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范倚瑄
許美香
徐進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范倚瑄等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進興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權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徐進宗。
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徐進宗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張進興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仟參
佰陸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范倚瑄、許美香、徐進宗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張進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經
他造同意,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范倚瑄、許美香、徐
進宗(以下合稱范倚瑄三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
對造上
訴人張進興同意(見本院㈠卷第236頁背面、㈡卷第195頁)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范倚瑄三人主張:伊與張進興約定出資比例各50%,即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購買桃園市○○區○○段巨
穎中興科技園區之工業用地,再轉售賺取差價。
嗣推由張進
興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沈德鈞以每坪6萬1000元,
買受同段449-3、449-13、449-14(新地號為449-18)、449
-15、449-16、398、422-7、439-2、449-5、449-6、449-7
、449-8、465-1、465-2、465-3、40-3、40-12、42-3、42-
4、42-5、42-12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
系爭土地)。該土
地除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其餘均已轉
售,價金合計5億0057萬1140元,扣除成本4億7212萬8410元
,獲利2844萬2730元,伊得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獲利2分之1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類推
適用
民法第676條、第697條第3項
、第699條規定,聲明:㈠張進興應給付范倚瑄三人3422萬
1365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張進興
應將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倚
瑄三人。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該
契約關係存在於徐進宗與張進興之間,則備位之訴依
類推適
用上開
法律規定,聲明:㈠張進興應給付徐進宗3422萬1365
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進興應將
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徐進宗。
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進興則以:范倚瑄、許美香與伊無契約關係。伊購買系爭
土地之總價為4億7212萬8410元,徐進宗僅投資2000萬元,
依出資比例,徐進宗可分得之利潤為213萬5350元,伊給付
款項已超過該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為:㈠變更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張進興向沈德鈞購買系爭土地之每坪單價為6萬1000元,現
張進興就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徐進
宗先後於102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各匯款250萬元
,至張進興配偶蔡昀
臻與范倚瑄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另范倚瑄分別於102年6月10日、11日、13日、14日各匯
款250萬元(以上匯款共200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該
帳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范倚瑄三人主
張依契約關係,張進興應返還出資及給付獲利2分之1,另移
轉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等節,為張進興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范倚瑄、許美香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未與張進興成立契
約關係,該契約之當事人為徐進宗與張進興。
1、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合致,始能成立。審諸徐
進宗結稱:伊與張進興決定合買系爭土地時,張進興不知
道范倚瑄、許美香要一起出資,伊沒有表明代理范倚瑄、
許美香跟張進興談;伊在102年5月底,才跟張進興講,背
後還有其他股東,但沒有告訴投資比例;張進興證稱:伊
沒有跟范倚瑄、許美香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事情,談的對
象都是徐進宗,不知道系爭匯款有范倚瑄、許美香的出資
,徐進宗也沒有表示范倚瑄、許美香要合資買賣系爭土地
;范倚瑄陳稱:跟張進興談合資買賣系爭土地的人是徐進
宗,他們怎麼談,伊不知道;許美香則稱:伊沒有告知張
進興出資1000萬元的事,是徐進宗跟伊講,他有告訴張進
興各等語(分見本院㈡卷第346至350;352至356頁),參
互以觀,足認張進興係與徐進宗為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之意
思表示。至於范倚瑄、許美香固然分攤系爭匯款之出資,
惟未與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權利義務,互為意思表示
,更未有因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甚為明顯。
2、依徐進宗
所稱:伊跟張進興講,既然兩人都出資一半,要
開聯名戶比較安全,請范倚瑄跟蔡昀臻到陽信銀行開戶;
張進興所陳:徐進宗要求開聯名帳戶,對其才有保障,伊
就請蔡昀臻出面開戶;系爭土地其中一塊,要賣給伊朋友
陳清圳,伊不好意思出面,徐進宗說找一位朋友,就是許
美香當假地主,才簽原審㈠卷第19頁之授權書;許美香所
述:徐進宗告訴伊,有個客戶叫陳清圳,是張進興的朋友
,張進興、徐進宗都不方便出面,所以簽授權書由伊出
面跟陳清圳簽約各等詞(分見本院㈡卷第346、350頁)以
察,可見開立系爭帳戶、簽發授權書,均另有緣由,但跟
范倚瑄、許美香與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成立契約無關。
3、證人即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灣雅公司)總經理吳
飛慶雖證稱:許美香與灣雅公司簽約,徐進宗、張進興說
許美香也是土地的
合夥人等語;證人陳清圳結稱:其與許
美香簽約,簽約成交時有代書唐嘉才、許美香、張進興、
范小姐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第163至164頁)
,均係依其聽聞之事為陳述;另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唐嘉
才配偶與許美香間之對話(見原審㈠卷第139頁),內容
為唐嘉才同意出庭時,提出許美香與灣雅公司間之
買賣契
約,均不能證明范倚瑄、許美香有與張進興成立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職是,許美香、范倚瑄主張其與張進興成立
契約關係,
要屬無據。
4、
參諸徐進宗、張進興於本院陳述內容(見本院㈡卷第346
至347、349至350頁),及張進興於原審
自認與徐進宗共
同投資土地後,再出售獲利乙節(見原審㈠卷第164背面
至165頁),
堪認徐進宗、張進興就系爭土地買賣轉售,
業已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至屬明
灼。
(二)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並
非張
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
1、張進興整理以自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11筆款項合計1
億2994萬2967元之附表(見本院㈡卷第65頁,下稱附表)
。惟依系爭土地第一期款(簽約款)4000萬元,係由金富
山研磨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山公司)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
發票日102年6月12日)、3500萬元(發票日同年月
15日)之支票所支付;而系爭匯款於同年月17日匯至金富
山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事實,為
張進興、徐進宗所不爭執,及關於合資買賣系爭土地之經
過等情觀之,可見徐進宗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4000萬元
包括系爭匯款,應可採信。以故,張進興將附表編號1、2
皆列為自有資金支付,已有可議。
2、
觀諸超群公司與沈德鈞之買賣契約價款支付表所示,該公
司先後開立發票日102年6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7月
25日;金額依序為1000萬元、1200萬元、1200萬元支票予
沈德鈞,另暫定同年7月31日給付第4期價款9000萬元(見
原審契約書卷第30至35頁);而吳飛慶(灣雅公司總經理
)與沈德鈞簽立之買賣契約,102年6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
應支付第1至3期款依序為780萬元、780萬元、1560萬元,
灣雅公司、吳飛慶業以同面額支票為給付,暫定同年7月
31日給付4500萬元等節(見原審契約書卷第10、12至16頁
)以考,則徐進宗質疑張進興將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等客
戶之給付款項,列為附表編號3之4700萬元,
而非由其自
有資金給付,即非無憑。張進興就此質疑未為證明,
難認
其主張為可採
3、附表
所載之其他付款期別、日期、金額,與張進興、沈德
鈞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或價款支付表(分
見原審契約書卷第99、93頁),並不相符。又依張進興所
提巫宗翰律師事務所函載及「桃園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207﹒58坪),係張進興向沈德鈞購買,契
約買受人亦為張進興,上開第3期款1200萬元應於102年7
月31日給付,張進興已逾合約付款期限尚未給付。」(原
審㈠卷第371至372頁)以察,可知張進興另向沈德鈞購買
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土地,且有積欠價款1200萬元之情形。
再者,附表編號8、9、10、11之發票人為奕嘉。而奕嘉機
電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3日曾向沈德均購○○○區○○段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表
可參(見
本院㈡卷第260至266頁)。關於徐進宗據此所稱:附表編
號4、5、6應屬張進興、沈德鈞就該417地號土地之付款情
形;附表編號8、9、10、11所示支票兌現之款項,應係張
進興為
法定代理人之奕嘉機電有限公司,為支付上開422
-5地號土地之價金,均非張進興支付系爭土地之自有資金
等節,張進興未為合理之答辯,是不能採認該附表為其自
有資金給付之說詞,亦可確定。
4、超群公司、灣雅公司、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購買部分系
爭土地之價金,依序為1億3400萬元、7800萬元、2億3607
萬3240元、5249萬7900元等事實,為徐進宗、張進興所無
異詞(見本院㈡卷第103至104頁)。而張進興與沈德鈞所
簽立買賣契約之第3、4期款金額各為4700萬元、3億3712
萬8410元。職是,依其時間、價金關係判斷,
足徵徐進宗
主張:張進興與沈德鈞所簽立買賣契約之第三、四期款,
非張進興以自有資金支付,而係由轉售超群公司、灣雅公
司、瑪利美琪公司、黃俊澤所得價款給付,應屬可採。
(三)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比例,為徐進宗、張進興各2分
之1。
附表編號1、2所示4000萬元,包括系爭匯款,並非均屬張
進興之自有資金,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審諸張進興
所陳:原審㈠卷第153至154頁所示支票(面額合計3320萬
元,下稱系爭支票),除給蕭澤宏200萬元以外,其餘的
要蕭澤宏轉交徐進宗,扣掉2000萬元的本金,剩下1120萬
元算是紅利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56頁);轉售系爭土地
所獲利潤之一半為1422萬1365元(詳見下(四)所述);
系爭匯款為附表編號1、2之二分之一等各節以觀,堪認張
進興謂:徐進宗之獲利分配比例為4.236%
云云,
要非可
取。徐進宗主張:其與張進興就系爭契約約定獲利之分配
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屬可採。
(四)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返還出資2000萬元,並給付因轉售系
爭土地受分配之獲利1422萬1365元。
1、參諸徐進宗於102年8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進興出面協
商合夥清算事宜,移轉750坪土地(見原審㈠卷第121頁)
;張進興所陳:收受該律師函後,伊簽面額合計3千4百餘
萬元之系爭支票,此事因徐進宗拿到要分的紅利,已清算
完畢;伊在102年8月8日遭徐進宗恐嚇後,透過中間人跟
徐進宗結算各等詞(分見原審㈠卷第164頁背面;本院㈠
卷45頁)以察,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消滅,當可確定。
是故
,徐進宗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張進興返還其出資2000萬元,應屬有據。
2、瑪利美琪公司與沈德鈞等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載明
價金每坪為7萬8000元等情,有該契約
可稽(見原審㈠卷
第216頁)。張進興雖辯稱:該筆土地係由沈德鈞自行售
予瑪利美琪公司,故獲利為每坪9000元,即每坪7萬元扣
除成本6萬1000元云云,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佐以售予瑪利美琪公司之土地,原即以每坪7萬元賣予陳
清圳,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參(見原審㈠卷第77頁)。果
該土地售予瑪利美琪公司、陳清圳之價格相同,焉須支付
違約金50萬元而與陳清圳解除買賣契約。基此,出售瑪利
美琪公司土地之價金,應為每坪7萬8000元,始符常情。
是扣除成本6萬1000元,每坪獲利為1萬7000元,總計獲利
為5145萬1860元。
3、徐進宗、張進興成立系爭契約後,共同開發業務、執行相
關事務,且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始為盈利之分配,足見系
爭契約內容,
乃共同打拼事業、均分營利之契約。準此,
系爭契約關於分配利益之性質,核與
合夥契約類似。張進
興轉售土地予超群公司、灣雅公司、黃俊澤,其獲利分別
為1200萬元、480萬元、674萬9730元,總計為2354萬9730
元,係徐進宗、張進興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04頁)
,加計上2所示售予瑪利美琪公司土地之獲利,再扣除張
進興、徐進宗之出資4000萬元,及支付陳清圳之違約金50
萬元,高於徐進宗所主張之獲利2844萬2730元。以故,徐
進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張進興給付獲
利1422萬1365元,亦屬有據。
4、綜觀證人蕭澤宏所證:伊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徐進宗,亦未
跟徐進宗見面討論購地糾紛事宜,只有跟陳再成討論此事
(見本院㈠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證人陳再成所稱:
伊曾匯1150萬元到范倚瑄的帳戶,伊跟徐進宗說是伊自己
掏出來的錢(見本院㈡卷第197、200頁)各等詞,及徐進
宗提出與陳再成通話譯文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4、48頁)
,可知系爭支票或其相關款項,未經蕭澤宏、陳再成向徐
進宗表明為張進興所轉交,陳再成更向徐進宗稱匯款1150
萬元為其貸與,徐進宗應予返還。據此,張進興辯稱以系
爭支票清償徐進宗之獲利及出資云云,並不足採。
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徐進宗於
原審以
爭點整理狀請求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張進興
於104年1月27日收受該書狀
繕本,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原
審㈠卷第114、126頁)。是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給付104
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為明悉。
(五)徐進宗得請求張進興辦理系爭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
系爭契約業經徐進宗終止,並向張進興請求清算土地投資
利益;449-18地號土地為投資標的等節,業經認定如上
。職是,徐進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依系爭
契約之出資比例,請求張進興辦理449-18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堪予採取。
四、
綜上所述,徐進宗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676條、第
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請求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
,及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辦理449-1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范倚瑄三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判命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本息部分,徐進宗、張
進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范倚瑄三人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范倚瑄三人之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