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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鄭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營造裝修業,原與其胞弟張 慶梧合股經營亞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 ,民國93年間與伊之女游淑玲結婚後(於102 年間離婚), 為節稅考量而於100 年間另成立宸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 信公司),被上訴人為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為保留其老 農身分,故以游淑玲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嗣99年間起,被 上訴人因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資金需求,以私人名義陸續 向伊借款,伊除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或亞 瑟公司,另以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伊胞弟鄭建森經營之興 建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帳戶 ,或以伊之土地貸款,撥款後匯入宸信公司帳戶之方式交付 借款,各次借款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期間被上訴人雖偶有還款,然結算至本件起訴時止,尚有新 臺幣(下同)1,140 萬元尚未清償,經伊發函催告仍拒絕償 還,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款項,除99年8 月19日 金額100 萬之借款匯入亞瑟公司之帳戶外,其餘均匯入宸信 公司之帳戶,足徵系爭借款並非伊之私人借貸,實則編號1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亞瑟公司之間、編號2 、3 、 4 、6 存在於上訴人與宸信公司之間,編號5 、7 、8 、9 存在於興建承公司與宸信公司之間,是以附表所示匯款事實 ,並無從證明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伊亦非宸信公司實 際負責人,則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其請求伊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93年間與上訴人之女游淑玲結婚。 ㈡亞瑟公司於87年間成立,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張慶梧;宸 信公司於100 年間成立,代表人為游淑玲,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可證(原審卷第46頁、第28頁)。 ㈢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亞瑟公司、 宸信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匯款至宸信公司,有存摺交易明 細附卷可證(促字卷第6 頁至第1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借款而為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款 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詞置 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以本院10 4 年4 月16準備程序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40 萬元有無理由?即兩造間 就附表所示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之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52頁背面)。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以個人 名義借款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交付 借款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訴人係應其要求及指示,方將借款匯入該2 公司帳號,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云云,並以證人游淑玲、陳蓮月 、張慶梧、游啟陽之證詞等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況,係上訴人將款項 匯入亞瑟、宸信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促字卷第6 頁至第17頁)。惟公司與其股東或其經營之自 然人究為不同之人格,縱被上訴人曾參與亞瑟公司、宸信公 司之業務,然上訴人或興建承公司之匯款對象既為亞瑟或宸 信公司,自實際資金流向觀之,縱或係由被上訴人出面商借 ,亦難逕予推認上訴人之借款對象為被上訴人個人而非亞瑟 公司或宸信公司。 ⒉再者,附表編號1 所示上訴人匯款至亞瑟公司部分,業據證 人即亞瑟公司代表人張慶梧證稱:之前亞瑟公司曾向上訴人 調借款項,是伊請被上訴人去幫公司借,是亞瑟公司的欠款 ,亞瑟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已如期歸還,目前已無積欠款項 等語(原審卷第108 至109 頁),自難認該筆借貸係存在於 兩造之間。又張慶梧雖另證稱「(問:在宸信公司設立之後 ,你個人有無借錢給被告或是宸信公司?)我是在後階段他 們出現問題之後,我個人有借款給張慶陽。」(原審卷第 108 頁),縱被上訴人確有因宸信公司周轉所需向親友借款 之例,然是否同意借款與借貸雙方之親疏、信賴度等均有相 關,況附表各筆借款時點、金錢流向均有不同,自不足以被 上訴人之弟張慶梧曾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推論附表之借款 亦係上訴人借貸與被上訴人個人。 ⒊附表所示其餘匯至宸信公司款項部分,固經證人游淑玲證稱 :上訴人是將錢借給被上訴人,因為是公司要周轉,因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覺得錢不要匯來匯去,就請上 訴人直接匯到辰信公司等語(原審卷第90頁、第97頁)。然 證人游淑玲係上訴人之女,惟與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31 日離婚(參促字卷第18頁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記載),顯然證 人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切,故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且觀諸游淑玲所述借款方式為:被上訴人開口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要伊去向上訴人借款,伊向上訴 人說如果不借款的話伊會信用不良,上訴人才同意借款或向 伊舅媽借款等語(原審卷第95頁),是依其所述借款模式, 堪信上訴人已拒絕被上訴人之借款,其後因游淑玲開口要求 ,且因游淑玲為宸信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因顧慮游淑玲之信 用狀況,始將款項匯至宸信公司,或商由興建承公司匯款至 宸信公司。再徵以需求資金者係宸信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 ,實難謂上訴人借款對象確為被上訴人個人。 ⒋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之款項部分,證人即上訴人弟 媳陳蓮月固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因宸信公司需要資金,所以 向上訴人周轉,上訴人沒有錢就跟伊說,伊就用興建承公司 帳戶匯款至宸信公司帳戶,伊配偶鄭建森是興建承公司負責 人等語(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然該證人所稱宸信公 司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周轉等節,均係聽聞上訴 人之轉述,其證言屬傳聞證據,復無其他佐證,已難逕信, 且依該證人所稱宸信公司因資金需求,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提出周轉要求等情,亦不足逕予認定上訴人之借款對象即 為被上訴人個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對證人陳蓮月之 證詞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此並不影響上開認定 。 ⒌上訴人另主張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借款原本是被上訴人欲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貸款,因資力不符 ,故改以游淑玲為借款人云云(原審卷第165 頁),然經原 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兆豐銀行承辦人員李惟嚴到庭,該證人 係證稱:一開始是游淑玲的公司成立,要做青年創業貸款, 游淑玲當借款人,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一開始就 是申請擔任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核貸時認為被上訴人不符 合連帶保證人資格,所以青年創業貸款變成由上訴人土地擔 保游淑玲的借款,上訴人還有另外一筆是用土地擔保自己的 借款等語(原審第174 至176 頁、第178 頁),與上訴人之 主張已然不符。查證人李惟嚴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僱傭關係 ,證詞應為客觀可信。況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向兆豐銀行羅東 分行調取上訴人所有坐○○○鄉○○段○○○○○號土地於101 年3、4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之所有文件(包含原始申請文件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原為該筆抵押借款申貸人之事實(原審 卷第117頁背面),然經該行函覆原審之資料(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5頁),確有游淑玲為申貸人之消費金融專用借款 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原審卷第150頁),然無由被上訴人 為申貸人之相關資料,可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情。惟游 淑玲則證稱:2筆土地貸款部分,在借貸過程中,原本要由 被上訴人做申貸人,伊母親以土地供擔保,可能在審核過程 中,因為張慶陽有一些信用瑕疵,故改由伊當借款人云云( 原審第90頁),益證游淑玲證詞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本欲向兆豐銀行借款等情,亦難認屬實 。 ⒍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游啟揚雖證稱:101 年4 月、8 月間 有陪兩造至兆豐銀行辦理貸款,原因為聽說張慶陽的公司需 要週轉資金,所以伊介紹他們去兆豐銀行辦理貸款,聽張慶 陽的岳母說,同時也有聽到張慶陽與他岳母在商量,二次貸 款分別去辦的人是張慶陽、張慶陽太太、上訴人還有伊,二 次借款過程中,伊聽鄭美珠說,這個錢借出來後,如果公司 有錢撥下來,要趕快償還銀行的借款,期間儘量縮短不要超 過一年,張慶陽聽後就點點頭,他們(指兩造)在電話中談 ,我當時在鄭美珠的旁邊,後來電話打完後,伊是有給她阻 擋,不要再借錢給張慶陽,不然如果有意外,錢要拿回來有 困難,因為張慶陽好像沒有感恩,還有強辯的意思,伊是聽 到鄭美珠與張慶陽在討論,伊在旁邊聽到,電話中談借多少 錢數字伊沒有聽到,只是聽到鄭美珠有說「我已經借那麼多 錢給你,土地也讓你拿去抵押」,但是張慶陽好像沒有感恩 的意思;公司只是一個名稱,應該是他個人借,因為是他借 公司的牌照去標案,需要週轉金,這是在他們向銀行貸款以 前,標到工程時,伊在旁邊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背 面至第118 頁)。然證人對於所稱借錢金額既稱並未聽聞, 且並非直接參與商議借款之人,尚難以其上開模糊之證詞, 逕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其所稱「公司只是一 個名稱,應該是他個人借」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均不得逕 信。另參以游淑玲證稱借款之模式,及上述本係欲由游淑玲 向兆豐銀行借款之事證,應係宸信公司需用週轉金而向上訴 人借款,亦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 人主張附表編號3 、4 兩筆借款之清費借貸關係,確存在於 兩造之間云云,亦難憑採。 ⒎上訴人雖又指稱宸信公司於100 年至102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中(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並無借貸紀錄,以之主張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宸信 公司之間云云,惟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及資產負 債表,僅係宸信公司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自難逕以 其未申報負債,即逕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上訴人與宸信 公司之間。 ⒏是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均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依被上訴 人指示而匯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故上訴人主張其貸款予被上訴人個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 契約等情,洵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因公司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上訴人 就此亦自承:「出借金錢原因及動機多端,可能出於人情、 有商業往來、欲賺取利息等,惟此借款原因或動機,與借款 對象不可混為一談…」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則向外借 款之原因與借款之債務人亦非可混為一談,另參以證人李惟 嚴亦證述:「據我的了解,游淑玲要辦青年創業貸款,也是 因為宸信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游淑玲申請貸款的時候提供一 些宸信公司工程承攬的合約。」(原審卷第177 頁),顯見 游淑玲因其為宸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因宸信公司資金之 需求,原欲由其個人向兆豐銀行貸款供宸信公司使用。是縱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屬實(僅係假設,非與下述矛盾),亦不得以之推論其即係 以個人借貸用以提供公司之資金需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 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亦無可採: ⒈就亞瑟公司部分: 該公司係由張慶梧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由其經營公司事務 等情,乃據證人張慶梧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4 頁)。 ,被上訴人亦已非該公司之股東,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足證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實際負責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 據。 ⒉宸信公司部分: ⑴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淑玲,董事僅登記游淑玲1 人,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8至29頁)。況上訴人 亦自陳游淑玲對宸信公司出資之100 萬元係其借與被上訴人 夫妻二人共同開設(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宸信公司亦非 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至證人游淑玲固證稱:被上訴人係宸 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87頁 )。然其亦證稱:被上訴人負責接洽廠商,伊負責公司行政 處理,亦為公司之勞安人員,會計帳務部分,廠商來請款, 會計小姐開票後,伊跟被上訴人都會確認,通常是由伊確認 金額、日期是否正確;伊與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宸 信公司帳戶支用,被上訴人如有開銷,會跟公司會計小姐說 ,會計小姐會跟伊說老闆要領錢等語(原審卷第88、91、92 、96頁)。依證人游淑玲所言,宸信公司之款項支出,通常 係由該證人作最後之確認,被上訴人於公司領款,亦經由公 司會計向該證人報備。參諸證人游淑玲於原審到庭作證時, 乃攜帶宸信公司存摺、估價單、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到院(原審卷第89、90頁),並證稱宸信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96頁),堪信宸信公司之帳務係由 游淑玲經手掌理。被上訴人固與游淑玲前為配偶關係,且確 實參與公司部分之業務,此乃兩造所不爭,然公司之成立並 非被上訴人出資,登記上訴人為代表人且為惟一股東,財務 復由游淑玲掌管,究難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及部分業務之 參與,即認被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並進而推論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以老農身分申請興建 農舍,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性。 ⑵又游淑玲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請款明細單等,上雖載有「 張董」、「張慶陽董事長」之稱謂(原審卷第126 頁、第13 0 頁),惟此係宸信公司協力廠商所記載,然該等廠商與宸 信公司僅為業務上之合作關係,是否得知宸信公司內部分工 ,非無疑問。且當時被上訴人為游淑玲之配偶,依證人張慶 梧所述,被上訴人復負責工地現場(原審卷第101 頁),合 作廠商對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以董事長等頭銜稱之,亦所在多 有,自不得以之證明被上訴人確為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上訴人又以其提出之宸信公司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兆豐銀行 羅東分行100 年至102 年之存摺往來明細,可證宸信公司之 帳戶有支付被上訴人私人開銷、甚或替被上訴人還款紀錄, 可推論被上訴人確為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證人游 淑玲亦證稱與被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時,全部家庭開銷、伊 所需要的費用均由宸信公司帳戶中提領支付等語(原審卷第 91頁、第96頁),是亦不得以被上訴人私人花費由宸信公司 銀行帳戶支付,推論被上訴人確係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另 上訴人聲請向兆豐銀行羅東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 易清單,欲證明宸信公司工程承攬報酬除匯入公司帳戶外, 亦有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乙節(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90 頁背面、第118 頁),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認無函查之必要 。 ⑷上訴人又主張申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公司,負責 人張慶梧)與訴外人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礁溪鋼鐵 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建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中,申安公司訴訟代理人許宏迪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代理申安公司答辯稱「宸信工程有限公司係張慶 陽所開設,所有工程款項均由申安公司交付張慶陽,再由張 慶陽以支票給付分包廠商」,足證被上訴人確為宸信公司實 際負責人及被上訴人以申安公司名義承包宜蘭縣政府工程, 再分包給訴外人礁溪鋼鐵公司承作,所有資金調度,均由張 慶陽負責處理及給付下包廠商款項云云,固提出申安公司另 案之答辯狀及證物為憑(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然被上 訴人則抗辯其係基於為申安公司之股東身分,以申安公司名 義為宸信公司承攬案件,並與礁溪鋼鐵公司達成和解,申安 公司則從中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及百分之3 業務執行費用, 此與證人張慶梧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07 頁)並無矛盾, 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參與宸信公司之開設,僅非為負責人 (本院卷第60頁),故其用語為「張慶陽(即被上訴人)或 其開設之宸信工程有限公司」亦無何不符之處。另上訴人聲 請調取該卷,並聲請傳訊礁溪鋼鐵公司協理林寶彩(本院卷 第39頁),欲證明資金調度均是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仍不足 以證明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 之間,故此部分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云云,與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直接必然之 關連性,況其所舉事證,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故上訴人 以依間接證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確因上開公 司之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借款云云,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1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約定還款期限 │ ├──┼───────┼─────┼─────────────────────┼───────┤ │1 │99年8月19日 │100萬元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亞瑟公司帳戶。 │1個月 │ ├──┼───────┼─────┼─────────────────────┼───────┤ │2 │101年2月24日 │50萬元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3 │101年4月19日 │320萬元 │上訴人向兆豐銀行羅東分行借款,核貸320 萬元│1個月 │ │ │ │ │匯入游淑玲帳後,4 月19日轉匯315 萬元至宸信│ │ │ │ │ │公司帳戶。 │ │ ├──┼───────┼─────┼─────────────────────┼───────┤ │4 │101年8月9日 │170萬元 │上訴人向銀行借款,核貸250 萬元匯入上訴人帳│1個月 │ │ │ │ │號,8 月13日轉匯100 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8 │ │ │ │ │ │月20日再轉匯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另留20萬│ │ │ │ │ │元供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 │ │ ├──┼───────┼─────┼─────────────────────┼───────┤ │5 │101年11月20日 │150萬元 │上訴人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6 │10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7 │101年12月20日 │250萬元 │上訴人將80萬元匯入宸信公司帳戶,另上訴人向│1個月 │ │ │ │ │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陳蓮月配偶鄭建森經營之興│ │ │ │ │ │建承公司轉帳170 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8 │102年3月20日 │150萬元 │上訴人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 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9 │102年6月20日 │180萬元 │上訴人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8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