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Ten Plus Limited(In Liquidation)
法定
代理人 YUEN Tsz Chun,Frank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陳仕振律師
張瑋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元軒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外國人關於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
管轄權,
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條規定,認自然人
被告住所地、私法人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85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元軒珠寶
有限公司(下稱元軒公司)之主事務所、陳秀汾(下稱陳秀
汾,與元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
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見
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故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原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之
行
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
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㈠法人之設立
、性質、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㈤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
限制…㈧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
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
、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依香港相
關
法令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商業登
記證明),
兩造間關於
買賣契約涉訟,具有涉外因素,依上
說明,關於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解
散及清算等事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上開規定
。
參諸香港公司條例相關規定,公司強制清盤後,公司財產
之處分權並不當然移由清盤人,若依法院命令將公司財產處
分權歸屬清盤人,清盤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就該歸屬之財產進
行訴訟,否則須得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以公司名義或代
表公司提起訴訟或進行答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目前由香港高等法院裁定清盤
中,所列之法定代理人YUEN Tsz Chun,Frank係由香港特別
行政區法院指定於清盤程序擔任上訴人之共同及各別臨時清
盤人,得單獨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
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
認證之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
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至51
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且
經合法代理。
三、再依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
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
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上訴人係香
港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及我國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鑽石原石之貨款,為一基於國際貨物
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至99年4月15日間,且兩造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惟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香港,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依上規定,自應依發要約
通知地即香港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元軒公司分別以Juliana Jewelry及Yuan Shen
Jade之名義,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陸續以賒
銷方式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1顆鑽石
原石(下稱
系爭21顆鑽石原石),總價為美金(下同)728
萬6773.92元,扣除元軒公司稱其中2顆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
0712.5元、37萬4420元,及陳秀汾稱已支付貨款355萬3092
元後,元軒公司尚有貨款269萬8549.42元未付,茲僅先請求
元軒公司給付148萬9884.75元。倘認系爭買賣係存在於伊與
陳秀汾間,伊亦得請求陳秀汾給付同上貨款等情。
爰依香港
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正面
),先位求為命元軒公司給付148萬9884.75元及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備位求為命陳秀汾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元軒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48萬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陳秀汾應給付上訴人148萬
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並
非存在於上訴
人與元軒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並其
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
0712.5元、37萬4420元,經扣除後,該19顆鑽石原石買賣價
金為625萬1641.42元,而陳秀汾自97年5月28日起
迄99年5月
11日止,業以自己或元軒公司名義陸續匯款總計625萬2358
元與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又元軒公司或陳秀汾並無另
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之貨款係
支付另外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總價原為728萬6773.92元,其
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
0712.5元、37萬4420元,經扣除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
買賣金額為625萬1641.42元(計算式:728萬6773.92元-37
萬4420元-66萬0712.5元=625萬1641.42元)等情,有卷附
上訴人公司退貨單
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
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
㈡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元軒公司或陳秀汾是否有積欠
上訴人貨款未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
司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
⒈上訴人雖以伊於原審起先僅對元軒公司訴訟,而元軒公司
對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異議時,並未否認買賣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又其於原審102年1月28日所提民事
答辯㈠狀中聲請傳訊證人鄭藹麟並稱「其對於兩造之金錢
往來與交易模式有相當瞭解」等語;又其於原審102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對於原審法官問:兩造有無買賣契約
存在?陳述:曾經有,兩造是鑽石的原石買賣,兩造不會
簽約,
是以電話聯絡確認要不要貨物等語;又其雖於原審
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陳秀汾與上訴人之間,但於原審10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又為了反對原審法官傳訊證人,卻又陳述「我們
不否認被告(元軒公司)與原告(上訴人)間曾有交易,
從原告(上訴人)所提出的INVOICE有些記載為陳秀汾個
人,而元軒是陳秀汾個人的公司,所以有時分不清是公司
還是個人」等語為由,主張元軒公司
自認系爭21顆鑽石原
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
云云。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
之事實,於
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
予以承認之
謂。本件元軒公司對支付命令所提
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
㈠第2頁)、或於原審102年1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中
稱「證人對於兩造之金錢往來與交易模式有相當瞭解」(
見原審卷㈠第58頁),均未承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
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又元軒公司雖於原
審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上訴人「曾經」有
鑽石原石買賣關係等語,但此亦
難謂係承認系爭21顆鑽石
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且元軒
公司於原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問
:被告(元軒公司)之前是否承認與原告(上訴人)有交
易?即稱「被告(元軒公司)之前的書狀沒有承認」(見
原審卷㈠第69頁正面),並經法官當庭曉
諭元軒公司1個
月內調查自97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5日兩造間之交易並製
作提出相關資料(見同上卷頁數)後,元軒公司於102年5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稱「之前律師沒有與真正負責人
(陳秀汾)聯絡過,元軒公司沒有與原告(上訴人)有任
何交易,與原告(上訴人)發生仲介關係是被告(元軒公
司)負責人陳秀汾,上次
鈞院諭示
期間,被告(元軒公司
)法定代理人有以個人名義仲介而向原告(上訴人)購買
鑽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顯見元軒公司並
無自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
元軒公司之間」之情,另上訴人
所稱元軒公司於原審102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述「我們不否認被告(元軒
公司)與原告(上訴人)間曾有交易,從原告(上訴人)
所提出的INVOICE有些記載為陳秀汾個人,而元軒是陳秀
汾個人的公司,所以有時分不清是公司還是個人」,僅係
陳述分不清係元軒公司或陳秀汾與上訴人之交易,並非為
上開自認,且之後元軒公司於原審103年2月10日亦稱「事
實上是陳秀汾的交易,並非以元軒公司的名義交易」(見
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上訴人因此於原審103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陳秀汾為被告,再觀之原審於
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
事項時,不僅未將「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列為不爭執事項,反而列為爭
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益徵並無元軒公司自
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
公司之間」之事實,並不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僅擷取元
軒公司陳述一、二語,未通觀其前後所為陳述,即認其已
自認,並執此謂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舉原證一載明買受人為「Juliana Jewelry」
及「Yuan Shen Jade」之INVOICE發票及元軒公司、陳秀
汾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74至84頁、第192頁)為證,主
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
公司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該INVOICE係
上訴人所製作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
,惟辯稱該INVOICE無法證明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
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等語。
經查,觀之該
INVOICE係自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所製發,其上並未經元
軒公司之簽認,且證人陳秀汾於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該原證
一,亦證稱非向上訴人購買之發票或不記得有該發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正面),並該發票抬頭記載亦與證
人即曾任職元軒公司之林妙穗於原審證稱:若是開給元軒
公司的發票抬頭是「Yuan Shen Jewelry CO.LTD」,並無
開立抬頭為「Juliana Jewelry」、「Yuan Shen Jade」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亦不合,尚難遽為認定
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
之間。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
一節,
業據其提出陳秀汾支付貨款
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及
舉陳秀汾、林妙穗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
頁、第240至244頁)為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入上訴
人帳戶之匯款單據或支票,除98年7月21日、98年9月11日
匯款6萬元、10萬元係由元軒公司之帳戶匯款外,其餘付
款係由陳秀汾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見原審
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並陳秀汾於原審
結證稱:與上訴人間之鑽石原石交易程序,係我的客人看
證書之後,由我與香港李妙華小姐(即上訴人業務經理)
談價錢,我回報給客人,如果客人接受,我就會陪客人去
香港交易,客人匯款給賣方公司,賣方公司再將鑽石交給
客戶,我個人也有幫客人向上訴人買過鑽石原石。關於向
上訴人購買,都是李妙華安排,我都是找他,我會與他透
過電子郵件傳證書,並透過電話談價錢,我有向上訴人買
過鑽石原石,也有幫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如果是
客戶購買,客戶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我只是從中賺取佣
金,我約98、99年間幫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交易
時間約2年多,都是李妙華幫我安排。元軒公司並沒有向
上訴人購買過鑽石原石。至於有幾筆款項係由元軒公司匯
給上訴人,都是依李妙華指示,或李妙華叫會計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即曾任職元
軒公司之林妙穗於原審亦證稱:我從95年5月到100年7月
擔任陳秀汾的私人助理,處理陳秀汾個人的帳戶及其買賣
(含珠寶交易)交易,陳秀汾若跟別人交易,會跟我提到
交易的對象及匯款金額,由我跟對方聯繫匯款事宜。關於
如何區分元軒公司的交易或是陳秀汾個人的交易,若是公
司的交易,公司會開發票給客人,客人會把款匯到公司帳
戶,若是陳秀汾個人交易,是匯到陳秀汾私人戶頭或其他
帳戶。匯款廠商之資金來源,是陳秀汾在香港之戶頭,陳
秀汾在香港有個助理,他會把款項廠商之帳號告訴我,要
我聯繫陳秀汾香港之助理,實際匯款是由香港之助理從陳
秀汾香港之帳戶匯款出去。匯款完後,陳秀汾的香港助理
會回傳給我,所以我知道是由他香港的帳戶匯出。李妙華
請陳秀汾付款時,不會先用電子郵件寄廠商發票給陳秀汾
。又上訴人所提陳秀汾寄給李妙華之98年9月9日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有提到「陳小姐(指陳秀汾)跟
妳買鑽石,是用我們的公司的帳號匯給你,因為我們需要
報關單來報稅,請妳用DHL寄假的鑽石給我們,DHL的寄貨
單上報價請寫USD.60,000,並附invoice,妙穗說妳上次
處理過,妳知道怎麼作業」等語,係因陳秀汾曾經有過1
、2次在處理個人交易時,因個人帳戶錢不夠,先借用元
軒公司的錢支付,且這封電子郵件的交易沒有完成,我提
到的那1、2次廠商的發票是開給元軒公司,雖是陳秀汾個
人交易,但因為由元軒公司匯款出去的帳,必須要有進貨
才能沖銷,所以我們必須請匯款出去的廠商,將買受人名
義人變為元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3頁)。上
訴人雖稱陳秀汾、林妙穗上開證詞,係為了合理化自己協
助元軒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避免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
稽徵法之刑事責任,故謊稱該等交易並非元軒公司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憑信。上訴人雖又執以證人
即任職於元軒公司擔任類似總務工作之葉素華於原審證稱
:陳秀汾請伊匯款的資金來源,有陳秀汾個人的帳戶,也
會從公司帳戶,這二個帳戶的款項是混合一起用的,沒有
區別,二個帳戶金額加起來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謂林妙穗上開證詞不可採云
云,然綜觀證人葉素華於原審全部證詞,其對於陳秀汾或
元軒公司如何購買鑽石及如何付款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
事製作支出傳票或記帳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
),與專門負責處理陳秀汾個人的帳戶及其買賣(含珠寶
交易)交易之證人林妙穗相較,自以林妙穗之證詞較為可
信,故要難僅以葉素華前開一、二句證詞即認陳秀汾及林
妙穗上開證詞為不可採。再參以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大安分局調取元軒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申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亦未見有其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資料,有該局檢附資料
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7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
並非元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而係陳秀
汾個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並非無據。
⒋ 依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元軒公
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1
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
自無可取。且足認係陳秀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
石,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
秀汾之間。
㈡、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元軒公司或陳秀汾是否有積欠
上訴人貨款未付?
⒈ 按於買賣契約下,如買受人受領貨物後,未能或拒絕支付
貨款,出賣人有權起訴請求買受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香港
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Section51 of the Sale of Goods
Ordinance)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價金,即應就雙方
間有該買賣契約存在且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關於元軒公司部分:
查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元軒公司並非買受人,
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之規定,先
位請求元軒公司給付該買賣貨款148萬9884.75元本息
,
自屬無據。
⑵、關於陳秀汾部分:
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金額為625萬1641.4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21顆鑽石原石之買受人為
陳秀汾,已認定如上。並被上訴人抗辯陳秀汾分
別以自己、元軒公司或其他自然人名義以匯款或
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該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
易價金計625萬2358元一節,亦據提出附表二所
示各次付款明細之支票、存款單、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
),上訴人對該支付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
第19頁正面),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金額,
係支付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
價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所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
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於原審起先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1顆鑽石原
石買賣交易並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未付(見原
審卷㈠第71至84頁),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提
出已付清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價金之相關憑證
(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後,上訴人改稱該
支付金額,係支付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31顆
鑽石原石之價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8頁),
復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支付金額,係支付被上訴
人另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價金(見本院
卷㈠第203至20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另上訴人在本院所提附件1號之系爭28顆鑽石
交易彙整表及附件2號之被上訴人於被證5號主張
之匯款資料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6至10頁)係
自行製作,要難憑信。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
石原石一節,無非提出上證10之INVOICE發票(
含附件中譯文)、上證11之GIA證書及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46頁、第48至71頁)。
惟查,上開INVOICE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3至20
頁英文原本及本院卷㈡第48至71頁中譯本),其
上
所載交易對象均非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
之簽認;上開GIA證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
第12頁、第21至46頁),僅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
鑽石之重量、成色、淨度等特徵之證書及有往來
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
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
實。上訴人雖稱由於陳秀汾除了代表元軒公司向
上訴人購買鑽石,亦會代表其之其他客戶向上訴
人購買鑽石,上開發票
乃依據陳秀汾之指示記載
發票買受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就此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委無可採。
④、再被上訴人抗辯:陳秀汾個人有透過李妙華與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公司及李妙華個人為鑽石原
石買賣仲介等交易,且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對象
、金額與帳戶均依李妙華所指示乙情,亦據其提
出陳秀汾個人開立10萬元支票、陳秀汾匯款20萬
元資料、陳秀汾個人開立8萬元支票、陳秀汾個
人開立15萬0900元支票、及陳秀汾匯款與李妙華
個人金額統計表及匯款單、支票、及陳秀汾匯款
與李妙華指示之公司金額統計表及匯款單、支票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45頁),並參諸上訴
人
自承其業務經理李妙華買賣鑽石交易涉犯侵佔
、背信之情事,其已在香港對李妙華提出刑事及
民事訴訟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正面)等情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準此
以觀,李妙華與陳秀汾間之鑽石原石買賣交易,
既包含陳秀汾透過李妙華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
家公司及李妙華個人為鑽石原石買賣交易,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李妙華僅代表上訴人與陳秀汾
為買賣交易,則縱認李妙華與陳秀汾間之往來電
子郵件或交易紀錄資料(如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
原證2之電子郵件及交易明細資料)有超過系爭
21顆鑽石原石之其他顆鑽石原石之交易,亦難
遽
認該其他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即係上訴人出售與被
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上
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係
支付該另外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價金云云,
即無
可採。且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陳秀汾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21顆鑽石原石,業已付清全數價金,應屬可
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秀汾給付購買系爭21顆鑽
石原石貨款148萬9884.75元本息,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規定,先位請
求元軒公司給付美金148萬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陳秀汾給付
同上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