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鎮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被上訴人鎮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亞公司)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嬌伊有限公司(下稱嬌伊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299萬8,910元,及加計其中200萬7,944元自民國102
年9月20日、其中99萬0,966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且嬌伊公司亦於原審對鎮亞公司提起
反
訴,請求給付96萬6,85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上開本訴部分判決嬌伊公司
應給付鎮亞公司200萬7,944元本息,而駁回鎮亞公司其餘之
訴;另就反訴部分為嬌伊公司敗訴之判決。嬌伊公司僅對上
開本訴部分金額超過87萬2,3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
與反訴部分,同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嬌伊公司聲明不服或已為訴之減縮(見本院卷
第26頁、第53頁、第68頁反面)。依此,嬌伊公司提起本件
上訴,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5,644元(2,007,
944-872,300=1,135,644),而於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6萬6,850元,合計為210萬2,494元,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3萬2,833元,
惟嬌伊公司僅繳納2萬5,111元,尚短
繳7,72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