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美雀
孫玉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
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
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6萬分之495),及
其上183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38 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6)〕(下合稱
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追加依
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
孫玉璽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核屬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
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玉璽之行為害及其
債
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訴外人葉美津、葉
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寶之
繼承人,
應繼分各5分之1
。葉寶於97年11月9 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核定結果,應納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7
,39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
繼承人繳納,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
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36,057,397×1/5=7,211,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上訴人葉美雀為規避其應負擔之
遺產稅分擔額,竟於上訴人完稅
翌日即101年5月16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
即被上訴人孫玉璽。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上訴人孫玉璽,其整體財產因而減少,自已損害上訴人之債
權,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就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
10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孫玉璽應將上開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
027850號函已核定葉寶之遺產稅為126,702,482 元,各繼承
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5,340,496 元(126,702,482 ×1/5=
25,34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分攤之遺產稅合
計為50,680,992 元(25,340,496×2=50,680,992),上訴
人僅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並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
稅,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並無任何債權。縱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葉美雀有7,211,479 元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葉美雀
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當年
度之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並對葉寶之遺產3,089,144,
566 元具應繼分5分之1,被上訴人葉美雀並未因移轉系爭房
地予孫玉璽陷於無
資力,而有民法第244 條之情節。上訴人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葉美津、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
,並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 9
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原審
卷第8-16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孫玉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6 頁、第28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
1,479 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
玉璽,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否逾1年之除斥
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
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其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
師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始查知被上訴人葉美雀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
璽,已據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函查
屬實,並有該公司105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396號函
及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8 -50
頁),足認上訴人至103年5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葉美雀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
之情形,其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是否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
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
免除債
權等是),或增加
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
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
,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
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債
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璽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 頁、第26頁、第28頁
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
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其當年度
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6 頁),以上訴人主張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為7,211,479 元為
計算,被上訴人葉美雀其餘資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對上訴
人之債權自無妨害。況被上訴人葉美雀亦為葉寶之繼承人之
一,即或以上訴人所主張遺產稅額應為36,057,397元(含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399,871 元)為據,葉寶之遺產總額仍高達
117,319,356元,有國稅局104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40027850號函及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佐(原審
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5 頁),被上訴人葉美雀
應繼分5分之1 ,依此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金額高達23,
463,871 元(117,319,356×1/5=23,463,871,元以下四捨
五入),
益徵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
玉璽時,除上開資產外,尚可繼承價值2,346 萬餘元之遺產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對上訴人之債權自
無妨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洵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主張葉寶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並無
應有部分可言,且依被上訴人葉美雀自行檢舉之內容,
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
織)、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建設)之股份,均
為葉寶
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
惟查: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
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均為葉寶
之繼承人,關於兩造相互間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
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不
得以其應繼分計算可得繼承之遺產,
難謂可採。至被上訴人
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固記載其名下中和紡織、中和建
設之股份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
遺產資料卷第2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
資料如若屬實,葉寶之遺產稅額即應為126,702,482 元(原
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2 頁),上訴人僅繳納
遺產稅36,057,397元,即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稅50,680
,992元(126,702,482×1/5=25,340,496,25,340,496×2
=50,680,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即
無任何債權,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葉寶之遺產稅額如應為上訴人所主張
之36,057,397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資產、依其應繼分
可得繼承之遺產價額即應各為14,107,700元、23,463,871元
,已足以清償其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 元,自無妨害上訴
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
⒋又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若干,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得否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撤銷權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
待國稅局核定結果再予判決,核非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
00000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於101年5月16
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就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