有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再者上訴人曾於98年11 月3日及 99年4 月26日兩度為系爭房屋受損乙事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請求損害賠償爭議調解,系爭工程並於99年4 月20日完成一 樓板勘驗即基礎工程結束、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屋頂勘驗即 房屋結構體工程完工,應不致再有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傾斜之 情形;則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9年4 月20日 起算,或至遲應自100年2月14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迄102年3 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為伊所有乙節,業據 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至第34頁) ,應與事實相符。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未依建築法第69 條及民法第794條之規定施作防護鄰 近建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受損,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 ,並抗辯:系爭工程圖說於施工前已送審通過,開挖前並施 作連續壁及開挖擋土支撐等安全系統設施;另於開挖施工期 間委託儀大公司觀測結果,包括擋土壁之變形量、支撐軸力 、鋼筋應力、沉陷量、中間柱隆起量、水位及建物傾斜量各 項,均小於警戒值,可證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安全無虞,對 鄰近建物並無影響云云,並引據儀大公司於99年9 月所製作 「○○○○新建工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系統工作報告書」影 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15頁至第141頁)。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94 條規定甚明。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 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 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 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 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 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 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 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 施工」等語。上開民法及建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 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對於承造系爭地上14層、地下4 層之系爭工程乙節 ,既無爭執(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第111 頁),則其 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 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 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前,曾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安全觀測,其原現況傾斜情 形如後附表編號㈠所示,系爭房屋亦僅有客廳牆面裂紋、餐 廳平頂滲水或受潮、粉刷白華剝落、廁所牆面裂紋、陽台平 頂滲水或受潮、粉刷白華剝落計7 處,另00號、00號樓房公 共樓梯則有包括牆面、平頂、地坪裂紋、受潮及粉刷白華剝 落計18處,有該會98年2月2日(98)(十四)鑑字第0000號 「台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等4筆 地號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為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83頁、第24 3頁至第245頁、第290頁至299頁)。嗣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因鄰房反映其房屋疑受工地施工影響,故函請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施作房屋損害修復及安全評估鑑定,並於100年4月12日進行 傾斜複測結果如後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房屋則增加有門開 關不易,客廳地坪裂縫、膨拱,客廳牆面受潮,臥室地坪裂 縫二處、廁所牆面裂縫三處,臥室平頂受潮二處,廚房牆面 及平頂剝落、膨拱,門框離縫之損害;00號、00號樓房公共 樓梯出現地坪、牆面裂縫,牆面受潮,牆面破損,門框離縫 ,門開關不易,樑脹裂之情形者增加至39處;00號、00號樓 房共有地下一樓另產生牆面、地坪裂縫計達24處等情,有該 會100年5 月27日(100)北結師鑑字第0000號「台北市○○ 區○○街○○○巷新建工程(00建字第0000 號)房屋損害修復 及安全評估鑑定」鑑定報告書(下稱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可憑(詳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 頁、第245頁至第 253頁、第249頁至第314 頁;鑑定報告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 36頁至第303頁)。至於原審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7月23日進行00、00 號樓房傾斜觀測結果如附表編號㈢所 示乙節,則有該會102年8 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 號損害賠償事件』 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下稱為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足據(詳該鑑定報告第5-2 頁至第5-10 頁;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均堪信為真實。茲審酌系爭工程 所在臺北市○○街○○○ 巷之工地基地,與系爭房屋所在之00 號、00號樓房確屬相鄰,有基地位置圖影本可稽(原審卷㈠ 第56頁);併參諸上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及台北市木土技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後就系爭房屋 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勘測結果,顯示00號、00 號樓房傾斜角度改變及系爭房屋受損情形大量增加,確係在 系爭工程開始施作以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許達 馨並證稱:00號、00號樓房因為被上訴人施工後的測量值, 都比原現況值來得大,表示施工有影響,增量的大小與被上 訴人施工時架支撐的速度有關,太慢架就有可能會下陷,現 況鑑定時就已經兩邊不一樣,施工完兩邊都有增量等語明確 (原審卷㈢第34頁)。堪認上訴人指摘系爭房屋傾斜增量及 損害擴大之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防護措施不當 所造成乙節,尚非無稽。再參諸上揭鄰損爭議發生後,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曾向包括兩造在內之關係人函稱:「旨揭房屋 (○○街000巷00號1樓、00號4樓、00號1、2、3、4 樓)損 害既經本案監造建築師會勘後認定係屬旨揭建照(00建字第 0000號)工程施工損害,...」等語,有該處99年5月24日北 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49 頁 )。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 之規定囑請由受損戶指定之鑑定機構即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時,其鑑定申請書亦載明「本公司新建工程地上14 層、地下4層,建造執照:00建字第0000 號;今工地已經施 工,損壞鄰近房屋,請貴公會派請結構技師辦理損害原因研 判、安全評估、修復費用評估鑑定工作」等語,亦有該申請 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亦認定系爭房屋所發生傾斜及受損之情形確係系爭工程 施作所造成,並據以估算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有 該鑑定報告足憑(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5頁)。被上訴人並 於100年12 月30日依上開鑑定報告估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關於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等各項金額 之2倍即39萬3954 元如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其 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復載明:「提存人在台北市 ○○段0○段000地號上興建○○○○大樓,因損害受取權人 所有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經台北市政府 協調按鑑估金額賠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爰依法辦理提存」 等語,更有該院100年度存字第3477 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㈡第27頁)。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傾斜受損之結果,與其 施作系爭工程防護措施失當間之因果關係,於兩造鄰損爭議 處理過程中並無爭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系 爭房屋之傾斜受損與系爭工程施作相關云云,自難憑採。系 爭工程施作既已造成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發生傾 斜角度之變化,且造成系爭房屋若干損毀情事,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於施工前縱已將相關圖說送審通過,於施工時是 否確實按圖說施作,實非無疑;所施作連續壁之設計及工法 是否正確,亦未可知;前揭儀大公司製作「○○○○新建工 程基礎施工安全觀測系統工作報告書」逕稱: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基礎施工安全無虞,對於鄰近房屋並無影響云云,更顯 然悖於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鄰接其他建築物施 行挖土工程時,已注意進行必要之地質、鄰房現況等調查, 及對鄰接建築物採取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適當措施;則被上 訴人抗辯: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違反前揭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云云,對照系爭房屋受損現狀,要難逕信。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屋所在之00號、00號樓房南側設 置有局部地下室,致南北兩側承載土層不均勻,北側因承載 土層較高致地耐力較低,因而產生向北傾斜之自然現象;另 台北地區復時有地震發生,加以系爭房屋建築年代久遠、材 料老化,則該樓房傾斜角度所以增加或改變,以及系爭房屋 所以受損,當係因建物本身上開因素及地震造成,與系爭工 程施作應無關聯云云,並提出氣象局地震網路資料及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損害鑑定報告附件「原核准底層平面圖」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21頁、第142頁至第1 44頁;另詳鑑定報告第326頁,附於原審卷㈠第301頁)。然 審酌上開地震資訊顯示台北市於97年4月至100年4 月間所發 生地震中僅有一次最大震度為4 級,其他多為1級至3級,於 系爭工程施工後亦僅曾發生最大震度為4級之地震2次,其餘 則多為2級及3級地震,規模尚非重大之情;及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技師游祥宏證稱:系爭房屋有局部地下室,一部 分是筏基,一部分是獨立基腳,基礎並非一致,因而會有不 一樣的沉陷量,系爭房屋施工前現況測量所得傾斜率,理論 上與系爭房屋局部地下室基礎承載力偏心現象有關,後續發 生地震亦可能會加重局部地下基礎偏心現象之影響,惟「臺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為鑑定手冊 )並未要求應將上開因素可能導致之鄰房傾斜值予以扣除, 實際上亦無客觀標準可資依循,故無法扣除等語(原審卷㈢ 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指上開因素於理論上或可能為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之一,然實際上對於系爭房屋之傾斜發生 是否確有影響、影響程度若干,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台北地區所發生地震及系爭 房屋本身左右兩側承載力量不同之情,對於系爭房屋所在之 00號、00號樓房及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發生傾斜 變化及毀損之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援引上開地震資訊及 地下室配置圖說抗辯: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已依法施作防護 鄰房及水土保持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法令設施,系爭 房屋所以傾斜損壞係因地震及建物本身老舊且設計失當所肇 致云云,均不足採取。 ㈣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注意依前揭建 築法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或損壞及水土保持措施,已致 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及毀損,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因受被上訴人前述不法侵害 ,其最大傾斜點即測點T25 之傾斜率已由1/166增加為1/146 、再增加至1/139 ,交易價值顯然受到貶損,該等損害應以 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輪值之政大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蕭麗敏鑑定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本件起 訴時即102年3 月12日之總價3517萬6680元,按系爭房屋T25 測點複測傾斜率1/139估算之瑕疵價損率9%計算為316萬590 1元( 即3517萬6680元×9%=316萬5901元),且應由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本院卷第33頁),雖引據該公會103年1 1月10日(103)台北市估價師字第232 號函檢送政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編號GAA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報告 書存卷外放;下稱為系爭估價報告);惟經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 ㈠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工程工地結構體 已完成,地層土壤漸趨穩定,評估鑑定標的物(即00號、00 號樓房)現有損害可經工程技術修復,不影響原建築物之設 計強度,鑑定標的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無安全之虞(詳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頁;原審卷㈠第44 頁)。 然系爭房屋經前揭初測及二次複測結果,其各測點之傾斜率 確有如後附表所示變化情形,業如前述。且就現況而言,通 常房屋買賣交易上於知悉房屋曾因施工造成傾斜情事者,極 有可能降低買方心理層面之購買意願而造成系爭房屋在交易 價值貶損之情形,乃事理之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發生傾斜所造成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害等語,核自非無據。 ㈡又系爭房屋經鑑測結果,其各測點之傾斜率及其變化雖各有 差異(詳如後附表所示),有前揭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台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然於 實務上,傾斜屋進行交易時,多以最大傾斜率做為交易價值 減損之主要依據乙節,有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6月 8日政估北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本院卷第38頁)。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游祥宏並證稱:關於本件損 害賠償,伊認為應該要以傾斜最嚴重的點來做依據及判斷; 房子因為隔壁施工會受到影響,至於那邊會傾斜不一定,應 該以最嚴重的角度認定等語(原審卷㈢第32頁、第33頁)。 堪認如僅單純就系爭房屋目前傾斜程度鑑定其交易價值貶損 之金額,自應以複鑑測點中傾斜率最大即T25測點所測得1/1 39傾斜率作為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基準。惟本 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T25 測 點測得其初始傾斜率為 1/166(原審卷㈠第79頁),此部分 傾斜率既與系爭工程施作無關,則應責由被上訴人負責者, 應僅為該測點初始傾斜率即1/166與最後複測傾斜率即1/139 間之傾斜增量而已。從而本院認為關於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 施工致發生傾斜所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不應以系爭估價報 告就系爭房屋T25測點所估算瑕疵價損率9 %計算,而應以T 25測點前後所測得傾斜增量之瑕疵價損率作為認定之基準, 始符事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南北向有3 道完整之1B磚隔戶牆 或外牆,此南北向若傾斜會形同一剛體轉動,故T25及T67測 點之傾斜率應接近同步;然其初估傾斜率竟有1/166及1/849 之大幅差異,足證T25 測點因位於懸臂陽台之外端,乃獨立 施作,該測點傾斜率應不具代表性,該測點應予剔除,或應 改採T67測點或另擇與T25測點最鄰近之柱角之傾斜率以為認 定。又T25 測點經剔除後,其餘測點之傾斜率均小於鑑定手 冊所規定不需額外估列房屋傾斜補償費用之傾斜容許值1/20 0;縱未剔除,因該測點初估傾斜率1/166與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複測傾斜率1/146 相較,既僅有1/1222之微小變化量, 於工程實務上應可忽略,亦不致產生交易價格貶損。況系爭 工程施工期間各測點之傾斜變化率雖有增減,惟其總變化率 總和反而減少,可知系爭房屋原有傾斜已獲得扶正,價值應 不減反增;伊公司復已依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估算包括修 繕費用及非工程性傾斜補償費等之2 倍金額向法院為清償提 存;則上訴人再請求伊公司賠償交易價值貶損,自屬無據云 云。然查: ⒈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鑑定手冊所認定系爭房屋應受賠償之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乃依系爭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估列之補償金額,有鑑定手冊影本可稽(併卷外放 ;鑑定手冊第5 頁);堪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提存之非工 程性補償,其性質應涵蓋在系爭房屋因傾斜所致交易價值貶 損之賠償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二者乃不同之損害內容云云 ,尚乏所據。又上開鑑定手冊所規定標的物損害修復及補償 費用之鑑估標準,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統一從事損鄰修復 賠償費用之鑑定基礎,以便利解決鄰損紛爭所制定之行政規 則;則於該行政規則規定應核付非工程性補償之外,實未能 否認受損相鄰建物尚受有其他交易價值折損之可能。且於台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00年4 月12日複測系爭房屋測點T25之 傾斜率為1/146,迄102年7 月23日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 次複測時,測點T25之傾斜率已達1/139(詳見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4 頁);其傾斜率既有增加,所造成交 易價值貶損之程度衡情將更形嚴重,其金額顯然不以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所鑑定「非工程補償費用」為限。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於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非工程性傾斜 補償費用外(即4萬8489元;詳原審卷㈠第143頁)以外,應 不得再就系爭房屋主張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云云,自不 足採取。 ⒉次查關於判斷建築物傾斜之測線選擇應以屋角柱體為最優先 ,故位於00號、00號樓房懸臂陽台之T25 測點並非最佳選擇 乙節,固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辦技師游祥宏證 述在卷(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且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 詳估價報告第134 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請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以T25測點最近柱位即T1 測點測量其傾斜率為1/ 283乙節,亦有該公會103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81 號損害賠償事件 』補充鑑定案鑑定報告書」為憑(詳報告書第4 頁;報告書 併卷外放)。然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用之測點 ,於南北向僅有T25及T67測點可供採用作為計算複測傾斜增 量之依據乙節,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2年7 月25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0000000 號函附鑑定人賴尚賢、鍾 振耀之說明附件影本存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60頁、第161頁 )。其中測點T67 既非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而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依原審囑託以與T25 測點最接近之柱位即T1測點並 無初始傾斜率測量值,實際上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於系爭工 程施工前後傾斜率變化值究為若干;顯然均無從採擇為認定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之依據。至於測點T25 雖位於00 號、00號樓房之懸臂陽臺,然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承辦技師游祥宏證稱:在進行傾斜測量者,最好是選最好 的結構體,柱子就是最好的選擇,惟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系 爭工程施工前所選定者既為陽台的T25 測點,則為進行比對 ,理論上就會選一樣的點;況系爭房屋的陽台是延伸出來的 ,如果放樣很精準,差異並不大,伊認為陽台下陷與傾斜影 響不大,就本件而言,就算有下陷也很微細,不太算有;至 於測點T67與T25所測得傾斜率雖有差異,係因該二個測點在 同面磚牆上仍有很大的距離差,00號、00號樓房算是老舊建 物,是加強磚造,不屬於非常剛性,房子是非剛體的旋轉, 是有被扭曲,所以伊認為不應以T67測點代替T25測點;至於 與T25 測點旁的柱點T1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初測時既不存在 ,亦無從進行比較等語(原審卷㈢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 另名承辦技師許達馨亦證稱:關於傾斜的測量,一般是選擇 柱位,本案是選擇陽台的角隅點,但是因為離柱位很近,變 位量應該會一致等語(原審卷㈢第34頁)。堪認如以T25 測 點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傾斜率變化情形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賠償責任,實非全無可取。再審酌 系爭工程施工前測點之擇定既係取決於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台 北市建築師公會,則以該T25 測點之傾斜率變化作為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基準,縱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利益,衡 情亦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其理至明。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關 於系爭房屋傾斜率及傾斜增量之認定,應將T25 測點予以剔 除云云,自乏所據。 ⒊至於00號、00號樓房包括T25 測點在內各測點傾斜率增減不 一(詳如後附表),既係因系爭工程對於鄰房安全防護措施 不足所致,該樓房因系爭工程開挖施作而自不同方向受力推 移,自未能反以「扶正」視之。另系爭工程施工前後各測點 之傾斜率變化值雖不及1/200,惟其中T25測點之傾斜率已由 1/166增加為1/139,使原本依鑑定手冊之標準已不得被忽略 之傾斜率持續擴大,益見有危害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情事。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增量得 被忽略,且因其東西向被扶正而有增值,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云云,均不足採取。 ㈣又關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率增加所產生交易價 值貶損,經原審囑請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 輪值之政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蕭麗敏鑑定,並提出 系爭估價報告為憑(報告書併卷外放)。茲查: ⒈該公會係採取比較法,即擇取與系爭房屋傾斜狀況相同類型 且傾斜率分別為1/121、1/143之瑕疵實例,先就包括修復可 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 等各項瑕疵因素進行調整後,計算傾斜率為1/143 之瑕疵實 例,其瑕疵價損率為9.9310%;傾斜率為1/121 之瑕疵實例 ,其瑕疵價損率為11.6090%。並因上開傾斜率為1/143之瑕 疵實例之傾斜率與系爭房屋T25測點於102年7 月23日複測值 1/139相近,故決定系爭房屋T25測點複測傾斜率於一般測點 情況下之瑕疵價損率為10%。又因上開二則瑕疵實例傾斜率 差異值為0.001271,與系爭房屋T25測點初始傾斜率1/166與 複測傾斜率1/139之差異值0.001170相當,故推算T25測點之 初始值與複測值間之價損率差異值與上開二側瑕疵實例之價 損率差異值即1.6780%( 即11.6090%-9.9310%)相當, 因而決定T25測點之初始值與複測值間之價損率差異值為1.5 %;據此計算,則T25 測點之初始值在一般測點情況下之瑕 疵價損率應為8.5 %(即以複測值價損率10%-價損率差異 值1.5%=初始值價損率8.5 %)。復因測點T25之位置並非 結構牆柱,故調整T25複測值之瑕疵價損率為9%,初始值之 瑕疵價損率為7.65%,並據以計算T25 測點傾斜率初始值及 複測值間「傾斜率變化」所造成系爭房屋合理減損價值為1. 35%(即9%-7.65%=1.35 %)等情,有系爭估價報告可 稽(詳估價報告第135頁至第178頁)。經核系爭估價報告所 擇取比較標的確與系爭房屋相近,並已就其中差異因素進行 調整;對於依比較法估算求得測點T25 於施工前後傾斜率之 瑕疵價損率,復已考量該測點並非一般測點,而係位於懸臂 陽台之因素而將價損率略微修正各節,堪認該估價報告所認 定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交 易價值減損之比率為1.35%,應值採取。 ⒉關於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基準之房屋正常價格日期, 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即100年2月14日 ,抑或應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即102年3月12日為基準,兩 造雖各執一詞(原審卷㈢第135 頁背面)。然審酌系爭房屋 於100年4月12日進行複測時,該T25測點之傾斜率為1/146, 於102年7月23日再次複測時,T25 測點之傾斜率已增加至1/ 139 ,業如前述;顯然系爭房屋傾斜率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 成之100年2月14日以後,尚在持續增加,如以其時之房屋價 格計算,顯不足以充分反應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至明。準此 ,堪認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應得以系 爭房屋於伊起訴時即102年3 月12日(原審卷㈠第5頁收狀戳 )之市值為計算基準等語,應值憑採。又系爭估價報告已考 量本件起訴時整體不動產政策面、經濟面及臺北市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因素包括公共設施、重大公共建 設、未來發展趨勢,並審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個別條件 、利用狀況及週遭環境各項,採取「比較法」及「收益法」 進行評估;其中「比較法」係以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即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各項個別因素及區域因素進行比較, 並比較出各項因素之差異百分比率,再予以調整計算出勘估 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比較價格(詳估價報告第 10頁至第14頁、第98頁至第122 頁);「收益法」則係擇取 租金案例與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進行條件分 析比較,並就區域因素差異進行調整,以求得勘估標的之月 租金,再推估勘估標的之總收入、有效總收入、總費用及收 益資本化率後,計算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最終收益價格( 詳估價報告第108頁至第121頁)。復以上開「比較法」及「 收益法」評估價格各給予50%權重計得最後評估價格,並按 各戶內部裝修之個別條件調整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102年3 月12日起訴時之正常價格應為3517萬6680元(詳估價報告第 121頁、第122頁),核屬有據。又按房屋與土地在法律上雖 屬各別之不動產,然建物之使用與土地之使用不可分離,於 集合住宅式之建物,因使用年限甚長,所有權人眾多,改建 不易,其土地之使用本受有相當之限制,故土地價值實難與 其上建物價值完全割裂而獨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估價報告亦說明:因現實之 交易習慣,不動產交易雙方經常將土地與建物以同一契約進 行交易,亦即房地二者只會形成一個市場價值,而非土地與 建物各形成一個市場價值;且在現行的合價技術上,亦尚未 建立完善的房地價值拆分技術,難以準確拆分土地及建物之 價值,故基於環境考量及估價技術的限制下,於評估瑕疵不 動產之價值減損時,應以房地價值一併考量等語(詳估價報 告第177頁、第178頁)。查系爭房屋既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致原有傾斜率增加,其坐落基地之價值顯然亦受有影響 。從而系爭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之正常價格 ,作為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計算基準,自堪予採 取。 ⒊從而,系爭估價報告以上揭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本件起訴 時即102年3月12日之正常價格即3517萬6680元,及系爭房屋 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交易價值減損 之比率1.35%,計算上訴人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為47萬 4885元(即3517萬6680元×1.35%=47萬4885元;詳估價報 告第176頁、及政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5年4 月12日 政估(105)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更正說明;附於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60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核屬有據。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及其他鄰房所有人曾於98年11月 3日及99年4月26日兩度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系爭工程致 房屋損壞之損害賠償爭議調解;且系爭工程係於99年4 月20 日成一樓板勘驗,於100年2月14日完成屋頂勘驗,結構體已 全部完成,應不致再有影響系爭房屋基地傾斜之情形。是以 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 月26日起算,或至遲 應自100年2月14日起算;則上訴人迄102年3月1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伊公司雖曾依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存39萬3954元作為損鄰之賠 償,然就伊拒絕清償部分,應不得認為時效中斷云云,並提 出系爭工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等件( 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28頁、第48頁至第50頁)。然查 : ㈠關於00號、00號樓房T25 測點之傾斜率,經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於100年4 月12日進行複測時為1/146,迄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02年7月23日再次複測時,該測點之傾斜率已增加 至1/139 乙節,業經認定於前。顯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結 構體完成(100年2月14日)後,仍持續發生傾斜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年2月 14日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時起算云云,已有可議。 ㈡況上訴人及鄰房所有權人曾於98年、99年間二度向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申請鄰損爭議調解,並經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 委員會第10001 次大會決議應由被上訴人依台北市結構技師 公會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2 倍金額,以受損戶名義 無條件提存於法院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及臺北市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會記錄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48頁至 第5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已於100年12月30 日依 上開決議,按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及補償費用, 並增列公設分攤費,再加一倍即39萬3954元給付予上訴人, 惟上訴人拒不領取,乃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等語(原審卷㈡ 第14頁、第2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 477號提存書影本可憑(原審卷㈡第27 頁)。又台北市結構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系爭房屋鄰損之修復及補償費用, 確已涵蓋非工程補償費4萬8489 元乙節,則有該鑑定報告足 稽(詳鑑定報告第104頁;附於原審卷㈠第143頁)。顯然被 上訴人於其時已承認上訴人有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系爭 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且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其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0年12月30 日重行起算。準 此,迄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 ,自不足採取。 六、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2月30 日為上訴人提存39 萬3954元之損害賠償;扣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 修繕費用並逕自上開提存款中扣抵之28萬2729元(詳本院卷 第12頁;兩造就此部分原審認定均未再爭執)後,尚餘11萬 1225元(即39萬3954元-28萬2729元=11萬1225元);該款 項自應自上訴人可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計為36萬3660元(即47萬4885元-11萬1225元 =36萬366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得准許。 七、又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本件訴訟原審進行中,尚支出並分攤 鑑定費用計6萬6628 元,亦應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一併賠償云云(本院卷第74頁背面),固據提出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102年6月1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 6月28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103年3月31日(103)台北估價師字第000號函 及報價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66 頁至 第170 頁)。然此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上開鑑定費用核 均屬原審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章第三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為裁判,與侵權行 為之賠償範圍無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鑑定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亦不得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6萬366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3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㈡第5頁 、第6頁、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 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上訴請求316萬5901 元 -應准許36萬3660元=280萬2241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6萬6628 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附表:系爭房屋所在00號、00號樓房傾斜測量結果: ┌──────┬────────┬──────────┬─────────────────┐ │ │編號㈠ │ 編號㈡ │編號㈢ │ │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 │ 測點 │97年9 月16日原現│ 技師公會100年4月12 │102年7月23日複測傾 │ │ │況傾斜率(初始傾│ 日複測傾斜率 │斜率 │ │ │斜率) │ │ │ ├──────┼────────┼──────────┼─────────────────┤ │ 測點T25 │1/166 │複測傾斜率:1/146 │複測傾斜率:1/139 │ ├──────┼────────┼──────────┼─────────────────┤ │ 測點T28 │1/433 │複測傾斜率:1/390 │複測傾斜率:1/790 │ ├──────┼────────┼──────────┼─────────────────┤ │ 測點T65 │1/414 │複測傾斜率:1/592 │複測傾斜率:1/628 │ ├──────┼────────┼──────────┼─────────────────┤ │ 測點T66 │1/189 │複測傾斜率:1/309 │複測傾斜率:1/385 │ ├──────┼────────┼──────────┼─────────────────┤ │ 測點T67 │1/849 │複測傾斜率:1/404 │複測傾斜率:1/656 │ ├──────┴────────┴──────────┴─────────────────┤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最鄰近測點T25之柱位即測點T1之傾斜率為1/28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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