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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0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美雀       孫玉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 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 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6萬分之495),及 其上183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38 建號( 權利範圍:萬分之76)〕(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 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訴之追加,被 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被上訴人 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玉璽之行為害及其債 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訴外人葉美津、葉 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 。葉寶於97年11月9 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 稅局)核定結果,應納之遺產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6,057 ,39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依民 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 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36,057,397×1/5=7,211,479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葉美雀為規避其應負擔之 遺產稅分擔額,竟於上訴人完稅翌日即101年5月16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 即被上訴人孫玉璽。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 上訴人孫玉璽,其整體財產因而減少,自已損害上訴人之債 權,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就撤銷被上訴人葉美雀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 101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孫玉璽應將上開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 027850號函已核定葉寶之遺產稅為126,702,482 元,各繼承 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5,340,496 元(126,702,482 ×1/5= 25,340,4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應分攤之遺產稅合 計為50,680,992 元(25,340,496×2=50,680,992),上訴 人僅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並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 稅,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並無任何債權。縱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葉美雀有7,211,479 元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葉美雀 於10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當年 度之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並對葉寶之遺產3,089,144, 566 元具應繼分5分之1,被上訴人葉美雀並未因移轉系爭房 地予孫玉璽陷於無資力,而有民法第244 條之情節。上訴人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及葉美津、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 ,並為葉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 9 日死亡,其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原審 卷第8-16頁)。 ㈡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孫玉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頁、第26 頁、第28 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 1,479 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孫 玉璽,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本件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其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 師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始查知被上訴人葉美雀將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 璽,已據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 屬實,並有該公司105年3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396號函 及函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 -50 頁),足認上訴人至103年5月14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葉美雀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 之情形,其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是否害 及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 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 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 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 ,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 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債 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孫玉璽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19頁、第21 頁、第26頁、第28頁 反面、第43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上訴人葉美雀於10 1年5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其當年度 財產總額為14,107,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6 頁),以上訴人主張其得 請求被上訴人葉美雀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為7,211,479 元為 計算,被上訴人葉美雀其餘資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對上訴 人之債權自無妨害。況被上訴人葉美雀亦為葉寶之繼承人之 一,即或以上訴人所主張遺產稅額應為36,057,397元(含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399,871 元)為據,葉寶之遺產總額仍高達 117,319,356元,有國稅局104年7 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40027850號函及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原審 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5 頁),被上訴人葉美雀 應繼分5分之1 ,依此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金額高達23, 463,871 元(117,319,356×1/5=23,463,871,元以下四捨 五入),益徵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 玉璽時,除上開資產外,尚可繼承價值2,346 萬餘元之遺產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孫玉璽,對上訴人之債權自 無妨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主張葉寶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依被上訴人葉美雀自行檢舉之內容, 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紡 織)、中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和建設)之股份,均 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被上訴人葉美雀將系爭房地移轉予 被上訴人孫玉璽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惟查: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 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 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均為葉寶 之繼承人,關於兩造相互間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 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美雀不 得以其應繼分計算可得繼承之遺產,難謂可採。至被上訴人 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之資料固記載其名下中和紡織、中和建 設之股份為葉寶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 遺產資料卷第2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葉美雀提供予國稅局 資料如若屬實,葉寶之遺產稅額即應為126,702,482 元(原 審台北國稅局函覆葉寶遺產資料卷第2 頁),上訴人僅繳納 遺產稅36,057,397元,即未逾其自身應負擔之遺產稅50,680 ,992元(126,702,482×1/5=25,340,496,25,340,496×2 =50,680,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對被上訴人葉美雀即 無任何債權,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葉寶之遺產稅額如應為上訴人所主張 之36,057,397元,被上訴人葉美雀名下之資產、依其應繼分 可得繼承之遺產價額即應各為14,107,700元、23,463,871元 ,已足以清償其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 元,自無妨害上訴 人之債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⒋又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額若干,不影響本院就上訴人得否行 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撤銷權之認定,上訴人主張應 待國稅局核定結果再予判決,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葉美雀於101年5月16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 00000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孫玉璽於101年5月16 日,以收件字號:101 年松山字第071270號,就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上訴人孫玉璽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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