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69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王月容
訴訟
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戴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原名:李鸝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
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順華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張茂樹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民國104
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月容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紫涵之其餘
上訴駁回。
王月容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
、李紫涵上訴部分,由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李
紫涵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王月容負擔;關於王月容上訴部分,由
王月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月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茂樹
、李紫涵、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3
人合稱張茂樹等3人)應
連帶給付王月容新臺幣(下同)13,
366,10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
計付利息;原審判決張茂樹等3人應給付王月容4,024,444元
,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王月容其餘
之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茂樹、李紫涵原
上
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張茂樹、李紫涵給付超過2,749,444
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此部分之訴;順華公司原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順華公司給付超過2,749,444元,及自
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
此部分之訴。張茂樹等3人
嗣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
命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逾2,749,444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駁回王月容此部
分之訴(見本院卷156正背面、159、169頁),
對造王月容
同意張茂樹等3人更正上訴聲明(見本院卷158頁),張茂樹
等3人更正上訴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月容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王月容部分廢棄。(二)
張茂樹等3人應連帶給付王月容13,366,100元,及自95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
上訴駁回。
張茂樹、李紫涵、順華公司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命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給付王月容
超過2,749,444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王月容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王月容起訴主張:
(一)張茂樹、李紫涵以投資週轉為由,於94年8月間向伊借錢
,約定利息以月息2%計算,自94年8月3日至94年11月10日
共計借款2,282,100元,因2人有意繼續借款,伊為確保
債
權,要求提供
擔保,張茂樹等3人
乃於94年11月13日共同
簽立
切結書,言明向伊借款500萬元,並開立面額500萬元
之
本票1張(附表編號1)交付伊,另提供順華公司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二鬮小段205-2、49-1、50-2、86-
2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交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嗣伊至
94年12月20日止,陸續匯款至張茂樹等人指定之帳戶,合
計6,434,100元,已超過約定之500萬元金額,該借款以兩
造約定之月息2%計算至95年2月20日,利息為451,120元,
本息共計6,885,220元。因借款加計利息達6,885,220元,
張茂樹等3人遂另開立附表編號2、3之本票予伊;另依
6,434,100元本金及利息451,120元總和所衍生之利息,及
附表編號3至8本票之計息,結算需補足之金額,開立附表
編號4之本票。(以上為借款6,434,100元部分)
(二)伊為借款予張茂樹等3人,另向訴外人鄒福華調現,由鄒
福華於95年1月11日、同年1月1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2月24日自其妻許英米之帳戶分別提領40萬
元、110萬元、55萬元、145萬元、50萬元,合計400萬元
,並於提領當日在伊住處交予李紫涵;伊另於95年2月15
日自伊之配偶許雲川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李紫涵,共計交
付現金420萬元借款予李紫涵。其間張茂樹等人清償138萬
元,仍積欠伊本金282萬元(420萬-138萬=282萬),加
計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33萬元,合計本息315萬元,張茂
樹等3人開立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以上為借款282萬元
部分)
(三)張茂樹等3人又持
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同年3月21日、
同年4月2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15,000元、160,000元、
350,000元,合計825,000元之支票3張向伊借款,伊按月
息2%扣減利息7,000元後,分別於9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
20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468,000元、350,000元交予李
紫涵。嗣張茂樹等3人先以另2張本票、1張支票(即原證
7之3張票據)換回上開3張支票,再以附表編號7之本票換
回該3張票據,以上本金加計以月息2%計算之利息58,500
元,合計883,500元,張茂樹等人所開立附表編號7之本票
。(以上為借款825,000元部分)
(四)張茂樹等3人以95年1月5日之支票(發票人為張茂樹、票
面金額123萬元)向伊借款123萬元,伊於94年12月30日自
許雲川之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元,將其中103萬元交予
李紫涵;又於95年1月2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交
予李紫涵。張茂樹等3人則於95年5月20日開立附表編號5
、6之本票(含本金123萬元、95年3月31日至95年5月25日
之利息46,400元)換回上開支票。(以上為借款123萬元
部分)
(五)綜上,張茂樹等3人仍積欠伊本金11,309,100元(6,434,
100+282萬+825,000+123萬=11,309,100),前開四項
借款,除第(一)項係直接由張茂樹等人開立本票及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外,其餘第(二)(三)(四)項,
均係張茂樹等人先持支票借款,屆期無法兌現,再以本票
交換取回支票;因第(二)(三)(四)項借款而開立之
本票,即附表編號5、6、7、8之本票,均係因支票無法兌
現,而由張茂樹等3人另行開立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債權
,並
非如張茂樹等3人
所稱係伊要求開立數倍於借貸金額
之票據,以供擔保債權。
(六)上述(一)至(四)項之本金、利息合計13,366,100元,
即張茂樹等3人所開立交付伊收執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之金
額。雙方約定自95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以月息1.5%(即
年息18%)計算,
惟張茂樹等3人並未依約給付,伊遂持上
開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確定在案,但張茂樹等
3人仍未給付票款。張茂樹等3人向伊借款時,張茂樹為順
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切結書係以張茂樹等3人為共同
債務人,借款當時開立之票據及兩造結算時所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亦由張茂樹等3人為共同發票人,張茂樹等3
人明示為共同債務人,且未析分債務比例,依
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張茂樹等
3人於96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伊轉交劉錦祥,係為清償
彼等以台北順華西藥房(下稱順華西藥房)張茂樹所簽發
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被證12)向劉錦祥借款之債務,與
本件借貸無關。李紫涵交付120萬元予劉錦祥,係李紫涵
等人委任劉錦祥處理事務之
報酬,亦與本件借貸無關。
(七)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命張茂樹等3人應連帶給付
13,366,10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張茂樹等3人應給付王月容
4,024,444元,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月31日起、
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駁回王月容
其餘之請求。王月容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張茂樹等
3人就原審判決命3人給付超過2,749,444元,及自104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提起上訴)
。
三、順華公司、張茂樹、李紫涵
抗辯如下:
(一)順華公司以:本件王月容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伊等3人連
帶給付,並未說明伊等有何明示之意思或法律有何規定應
負連帶債務之情形,所為主張無理由。另依王月容之主張
,與其有借貸關係者乃張茂樹、李紫涵2人,伊並未在內
;如王月容係主張與伊公司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
其所提匯款明細表,收款人僅有李紫涵及張茂樹,並未有
款項匯入伊公司之帳戶;且切結書
所載借款金額為500萬
元,亦與王月容主張伊等積欠借款13,366,100元不符,就
超過500萬元部分,王月容應舉證證明之。王月容不得僅
憑執有附表所示8張本票,即主張有票面金額所示之借貸
關係存在。王月容起訴時係主張將部分借款匯入順華西藥
房帳戶,嗣又改稱部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顯係臨訟為虛
偽陳述,
不足採信。另消費借貸,未必會約定利息;
縱有
約定利息,亦有可能未約定利率,若未約定利率即應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伊否認曾就
系爭借款與
王月容約定利息,亦否認曾約定利率月息2%或1.5%,王月
容應舉證證明之。況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利息
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王月容主張之13,366,100元包含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王月容請求利息逾5年部
分,亦已
罹於時效,伊無給付義務。另王月容曾委由訴外
人劉錦祥代為向伊催討債務,張茂樹、李紫涵曾先後還款
120萬元、90萬元。王月容前持附表所示8張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伊等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下稱另案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民事判決伊等勝訴確定在案,該事件之訴訟費用129,656
元應由王月容負擔,伊得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二)張茂樹、李紫涵以:王月容於94年8月間出借500萬元給伊
等,係自94年8月3日起陸續匯款,兩造於94年11月13日簽
立切結書,並未約定利息,為讓王月容有保障,伊等依王
月容之要求開立借款金額雙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於
伊等清償時本票應返還予伊等。王月容實際借款予伊等之
金額共計6,434,100元,王月容與李紫涵曾於102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帳,並提出其自行簽名之
匯款明細表,其上亦記載借款金額為6,434,100元。王月
容匯款至順華西藥房,係因張茂樹曾開立順華西藥房名義
之支票予王月容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言明伊等籌措支票款
不足時,為讓支票能順利兌現,以便王月容可取走伊等存
放在順華西藥房甲存帳戶之款項,王月容承諾會匯入存款
不足之差額,湊足票面金額兌現,故王月容匯入之差額係
為過票,當日即可取回該差額,並非借款。王月容未曾以
現金交付借款予伊等,王月容主張之其餘各筆借款均非事
實。伊等已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
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
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
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另於96年7、8月
間匯款75,000元及於同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王月容,
又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還款,共計清償3,555,000元(還
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60頁之附表2);另王月容在另案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應給付伊等訴訟費用129,656元
,經扣抵後,伊等尚欠2,749,444元(6,434,100-3,555,
000-129,656=2,749,444)。伊等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均係應王月容要求開立作為擔保,非屬借款。至王
月容主張之其他各筆借款,就借款日期、利息及計算方式
皆語焉不詳、相互矛盾,足見所言不實。消費借貸並非必
要支付利息,切結書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更無利息得再
生利息之
合意,故王月容僅得請求伊等返還2,749,444元
。另順華公司僅須就500萬元借款部分負清償責任,因伊
等已清償3,555,000元,扣除訴訟費用129,656元,僅剩1,
315,344元,逾此部分,順華公司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
(一)王月容於94年8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匯款共計6,434,100
元至張茂樹、李紫涵指定之帳戶(匯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
159頁,張茂樹、李紫涵提出之附表1)。
(二)張茂樹等3人曾於94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予王月容(見
原審卷一第19-20頁)。
(三)張茂樹等3人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6日、
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22日
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12萬元、18
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
(四)王月容
持有以張茂樹等3人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張
(見原審卷一第22-25頁)。附表編號1至6之本票、編號7
、8之本票,經王月容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95
年度票字第18413號、第1841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於
95年11月1日確定;嗣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核發99年4月20日北院隆99司執宇字第32758號
、第32757號
債權憑證。王月容再持上開二件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7055號強
制執行;張茂樹等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判決上開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依該
確定判
決,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129,656元應由王
月容負擔(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裁判費收據見原審卷一
第79-85頁),王月容尚未給付張茂樹等3人。
(五)張茂樹等3人曾另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月20日之本票7張
(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即原證13)予王月容。
(六)王月容曾於102年6月13日簽署匯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
93頁)。
五、本件王月容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張茂樹等3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息,張茂樹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如下:(一
)本件借款之金額為多少?(二)張茂樹等3人還款之金額
為多少?(三)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否約定利息?如有,約定
之利息為何?是否曾由月息2%降為1.5%?張茂樹等3人就王
月容請求之借款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王
月容請求張茂樹等3人給付之金額屬於利息部分,得否再請
求利息?(四)順華公司就借貸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應
否與張茂樹、李紫涵負連帶清償責任?分述如下。
六、關於本件借款之金額部分:
(一)張茂樹等3人對於王月容曾於94年8月3日至94年12月20日
間匯款交付借款共6,434,100元,不爭執;惟順華公司就
超過500萬元部分,抗辯其與王月容間無借貸之合意。王
月容則主張:⒈張茂樹等3人曾於9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
24日間向王月容借款420萬元,王月容以現金交付上開金
額予李紫涵;⒉張茂樹等3人另於95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
20日間向王月容借款825,000元,王月容預扣7,000元利息
後,以現金交付借款818,000元予李紫涵;⒊張茂樹等3人
另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1月2日向王月容借款123萬元,
王月容以現金交付上開金額予李紫涵。張茂樹等3人則否
認有上開三筆借款。
(二)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
意旨
參照)。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執票人
主張係借款予發票人,為發票人所否認,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應先就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王月容主張對張茂
樹等3人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張茂樹等3人所否認,即應由
王月容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已交付借款之特別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其執有張茂樹等3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8張本票,即認兩造間有13,366,100元之
借款關係存在。
(三)關於兩造爭執之3筆借款部分:
⒈420萬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提出其自其配偶許雲川
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之支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頁
),並經證人鄒福華到場證稱:王月容曾向伊借錢,說要
借給李紫涵,伊係自伊前妻許英米之帳戶分次提領,95年
1月11日領現金40萬元、同年1月12日領現金110萬元、同
年2月10日領現金55萬元、同年2月22日領現金145萬元、
同年2月24日領現金50萬元,係在王月容之住家即辦公室
交給王月容,王月容再把現金交給李紫涵,伊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正背面);惟鄒福華亦證稱伊係借
錢給王月容,當時是王月容向伊表示錢要借給李紫涵,伊
對於王月容與李紫涵間分幾次借錢、有無開立借款憑證或
票據等,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215頁背面至216頁)。
查王月容所提出支出傳票及鄒福華自其前妻許英米帳戶提
領現金之存摺影本(見同上卷223-226頁),至多僅能證
明於支出傳票或存摺所示日期有自各該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借款予李紫涵。況
查李紫涵曾於102年3月至103年間以王月容僅出借6百多萬
元,伊已還款3百多萬元,王月容卻持如附表所示作為擔
保之本票主張伊尚積欠13,366,100元,如依王月容之主張
,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而對王月容及許雲川提
出刑事重利、強制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65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0號、
103年度偵字第19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於104年1月21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嗣張茂樹等人
復於102年7月19日對王
月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足見102年間兩造對於本件借
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已有嚴重爭執,且曾有爭訟,
惟王月容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
期間,並未曾提及其係向
鄒福華調現,且以現金交付420萬元之借款予李紫涵,有
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影本
可
稽(外放);王月容雖爭執其早已在刑事偵查中主張有
420萬元之借款存在
云云,然亦非其向鄒福華調現,而以
現金交付420萬元之借款予李紫涵(見本院卷一第46頁)
;且王月容於本件起訴時,就其交付借款予張茂樹、李紫
涵之方式,係主張其於張茂樹等3人共同簽立切結書後陸
續匯款至張茂樹等人指定之帳戶合計6,434,100元;復於
95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25日間陸續匯款11,320,000元至張
茂樹等人指定之順華西藥房帳戶(見原審卷一第5頁),
並未提及曾交付420萬元之現金予李紫涵;另李紫涵抗辯
其於102年11月8日與王月容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對
帳時,王月容曾提出其於102年6月13日簽署之匯款明細表
,其上記載借款金額僅6,434,100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王月容對上開匯款明細表係由其本人於102年6月13日
簽署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
參諸王月容與
李紫涵因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有爭執,而於刑事偵查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至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見102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29頁),倘王月容確曾交付
現金借款420萬元予李紫涵,衡諸常情,王月容提出之明
細表當無可能未將此筆借款計入之理;且
觀諸102年11月8
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18-120頁),王月容於
對帳時,亦未提及有此筆借款,尚難僅憑鄒福華
前揭證述
,
遽認兩造間曾有42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420
萬元之借款予張茂樹等人。
⒉825,000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提出其自許雲川帳戶
提領現金468,000元、350,000元之支出傳票(見原審卷二
第10-11頁)為證,並主張其係預扣7,000元利息後,交付
上開兩筆合計818,000元之現金予李紫涵。惟上開支出傳
票至多僅能證明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
無從證明王月容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李紫涵。且
王月容在刑事偵查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未提
及此筆借款,102年11月8日與李紫涵對帳時及本件起訴時
,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借款,
難認王月容與張茂樹
等人間曾達成825,000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此筆
借款予張茂樹等人。
⒊123萬元部分:就此部分,王月容主張其係於94年12月30
日自許雲川帳戶提領現金1,173,000元、95年1月2日提領
200,000元,分次交付現金共123萬元予李紫涵,並提出支
出傳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12-14頁;其中20萬元之
支出傳票所載日期為94年1月2日,非王月容所稱之95年1
月2日)。查上開支出傳票僅能證明有自許雲川之銀行帳
戶提領現金之事實,無從證明所領取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
予李紫涵。且王月容在刑事偵查及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均未提及有此筆123萬元之借款,102年11月8日與
李紫涵對帳時及本件起訴時,亦未記載曾以現金交付此筆
借款;難僅憑上開支出傳票即認王月容與張茂樹等人間曾
達成123萬元借貸之合意及王月容曾交付此筆借款予張茂
樹等人。
(四)王月容雖另提出如附表所示8張本票(見原審卷一第22-25
頁,原證3)、張茂樹所簽發面額123萬元之支票(見原審
卷一第109頁,原證6)、張茂樹等3人開立之2張本票及張
茂樹簽發之1張支票(金額合計82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
111-112頁,原證7)、李紫涵所開立發票日均為95年5月
20日之本票7張(見原審卷二第15-19頁,原證13),並順
華西藥房張茂樹簽發之4張支票(面額合計315萬元,見原
審卷二第62-63頁,原證14),用以證明張茂樹等人曾持
上開票據向王月容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除別有證據
外,僅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即僅憑上開票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前述3筆借款之
事實。況王月容對於張茂樹等人何以簽發附表所示8張本
票及6,434,100元以外之借款時日及金額等,所為主張反
覆不一(見
起訴狀原審卷一第4-6頁、卷二第4-8頁準備㈥
狀);其主張附表編號4之本票係為補足6,434,100元本金
及451,120元之利息總和所衍生之利息及附表編號3至8本
票之計息結算差額而開立(見原審卷二第7-8頁),惟附
表編號4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3月20日,早於附表編號5、6
、8本票之發票日(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王月容主張
前者係為補足後者之計息結算差額,顯不合理。另王月容
主張之4筆借款6,434,100元、420萬元、825,000元、123
萬元,合計應為12,689,100元,王月容卻將其自行計算之
部分利息計入,而主張借款金額達13,366,100元,
亦屬無
據。依上所述,王月容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借款
420萬元、825,000元、123萬元予張茂樹等人,或有其他
借款存在,應認本件借款金額為6,434,100元。
七、關於張茂樹等人還款之金額部分:
(一)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其等曾於95年3月6日、同年3月15日
、同年4月6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
、同年5月22日分別還款10萬元、6萬元、68萬元、12萬元
、12萬元、18萬元、12萬元,共計138萬元予王月容,王
月容對此不爭執,應認張茂樹等人已還款138萬元。
(二)惟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其等於96年7、8月間匯款75,000元
,及於96年1月18日匯款90萬元,又以面額120萬元之支票
還款,則為王月容所否認,關於此部分爭執,分述如下:
⒈匯款75,000元部分:查依瑞興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前臺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提供王月容帳戶96年7、8月
間之交易明細表,並無匯入75,000元之紀錄(見原審卷一
第202頁);張茂樹等人表明不再抗辯曾還款75,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背面),應認無本筆還款。
⒉匯款90萬元部分:王月容表明不爭執張茂樹等人曾匯款90
萬元至王月容之信用合作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背
面),應認王月容就張茂樹等人所稱其曾匯款90萬元之事
實已為
自認;而王月容既未說明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90
萬元係另有用途,
而非作為還款之用,張茂樹等人抗辯已
還款90萬元,應可採信。
⒊以120萬元支票還款部分:張茂樹等人抗辯曾交付發票人
順華西藥房張茂樹,發票日95年11月30日,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被證12)予王月容用以還
款,嗣王月容將該支票轉給訴外人劉錦祥,劉錦祥持該支
票向伊等催討票款,伊等交付120萬元予劉錦祥換回該張
支票,故已清償120萬元之借款予王月容等語;王月容則
予否認,並再抗辯李紫涵給付劉錦祥之120萬元與兩造間
之借款無關云云。
經查劉錦祥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到場證稱:當時伊朋友把伊的錢拿去借給王月容,王月容
還款的支票是張茂樹的支票(即上開120萬元之支票),
支票
退票之後,伊去找王月容,王月容把支票給伊,去找
張茂樹要,當時李紫涵出來交涉,交涉結果願意還錢等語
(見該事件卷140頁背面、141頁背面),即已表明其係因
借款關係而自王月容取得上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支票
退票後,伊去找張茂樹要,與李紫涵交涉結果,李紫涵願
意還錢;雖劉錦祥嗣在本件到場證稱:「因為當時這個支
票(即被證12支票)的錢,我是對王月容,李紫涵應該是
要還錢給王月容,王月容再還錢給我。…針對被證12這張
票,實際上李紫涵是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
給我,我就把這張票還給李紫涵,…這張支票是因為當時
被告李紫涵跟王月容在換票,票到期後原告王月容把李紫
涵開的支票交給我,我要把票交給出錢的周先生,後來這
個票退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即謂李
紫涵僅付90萬元給王月容,王月容把90萬元給伊,伊把支
票還給李紫涵;然劉錦祥前既已證稱被證12支票退票後,
伊去找張茂樹要,與李紫涵交涉結果,李紫涵願意還錢等
語,應係李紫涵已按支票面額給付金錢,劉錦祥始將支票
交李紫涵;其嗣在本件到場證稱李紫涵付90萬元給王月容
,王月容把90萬元給伊,伊把被證12支票還給李紫涵,與
其前所為證詞有所不合,觀諸被證12支票面額既係120萬
元,且劉錦祥就該支票的錢,是對王月容,其為何於李紫
涵僅付90萬元之情況下,即將該支票還給李紫涵,劉錦祥
嗣後在本件到場所為證詞難認為真實,應認係李紫涵已按
被證12支票面額給付120萬元,始取回該支票,張茂樹等
人抗辯已清償120萬元,
堪以採信。
(三)據上,張茂樹、李紫涵抗辯已還款138萬元、90萬元、120
萬元,堪以採信;至
彼等曾抗辯還款75,000元部分,嗣不
再爭執未還款,應認張茂樹等人還款金額共348萬元(138
+90+120=348)。
八、關於本件借款有無應付利息之約定部分:
(一)王月容雖主張兩造借款之初曾約定以月息2%計息,
嗣經劉
錦祥協調後調降為月息1.5%,並以鄒福華、劉錦祥之證詞
為據。
惟查張茂樹等3人簽立之切結書中,並無張茂樹等3
人應付利息、月息為2%等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20頁)
;鄒福華亦僅證稱其係聽聞王月容提及與張茂樹等人間有
月息2%之約定(見同上卷214頁背面),尚難僅憑鄒福華
聽聞自王月容之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有上述利息之約定
。至劉錦祥雖證稱其曾於95年7、8月間受託幫李紫涵、張
茂樹協調彼等與
債權人王月容、朱月美(見同上卷145頁
,張茂樹、李紫涵簽立之委任書)間之債務問題,受委託
範圍包含利息,當時說好將月息降為1.5%等語(見同上卷
217頁背面);惟朱月美到場證稱:其係在96年2月李紫涵
之重慶南路房屋要
拍賣時認識劉錦祥,劉錦祥主動表示要
幫其要回20萬元,當時沒有談到利息等語(見同上卷241
頁),足見劉錦祥同時受張茂樹、李紫涵及彼等之債權人
朱月美等人之委託處理其間之債務問題,其立場並非客觀
中立,所為證述復與朱月美等人所述及切結書之記載不符
,尚難採信。
(二)王月容雖另主張李紫涵曾對其提出刑事重利告訴,並在刑
事偵查中
自承有利息之約定。惟查李紫涵當時係以王月容
僅出借6百多萬元,而其已還款3百多萬元,王月容卻持如
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主張其尚積欠13,366,100元,如
依王月容之主張,扣除本金後,利息高達上千萬,乃認王
月容及許雲川涉犯刑事重利罪,而對王月容及許雲川提出
刑事告訴;張茂樹、李紫涵在刑事偵查中,雖曾於警詢時
陳稱王月容收取以月利10分計算之利息,惟李紫涵嗣在檢
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多次陳稱雙方沒有約定利息,
有該刑事偵查卷宗影本
可參,則自李紫涵在該刑事偵查案
件之前後陳述觀之,尚難認其已自承曾就本件借款與王月
容約定給付利息或約定月息為2%。況王月容在上開刑事偵
查案件中陳稱借款予張茂樹等人沒有收取過利息(見102
年度偵字第15716號卷18頁);倘如王月容所主張兩造借
款時曾約定以月息2%計息,嗣調降為月息1.5%,衡諸常情
,王月容應無可能於長期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卻一再借
款予張茂樹等人。張茂樹等3人書立之切結書既無利息之
記載,王月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約定利息,難認兩
造就本件借款有應付利息及利率為月息1.5%之約定。張茂
樹等人就利息部分所為時效抗辯,及王月容得否就利息再
請求給付利息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關於王月容請求順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王月容請求張茂樹等3人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張
茂樹等3人則否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查張茂樹等3人於
104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記載張茂樹等3人向王月容借
款500萬元,該切結書並無借款人即張茂樹等3人各負償還
全部借款責任之記載,王月容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茂
樹等3人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本件借款債務係
金錢之債,性質非不可分,王月容亦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給付借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即無依法律規定張
茂樹等3人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從而王月容依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92條規定請求張茂樹等3人連帶給付本件欠
款,應屬無據。
十、據上,本件張茂樹等3人向王月容借款之金額為6,434,100元
,張茂樹等3人已清償348萬元,應予扣除;另張茂樹等3人
抗辯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王月容應償還張茂樹等3人
裁判費129,656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應予抵銷,為王
月容所不爭執,亦應扣除;則本件借款經扣除已清償及應抵
銷金額後,張茂樹等人尚欠王月容2,824,444元(6,434,100
-3,480,000-129,656=2,824,444)。另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兩造就
本件借款雖無應付利息及利率之約定,惟張茂樹等3人經王
月容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王月容得請求張茂
樹等3人給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
起訴狀
繕本係於103年12月30日送達順華公司、張茂樹(見
原審卷一第37、38頁),另王月容曾於104年1月26日調解
期
日以言詞催告李紫涵給付,有送達證書、原法院調解紀錄表
可稽(見同上卷55頁),王月容得請求順華公司、張茂樹自
103年12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其餘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十一、
綜上所述,王月容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張茂樹等3
人共同給付2,824,444元,及順華公司、張茂樹自103年12
月31日起,李紫涵自104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王月容上開請求
超過2,824,444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命張茂樹等3人給付
,
尚有未洽;張茂樹等3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王月容上開請求應准許
部分,命張茂樹等3人給付,並無不合;張茂樹等3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就王月容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王月容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王月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張茂樹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王月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 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
│ 1│94年11月13日│5,000,000元 │95年2月20日 │順華藥品工│無 │TH095204 │
│ │ │ │ │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張茂│ │ │
│ │ │ │ │樹、李紫涵│ │ │
│ │ │ │ │(李鸝嬌)│ │ │
├─┼──────┼──────┼──────┼─────┼───┼─────┤
│ 2│95年1 月5 日│1,382,700元 │95年2月20日 │同上 │無 │TH095203 │
├─┼──────┼──────┼──────┼─────┼───┼─────┤
│ 3│95年1 月25日│891,600元 │95年3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
│ 4│95年3月20日 │781,900元 │95年3月3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
│ 5│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8 │
├─┼──────┼──────┼──────┼─────┼───┼─────┤
│ 6│95年5月20日 │638,200元 │95年5月25日 │同上 │無 │TH071137 │
├─┼──────┼──────┼──────┼─────┼───┼─────┤
│ 7│95年3月20日 │883,500元 │95年6月1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
│ 8│95年4月20日 │3,150,000元 │95年7月20日 │同上 │無 │TH0000000 │
├─┼──────┼──────┼──────┼─────┼───┼─────┤
│合│ │13,366,100元│ │ │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