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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公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焦鈎 被 上 訴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法人 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 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9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富威公司,英文縮寫RP-HK)、被上訴人富威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威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吳長青,嗣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分別變更為黃焦鈎、曾國棟 ,經其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業由原法院裁定准許其承受 並續行訴訟,有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10日函、民事裁定(本院 卷第61至63、65至66、76頁、原審卷第183頁)在卷可稽。 另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晨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矽公司 )合併後為消滅公司,而合併後存續之晨矽公司申請變更名 稱為「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梁公偉), 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104年1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34、135、136至137頁),該公司復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與伊簽署產品代理 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伊授權富威科技公司以 伊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銷售伊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 體處理器,富威科技公司向伊採購貨品,伊依指示出貨,雙 方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嗣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 表明變更原採購模式,屬大陸地區端之客戶,改為由香港富 威公司下單採購、付款,雙方另簽署「擴大經銷商協議」( Extension to the Distributor Agreement,下稱系爭擴大 經銷協議),將伊與富威科技公司之系爭經銷合約自97年1 月1日起適用並延伸至香港富威公司。香港富威公司乃於99 年3月8日、99年3月15日、99年4月6日分別向伊訂購編號為 AIT706G及AIT716G之產品(下稱系爭商品),伊已分批出貨 至香港富威公司,然貨款金額美金(下同)76萬2637.14元 ,扣除香港富威公司付款38萬1508.34元及伊未出貨金額9萬 4316.55元,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付。而富威科技公司 係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香港富威公司之名義與伊為上開 買賣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就香港富威公 司積欠之貨款應負連帶之責。且本件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 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6年。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 帶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681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經銷合約銷售地點僅限於韓國地區,上 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為因應商品在大陸地區交易之便,乃簽 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變更交易主體,由香港富威公司擔任 商品之買受人、付款人、收貨人、帳單寄送對象,富威科技 公司不涉入大陸地區之交易事項。香港富威公司不曾授與富 威科技公司以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且富威科技 公司亦不曾以香港富威公司之之代理商名義自居,進而與上 訴人為任何交易行為。況且香港富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係大陸地區之交易,上訴人均將貨物送往香港倉庫,在 臺灣地區無任何營業行為,更無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之餘地。又依系爭擴大經銷協議之約定,準據法為我國 法,上訴人請求系爭商品之貨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 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消滅時效為2年。而系爭商品上訴人 最後出貨日為99年6月30日,上訴人依約於出貨15天後即得 請求給付貨款,故系爭商品貨款請求權至101年7月14日已罹 於時效,香港富威公司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富威科技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雙方 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嗣富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表 明擬變更原採購模式,屬中國端之客戶,改為香港富威公司 下單採購、付款,雙方乃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將伊與富 威科技公司之系爭經銷合約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並延伸至香 港富威公司。香港富威公司依序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5 日、99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編號RCAIT0000000、RC AIT0000000、RCAIT0000000之採購單,向其訂購編號為AIT7 06G及AIT716G之系爭商品,其業於99年4月28日、99年4月30 日、99年5月26日、99年5月28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 日分批以出貨單號碼為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 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DN00000000、 DN00000000;出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000-000 00000 PAE-0000000,出貨至香港富威公司,上開採購單金 額總計為76萬2637.14元,香港富威公司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 條之約定,應於出貨後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經扣 除香港富威公司已付款之38萬1508.34元及其未出貨金額9萬 4316.55元後,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付清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經銷合約、富威科技公司96年12 月6日及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採購單 、貨品運送單、出口報單、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至8、20 至21、22至23、24至29、30至37、38至46、47頁)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 款28萬6812.25元未付之事實為真實。又香港富威公司係於 西元1988年5月27日於香港地區成立註冊之公司,有公司線 上查冊中心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8至49、59頁),亦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之買賣行為,係富威科技公司 以未經認許之香港富威公司名義為之,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點厥 為:㈠本件準據法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富威科技公司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萬 6812.25元?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有無理由?茲詳述如後。 五、本件準據法為何?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 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富威公司為未 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且本件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 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向其訂購系爭商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價金,係屬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 件,依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 ㈡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 訴人與富威科技公司簽立之系爭經銷合約第11條明文約定, 系爭經銷合約適用我國法律,有該合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7頁反面)。又系爭擴大經銷協議係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 所簽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既約明「RP-HK hereby 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 」(中譯:香港富威茲以此函誠摰要求供應商同意合約中所 載所有權利義務於2008年1月1日延伸範圍而適用於香港富威 ,見原審卷第22、23頁),意即系爭經銷合約內記載所有權 利義務自97年1月1日起延伸適用於香港富威公司,顯然包括 系爭經銷合約上開適用法律之約定,足認雙方已合意適用我 國法律。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以香港富威公司之 名義,向其採購系爭商品,應償還積欠之貨款,顯然該買賣 交易係根據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所為採購行為,是關於系爭商 品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經銷合約第1、2條之約定,係授權富威科技公司在韓國地 區推廣銷售其生產之多媒體處理器等產品,系爭商品買賣與 該契約無涉,而採購單上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上訴人與香 港富威公司國籍及行為地均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香港富威公司發要約通知地即香港之 法律為準據法等語,自不足取。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富威科技 公司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貨款28萬6812.25元? ㈠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26年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是必須行為人曾以未經認 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始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以未經認許之香港富威公司名義, 與其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與香港富威公司就系爭未清償貨款負連帶給付責 任等語,並以其與富威科技公司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富 威科技公司於96年12月6日電子郵件記載「因……作業模式 的變更……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委託RP HK下單」,乃富威 科技公司委託香港富威公司下單,並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下 單為論據,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富威科技公司於94年3月9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經銷合約, 授權富威科技公司以非獨家代理名義,在韓國地區銷售上 訴人擁有之手機相機多媒體處理器,富威科技公司於95年 8月23日、96年7月26日、96年8月16日、96年9月3日分別 向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均依指示出貨至富威科技公司 位於林口之倉庫;96年9月6日富威科技公司向上訴人訂購 商品,上訴人依其員工胡振燕(Echo Hu)之指示出貨至 香港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富 威科技公司間有長期合作之買賣關係,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之28萬6812.25元未償價金,前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富威科技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判決認定 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關於大 陸地區之交易主體已變更為香港富威公司,由香港富威公 司直接下單採購,系爭商品買賣係由上訴人與香港富威公 司合意成立,富威科技公司非買受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47至157、106至114 、115至11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給付貨款事件 全卷核對無訛。 ⒉富威科技公司為訴外人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聯大投控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香港富威公 司則係由富威科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於香港之子公司 ,此觀富威科技公司100年及99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關係人交易項下之記載即明(原審卷 第117至118頁)。而任職「WPG(China)Inc.RichPower Business Group(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見附於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96頁之員工人事資料查詢表 ),曾於96年12月6日自網址「echo.hu@rich-power.com .cn」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Henson,略稱:「因明年 我們公司一些作業模式的變更,屬China端的客戶,我們 在採購時會由原來的富威科技(RP-TWN,即富威科技公司 )下單改成富威國際(RP-HK)下單,也即今後貴司開給 我們的invoice需Bill to RP HK & RP HK將支付貨款!… …所以以下3點需要你們幫忙確認:⑴Contract(締約) -以附屬文件變更為富威國際並2007年12月底前完成雙方 簽署,文件目前我司在擬定中⑵Customer Code-Add富威 國際as new customer code(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代 碼)⑶此操作方式可否從2008/1/1起作業……」等語(原 審卷第20頁),復於96年12月7日發信予Henson,略稱: 「附件為"Extension agmt"(即系爭擴大經銷協議)請貴 司審閱並簽署2份後回寄,待我司CEO簽署後將回寄一份原 版至貴司……」等語(原審卷第21頁)。且胡振燕係任職 大聯大商貿之經理,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大聯大 商貿是大聯大控股公司(即大聯大集團)在上海之子公司 ,大聯大控股公司應包含富威集團,富威集團底下才有富 威科技公司及香港富威公司,大聯大商貿有受託幫富威科 技公司、香港富威公司處理大陸地區之業務,大聯大商貿 產品經理受香港富威公司委託,指示伊代香港富威公司發 信給上訴人,希望從西元2008年1月1日開始直接由香港富 威公司下單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也開發票給香港富威公司 ,貨款也是由香港富威公司支付,因為香港富威公司未與 上訴人簽訂代理契約(即系爭經銷合約),故伊發信希望 上訴人能在西元2007年底和香港富威公司簽代理契約,以 後香港富威公司和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兩造(即上訴 人與富威科技公司)原來簽的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5頁 )。足認香港富威公司委託大聯大商貿之胡振燕發信予上 訴人,就屬於大陸地區客戶之採購作業模式,自97年1月1 日起由原來之富威科技公司下單改成香港富威公司下單及 支付貨款予上訴人,並希望上訴人於96年底完成系爭擴大 經銷協議之簽署,將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 ⒊又上訴人於收受胡振燕前開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7年1月 21日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內容記載: 「…Rich Power Electronic Devices Co.Ltd., having it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at Units C&G,15th Floor,CDW Building,388 Castle Peak Road,Tsuen Wan ,N.T.,Hong Kong( "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 and desires to enter into a distributor agreement as sam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Agreement with Supplier.RP-HK hereby sincerely seeks for Supplier 's consent that all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r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will apply and extend to RP-HK on 1st January,2008.If Supplier agrees to the aforementioned extension of Agreement,please sign and return the duplicate copy of this letter in acknowledgement of its effect.(中譯:香港富威 公司/RP-HK之主營業處位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388號 中染大廈15樓C及G室,係RP-TW之關係企業,欲與供應商 之上訴人簽署與系爭經銷合約相同條款及條件之經銷商合 約。RP-HK在此誠摯請求供應商同意其自西元2008年1月1 日起,亦適用該合約中權利義務之規範。若供應商同意上 開合約之擴展,請簽署並擲回此合約副本,以示瞭解本合 約文件之效力)」等語(原審卷第22、23頁),益徵上訴 人同意將香港富威公司加為新客戶,方與香港富威公司簽 訂與系爭經銷合約條件相同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確認雙 方權益關係。雖當時香港富威公司登記之董事吳長青,同 為富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 第49、61頁),惟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內記載「RP-HK is a affiliate of RP-TW(中譯:香港富威公司為富威科技公 司之關係企業)」等字,且上訴人不爭執富威科技公司與 香港富威公司僅係關係企業,復參以劉騰文(富威科技公 司95年至97年初之業務行銷部副總、97年迄今之產品發展 室副總)、陳威光(富威科技公司94年至97年之行銷長、 97年迄今之執行長室資深副總)於前開給付貨款事件中證 稱:香港商富威公司為富威集團之子公司,富威科技公司 為富威集團之母公司,子公司與母公司之業務各自獨立等 語(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29頁正面、30頁 反面、32頁)。準此,系爭擴大經銷協議簽署人雖係香港 富威公司執行長吳長青(即富威科技公司負責人),但尚 難據此即謂富威科技公司係居於香港富威公司之代理人與 上訴人為系爭商品買賣交易行為。 ⒋另胡振燕於前開96年12月7日電子郵件內請求上訴人簽署 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回寄至富威科技公司(見原審卷第21 頁),乃係因香港富威公司與富威科技公司為關係企業, 而富威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均在臺灣,由富威科技公司代香 港富威公司受領上訴人簽回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合乎常 情,自難據此認定富威科技公司係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與 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至於前開96年12月6 日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即富威科技公 司)委託RP HK(即香港富威公司)下單,原簽的代理合 約條款不變」等字(原審卷第20頁),胡振燕業於前開給 付貨款事件中證稱:伊有誤寫情形,應該是「RP HK委託 RP TW」即香港富威公司委託富威科技公司下單,希望以 後香港富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的新代理合約與先前富威科技 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卷㈠第174頁反面)。參諸香港富 威公司在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前,須由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富威科技公司代為下單採購,方有 前揭「其操作模式只是RP HK委託RP TW下單」之情,香港 富威公司為因應屬於大陸地區之客戶,欲變更下單作業模 式,改為逕由其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但礙於其與上訴人未 簽訂系爭經銷合約,遂委託大聯大商貿指示胡振燕代為發 函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在96年底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與 系爭經銷合約條款不變之系爭擴大經銷協議,故有前揭「 原簽的代理合約條款不變」等情。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富威 科技公司係居於代理香港富威公司身分或委託香港富威公 司下單,以香港富威公司名義為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行為 云云,均不足採。 ⒌是則上訴人自97年1月21日與香港富威公司簽訂系爭擴大 經銷協議後,關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已改由香港富威公司直 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並付款,此為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商 品買賣交易時間在簽署系爭擴大經銷協議後,且採購單明 載買受人、受貨人、受發票人為香港富威公司之事實,有 採購單可憑(原審卷第24至29頁),堪認系爭商品之買賣 確係由香港富威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之行為 ,非由富威科技公司以香港富威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 易之行為。是系爭商品買賣之交易行為,核與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同,上訴人主張富威科技公司 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香港富威公司連帶 給付未償之貨款28萬6812.25元等語,委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㈠系爭商品之買賣關係存在於香港富威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而 香港富威公司尚有貨款28萬6812.25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對於該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存在堪以 採信。又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已如前述,關於上訴 人系爭商品買賣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自應依我國法 律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 條有關合約訴訟之時效為6年等語,委非可採。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 產物之代價,所生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021號判決參照),且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 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係以產品 設計業、國際貿易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 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頁),且上訴人自認系爭商品多媒體 處理器為其營業項目之事實(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是上 訴人銷售系爭商品所生之價金請求權,乃商人就其供給之商 品所生代價之請求權,依上說明,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為2年。次查香港富威公司係 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與同年4月6日向上訴人下單採購 系爭商品,上訴人最後於99年6月30日出貨予香港富威公司 ,依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約定,香港富威公司應於出貨後 15天以匯款(T/T)方式付款,是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後即 得請求香港富威公司給付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得起算。 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日對香港富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行 使買賣價金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香港富威公司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富威科技公司就系爭商品,並未以香港富威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交易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主張富威科技公司應就系爭商品買賣未償貨 款與香港富威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不足採信。而上訴人對 於香港富威公司之28萬6812.25元貨款請求權,逾2年消滅時 效後方行使,香港富威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可採信 。是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8萬6812.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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