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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嬌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鎮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鎮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亞公司)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嬌伊有限公司(下稱嬌伊公司)給付新台幣( 下同)299萬8,910元,及加計其中200萬7,944元自民國102 年9月20日、其中99萬0,9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嬌伊公司亦於原審對鎮亞公司提起反 訴,請求給付96萬6,850元及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判決嬌伊公司 應給付鎮亞公司200萬7,944元本息,而駁回鎮亞公司其餘之 訴;另就反訴部分為嬌伊公司敗訴之判決。嬌伊公司僅對上 開本訴部分金額超過87萬2,3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 與反訴部分,同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 駁回後,未據嬌伊公司聲明不服或已為訴之減縮(見本院卷 第26頁、第53頁、第68頁反面)。依此,嬌伊公司提起本件 上訴,於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萬5,644元(2,007, 944-872,300=1,135,644),而於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96萬6,850元,合計為210萬2,494元,應繳納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3萬2,833元,惟嬌伊公司僅繳納2萬5,111元,尚短 繳7,72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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