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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陳耀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又寧律師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重整人為公司進行訴訟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 可,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 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及上訴均未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 云云。惟查: ㈠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雖明定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應 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但依該條款之意旨觀之,顯係 為確保重整程序之正常進行,避免重整人濫權,而賦與重整 監督人監督權,以監控重整人對重要事務之處理狀況,屬公 司內部監督方法;且此事前徵得許可之欠缺,尚非不得補正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 28號裁定及9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法院)以98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富理 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重 整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商銀)為重整監督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原審卷二第9 至11頁)。而上訴人前已於98年10月8 日召 開98年度第32次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於「臨時 動議:案由一:重整計畫通過前,是否提起訴訟案,提請討 論。」作成「全數出席人員同意,請法保組同仁整理所有前 經營階層的不法行為,並提出法律方向報告」之決議,此有 該次聯席會議事錄足憑(原審卷二第12至13頁),可見上訴 人在重整程序中,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對於將就公司前經營 階層人員相關不法行為,採取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乙情,知 之甚詳。參酌上開議事錄已記載業經重整監督人張秀夏及遠 東商銀指派之代表人楊輝生出席,且重整監督人張秀夏亦於 原審到場證稱:「我個人有出具一份同意書……我記得在此 之前有召開聯席會討論前任經營階層對遠航進行不法行為要 進行追訴,遠航對於經營階層的刑事案件也有提出聯席會討 論……」「(問:聯席會有得出結論嗎)就進行追訴不法行 為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三第81頁),堪認上訴人之重整人 在起訴前確已取得重整監督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許可。依 公司法第289 條第3 項規定,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 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則上訴人 之重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前,既已事前徵得重整監督 人張秀夏、遠東商銀之同意,自符合法定要件。況且,重整 監督人張秀夏、呂正樂及遠東商銀指派之代表人李俊德亦已 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4 年4 月14日再出具證明書,載明同 意重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及支出裁判費等情明確(原審 卷二第150 至152 頁、第204 頁及本院卷一第147 頁)。從 而,縱令重整監督人未於起訴及上訴前明確表示同意,亦已 於訴訟程序中予以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及上訴,合於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第5 款規定。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98年10月8 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 席會議紀錄,重整監督人遠東商銀部分係由楊輝生簽名,而 本件證明書卻由李俊德出具,難認已取得遠東商銀之同意云 云。查遠東商銀在98年5 月8 日係指派楊輝生行使該公司重 整監督人職權,嗣於100 年1 月3 日改派李俊德代表行使乙 節,有各該指派書足憑(本院卷三第173 、187 頁),經本 院調閱原法院98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查明確有 上開98年5 月8 日指派書屬實。故遠東商銀部分,於102 年 11月19日及104 年4 月14日由李俊德出具證明書,記載確已 同意本件訴訟之進行即起訴、上訴,洵屬正當。被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自屬無稽。 二、上訴人因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富 理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4 年10月1 日經原法院裁定重整完成,並於同年11月 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張綱維為董事長,新任 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裁 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二第275 至279 頁、本院卷三第92至97頁),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工銀)改制前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法 人董事,期間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 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董事職務;另自84年8 月2 日起至96年 5 月17日止並擔任上訴人之法人監察人,期間先後指派自然 人即訴外人李家弘、伍敏卿、李家弘、葉潛昭、王慧玲、徐 翠琳、黃詩易擔任代表人以執行其監察人職務。被上訴人國 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3年 5 月2 日止,擔任上訴人法人董事,並指派自然人即訴外人 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執行董事之職務;另自85年10月8 日起 至90年5 月2 日止、自93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 任上訴人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自然人陳泰銘擔任代表人以 執行監察人之職務。被上訴人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楓丹白露公司)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93年5 月2 日止、自 93年5 月18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止,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並指派自然人陳致遠擔任代表人以執行監察人之職務。被上 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 4 項、第216 條第3 項規定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董 事應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為上訴人利益執行業務, 並盡忠實義務,監察人則應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就 上訴人公司董事、經理人執行業務或財務狀況進行監督及查 核等義務,均應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然而: ㈠上訴人為管理轉投資之創投基金及取得因管理可收取之穩定 管理費收入,於86年4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 資設立訴外人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投顧公 司),並於86年6 月13日董事會決議對遠邦投顧公司辦理增 資至500 萬元。嗣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遠 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邦創投公司)訂立經營管 理顧問契約,約定每年以遠邦創投公司實收資本額2.25%計 算應給付遠邦投顧公司之管理費;於89年5 月17日、89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 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 公司」)訂立經營管理顧問契約,約定第一至七年均以巨邦 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收資本額2.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 公司之管理費,第八年起,均以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實 收資本額1.5 %計算應給付遠邦投顧之管理費;遠邦投顧公 司自87年起至96年間,依約可收取6 億6,546 萬5,808 元管 理費。詎時任上訴人董事之訴外人胡定吾及崔湧,竟罔顧上 訴人利益,先於86年10月21日間放棄認購遠邦投顧公司增資 發行之新股,後於89年8 月1 日、90年5 月2 日將上訴人持 有之遠邦投顧公司股份各40,000股、59,994股全數以每股各 44.63 元、53.69 元賤價出售與崔湧名下之境外公司,致上 訴人所持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股份數先遭稀釋,又因賤價出售 而喪失股權,上訴人對遠邦投顧公司因此無實質控制力及可 收取之管理費,受有上開管理費收入之損害。而中華開發工 銀、國巨公司等董事、監察人卻於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做出對 上訴人上開不利決議時,未出席董事會、未加以瞭解或調查 ,亦怠於行使法律賦予董事之異議權,甚至支持決議逕予執 行,違反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中華開發工銀與國 巨公司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管理費6 億6,546 萬5,808 元收 入減損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自93年起與訴外人吳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哥 航空)簽訂「濕租」飛機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飛機、機 組人員、燃油、維修等服務予吳哥航空公司,吳哥航空公司 自行對外銷售機票,並依航班支付上訴人包機款費用。詎上 訴人公司總經理、財務部副理即訴外人陳尚群、吳永璋二人 ,竟與吳哥航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樓文豪達成協議,同意 吳哥航空自95年8 月起得不依契約約定時間支付包機款予上 訴人,致上訴人自95年12月至96年8 月止受有6 億9,661 萬 6,516 元包機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中華開發工銀、國巨 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擔任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對此顯然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竟未見於董事會上對相關負責人員 究責,容任上訴人經理人上開掏空公司資產行為,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對上訴人所受上開6 億9,661 萬6,516 元包機款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為此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渠等間所負債 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就遠邦投顧公司部分所生損害 對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各為一部請求5,000 萬元,就吳 哥航空部分所生損害對被上訴人三人各為一部請求5,000 萬 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 ⒈中華開發工銀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國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楓丹白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為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 被上訴人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 司中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中華開發工銀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 表人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故中華開發工銀與上訴人 間並無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 因該等董監並未受有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義務,且中華開發工銀或胡定吾、劉泰英、龔神佑等並未出 席上訴人所指董事會,自無違反董事注意義務。而胡定吾係 因上訴人之指派擔任遠邦投顧公司董事長,非由中華開發工 銀所指派,因此胡定吾如何處理上訴人委任事務,與中華開 發工銀無涉;又遠邦投顧公司於86年10月決議增資發行新股 ,作成遠邦投顧公司董事會決議,係由上訴人指派擔任遠邦 投顧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所作成,非上訴人之董事會所為決議 ,更未提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中華開發工銀並無執行董事 職務違反受任人義務可言;至89年11月17日上訴人89年度第 4 次董事臨時會,除崔湧、李雲寧、陳每文外,其餘董事並 未出席,則未出席之董事自與該次決議無關,且該次股份處 分係在處分案完成後始提報董事會知會,上訴人未證明該次 臨時董事會追認40,000股股份處分案究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而90年5 月3 日處分遠邦投顧公司59,994股股份, 未曾提報董事會決議,甚者,上訴人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及該等損害與中華開發工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另依上訴人 95年7 月分層負責權責劃分辦法附件四「營業收入管理權責 劃分表」收入作業,包括包機業務之承攬及計價,並非應提 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係屬於總經理權責範圍,既決定自 96年1 月起不依合約對吳哥航空收取包機款者,乃陳尚群之 行為,自與中華開發工銀無關;而依上訴人財務報表所載, 吳哥航空於96年上半年仍有陸續還款,監察人實無從察覺異 狀。再者,遠邦投顧公司增資案之原股東最後認購時點為86 年10月20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巨公司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表人 當選為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故與上訴人間並無董事及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縱有之,亦因未受有報酬,而僅負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而上訴人未於86年間購買遠邦投顧 公司增資400 萬元股份,係考量遠邦投顧公司已經嚴重虧損 達實收資本二分之一之故;又上訴人於89年間轉讓所持有之 遠邦投顧公司40,000股股份及於90年間轉讓59,994股股份, 分別獲利138 萬5,200 元、138 萬5,200 元,均無違反商業 慣例之情形,遑論上開40,000股股份係在出售後始提交董事 會追認,而59,994股股份出售則未經董事會決議。另國巨公 司之監察人任期僅至96年5 月17日,吳哥航空公司於96年6 月前開立之票據收款均正常,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情, 是上訴人主張短收吳哥航空公司包機款損害,與國巨公司無 關。況上訴人主張遠邦投顧公司未認股之損害發生於00年00 月間,其請求權迄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 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㈢楓丹白露公司則以:伊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代 表人當選為上訴人監察人,故楓丹白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 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縱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因擔任監察人 並未受有報酬,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且上 訴人主張之遠邦投顧公司損害發生期間均在其所指楓丹白露 公司擔任監察人之90年5 月3 日起至96年5 月17日期間以外 ,與楓丹白露公司無涉。而吳哥航空包機款項最終決策權在 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無須上呈至董事會決議,且楓丹 白露公司擔任監察人期間,吳哥航空公司均有依約給付包機 款項,甚至曾提前給付,故楓丹白露公司並無就吳哥航空遲 延給付包機款項一事,有未行使監察人查核或糾正權之情形 。況楓丹白露公司於擔任上訴人監察人期間,除按時列席上 訴人之董事會,亦將董事會編造之表冊委請會計師查核並出 具無保留意見,客觀上自可信賴該財務報表之記載為真實且 無異常,已善盡監察人應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開發工銀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國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楓 丹白露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為 之給付,楓丹白露公司於5,000 萬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 給付之義務;其餘部分於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中之任一 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之 義務;㈥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於 86年、89年及90年間上訴人對遠邦投顧公司放棄增資認股、 股權讓與,及就吳哥航空未依與伊公司間租機契約履行而遲 延給付包機款時,被上訴人等董事、監察人均未善盡民法第 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先厥 在於: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及楓丹白露公司間 是否存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㈠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 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 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2 項)。是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 或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董事 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股 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係由法人股 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該董事或監察 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委任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個人 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 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 846 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依其84年股東會議記錄為「法人股東代表人胡 定吾(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為董事, 87年股東會議記錄則為「董事當選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胡定吾」,其二者公司登記方式雖均同為「董 事胡定吾」、「所代表法人名稱: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然因主管機關在90年前於辦理公司董監事登記時,並 未要求需提出董監事願任同意書,於受理登記時僅依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逕行登記,而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方式,可知當 選為董監事之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方式當選 之被上訴人等法人,而非其等指派之自然人,故兩造間存有 董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公司84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示,該次股東會改 選董事之結果為:「法人股東代表人胡定吾(中華開發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監察人則同記載為:「法人股東 代表人李家弘(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原 審卷四第150 頁反面);而依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 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 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及第218 條之1 規定:「董 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 、第218 條之2 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 之行為,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時,監察人應即通知董 事會停止其行為。」足悉監察人設置目的在監察董事職務之 執行,董事並有向監察人報告之義務,則董事自不得同時兼 任監察人,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意旨。是以,上開股東會所 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自不可能同為中華開發工銀(即前身中 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當選董事、監察人者應為中 華開發工銀代表人即自然人胡定吾、李家弘個人,為公司法 第27條第2 項之情形,顯無疑義。 ⒉又依上訴人歷次股東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其中上訴人85年度 股東常會選任監察人一案,當選人亦同記載為「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原審卷四第168 頁);87年股東常 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定 吾」、監察人當選人為「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伍敏卿」及「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泰銘」(原審卷 四第191 頁反面);90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為「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泰英」及「國巨(股)公司 代表人:陳泰銘」,監察人當選人為「楓丹白露(股)公司 代表人:陳致遠」(本院卷二第77頁);96年股東常會董事 當選人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龔神 佑」(原審卷四第219 頁),各次董監事當選人或選舉結果 記載方式均與上開84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一致,承上說明, 亦堪認各該當選之董事、監察人應為被上訴人各代表人即自 然人個人當選無疑。 ⒊雖上訴人93年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記載為「中華開發工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泰銘」、「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致遠 」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206 至207 頁),形式上出現中華開發工銀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 察人之情形。惟依經濟部89年12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號 公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補選董 事監察人』及『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或監察人』之變 更登記時,應同時檢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正本憑核 。」並自90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院卷一第59頁),及93年 7 月3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按公司法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準此 ,政府依此項規定推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係以 該代表人名義當選。」(本院卷一第96頁);併佐以該次當 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由龔神佑、王慧玲(其二人 均為中華開發工銀之代表人)以個人名義出具,有其二人之 願任同意書可證(原審卷二第102 、107 頁),核與其餘90 年度以後各次當選之董事、監察人亦均同以個人名義出具董 事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一致(原審卷二第101 至115 頁); 足證上開93年股東常會紀錄雖記載中華開發工銀同時當選為 董事及監察人,實係由其代表人個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至 明,否則豈非有違公司法分設董事、監察人之意旨。此再參 酌經濟部94年6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 ……另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 ,得當選為董事,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公司之 董事係屬登記事項,自以法人董事為登記之,而其代表人尚 非屬登記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對照上訴人歷次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先後係將胡 定吾、劉泰英、龔神佑、陳泰銘等姓名直接登記為董事,及 將李家弘、伍敏卿、李家弘、葉潛昭、王慧玲、徐翠琳、黃 詩易、陳泰銘、陳致遠等姓名直接登記為監察人(下簡稱胡 定吾等人),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所代表之法 人股東為被上訴人等公司,上情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足憑(原審卷一第33至73頁、第164 至182 頁、卷二第15至 24頁及本院卷二第70至76頁);且上訴人辦理設立、變更登 記時,所附上訴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數百 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亦記載由胡定吾等自然人擔任董事及 監察人(原審卷五第16、22、25、27至29、31至34、43、45 頁),足見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 選之董事、監察人甚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 決參照)。綜此,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 ,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存在委任關係者 非被上訴人等公司,而為上開胡定吾等自然人個人,應堪認 定。 ⒋雖中華開發工銀曾於96年9 月7 日出具辭職書載明:「立辭 職書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遠東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龔神佑為立辭職書人指派之代表人……」( 原審卷二第104 頁)、於95年7 月18日出具指派書載明:「 茲改派徐翠琳小姐為本行投資貴公司(即上訴人)股權代表 人,代表本行行使股東權利、處理有關投資事宜;徐翠琳小 姐並接替王慧玲小姐續任貴公司監察人之職務……」(原審 卷二第108 頁)等情。然查,龔神佑前係以個人名義出具願 任同意書,已如前述;至徐翠琳嗣亦以個人名義出具願任同 意書載明:「本人同意擔任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原審卷二第109 頁),可知其二人均以自己之名義表 明擔任上訴公司董事、監察人。且依95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之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 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又法人股東代表 人身分當選董事、監察人後,其法人股東亦得依其職務關係 ,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乙節,復有經濟部94年6 月22日經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原審卷八第46頁)。另參以臺 北市政府網站所揭示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或法人股東改派 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4 條「新任董事 、監察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第7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者,應加附法人股 東指派書(含連任者)(如為外文應加附中譯本)及代表人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代表人為僑外人士時,應檢附之身分證 明文件同第(五)項」(原審卷八第40頁反面)。故法人股 東代表人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後,法人股東仍應出具法人股東 指派書,並得依代表人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 中華開發工銀縱有出具法人股東指派書,並改派其他自然人 擔任上訴人董事或監察人,亦係因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之規 定所致,自難僅以中華開發工銀上開辭職書、指派書,即遽 認該次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人為中華開發工銀,而非其公 司代表人即龔神佑或徐翠琳個人。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 中華開發工銀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 察人云云,委無足取。 ⒌上訴人復主張:於伊87年4 月3 日之87年度股東常會,同經 當選為董事且登記方式相同之訴外人中華航空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曾於88年11月25日出具函文表 示請辭法人董事席次,可知被上訴人均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 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云云,且提出該中華航空公司88年 11月25日函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 71頁)。然觀諸上訴人87年度股東常會董事當選人,已記載 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克涯」當選(原審卷 四第191 頁反面),且該次股東常會後,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所載之董事名單亦係記載:「董事:劉克涯」,並 於「所代表法人名稱」一欄登記劉克涯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 中華航空公司,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證(原審卷一 第36頁反面、第37頁),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與公司登 記方式均與前開2及3之說明一致,足證,劉克涯亦同係以 中華航空公司代表人個人之名義當選為董事。故中華航空公 司88年11月25日所發之上開函文用辭顯不精確,而與事實有 違,更不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或監 察人。 ㈢綜上所述,胡定吾等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 董事、監察人,與上訴人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者為渠等,而非 被上訴人等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董事、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五、兩造間既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本 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 ,請求中華開發工銀、國巨公司各給付1 億元,請求楓丹白 露公司給付5,0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主張被上訴人 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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