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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范倚瑄       許美香       徐進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范倚瑄等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進興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進宗。 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徐進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張進興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 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范倚瑄、許美香、徐進宗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張進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范倚瑄、許美香、徐 進宗(以下合稱范倚瑄三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對造上 訴人張進興同意(見本院㈠卷第236頁背面、㈡卷第195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范倚瑄三人主張:伊與張進興約定出資比例各50%,即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購買桃園市○○區○○段巨 穎中興科技園區之工業用地,再轉售賺取差價。推由張進 興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以每坪6萬1000元, 買受同段449-3、449-13、449-14(新地號為449-18)、449 -15、449-16、398、422-7、439-2、449-5、449-6、449-7 、449-8、465-1、465-2、465-3、40-3、40-12、42-3、42- 4、42-5、42-12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該土 地除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均已轉 售,價金合計5億0057萬1140元,扣除成本4億7212萬8410元 ,獲利2844萬2730元,伊得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獲利2分之1 等情先位之訴依類推民法第676條、第697條第3項 、第699條規定,聲明:㈠張進興應給付范倚瑄三人3422萬 136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進興 應將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倚 瑄三人。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該 契約關係存在於徐進宗與張進興之間,則備位之訴依類推適 用上開法律規定,聲明:㈠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3422萬1365 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進興應將 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徐進宗。 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進興則以:范倚瑄、許美香與伊無契約關係。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總價為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僅投資2000萬元, 依出資比例,徐進宗可分得之利潤為213萬5350元,伊給付 款項已超過該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為:㈠變更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進興向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6萬1000元,現 張進興就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徐進 宗先後於102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各匯款250萬元 ,至張進興配偶蔡昀與范倚瑄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另范倚瑄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各匯 款250萬元(以上匯款共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該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正。范倚瑄三人主 張依契約關係,張進興應返還出資及給付獲利2分之1,另移 轉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節,為張進興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范倚瑄、許美香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未與張進興成立契 約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進宗與張進興。 1、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審諸徐 進宗結稱:伊與張進興決定合買系爭土地時,張進興不知 道范倚瑄、許美香要一起出資,伊沒有表明代理范倚瑄、 許美香跟張進興談;伊在102年5月底,才跟張進興講,背 後還有其他股東,但沒有告訴投資比例;張進興證稱:伊 沒有跟范倚瑄、許美香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談的對 象都是徐進宗,不知道系爭匯款有范倚瑄、許美香的出資 ,徐進宗也沒有表示范倚瑄、許美香要合資買賣系爭土地 ;范倚瑄陳稱:跟張進興談合資買賣系爭土地的人是徐進 宗,他們怎麼談,伊不知道;許美香則稱:伊沒有告知張 進興出資1000萬元的事,是徐進宗跟伊講,他有告訴張進 興各等語(分見本院㈡卷第346至350;352至356頁),參 互以觀,足認張進興係與徐進宗為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至於范倚瑄、許美香固然分攤系爭匯款之出資, 未與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互為意思表示 ,更未有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甚為明顯。 2、依徐進宗所稱:伊跟張進興講,既然兩人都出資一半,要 開聯名戶比較安全,請范倚瑄跟蔡昀臻到陽信銀行開戶; 張進興所陳:徐進宗要求開聯名帳戶,對其才有保障,伊 就請蔡昀臻出面開戶;系爭土地其中一塊,要賣給伊朋友 陳清圳,伊不好意思出面,徐進宗說找一位朋友,就是許 美香當假地主,才簽原審㈠卷第19頁之授權書;許美香所 述:徐進宗告訴伊,有個客戶叫陳清圳,是張進興的朋友 ,張進興、徐進宗都不方便出面,所以簽授權書由伊出 面跟陳清圳簽約各等詞(分見本院㈡卷第346、350頁)以 察,可見開立系爭帳戶、簽發授權書,均另有緣由,但跟 范倚瑄、許美香與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契約無關。 3、證人即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總經理吳 飛慶雖證稱:許美香與灣雅公司簽約,徐進宗、張進興說 許美香也是土地的合夥人等語;證人陳清圳結稱:其與許 美香簽約,簽約成交時有代書唐嘉才、許美香、張進興、 范小姐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第163至164頁) ,均係依其聽聞之事為陳述;另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唐嘉 才配偶與許美香間之對話(見原審㈠卷第139頁),內容 為唐嘉才同意出庭時,提出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間之買賣契 約,均不能證明范倚瑄、許美香有與張進興成立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職是,許美香、范倚瑄主張其與張進興成立 契約關係,要屬無據。 4、參諸徐進宗、張進興於本院陳述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46 至347、349至350頁),及張進興於原審自認與徐進宗共 同投資土地後,再出售獲利乙節(見原審㈠卷第164背面 至165頁),堪認徐進宗、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 業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至屬明。 (二)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張 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 1、張進興整理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11筆款項合計1 億2994萬2967元之附表(見本院㈡卷第65頁,下稱附表) 。惟依系爭土地第一期款(簽約款)4000萬元,係由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發票日102年6月12日)、3500萬元(發票日同年月 15日)之支票所支付;而系爭匯款於同年月17日匯至金富 山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 張進興、徐進宗所不爭執,及關於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之經 過等情觀之,可見徐進宗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4000萬元 包括系爭匯款,應可採信。以故,張進興將附表編號1、2 皆列為自有資金支付,已有可議。 2、觀諸超群公司與沈德鈞之買賣契約價款支付表所示,該公 司先後開立發票日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 25日;金額依序為10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支票予 沈德鈞,另暫定同年7月31日給付第4期價款9000萬元(見 原審契約書卷第30至35頁);而吳飛慶(灣雅公司總經理 )與沈德鈞簽立之買賣契約,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應支付第1至3期款依序為780萬元、780萬元、1560萬元, 灣雅公司、吳飛慶業以同面額支票為給付,暫定同年7月 31日給付4500萬元等節(見原審契約書卷第10、12至16頁 )以考,則徐進宗質疑張進興將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等客 戶之給付款項,列為附表編號3之4700萬元,而非由其自 有資金給付,即非無憑。張進興就此質疑未為證明,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3、附表所載之其他付款期別、日期、金額,與張進興、沈德 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或價款支付表(分 見原審契約書卷第99、93頁),並不相符。又依張進興所 提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函載及「桃園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207﹒58坪),係張進興向沈德鈞購買,契 約買受人亦為張進興,上開第3期款1200萬元應於102年7 月31日給付,張進興已逾合約付款期限尚未給付。」(原 審㈠卷第371至372頁)以察,可知張進興另向沈德鈞購買 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且有積欠價款1200萬元之情形。 再者,附表編號8、9、10、11之發票人為奕嘉。而奕嘉機 電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曾向沈德均購○○○區○○段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260至266頁)。關於徐進宗據此所稱:附表編 號4、5、6應屬張進興、沈德鈞就該417地號土地之付款情 形;附表編號8、9、10、11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應係張 進興為法定代理人之奕嘉機電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422 -5地號土地之價金,均非張進興支付系爭土地之自有資金 等節,張進興未為合理之答辯,是不能採認該附表為其自 有資金給付之說詞,亦可確定。 4、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購買部分系 爭土地之價金,依序為1億3400萬元、7800萬元、2億3607 萬3240元、5249萬7900元等事實,為徐進宗、張進興所無 異詞(見本院㈡卷第103至104頁)。而張進興與沈德鈞所 簽立買賣契約之第3、4期款金額各為4700萬元、3億3712 萬8410元。職是,依其時間、價金關係判斷,足徵徐進宗 主張: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 非張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公司、灣雅公 司、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應屬可採。 (三)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比例,為徐進宗、張進興各2分 之1。 附表編號1、2所示4000萬元,包括系爭匯款,並非均屬張 進興之自有資金,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審諸張進興 所陳:原審㈠卷第153至154頁所示支票(面額合計3320萬 元,下稱系爭支票),除給蕭澤宏200萬元以外,其餘的 要蕭澤宏轉交徐進宗,扣掉2000萬元的本金,剩下1120萬 元算是紅利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56頁);轉售系爭土地 所獲利潤之一半為1422萬1365元(詳見下(四)所述); 系爭匯款為附表編號1、2之二分之一等各節以觀,堪認張 進興謂:徐進宗之獲利分配比例為4.236%云云要非可 取。徐進宗主張:其與張進興就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 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屬可採。 (四)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返還出資2000萬元,並給付因轉售系 爭土地受分配之獲利1422萬1365元。 1、參諸徐進宗於102年8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進興出面協 商合夥清算事宜,移轉750坪土地(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張進興所陳:收受該律師函後,伊簽面額合計3千4百餘 萬元之系爭支票,此事因徐進宗拿到要分的紅利,已清算 完畢;伊在102年8月8日遭徐進宗恐嚇後,透過中間人跟 徐進宗結算各等詞(分見原審㈠卷第164頁背面;本院㈠ 卷45頁)以察,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消滅,當可確定。是故 ,徐進宗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張進興返還其出資2000萬元,應屬有據。 2、瑪利美琪公司與沈德鈞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 價金每坪為7萬8000元等情,有該契約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216頁)。張進興雖辯稱:該筆土地係由沈德鈞自行售 予瑪利美琪公司,故獲利為每坪9000元,即每坪7萬元扣 除成本6萬1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佐以售予瑪利美琪公司之土地,原即以每坪7萬元賣予陳 清圳,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參(見原審㈠卷第77頁)。果 該土地售予瑪利美琪公司、陳清圳之價格相同,焉須支付 違約金50萬元而與陳清圳解除買賣契約。基此,出售瑪利 美琪公司土地之價金,應為每坪7萬8000元,始符常情。 是扣除成本6萬1000元,每坪獲利為1萬7000元,總計獲利 為5145萬1860元。 3、徐進宗、張進興成立系爭契約後,共同開發業務、執行相 關事務,且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始為盈利之分配,足見系 爭契約內容,共同打拼事業、均分營利之契約。準此, 系爭契約關於分配利益之性質,核與合夥契約類似。張進 興轉售土地予超群公司、灣雅公司、黃俊澤,其獲利分別 為1200萬元、480萬元、674萬9730元,總計為2354萬9730 元,係徐進宗、張進興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04頁) ,加計上2所示售予瑪利美琪公司土地之獲利,再扣除張 進興、徐進宗之出資4000萬元,及支付陳清圳之違約金50 萬元,高於徐進宗所主張之獲利2844萬2730元。以故,徐 進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張進興給付獲 利1422萬1365元,亦屬有據。 4、綜觀證人蕭澤宏所證:伊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徐進宗,亦未 跟徐進宗見面討論購地糾紛事宜,只有跟陳再成討論此事 (見本院㈠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人陳再成所稱: 伊曾匯1150萬元到范倚瑄的帳戶,伊跟徐進宗說是伊自己 掏出來的錢(見本院㈡卷第197、200頁)各等詞,及徐進 宗提出與陳再成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4、48頁) ,可知系爭支票或其相關款項,未經蕭澤宏、陳再成向徐 進宗表明為張進興所轉交,陳再成更向徐進宗稱匯款1150 萬元為其貸與,徐進宗應予返還。據此,張進興辯稱以系 爭支票清償徐進宗之獲利及出資云云,並不足採。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徐進宗於 原審以爭點整理狀請求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張進興 於104年1月27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 審㈠卷第114、126頁)。是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給付104 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為明悉。 (五)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辦理系爭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 系爭契約業經徐進宗終止,並向張進興請求清算土地投資 利益;449-18地號土地為投資標的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職是,徐進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依系爭 契約之出資比例,請求張進興辦理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徐進宗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第 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 ,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辦理449-1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范倚瑄三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判命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本息部分,徐進宗、張 進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范倚瑄三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范倚瑄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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