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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宥宏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倪子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信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銘輝 被 上訴 人 謝碧霞       謝焽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3萬9,102元(含買賣價金 770萬元、過戶相關費用3萬9,102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智信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智信公司)應返還上訴人15萬8,000 元(含仲介費15萬4,000元、電器線路檢查維修費4,000元)本 息等語。上訴本院後,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已捨棄 第㈠㈡項聲明中之過戶相關費用3萬9,102元、電器線路檢查 維修費4,000元等金額之請求)外,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 訴人謝碧霞、謝焽展(下稱謝碧霞、謝焽展)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86萬3,500元本息;㈡智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7,270元 本息等語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 第231條之規定為請求權依據(本院卷第49-52頁、第109-116 頁、第132-133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者均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居間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相關證 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5日經由智信公 司之仲介,與謝碧霞之代理人謝焽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770萬元向其買受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⑴詎交屋後,發現謝碧霞、謝焽展故意隱瞞系 爭房屋有多處滲漏水、龜裂、水泥剝落、壁癌及牆壁不平整 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92條、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及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謝碧霞、謝焽展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 。⑵又謝碧霞、謝焽展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卻出 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伊詐 稱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且1年內未修復滲漏水等語,而智信 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林家慶,就系爭房屋之瑕疵未盡調查 、報告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保護他人法律之調查義務 ,均致伊判斷錯誤而支付價金,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⑶另伊與智信公司間訂有居間契約,智信公 司於簽約前,未盡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伊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居間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智信公司返還受 領之仲介服務報酬相關費用。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伊773萬元9,102元本息、㈡智信公司應給付伊15萬 8,000元本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僅對聲明㈠㈡項中之770萬本息、15萬4,000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過戶相關費用3萬9,102元及電器線路檢查維修費4,00 0元等金額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則追加前 述之備位聲明及請求權依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先位請求: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智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謝碧霞、謝焽展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6萬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智 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謝碧霞、謝焽展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前,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使用,租賃期間,承租人李 松育未曾反應有漏水或龜裂情形,故伊對房屋有無瑕疵並不 知情,則謝碧霞、謝焽展於簽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之「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無虛偽不實致上訴 人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之情形。⑵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多次看 屋,清楚知悉系爭房屋有壁癌、滲漏水等之瑕疵,始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謝碧霞已補貼柒萬元正,不做 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同意現況交屋,謝碧霞不予修繕 」等語,謝碧霞自得免除系爭房屋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再請求謝碧霞負責,顯不符誠信原則。況上開滲漏水 、龜裂等之瑕疵對房屋結構安全無影響,且得修復,上訴人 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⑶謝碧霞、謝焽展於系爭房屋出 售時,確實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且未為任何掩飾、 施行詐術之行為,難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上訴人之情。而智信公司已多次 委請林家慶查詢確認系爭房屋情況,並就客觀上有無重大漏 水、一望即知之瑕疵向承租人確認,於蘇莉颱風過後陪同上 訴人及其配偶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有無漏水情形,顯已善盡調 查能事,縱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非智信公司可 立即查知,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所求洵無理由。⑷上 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發現瑕疵,卻於104年3月4日始主張減 少價金,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6月15日,經由智信公司員工林家慶仲介,以 770萬元向謝碧霞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18頁)。謝碧霞之代理人謝焽展在 標的現況說明書第9項、10項、23項:「建物現況是否有滲 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 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均勾選「否」(原審卷第24頁、 第161頁)。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謝碧霞已補貼柒萬元正,不 做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同意現況交屋,謝碧霞不予修 繕」等語(原審卷第18頁)。 (三)系爭房地已於102年8月7日點交予上訴人,有房地產權點交 及稅費分算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2頁)。 (四)上訴人於102年6月7日與智信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承諾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 予智信公司;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7日給付仲介費用15萬4,0 00元,有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智信公司於102年8月7日 簽發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78頁)。 (五)原法院經兩造之合意,將系爭房屋是否有漏水之爭議,送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已於 103年5月13日鑑定完畢,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謝碧霞、謝焽展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龜裂 、水泥剝落、壁癌及牆壁不平整等瑕疵,卻故意隱瞞此瑕疵 ,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不實之陳述,致伊陷於錯誤 購買系爭房地;智信公司之承辦人林家慶未盡調查瑕疵之義 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損害 ,爰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70萬元本息及請求智信公 司返還受領之仲介服務費15萬4,000元本息。若伊解除契約 不合法,則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備位請求謝碧霞、謝焽展 連帶給付86萬3,500元本息、智信公司給付1萬7,27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 條、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謝 碧霞、謝焽展(契約部分已撤回)、智信公司連帶給付77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 255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智信公司返還仲介費15萬4,00 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謝碧霞給付86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請求 智信公司給付1萬7,270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92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謝碧霞、謝 焽展(契約部分已撤回)、智信公司連帶給付770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第民法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碧霞、謝焽展返 還價金部分: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謝碧霞、謝焽展明知系 爭房屋曾於100年8月16日修繕,有滲漏水及龜裂之瑕疵,卻 施行詐術,在上開瑕疵處貼壁紙、設櫥櫃以為遮掩,並在「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無龜裂之選項,致伊誤為 無瑕疵而買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自應就被詐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以100年8月16日之工程報價單、「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之選項(原審卷第74、161頁),以證明謝碧霞、 謝焽展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及龜裂之瑕疵而故意隱瞞等語 。然謝碧霞於102年6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已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李松育使用,有租賃期間自101年9 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1 -84頁),證人李松育於原審證稱:其租用系爭房屋供全家人 使用,謝碧霞、謝焽展未曾居住該處,租用期間,系爭房屋 並未發生龜裂或漏水之情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李松育於 簽約時,仍住於該處,並未發現有漏水、龜裂之情,則未住 於該處之謝碧霞或謝焽展自無從知悉是否有漏水或龜裂之瑕 疵。又謝碧霞雖於100年9月間對系爭房屋之外牆及2樓廁所 進行防水整修工程,有工程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網頁暨施 作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4-80頁),惟距102年5月28日簽 約時,已逾1年餘,而現況說明書係在說明房屋簽約之「現 況」,謝碧霞於簽約時既未住該處,無從知悉房屋有無瑕疵 ,李松育亦未曾反應有瑕疵,則其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之 「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 復滲漏水」、「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均勾選「 否」,即難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上訴人復主張,謝碧霞明 知系爭房屋有瑕疵處,故貼壁紙及設櫥櫃以為遮掩云云。惟 房屋貼壁紙乃常用之裝潢方法,上訴人並未舉證謝碧霞於出 售時始在瑕疵處貼壁紙,自難以通常之裝潢方法認是為遮掩 瑕疵所用。而證人李松育亦證稱,其在承租期間,並未更換 衣櫃及床頭櫃等大型家具、亦無將衣櫃、床頭櫃搬開等語( 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謝碧霞、謝焽展於出售前,未將大型 家具移動位置,難謂設置櫥櫃等傢具是為掩蓋瑕疵所用,從 而上訴人主張謝碧霞、謝焽展刻意以壁紙、櫥櫃遮掩系爭房 屋之瑕疵處云云,不可採信。 (3)基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謝碧霞、謝焽展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謝碧霞、謝 焽展受領買賣價金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謝碧霞、謝焽展返還價金770萬元,亦屬無據。 2、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謝碧霞 返還價金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 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有關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及龜裂之情,經兩造合意送 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至4樓有多處滲漏水及龜裂之瑕 疵,瑕疵位置及照片如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滲漏水情形係 因外牆防水不良所致,房屋龜裂所在位置大多位於磚牆上及 磚牆與頂板交接處,少數位於樑上,裂縫寬如大於0.3mm係 屬結構裂縫,須進行補強,裂縫寬如小於0.3mm則須加強觀 測該裂縫是否有擴大的情形,該裂縫發生的原因係因磚牆施 工品質不良所致,磚牆與頂板或樓梯與牆之裂縫係因施工時 未設置牆與頂板或牆與樓梯之連結鋼筋所致,另氯離子含量 經檢測臥室樑、樓梯、客廳樑均未超過國家標準。其修復所 需費用為22萬元、其他損失為53萬元,合計為75萬元等情, 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5月13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六之 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附件九交易價值之減損可參(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6、29-60、67頁)。所稱「其他損失」指房 屋修護及施工時之損失3萬元、及房屋空間因補強結構物減 少之使用空間50萬元,亦有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6日函附 之計算表格可證(原審卷第215、216頁)。是以系爭房屋固有 上列瑕疵,然非不可修補,修補費用加計交易價值之減損為 75萬元,不及買賣價金770萬元之1/10,足見該瑕疵對上訴 人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若予解除契約,對謝碧霞顯失公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謝碧霞返還買賣價金77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價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謝碧霞、謝焽展明知系爭 房屋有瑕疵,卻詐稱無瑕疵,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謝碧霞、謝焽展出賣系爭房屋, 並不知悉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其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陳述 並無不實,未施用詐術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謝碧 霞、謝焽展侵害其權利或損害其利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2)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 第567條定有明文。再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 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智信公司之仲介人員林家 慶未盡調查、報告之義務,致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等瑕 疵,已違反民法第567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智信公司應與之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林 家慶於原審證稱:其曾向承租人李松育詢問,在1年之承租 期間,有無遇到滲漏水,李松育回答沒有。除了詢問李松育 ,也親自前往系爭房屋以目測方式察看。102年7月中旬蘇力 颱風過後,亦帶上訴人及其配偶前往系爭房屋察看等語(原 審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核與證人李松育證稱:林 家慶有帶買方去看屋,有碰過一次或二次,買方應該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林家慶有向其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之情,其 回答沒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而 蘇力颱風係於102年7月11日20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全 臺出現強風豪雨,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等 情,亦有中央氣象局103年5月1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原審卷第147-148頁反面),與林家慶所述時間相符 ,堪認林家慶已詢問李松育有無漏水瑕疵,並於颱風後帶上 訴人前往確認,應認已盡調查、報告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指 述林家慶未移動家具以檢查有無龜裂、漏水一節,惟證人李 松育前既證稱,其於承租期間未發生漏水及搬動傢具等語, 林家慶因相信李松育所言,未搬動傢俱查看,已盡「通常」 之檢查義務,上訴人前開指述,亦無足取。 (3)據上,謝碧霞、謝焽展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林家慶已盡其 調查、報告之義務,無違反保護他人之義務,使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庸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與 智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255條、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智信公司返還仲介費15萬4,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智信公司未盡其調查及報告之給付義務,構成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55條解除與智 信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云云,惟林家慶已盡其調查及報告之義 務,已如前述,智信公司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民 法第255條解除與智信公司間的居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請求智信公司返還服務費用15萬4,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碧霞、謝焽展給付 86萬3,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1)上訴人主張,謝碧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已 擔保系爭房屋無嚴重滲漏水龜裂情形,又於「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勾選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龜裂之情形,自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均鑑定系 爭房屋確有漏水及龜裂等瑕疵,致房屋價值有減少,爰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86萬3,500元,並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返還該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 月間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卻於104年3月4日始以 書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之6個月除斥時間等語 置辯。 (2)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 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定有明文。 (3)經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受領系爭房屋後(見不爭執事項 ㈢),即發現系爭房屋之2樓、4樓等處有漏水情形,並拍照 存證,除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智信公司外,另於102年9 月4日以台北民生(87) 5060號存證信函通知謝碧霞上開瑕疵 ,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506 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頁)。嗣上訴人與智 信公司於102年10月3日在桃園縣政府消保官處協商,智信公 司與謝碧霞聯絡後,謝碧霞願補償上訴人修補費用55,000元 ,不同意解約退款,因上訴人仍堅持解除契約,致協商不成 立,亦有該協商紀錄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6頁)。上訴人 即於102年11月1日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70萬元,仍有民事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訴 訟中原審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 3年5月20日收受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於103年7月3日之言 詞辯論程序仍主張解除契約,有送達回證及言詞辯論筆錄可 據(原審卷第172、201頁),直至104年3月4日,始在本院備 位主張減少價金,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參(本院 卷第49頁)。則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收受該公會之鑑定報 告書時,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龜裂之瑕疵及修補費 用、減少之價額,仍於103年7月3日之辯論期日以訴之聲明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未曾主張減少價金,堪可認定,則 縱從103年7月3日起算通知始期至104年3月4日主張減少價金 時,亦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已於通知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應 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謝碧霞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6 個月期間之規定云云。惟謝碧霞、謝焽展於出售系爭房屋時 ,並不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龜裂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謂 謝碧霞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其主張不適用6個月期間之 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雖經鑑定有漏水及龜裂等瑕疵,惟上訴人並 未於通知謝碧霞該瑕疵後6月內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其減 少價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其依第354條 、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謝碧霞、謝焽展返還減少 之價金86萬3,500元本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部分 : (1)上訴人主張,謝碧霞曾於100年8月16日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及龜裂瑕疵進行修補,卻於出售時隱瞞上開瑕疵,亦未對該 屋屋做全面之維護或檢修,反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記載 無漏水、龜裂之情,要難無可歸責之處。而系爭房屋確有瑕 疵,謝碧霞交付有瑕疵之房屋,未符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 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本件無可歸責於謝碧霞、謝焽展之事由,無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謝碧霞、謝焽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需符合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 且可歸責於謝碧霞、謝焽展之事由等2要件。 (3)經查,上訴人已自承依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 屋之瑕疵已累積數年之久,應是簽約之前即已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提出該鑑定報告第8頁為證(本院卷第 57頁反面),則該瑕疵自非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已不符 合前開第1要件。次查,惟謝碧霞、謝焽展於出售系爭房屋 時,並不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及龜裂等瑕疵,自無隱瞞上開瑕 疵之情,亦如前述,難謂可歸責於謝碧霞、謝焽展之事由。 至上訴人主張,謝碧霞、謝焽展未於出售前對系爭房屋為全 面之維護或檢修,有可歸責之原因云云。惟謝碧霞、謝焽展 出售系爭房屋時,尚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房客並未反應有漏 水、龜裂之情,均如前述,實難強求其在房客使用中做全面 之維護或檢修,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謝碧霞、謝焽展,亦非 可採。 (4)綜上,本件並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碧霞、謝焽展給付 86萬3,500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 約定,請求智信公司給付1萬7,270元本息,有無理由? 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按買賣總價之2% 給付服務報酬,而上訴人請求謝碧霞、謝焽展減少買價金既 無理由,買賣總價並未變更,則其請求智信公司返還部分服 務報酬1萬7,270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詐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買賣價金770 萬元;請求智信公司返還服務費用15萬4,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 明及請求權依據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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