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寶萊納慶城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飛龍
被
上 訴人 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慶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訴之
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
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
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
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
一個,故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
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本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後,更為判決:㈠先位:上訴人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坐落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復興北路
99號2樓之「慶城街一號商場」之編號2F02、2F03號櫃位營業
,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之年營業
包底額應減少為第2年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第3年4,200
萬元、第4年4,800萬元、第5年4,800萬元,並依月營業額抽成
10%作為租金(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依月營業額抽成5%作
為租金」,第一審判決
諭知「依月營業額抽成10%作為租金」
,並駁回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故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在聲明上訴狀記載聲
明請求「依月營業額抽成5%作為租金」,應屬誤載,
附此敘明
);㈡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
上開先位
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101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調降租
金額1,800萬元核定(
兩造原約定第1年840萬元、第2年840萬
元、第3年960萬元、第4年960萬元,調降為第1年420萬元、第
2年420萬元、第3年480萬元、第4年480萬元,差額為第1年420
萬元、第2年420萬元、第3年480萬元、第4年480萬元,差額合
計1,800萬元),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250萬元,
爰以其中
最高額3,250萬元核定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447,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
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