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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成壽(LEE SENG SIEW)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上 訴人 COMPREHENSIVE AUTO RESTORATION LIMITED       (卡士(國際)高級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銘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誤載為「LEE SENG SIE」,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高 等法院原訟法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及101年7月3日 所為案件編號HCA960/2011之民事裁判書可考,應由原審裁定 更正之,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萬權,於103年8月7日變更為郭 英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影本可稽 (本院卷第67至69頁)。郭英銘於104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74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規定,爰准予由郭英銘續行訴訟。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上訴人積欠伊港幣(下同) 2,317,672元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起訴請求上訴人 清償債務,並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於101年2月10日作成編號 960/2011判決(Judgment),命上訴人給付伊2,317,672元, 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101年2月10日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上 訴法庭於101年6月15日作成編號960/2011裁定(Order),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上訴費用(下稱系 爭101年6月15日裁定),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又於101年7月 3日作成編號960/2011裁定(Order),確定上訴人應賠償伊上 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112,952元(包括律師費52,952元、顧 問費60,000元)(下稱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嗣上訴人對 於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上訴,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於102年4月30日宣判,並於102年5月30日作成編號159/ 2012 判決(Judgment),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102年5月30日判決 ),上訴人又於102年12月17向香港終審法院提出許可上訴申 請,經該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編號960/2011裁定(Order) 駁回其申請(下稱系爭103年2月18日裁定),且上訴人不得單 就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提出上訴,故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 、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均已確定,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2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101年 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等語。 上訴人則以:依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4條之(5)規定,系爭101 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尚未確定;系爭101年7 月3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確定判決;系爭101年2 月10日判決係行簡易訴訟程序後作成,伊僅參與書面審理程序 ,並未為任何行使訴訟防禦權之行為,不宜視為已「應訴」; 上開簡易訴訟程序違反本國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制度,且香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並未實質審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 ,故該訴訟程序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 在中華民國無住所,又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 行家公司)、卡氏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華僑投資事業,伊所持有 此二公司之股份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在我國復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 就本事件無管轄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 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 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查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在我國未 設定住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自承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1樓之1(見原審卷第366頁反面),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居住地視為上訴人之住所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退步言,縱令上開居住地不得視為上訴人之住所 ,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老行家公司(公司所在地: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卡氏公司(公司所在 地:同上)之股份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原審卷 第48至51、28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公司登記資 料顯示老行家、卡氏公司均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事業 ,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 ,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上訴人 持有股份之轉讓係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但並非禁止轉讓,此 有上訴人提出僑外資或陸資轉讓股權申請說明及申請書,說明 「受讓人為僑外資..具需轉受讓雙方共同具名申請」、「受讓 人為本國人則僅轉讓方僑外資..具名申請」(本院卷第31頁) 可考,是上訴人之股份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財產。準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事件 應有管轄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 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 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 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 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按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 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審法院不得受理任何上訴,除非(a)上訴法庭已給予 上訴許可;或(b)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如上訴法庭未給 予此項許可)」、「向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須以動議形式提出。⑵第⑴款所指的動議的通知,須在上訴 所針對的判決作出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 案中的對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 知可在上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⑶如上訴許可申請遭上訴 法庭拒絕..則申請人可向終審法院申請許可,而此項申請須以 動議形式提出。⑷第⑶款所指的動議通知,須在自申請遭上訴 法庭拒絕當日起計28日內提交,而申請人亦須給予該案中的對 方7日時間通知,知會其意欲提出該申請,而此項通知可在上 述的28日內任何時間發出。⑸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 況而定)可作出命令,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延長就申請人在 第⑵或⑷款規定下所須或獲准辦理之事的指定辦理期限。」又 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欲對於原訟法庭單就訴訟費用之決定提起上 訴者,應於決定作成後14日內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並經原訟法庭許可後為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香港法規(原 審卷第152、153、230至233頁),及上訴人提出香港法庭服務 及設施網頁(原審卷第80頁)可考。查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以 上訴人積欠伊2,317,672元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起 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聲請簡易判決,經該院以系爭101 年2月10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317,672元,及自100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伊就該訴訟所 支出之費用(原文:「IT IS THIS DAY ADJUDGED THAT the Defendant do pay the Plaintiff for the sum of HK$ 2,317,672.00 together with interest thereon at the ra- te of 8% per annum from 10th June 2011 up to the date hereof and thereafter at judgment rate until full pay- ment and costs of this action in respect of the Plain- tiff's claim including the Plaintiff's Order 14 appli- cation and all costs reserved herein be to the Plaint- iff with Certificate fo Counsel, to be taxed if not a- greed.」);㈡上訴人對於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提起上訴, 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以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命上訴人賠償伊支出之上訴費用(原文:「This appeal is accordingly dismissed.」、「The parties agre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There will accordingly be a costs order that the costs of this appeal be paid by the defendant to the plaintiff.」);㈢香港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依伊之聲請,以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賠 償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112,952元(包括律師費 52,952元、顧問費6萬元)予伊〔原文:「IT IS ORDERED th- at the costs are summarily assessed at HK$112,952(be- ing HK$52,952 for Solicitors' costs and HK$60,000 for counsel fee).〕;㈣上訴人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對於系爭 101年6月15日裁定提起許可上訴之申請,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 法庭於102年4月30日宣示駁回其申請,其後作成系爭102年5月 30日判決;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7向香港終審法院對於系爭 102年5月30日判決提出許可上訴之申請,經香港終審法院以系 爭103年2月18日裁定駁回其申請(原文:「The application is refused with costs to the plaintiff.」)等語,業據 提出各該裁判書、公證書為證(原審卷第9至47、115至124、 144至148、270至284、288至292、31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 之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88頁)。又原審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香港事務局查證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2年5月30日 判決是否確定,及確定範圍是否包括系爭101年6月15日裁定、 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在內(原審卷第189至216頁),該局以 103年2月11日港局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經本局至香 港司法機構網站(htt p//www.jukiciary.gov. hk/tc/organi zation/orgchart.htm)搜尋獲知,本案判決經已確定,且CAC A159/2012號確定之範圍是包括HCA960/2011號之內容」,並檢 附上述搜尋所得資料(原審卷第299至311頁)。是上訴人對於 上開民事事件之司法救濟途徑業已窮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業已確定乙節為 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可取。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外國法院所為之確 定裁定,例如命扶養或監護子女等有關身分關係之保全處分、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就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事項所為之裁定等,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亦有 承認其效力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於基於訴訟指揮所為程序上之裁定,因 隨時得加以變更,故非本項所指之確定裁定。」查系爭101年7 月3日裁定,性質上為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民事事件應賠償被上 訴人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既已確定,自得為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所定請求承認效力之標的裁判,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01年 7月3日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指確定裁判云云,顯然 無稽。 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等規定所謂管轄,乃規範我國之 某特定法院就特定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特別的管轄或具體 的管轄權。至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所謂管轄權,指 某一國家就某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稱為「裁判管轄權」、 「一般的管轄權」或「抽象的管轄權」,乃解決國際管轄權衝 突問題,非上開民事訴訟法所規範。又關於一般管轄權之判斷 基準有以下各種見解:㈠本於國家主義,為保護本國國民,只 要當事人一方為本國國民者,本國法院即有管轄權。㈡依國際 法上關於領土主權或對人主權之原則解決,例如不動產物權訴 訟,不動產所在地國法院有管轄權。㈢本於國際協力分擔裁判 機能以解決涉外民事事件紛爭之觀點,以某國法院在裁判機能 上能否公平、有效、經濟地審理該涉外民事事件決之。㈣「逆 推知」:依據法院地民事訴訟法規定,該法院地國內某法院有 特別管轄權者,即推知該國法院有一般管轄權。㈤「類推適用 」:認為一般裁判管轄之決定與內國各法院間裁判事務之分配 並無不同,故可類推適用法院地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法 院地國就特定涉外民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㈥「管轄原因集 中」:以某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原因事實是否集中於法 院地國,決定法院地國有無一般管轄權。㈦「利益衡量」:就 法院地國與其他有一般管轄權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國比較何者對 於證據調查、當事人攻防何較便利者,據以判斷法院地國是否 有一般管轄權。我國實務通說,原則採取前述「類推適用說」 ,但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及「逆推知 」等見解,以合理分配國際裁判機能兼顧當事人之訴訟便利(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1條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被上訴人係在香港設立之公司 ,上訴人國籍為馬來西亞,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102 年5月30日判決內容(原審卷第24至47頁),被上訴人在上開 民事事件主張訴訟標的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為伊 之股東兼董事,其在97年12月31日伊之資產負債表,將董事積 欠金額2,317,672元列為流動資產,是上訴人承認此一債務等 語,上訴人除否認債務外,對於其餘主張並未爭執,則依上開 規定,再輔以前述「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見解,堪 認香港法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準此,足認系爭 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訴」,係以被告之 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如當事人於外國訴訟 程序中,客觀狀態下可知悉訴訟之開始,可充分準備應訴,可 實質行使防禦權,即已符合應訴要件。經查,香港法例第4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14命令第1、3、4條規則,分別規定 「⒈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⑴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 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訴訟發出擬 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令狀中的申索或 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 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法庭申請作出 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⒊原告人勝訴的判決:⑴除非在 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法庭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 使法庭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 以審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 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法庭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 質後,可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作出公正的原告人勝訴被告 人敗訴的判決」、「4.抗辯的許可:⑴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法 庭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 因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規可考(原審卷第171、228 、229、251、252頁)。揆之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 年6月15日裁定之內容(原審卷第10至22、119、120頁),被 上訴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並申請簡易判決,上訴人業已知悉 訴訟之開始,但對於簡易判決之申請未提出任何抗辯,且於 100年8月30日以書狀對於實體爭執事項提出抗辯,迨系爭101 年2月10日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始於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時爭 執簡易判決程序有瑕疵,經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逐一審查上 訴人主張之理由後,認為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為簡易判決所 踐行之程序並無瑕疵。準此,本院認為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行簡易判決程序,對於上訴人行使實質防禦權業已給予充分保 障,即符合上訴人「應訴」之要件,從而,系爭101年2月10日 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共秩序,指我國國家 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而言;所謂善良風俗,指我國國民之普遍 價值或道德觀念而言。查依前開,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 上開民事事件踐行之訴訟程序,業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實質防禦 權之行使,核無歧視上訴人或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又香港法 院對於上開民事事件有一般管轄權,則香港法院審理該事件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本應依香港之相關程序法規決之,尚不得以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始得 行簡易訴訟程序,即謂香港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有背我國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查,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 年7月3日裁定之內容僅涉及財產上債之關係,且按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 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 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開所示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 事件主張訴訟標的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關於該債之關係成立 、生效應該當如何之要件,顯與香港法律有最重要之牽連關係 ,是香港法院本諸香港法律,根據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有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在,難 謂悖離我國國民之普遍價值或道德觀念情形,上訴人抗辯:我 國民法規定債權成立要件包括「原因關係」、「要物性」,上 開資產負債表未表明各該成立要件事實,被上訴人之債權存否 尚有疑義,故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云云,為不可採。準此,本院認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 爭101年7月3日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 得承認裁判效力之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 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 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 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 效力。查香港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甚至曾有承認 我國裁判效力之案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 照),故本院認為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月3日 裁定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承認裁判效 力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 定規定,求為以判決准許系爭101年2月10日判決、系爭101年7 月3日裁定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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