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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張本立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推動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 區○○○○道系統建設、營運、移轉之BOT計畫,徵求民間 機構參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促進民間 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BOT)計畫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及 「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埔○○○區○○○○道系統建設之興 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 ,上訴人並依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萬 元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伊應將本 計畫之基地即坐落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588、588-1 、588-2、589、589-1、589-2、589-3、590、590-1、591、 591-1、592、592-1、592-2、593等15筆地號及桃園縣○○ 鎮○○段頂山腳小段386、386-1、386-2、386-4、386-5、 386-6、387、387-1、388、388-1、389等11筆地號,總面積 約4.87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及 交付上訴人作為興建營運本計畫之用,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 約約定,負有於系爭土地興建並營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 系統等設施之義務,伊已於99年4月20日完成系爭土地地上 權登記,及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99年12月15日進場開挖基礎後,兩造即因系爭土地埋藏 廢棄物清理之事發生爭議,上訴人竟擅自停工,業已違約, 經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即計罰違約金,上訴人於 101年11月27日發函向伊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6條規定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 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效力,反之,伊以上訴人違 約為由,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7.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8.2.2 條規定,於10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7日起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計罰至101年12月6日止之違約金為1 億6497萬2000元,已生終止之效力。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約 定,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系爭地上權契約隨同終止,上訴 人必須立刻配合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依系爭地上權 契約第2條及第1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投資契約經兩造 先後主張終止,事由均源於系爭土地交付前已存在之地下 法掩埋廢棄物處置之爭議。而清除該非法掩埋廢棄物乃被上 訴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遲未清除,致伊無法繼續進行工程 ,不可歸責於伊,伊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6.6條規定終止系爭 投資契約,於法有據。反之,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主張 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於法無據。兩造就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一 節尚有爭議存在,伊自無辦理塗銷地上權之義務等語。足見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合法 終止為前提要件。經查,有關兩造是否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 約,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業經上訴 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下稱另案訴訟),且 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又不服已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等 情,有另案訴訟一、二審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4至 99頁、第134至150頁)。是另案關於兩造是否合法終止系爭 投資契約之判斷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上訴人復一 再聲請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 第31頁、第180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且尊 重 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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